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丈夫用妻子的信用卡恶意透支 夫妻二人该如何担责

 神州国土 2015-04-15
丈夫用妻子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夫妻二人该如何担责

  □ 王伟柳

  简要案情:

  2008年7月27日,田某的妻子张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申领后,由田某持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根据银行消费记录显示,该卡从2013年4月4日之后再无还款记录,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卡主张某催收,张某将银行的催收通知告知了田某,并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后银行又多次联系张某的直接联系人田某,但直至案发二人均未还款。截止到2013年9月4日,该账户欠款为20301.89元,其中本金为16999.80元,利息3302.09元。公安部门立案后,田某向银行还清了该账户所欠款项。

  分歧意见:

  对于田某及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和田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理由为在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拒不还款的情况下,登记持卡人和实际用卡人应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张某、田某为夫妻,张某办理信用卡后,交与田某使用,当信用卡透支,两人拒不还款,应以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田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持卡人”只能是登记持卡人,实际用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主体。本案中与银行签订信用卡申领协议的人是张某,具有还款义务的人是张某,所以应由张某单独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田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理由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持卡人”应包括实际用卡人,本案中田某为实际用卡人,在其超期限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向其催收拒不还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田某构成信用卡诈骗,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实际用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发生恶意透支情况,犯罪主体如何认定。对“持卡人”的界定,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持卡人”不包括实际用卡人,当实际用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时,发生恶意透支情况,实际用卡人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持卡人”,其理由为,信用卡的申领是建立在登记持卡人个人信用的基础上,登记持卡人申领信用卡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人无关。第二种意见认为,“持卡人”包括实际用卡人,当实际用卡人与登记持卡人不一致时,信用卡发生恶意透支情况,应当由实际用卡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此时登记持卡人本人并未透支款项,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实际用卡人客观上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在实践中应把握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实际用卡人客观上是否存在恶意透支行为,也要考虑登记持卡人对用卡人恶意透支行为的主观态度,避免出现因不还款就定罪的客观归罪现象。下面详述之。

  申领信用卡的过程实质上是申领人和银行之间签订民事借贷合同的过程,是银行和申领人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登记持卡人不能将基于自身信用而申领到的信用卡转借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如果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转借或出租给他人使用,是登记持卡人违反与银行之间的约定的民事违约行为。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的转借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银行承担还款义务的仍然是登记持卡人。

  很多情况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涉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交织问题,登记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之间也可看作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实际用卡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所以,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是登记持卡人。但国家在追究刑事犯罪责任时,要审查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虽然登记持卡人具有对银行还款的民事义务,但是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如果仅以登记持卡人民事上的违法性来认定其应承担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同理,仅因实际用卡人与银行之间不具有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认定其不需要承担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用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罪,难点在于实际用卡人是否收到银行的有效催收及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取得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且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在申领信用卡的时候,各大银行的申领表上,也已标明了类似“不得出租或转借”的字样。

  当登记持卡人违反与银行之间的民事约定,将信用卡转借他人使用后发生恶意透支情况,登记持卡人及时将银行的催收情况告知实际用卡人,并将实际用卡人的联系方式告知银行,才能保证银行能够对实际用卡人进行有效催收,进而推定实际用卡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登记持卡人如此才算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如果登记持卡人对银行的催收通知不予理睬,对实际用卡人的恶意透支行为持放任态度,就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的故意,应以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将信用卡交给丈夫田某使用,当信用卡发生透支,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后,张某及时将银行的催收通知告知了田某。作为张某申领信用卡的直接联系人田某,银行也对其进行了催收,在这种情况下,田某超期限透支信用卡并拒不归还的行为单独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应承担将信用卡转借他人的民事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