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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

 baihuadi 2015-04-01
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民法概述
案例民法的调整对象
,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某商场(以下简称商场
):
被告:某县商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商业局
).
某县某商场是1994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商业单位,隶属于该县商业管理局领导.199811,商业管理局举行全局职工先进个人表彰会,从商场购买石英钟,手表,电熨斗,毛巾被等日用品作为奖品,价款共计18000,商业局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主任对商场经理说,因商业局最近开支较大,所以此项货款要到明年3月支付给商场,商场经理表示同意,但到了19994,商业局仍未付款,且从未提起此事.5月初,商场派会计索要几次未果.7,商业局作出决定并通知商场:奖品货款18000元由商场自行消化,双方不再结算.此事在商场职工中反响强烈.9,商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商业局付款,而商业局则以该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纠纷,且商业局已对此事作出处理为由拒绝应诉
.
,相关法理知识
:
1,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2,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姓名,肖像,名誉等关系)和身份关系(扶养,监护等关系
).
3,
民法的调整对象:(1)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2)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属于上述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4,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商场与商业局之间发生的关于纲款给付的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作为地位独立的两个法人,他们有着各自的经济利益.本案中他们是地位独立,平等的买卖双方,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与下级.买卖双方基于买卖这一民事活动产生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他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
,处理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因此决定受理此案.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通知商业局到庭应诉,但商业局不应诉,为此地,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商业局支付所欠某商场货款8000,并支付自19994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判决下达后,被告商业局以其与原告的纠纷系上下级单位内部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审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应属平等主体这间的财产纠纷,受民法调整,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案例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酒厂

被告:某市登喜酿酒厂
原告某县酒厂于200129,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三角图形天河牌商标一枚,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此酒的瓶贴装潢上,除印有三角形天河牌的注册商标外,还印有"天河酒"这一特定名称,被告登喜酿酒厂生产的白酒,注册商标为三角图形吉庆牌.被告为与原告争夺市场,拿着带有原告商标标识"天河"酒的瓶贴装潢到某市彩印厂,让其把天河牌注册商标更换为吉庆牌注册商标,除天河酒的""字更换为""字外,其余均仿照印制,被告将印制好的吉庆牌大河酒瓶贴装满用于本厂生产的白酒,并大量对外销售.为此地,某县酒厂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相关法理知识
:
1,
所谓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及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
.
2,
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特征有:(1)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及实施都具有指导作用.(2)基本原则是由法律具体规定所确定下来的
.
3,
民法的基本原则:(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同等地位;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达成意思一致);(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4)合法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是我国民法的目的
.
4,
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2)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违返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违反行为.(3)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
.
5,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在法律对某一具体问题尚无具体规定时,法院可否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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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应处以罚款
.
一审判决后,被告登喜酒厂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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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把上诉人仿照制作,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瓶贴装潢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适用法律不当.但是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五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据此认定,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
.
案例3: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7,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1996,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同居. 20009,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
(
)
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4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审理结果
: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
(
)
1,
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
)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
.
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
分析

本案属遗赠纠纷.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
.
(
)

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伦芳一发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黄永彬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
)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
)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
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
(
)
本案中,黄永彬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永彬基于其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案情介绍
王某已年近70,经诊断发现患有胃癌.为治癌症,四处求医,几乎耗尽全部家产.后被确诊还患有骨癌.虽经多方面治疗.仍不见好转,每日疼痛难忍,只能靠药物维持生命.为摆脱痛苦,他自己数次自杀,都因被发现经抢救未遂.最终因实在无法忍受病痛,便请求医生给他施行"安乐死".王某的妻子与其子女也都觉得王某与其活着受病痛的折磨倒不如早日摆脱,所以都表示可以接受,并均在王某亲笔书写的请求安乐死的申请书上签字捺印;王某的工作单位也难以承担如此巨大的医疗费用,对此要求并未表示任何异议.
医院经研究后认为:病人确实患了不治之症,目前人为地维持生命,只能增加病人和家属的痛苦.对其施行"安乐死",是解除病人痛苦的唯一办法.但为免于日后惹出不必要的麻烦,最好能由公证机关对此事进行法律公证.于是,王某的子女便去公证机关要求对王亲笔书写的安乐死申请书进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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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理知识
:
1,
民事法律关系是经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
2,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1)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物质的社会关系被民法调整时,便具有法律效力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2)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正是通过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促使民事主体履行义务的方式,来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3)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
.
3,
公证是国家公证组织根据公民和法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及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特殊证明活动
.
4,
由于法律规范没有有关安乐死的规定,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也就得不到法律调整,形不成法律关系.安乐死这种社会关系目前不符合法律关系的特征,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其他法律关系
.
,处理结果

公证机关经研究后答复,由于我国目前对"安乐死"尚无任何法律规定,因此公证机关不宜办理无法律依据的"安乐死"方面的公证事项.
案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案情介绍:
农村个体户陈某盖了新房子,买了新家具,此时村里推行家庭财产保险制度,陈某遂买了1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

春节期间,邻居家放爆竹,不慎将屋后的柴草引着,大火烧着了陈某的新房.此时陈某正在朋友家喝酒,得知自家着火的情况后,不仅不去救火,反而说:已保险,房子烧光了,保险公司得赔偿,正好重新盖房.由于陈某对救火不积极,妻子和孩子只抢出了一台彩电和大部分衣服杂物,房屋家具全部被烧毁
.
,相关法理知识
:
1,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
2,
法律上抽象的概括:民事权利(1)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霜种行为的权利;(2)权利人可以请法语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权利;(3)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民事义务(1)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事实上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2)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否则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3,
从保险合同中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保险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适应,同时并存的.陈某享有遭受火灾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两者之间都是以对方的存在作为自己存在的条件的.同时,保险公司享有要求陈某作为投保人履行施救义务的权利.此时,陈某就又成了义务主体我们判断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是公平的,互利的,还是属于欺诈的,显失公平的,也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来观察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均须各自承担义务,以便对方得以享受权利和利益.其中加强安全防灾和施救是投保人的重要义务之一
.
4,
《保险法》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
,处理结果

陈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陈某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防灾防损特别是积极抢救的义务,所以,在保险公司没有弄清由此扩大的损失数额前,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第四章 自然人

案例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性质)
,案情:读小学的赵勇在市教委组织的儿童绘画比赛中获得了一等奖.市教委下属的一家美术杂志社闻讯后即来信表示,他们将出一期儿童作品专刊,希望赵勇能寄来几幅作品供他们挑选.赵勇的父亲赵量收信后给杂志社寄去了三幅作品,但之后一直没有回音.第二年6,赵量在该杂志社的期刊上发现有赵勇的两幅作品但没有给赵勇署名,便立即找到杂志社,质问为何不通知他作品已被选用,而且既不支付稿酬也不署名.然而该杂志社称,赵勇年仅8,还是未成年人,还不能享有著作权,因此没必要署名;杂志社发表赵勇的作品是教委对其成绩的肯定,没有必要支付稿酬
.
,问题
:
1.
根据我国法律,赵勇是否有署名的权利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2. 
杂志社发表赵勇作品的行为是否为教委对赵勇成绩的肯定
 
,分析: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
2.
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
案例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
,案情
:
张某去年只有17,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6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
1.
此买卖是否有效
 
2.
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分析
:
1.
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2.
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
案例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无效

,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32,B县工人

被告:许某,,16,B县某局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计某某,,被告之母,工人

1989
5,被告许某(当时14)因急事向原告吴某借钱,吴因与被告的哥哥关系好,遂将现金100,又从银行取款400元共计500元借给被告,并商定4—9个月内还清.因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到B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追回此款.
被告之母计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所借之钱转借给个体户陈某,陈某下落不明,故无法还钱,被告人未成年,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所以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
,处理结果
:
B
县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是未成年人,而将500元钱借给被告,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被告已将此款转借给陈某,陈某未还款,故自己也无法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199142日判决
:
被告许某欠原告吴某500,19916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在被告无偿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
被告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吴某以低价套购黄金为目的,给淘金人陈某借款,但吴某知道陈不可靠,在没有征得我的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我打欠条立据.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未征得监护人同意,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理由,向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吴某答辩,因与许某的哥哥关好,才给予借款,事后已告之其母,监护人应赔偿全部损失
.
二审法院查明:19895月份,许某为帮助陈某,曾三次向吴某借款.前两次没有借到,第三次由于陈某答应帮吴某买些便宜黄金,吴某才表示同意,并由许某出具了一张欠吴某500元的欠条,吴某取出未到期的银行存款400元和现金100元交给许某,由许某转交给陈某.事后,吴某多次索取所借款项,许某的母亲均以事前未征得其同意拒付
.
(
)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明知许某当时未成年,不能完全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且在没有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价购买黄金为目的,借钱给许某是错误的,应负一定责任;许某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借款立据,该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属无产民事行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199266日判决
:
(
)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
;
(
)许某承担借款总额损失的46%,1992830日前一次付清,在许某无偿付能力期间,由其监护人偿还

案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吴某,,75,农民
.
被告:崔某,,46,农民
.
吴某之子程乙于1995年病故,遗有房屋5间及房前屋后树木数棵,房屋由程乙之妻史某及其儿子程丁(6)居住使用.199710,史某与崔某再婚,带去儿子共同生活.19983,为处理程乙遗产吴某与史某发生争执,经村,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程乙所留遗产全部由程丁继承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和处理;房屋暂借给程乙堂弟居住使用,并由其看管房院和树木以及维修房屋.2000年秋,史某病故,程丁仍随崔某共同生活.2001年元月,崔某将5间房屋 5千元的价款卖给了该村村民杨某,立有卖契,并收取了价款,后因借住房屋的程乙堂弟不能及时腾出房屋而且与杨某发生争执,吴某得知情况后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程丁的合法所有权并宣布买卖关系无效
.
,相关法理知识
:
1,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具体地说,就是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
2,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
3,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的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
4,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只能不盱或等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
5,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辩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辩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
(3)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16—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
6,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设立保护人的法律制度.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合法财产权益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以后认为:本案中崔某作为程丁的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反而在并非为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这显然是不合法的,因此,所实施的买卖行为无效.
案例10 宣告公民失踪

,案情:周某,,1974年生.他于1992年开一个体饭馆,由于经营不善欠下一大笔债务.19944月外逃,从此杳无音信.此后债主们纷纷上门讨债,均被父周富韬以儿子不在家自己做不了主为由挡回.19951,周某的四名债权人集体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镇山失踪.
,处理:根据民通第20条的规定,驳回4名债权人宣告失踪的申请
.
,法理分析:1,民事行为能力概念

2,
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3,
认定
案例11 宣告公民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案情介绍:
申请人:汤某某

申请人汤某某于1990719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吴某某于"文革"期间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吴某某无法忍受,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某死亡,申请人汤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某乡派出所关于吴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
,处理结果
: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汤某某的申请后,19909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30日的某全国性大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吴某某的音讯,据此,法院于199112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系申请人汤某某丈夫,原系某乡小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1969年底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吴某某于1973年在本村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17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吴某某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宣告吴某某死亡
.
案例12 宣告陈立锋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案情:陈立锋,,1973年生,父母双亡.1998年他与朋友崔诚,施卫红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生产服装.19992,陈立锋在一场车祸中受伤,精神受到刺激,引起精神失常.19993,崔诚,施卫红向陈立锋所在的地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宣告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处理:法院认定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宣告陈立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依据:根据民通13条和民通意见5的规定,法院判决:宣告陈立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五章 法人

案例13 法人成立应具备的条件
,案情介绍
原告:某集团公司
被告:某科技咨询公司
被告:某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李某系某省科研所工程师,1994年结识了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科委主任很赏识李某,要求李某以省科委名义成立一家科技咨询公司,李某认为以科委名义不利于自己活动,主张建立集体性质的公司,邀请省科委主要领导担任公司顾问,并由省科委临时租借一间房子,省科委出具10万元资信(公司成立后即被抽走).公司一切经营由李某负责.1995年和1996年分别获利30万元,50万元,公司营业地也几经搬迁.1996年底,公司替某集团公司完成开发与市场预测工作,但结果失败,给集团公司造成187万元经济损失.
某集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李某以公司只有10万元注册资金为由拒绝赔偿,集团公司要求省科委赔偿,省科委以其是集体企业为由也拒绝赔偿,集团公司即诉至法院
.
,处理结果
: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科技咨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科技咨询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某集团公司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省科委作为被告科技咨询公司的领导机关,对被告科技咨询公司监管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案例14 超越法人权力能力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介绍
原告:某水泥厂
被告:W建筑公司
2004
,某水泥厂与W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水泥厂提供40吨水泥,单价15001,共计60000,提货前预付20%,提货三个月内W建筑公司须付清余款,W建筑公司依合同预付20%货款后,取走了水泥,随后W建筑公司以17001吨的价格全部转卖给S建筑公司,试图从中牟利.S建筑公司接货时,发现水泥质量不合格,遂拒付货款.三个月后,水泥厂催促W建筑公司支付货,W建筑公司也以水泥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
水泥厂遂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
,相关法理知识
:
1,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特征是:独立的组织,财产和责任
.
2,
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形式要件:企业必须得到主管部门的核准,并通过登记程序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
3,
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完全行为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都必须限定在法人章程和经营范围内
.
4,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法人因经营范围不同,其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工商企业超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以,本案中W建筑公司与S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
,处理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水泥厂与W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及内容均合法,应为有效,双方都应认真履行合同.W建筑公司所主张水泥厂所交货物不合格,因其异议超过规定期限,故不予支持.判决W建筑公司向水泥厂支付剩余货款48000元及违约金
.
案例15 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债务清偿案

,案情:199612,万海昌,邢智宾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并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其中万海昌出资6万元;邢智宾向朋友齐明礼借款4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 19981,网络公司因管理不严而发生严重失窃事件,公司财产损失殆尽,只剩下1万元存款,负债达6万元,其中欠个体户蔡锦4万元,欠某电脑公司货款2万元.网络公司因此被宣告破产.网络公司破产后,齐明礼,蔡锦和电脑公司均找到万,邢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邢两人提出其所开办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帐面所简剩余的1万元资金,在三者间按2:2:1的比例清偿.齐等人不同意,向法院起诉.
,处理:1,以网络公司的1万元资产,在蔡和电脑公司之间按2:1的比例进行清偿;2,齐明礼的1万元债权,由邢智宾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
.
,法律依据:1,公司法3(2); 2,民通48
.
,法理分析
:
1,
法人的有限责任

(1)
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法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法人破产后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
个人债务与法人债务
案例16 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案
,案情:某机械厂为国有企业,资产2000万元,负债1800万元.19961,机械厂将大部分财产转移到其设立在外地一家分厂并将该分厂注册成立为一家国有独资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随后,机械厂立即宣告破产,此时该厂实际只剩下了100万元.机械厂的债权人要求机械制造公司也要承担清偿责任.机械公司辩称该公司为新设立的独立法人,与机械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没有义务承担机械厂的债务.双方协商不成,机械厂的债权人便向法院起诉.
,处理:机械厂和机械公司共同承担机械厂的全部债务
.
,法律依据:民通
44(2)
,法理分析:1,法人的合并,分立

2,
债权债务的承担
第六章 非法人组织
案例17 合伙人的认定
,案情介绍:
原告:某县某银行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村民张某因以前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赚了一笔钱.19932,张某见市场上米粉走俏,遂萌发了要办粉丝厂的念头.因为米粉的主要原料红薯在当地产量很小,需从外地大量进货,且产品也多是销往外地,所以,厂址宜选在交通比较方便的县城郊外.于是,张某找到居住在县城郊区的李某,提出租用其长期闲置的4间平房,每月付租金1000,李某认为,办粉丝厂肯定能赚钱,就提出不收租金,只要张某交纳每年利润的四成即可.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双方就出租房屋签订了合同.19935,张某在该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随后,张某向银行贷款,购入设备,招聘工人,正式办起了粉丝厂.19945,张某付给李某1.8万元.19955,张某付给李某1万元.此后,由于该地又开办了几个规模更大的粉丝厂,使粉丝厂开始亏损,19962,共欠某银行债务计5万元左右,粉丝厂不得不关闭停业.张某自己无力偿还债务,请求李某帮助偿还一部分,遭到拒绝,李某的理由是:他并未参加实际经营,亏损是因张某经营管理不善所致.债权人催债无效,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应张某的请求,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处理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主李某与张某订立的租房合同明确规定:开办粉丝厂;李某以房屋使用权出资;利润分配办法是四六分成.这实际上表明李某对合伙企业有投资,也享受收益,故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张某和李某共同清偿所欠某银行的债务5万元,二人按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的数额
.
案例18 个体工商户债务的承担

,案情介绍:
原告:胡某某

被告:张某
1990
,张某高中毕业后没能考上大学,在其父母的鼓动和帮助下,开始筹办一家个体服装店.其父母帮助张某与某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199111日到199611,每月租金500.合同签订后,张某很快办起了服装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4
5,张某与田某结婚.田某在婚前已有3万元存款,结婚后将这笔存款带到了张家.由于田某有固定的工作,并未参加服装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只是偶尔到服装店帮忙.另外,张某的父母也经常帮忙 ,代其卖货,收款等,但是,张某开店所得收入都由张某与田某夫妇享用,其父母并未分享其收入
.
1995
1,张某向胡某某借了5万元钱,加上自己的2万我元,购进了一批皮衣.未料,该批货物销路不畅,经一再削价处理,最后只收回4万多元.这样,张某欠他人债务2万元.19954,张某关闭了服装店.胡某某要求张某还债,张某表示已无钱可还,但胡某某认为,田某尚有3万元存款;另外,其父母均参加了经营,也必须承担责任,也可以以其父母的财产清偿债务,遂诉至法院
.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父母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他们并未获得张某经营服装店的营利.但田某作为张某之妻,应当以其存款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用田某在银行的存款来偿还张某所欠的债务.
案例19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案情:陈某与王某是夫妇,1992,陈某辞职开办了一家个体服装店.但陈某开店的想法一直都遭到丈夫王某的反对,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开店的一切责任自负,双方的各自收入归个人支配.陈某在经营中效益时好时坏,但王某从不过问.陈某开店后并没有与王某分伙,她也经常以营业收入为家中购置共同的生活用品,但两人的收入的确各自保管.1994,陈某由于几次进货失误,造成商品严重积压,并欠下8万多元的债务.1995年初,债主纷纷前来讨债,陈某将全部货物及自己的存款还债,结果仍欠林某2万多元.林某因向陈某要不到全部欠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以王某的存款偿还.法院经查实,王某在银行有5万元的存款.
,问题
:
1.
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有何规定
 
2.
林某是否有权请求王某偿还陈某所欠的债务
 
,分析
:
1.
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判断是个人投资还是家庭投资,应审查两方面:一是投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中的收益是仅用于经营者个人享用还是用于家庭共同享用

2.
本案中,王某必须承担陈某的债务.我国夫妻财产制是夫妻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间没有对整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作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陈某与王某仅对个别财产作出约定,即他们仅对经营收入作了约定,所以王某仍要以他的收入对陈某的债务负责

第七章 民事权利

案例20 正当防卫
,案情:不久前,河南省邓州市陶营乡吴岗村青年民兵吴海占深夜回家,发现一名盗贼正在偷盗自己的农用车,遂与盗贼撕打起来.盗贼用铁棍向吴打来,吴带伤夺过铁棍反击砸中窃贼,将其擒获.因为盗贼负伤,将其送往医院.令人 意外的是,不久,吴海占收到法院传票.原来,盗贼赖某盗窃未遂被砸伤后住院近一个月,花费5000余元,出院后,被确定为7级伤残.其亲属聘请律师,以吴海占"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由,要求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处理:此案经法院调查庭审作出判决:吴海占勇夺铁棍击伤盗贼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案例21 紧急避险

,案情:199055,某市公交车司机孙某驾驶公共汽车在正常拐弯时,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李某驾驶一辆出租车违章迎面驶来,眼看一场惨重的车祸就要发生,孙某见状眼疾手快,急忙转动方向盘,往右一拐,驶入人行道,车祸是避免了,却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郭某撞伤.郭某经过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事后,郭某找到市公交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公交公司则认为,损害是由李某违章驾驶一手造成的,责任在于李某.而李某则称,自己只是违反了交通法规,应由交通法规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对郭某的损失不负责任.三方争执不下,郭某诉至法院.
,问题
 
1.
什么是紧急避险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2.
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分析
 
1.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而实施的以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孙某驾车驶入人行道是在情况紧急,马上就要发生车祸的情势下,迫不得已而实施的,而且以撞伤郭某的较小损害来避免了一起两车相撞,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孙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2.
本案的责任应由出租车司机李某一人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人为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某是引起险情的人,当然应由李某来承担郭某的一切损失赔偿责任


第八章 

案例22 孳息的归属
,案情:19923,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共得2800.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

1.
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
 
2.
牛黄应归谁所有
 
3,
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 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
 
,分析
:
1.
两头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
牛黄归某甲所有.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
某甲有权要回2800.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
第九章 民事行为

案例23 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某,,HA市居民

被告:HA市某电子公司经销部
被告HA市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于1991年与HB市电子产品服务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彩电电视机合同,货未到便以出卖此种电视机发出了销售票.199185,货到后,被告经验收发现购进的电视机是进口原件,系国内某厂组装.被告在既未更正也未声明的情况下以进口彩电对外销售.1991810日原告张某某持票以人民币1890,从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处购买20寸彩电1.一年后,原告张某某发现该彩电不是原装进口的,即多次要求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予以退换,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赔礼道歉,但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一直未予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相关法理知识
:
1,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是: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
2,
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其形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推定形式,默示形式
.
3,
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作了例举性的规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私效;(2)限制行为能力人依不支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无效;(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
4,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属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经当事人请求,撤销该民事行为,使自己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
).
5,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旦被撤销与无效民事行为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绝对无效的,任何人都得主张无效,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相对无效的,只有当事人有权请示 民法院或促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刑事权力,超过除斥期间当事人丧失撤销权,已实施的行为有效而不能撤销.(除斥期间的期限为一年
)
6,
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给第三人
.
,处理结果
: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子公司经销部销售冒牌商品,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道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领先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经法院调解,,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
(
)原告退还被告20寸彩色电视机1,被告返还人民币1890
.
(
)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并赔礼道歉
.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由被告全部负担
.
案例24: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案情:胡某有两层楼房一幢,二层于1993年租给其内侄李某夫妇居住.1995年胡某考虑到自己年老多病,身边又没有其他亲人,遂与李某签合同约定,以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好后事为条件,胡某将在房产证书上把李某列为共有人.1995年底,胡某到房产部门更改登记,将李某列在了共有人一栏,房产部门据此重新更换了房产证.但是,自李某夫妇被列为共有人之后,他们对胡某的态度越来越差,开始经常与胡某争吵,199710月的一天,李某甚至将胡某赶出家门.胡某为此极度痛苦,后悔万分.后在当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胡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
,问题
:
1.
胡某与李某之间的协议属于什么合同 这种法律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
 
2.
法院应该怎样判决
 
,分析
:
1.
某与李某间所签的合同是遗赠扶养协议.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所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在死后将财产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它以扶养人先履行对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为条件,然后遗赠人的转移财产的法律行为才生效

2.
法院应判决取消李某的楼房共有人的资格,房屋的所有权完全归胡某所有.因为本案中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胡某将李某列为楼房共有人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对其生前悉心照料,死后料理后事,只有李某履行了这一义务,胡某才愿意将李某列为共有人.而李某却没有依约对胡某悉心照料,已经违反协议,胡某当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不再将李某列为共有人

第十章 代理

案例25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情介绍
原告:宋某
被告:某县农业银行
某县农业银行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办有奖储蓄业务.为了开展业务,农业银行委托某县下属乡人民政府干部宋某代理发售有奖储蓄单1000,每张面值50,到规定抽签开奖的日期,宋某代售的有奖储蓄单尚有50张未曾售出.当天下午,宋某骑车到城里查看抽签开奖的情况,看到中奖号码已公布,便抄了回家,到家一查对,发现尚未售出的50张中有一张中了头奖,宋某非常高兴,立即买下这张储蓄单,并于第二天一早到县城农行去兑奖.农业银行储蓄员在核对宋某的身份证时,发现他是银行有奖储蓄单的代理发售人,便拒付奖金.于是宋某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兑付奖金.
,相关法理知识
:
1,
代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
2,
代理关系:相对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代理人代理权内部关系

3,
代理种类:
法定代理:限制和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由法院和有关单位指定;委托代理
:
(
)
4,
代理中的责任承担
:
无权代理: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惟独缺乏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无权代理(效力待定).(1)未发生代理授权;(2)越权;(3)代理关系已终止.责任承担:事后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明知是无权代理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
具有代理形式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责任承担: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
表见代理
: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是县农业银行的代理人,他自己出售有奖储蓄单的活动就是县农行的活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确认宋某自己代理购买有奖储蓄单的行为无效,没有权利领取奖金
案例26.不得代理

,案情:199710,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在19982月以前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199712,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旅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作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
1.
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
 
2.
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分析
:
1.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20副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
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
案例27.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案情: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10,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B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
:
1.A
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
是否有权要求AB两人赔偿 为什么
 
,分析
:
1.A
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2.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案例28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案情: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
:
1.
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2.
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 为什么
 
,分析
:
1.
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29.表见代理

,案情:王某与华某()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1997,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题
:
1.
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 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
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分析
:
1.
刘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2.
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
第十一章 期限与诉讼时效

案例30 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
,案情介绍:
1996
822,某食品公司从外地托运蘑菇罐头500件到某铁路分局东郊站.该货于92日到站后,东郊站发现货物有损坏,当即编制了货运记录.同年96日食品公司提货时,东郊站将注明破损情况的货运记录交给了食品公司,食品公司上注明"收货人(发货人)应在车站交给记录的次日起一百八十天内提出赔偿要求".食品公司于199742日才发现罐头有破损,遂向东郊站提出索赔,遭东郊站拒绝
.
请问:东郊站拒绝有法律依据吗
 
,相关法理知识
:
1,
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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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时效为两年,对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时效为四年.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地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3,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
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受到侵害 人或单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侵害的事实和致害人或单位的时候起算
.
4,
《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处理结果
:
东郊站拒绝赔偿食品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
铁路运输的诉讼时效是特殊时效为180.由于食品公司于199742日后发现罐头有破损,才向东郊站提出索赔,已超过180,其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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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1:诉讼时效

,案情:198712,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19887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8,胡某回国.1990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5,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题
:
1.
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
胡某在1990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
 
3.
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
 
,分析
:
1.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
3.
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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