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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无异议之证据不一定要认证

 fanbo1975 2015-03-29

    最近,某基层法院开展裁判文书写作竞赛,在审判岗位上的29位法官均提交了自己撰写的一篇较好的判决书。从参赛的27篇判决书统计出,有11篇在认证时,作了这样的分析,“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证”。据调查,目前在一些法官的裁判文书写作中,将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概予以认证的作法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笔者认为,法官在进行证据分析时,将双方无异议的的证据一概予以认证,将双方无异议作为对某证据予以认证的理由,这一作法是错误的。

    一、认证的标准是证据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客观性。在诉讼过程中,认证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在取证、举证、质证之后,由法官进行的认证无疑是最关键的环节。认证是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归宿,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关键。可以说,有什么样的认证,就有什么样的事实认定。所谓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①简言之,认证就是对证据的认定。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法官都要进行认证。认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是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因此,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而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认证是对证据的认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换言之,认证的对象是证据,不是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需要认定,各种证据也需要认定。但认定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是两个密切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认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手段,认定案件事实是认定证据的目的和归宿。在诉讼活动中,认定证据都是为认定案件事实服务的,但是认定证据并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二者不应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人们有时并不严格区分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会笼统地认为二者就是一回事,因为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也就认定了。然而,认定证据应该与认定案件事实区分开来,因为它们是法官“决策”过程中两个相互衔接又相互区别的认识阶段。一方面,认定证据并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即使确认了案件中所有证据的效力,也不等于就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认定案件事实也不等于认定证据,司法人员不能用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笼统地代替或吞并对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认定活动,后者应该在程序和方法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总之,在理论上明确认定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这两个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指导法官的认证活动,都很有裨益。认证的内容,即认证要解决什么问题,认证主要解决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即证据资格。其主要内容是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证据效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换言之,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法定标准地证明待证事实,亦称为证据力或证明力。其主要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这种区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具体的认证活动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价值等方面的内容往往相互交叉、相互影响。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联系。这种联系不是哲学意义上的联系,而必须是对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联系,即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用通俗的话说,有这个证据一定要比没有这个证据更能明显地证明某个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控辩双方或原、被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所谓合法性,是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所谓真实性,是指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即证据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只有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才能予以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审核认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种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等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这些规定,充分说明法官认证应以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客观性为标准,而决不是以双方无异议为标准。

    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能因缺少关联性或合法性而不被认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多数情况下是指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有赖法官的审查。许多情况下,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因缺少关联性而不被认证。在一个刑事盗窃案件中,辩方举出了被告人品行方面的证据,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也无异议,但这个证据与证明盗窃犯罪及量刑无直接关联,即无关联性。象这样的证据,法官通常的作法是同意收取,装入案卷,但在撰写判决书时并不列写和引用,即不予认证。同样,在一个借款纠纷中,原告举出了借条后,被告举出了原告开具的同一数额的还款收条,同时还举出了还款日当天在银行的取款凭条,以证实用于还款的现金来源。对这一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但这一证据与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的案件事实,无直接关联。因为被告取出款后,其款可以有其他用途,而不一定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从所举的两例可以得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能因缺少关联性,而不被法官认证。还有一些情况,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但证据缺少合法性而不被法官认证。这就是“毒树之果”理论。在一个非法持枪、过失致人重伤的案件中,控方举出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将土铳安放在野兽可能出没的山上,而地铳后来实际打伤了上山砍柴的农民。被告人承认自己持有土铳并安放地铳于山上用于打猎的事实,但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结果,并当庭向法官展示了其被殴打的伤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这一证据因公安侦查人员收集制作证据的手段不合法,而不被法官认证。法官只得根据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再综合其他证据认定了被告人非法持枪、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这一司法实例,说明我国在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采用区别对待说,同时也说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能因缺少合法性而不被认证。

    三、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法官经审查认为证据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予以认证。在刑事、民事、商事和行政案件中,对一些证据,往往双方或一方有异议,但法官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予以认证。也就是说该证据与案件要证明的对象相关联,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取得方式、取证主体均合法,其真实客观性也得到了确认,即使有一方或双方有异议,法官也予以认证。在一个故意伤害的案件中,被告人对证实其伤害了被害人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辩称不是他打伤了被害人,但该证人证言被其他证据所印证,与其他证据具有同一性,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人伤害了被害人的事实,而且取得证人证言的主体、手段合法,如果该证人证言与该案要证明的对象即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及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此时,法官同样可以认定该证人证言,即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证。

四、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与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据是构成法官认知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法官是根据对证据的认识而认知案件事实的。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与双方对事实无异议,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是指双方对某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在所不问。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有对某一证据无异议和对全部证据无异议之分。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是否得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要视案情来定。有的自然得出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有的不能得出这一结论。所谓双方对事实无异议,是指双方对案件的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持同一看法。双方对事实无异议,反过来可揭示双方对某些证据无异议。在一个借款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取款凭条无异议,但这并不揭示被告取款后将所取款用于归还原告的案件事实。在日常审判中,法官是通过认定案件的一系列的证据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所有认证的证据的交集就构成案件的事实,也就是法官查明的事实。由此可见,双方对证据无异议,并不等于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也并不等于双方对证据无异议

综上所述,法官认证的标准是证据应当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客观性,而不是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能因缺少关联性或合法性而不被法官认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法官认为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同样予以认证;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与双方对事实无异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概念。由此可见,法官在撰写判决书对双方无异议的单一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时,其结尾语句是否可以表述为“双方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三个特征,予以认证”。对整个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时,其结尾语句是否可以表述为“双方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三个特征,予以认证”,或“上述证据虽然双方或一方持有异议,但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客观性三个特征,予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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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彭志源主编:《人民法院刑事庭工作实务全书》,银声音像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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