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上面信贷风险管理关注此公众号。查看历史消息可以看到更多精彩文章。如果您觉得这篇文章对您有帮助,请分享给您的朋友,您的分享是我们前进的动力) 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构成违约 来源:广西法制网 | 作者:江世金 借款时贷款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仍然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数额计算,这种情形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并不鲜见。近日,融安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1年5月18日,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莫某以做房地产开发为由,向原告岑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2000元。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预先扣除24000元作为2011年5月、6月份两个月的利息,然后通过融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转账276000元(第一笔176000元,第二笔100000元)给被告。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10个月利息共计1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偿还的款项为利息。 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把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销毁,又续签一份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附有借条,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此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及利息55080元(按融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三个被告均为共同借款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实际上原告只支付借款276000元,未给付的24000元为提前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补签合同,在签订补签合同后,原、被告双方把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作废销毁。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每月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给原告,至今已给付借款利息1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给付原告的利率过高,除支付给原告的合法利息外,剩余的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作出合理的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2012年4月20日双方作废销毁2011年5月18日的借款合同,又续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上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另外的24000元作为2011年5月、6月份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提前扣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27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在履行借贷关系过程中,原、被告之间自行支付了借款利息,并已履行完毕,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履行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法院对此不予审核。原告提出被告按融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时,并未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借款计息时间应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个被告属共同借款人,应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近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柳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某、莫某应偿还原告岑某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上款项三个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这是因为,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且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的贷款金额应当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得从中预先扣除贷款利息,贷款人在提供贷款时预先扣除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则要按照实际借款数额来计算。这是由贷款人对借款人担负的贷款金额应当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的义务所决定的。 现实生活中,贷款人为了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采用各种方式掩盖高息。有的用“砍头息”的方式掩盖高息,在支付本金的同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甚至还在合同中注明用现金支付多少金额,而现金支付部分实际上就是预扣的利息;有的约定了高息以后,对未支付的高息单独出具一张借条,或将利息转为本金后再重新出具借条;有的约定了利息之后又约定违约金等。因为在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一定金额以上的划款必须要通过银行转账,或者要有划款依据,所以对于当事人采取以上方式掩盖高息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就很难查清事实的真相,法官只能引导当事人进一步举证,并根据证据规则作出判断。 对于用“砍头息”的方式掩盖高息的,在支付本金的同时就直接将利息扣除,或对未支付的高息单独出具一张借条,审理中原告往往会陈述,被告有异议的金额是现金支付,对于被告的反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足以使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确定由原告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陈述现金支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现金支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依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约定了利息之后又约定违约金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这两种责任形式虽然可以并存,但如果超过了国家关于利率上限管理的规定,也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因此,当事人同时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和违约金,合计换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