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影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邓忠开 2015年2月4日,继《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按照司法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终于破茧成蝶,公之于世,且自公布之日施行。此举对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完善法庭秩序无疑影响深远,意义重大。下面就《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内容分析如下:
一、诉讼参与人的确认问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他人(第三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的主体限定在个人之间,而《民诉司法解释》五十七条未再限定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个人,如此一来,此归责原则更具操作性,拓宽了操作空间,且弥补了法条的漏洞。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确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两者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的是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补充责任,两者一比较,立分伯仲,在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彰显了司法为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八十六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此条曾被诟病为臭名昭著的“恶法”,是杀死“民间讼师”的刽子手。当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代理人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定义是指与当事人存在真实、持续劳动关系(含人事、任用关系等,下同)的职工。与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顾问、与当事人签订仅以特定诉讼活动为工作内容的劳动合同的人员等,不能作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法人的工作人员可以被委托为其分支机构的诉讼代理人,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被委托为其上级法人的诉讼代理人。 证明劳动关系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交所委托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工作证、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支付记录等书面材料。而广州市法院在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代理立案时仅提供劳动合同就可以了,当然不排除需要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的可能。 此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只是限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做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且指明了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使代理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权利义务更为明确清晰。
二、诉讼费用交纳的问题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费用。 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争议、可适用督促程序的,可转入督促程序,即适用支付令。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令分为两种:一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就劳动报酬(无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失效后仍应先经劳动仲裁程序;二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就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支付令失效后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费用。此条对接了在按以上两种情形下申请支付令失败后,所要解决的诉讼费用交纳问题,这样处理自是理所当然,情理之中,无需多费口舌。 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此条之意在破产程序中涉及劳动争议时,还是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让破产程序归破产程序,劳动争议归劳动争议。
三、商业秘密的定义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此条中所指的商业秘密显然是泛泛“法簇”概念,可操作性极微,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所定义的商业秘密与劳动争议案件所涉商业秘密的特性极为吻合,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极具指导意义,于争讼中便于适用。 四、小额诉讼的适用问题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 (六)劳动关系清楚,在劳动报酬、工伤 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该法条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影响较少。因为上述小额案件基本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如此一来,只有上述小额案件在劳动者就其他诉讼标的一并起诉,或者一裁终局被撤销时,才有可能适用上述小额诉讼程序。但此类案件实务中确属少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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