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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证据之辩

 ljh7099 2015-04-18

毛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证据之辩

金贝刑辩律师团队案例之一

提要:1996614日某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十七年后被网上通缉并被捕获。其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均否认曾打击受害人,因本案未能在案发后及时立案,导致本案当中的关键物证、痕迹物证无法得以提取。最终指证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仅有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曾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另一嫌疑人的供述。

一、本案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4日午间,受害人景某某因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在李某某经营的焦厂内发生争吵与厮打,后受害人推车离开案发现场,受害人在离开行进过程中倒地,其随即被同行其他人员送至医院进行救治,最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经鉴定,受害人景某某系被因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脑组织严重损伤死亡。

二、案件进展情况

本案案发当日,受害人亲属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及时对本案展开立案侦查。直至5年后的2001年,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后,公安机关才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但此时本案的物证、痕迹物证等物证皆已不复存在。在李某某自首后,其翻供称本案系被告人毛某某所为,公安机关在对李某某采取取保候审时,随即对被告人毛某某展开侦查,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并未对被告人毛某某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直至2013年将其网上追逃并将其捕获。因本案案发距侦查时间久远,物证等其他证据无法提取,使得案卷当中的大量及关键证据均为言辞性证据,其中能够指证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仅有证人李某红、王某爱的证言,及本案另一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并且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还发生案卷丢失的情况。

被告人毛某某2013年11月被公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毛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重审,本案现处于重审阶段。

三、本案辩护词

毛煜程故意伤害案(重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发还重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被告,并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法庭辩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祈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指证被告人毛某某具有打击受害人行为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中最关键的本案证据中无被告人毛某某打击受害人的物证、书证;本案案卷材料中指控被告毛某某用木棒打击受害人的只有李某红、王某爱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另一名嫌疑人李某某(在逃)的供述,但李某红、王某爱的证言及李某某的供述存在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之处;本案侦查阶段存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之处,侦查机关在本案补充侦查中所提供情况说明,与侦查机关原先所提供的说明存在严重矛盾;《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本次庭审中,证人王某爱、李某红亦未出庭作证,在关键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及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存在自相矛盾的供述时,本案当中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具有伤害受害人的证言显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毛某某无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之处

本案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某某用木棒打击受害人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除此之外,再无物证、书证等其他任何证据材料。而证人证言中明确指认被告人毛某某用木棒打击受害人证人证言只有李某红王某爱和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某某的供述,但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李某某的供述自相矛盾,相互矛盾。

某红、王某爱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证言存在的矛盾:

(一)、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

1、李某红2002年及2013年两次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均称:被告人某某在其家门楼旁坐着,听到吵闹,被告人就朝着吵架的方向去了,被告人某某家出来后在大路靠南边(拐弯处南边)在背后向受害人打一棒,受害人叫了一声用手捂住脑后继续推车走,没走多远受害人就倒在了路南。

需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李某红虽称对被告人持木棒打击了受害人,但却对被告人打击受害人的部位没看清,其2013年对侦查机关作证时称:“我当时看见毛某某从背后打到受害人一棒,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我没看清,很可能是打在受害人的头部了,因为后来我看见受害人捂着头后面还往前走了一截”。很显然李某红都没有看清被告人用木棒打击受害人身体的具体部位,仅是其估计被告人持木棒打击在受害人的头部。

另外,李某红在2002年的询问笔录中称,看见受害人头部流血了,但在案发当日与受害人在一起的同伴张某某在2013年的询问笔录,及景某清在2002年的笔录中均陈述看见受害人身上没有出血的地方。

李某红在上述陈述中,亦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其陈述被告人只是听到争吵就出去持棒将打向受害人,如果被告人只是听到争吵就去打击受害人,被告人怎么会知道发生争吵的人当中有受害人,难道被告人会听声辩人吗?

2、王某爱五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但其几次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均有出入:(1)2002年王某爱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经过是,受害人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受害人拿了根木棒打了李某某一棒,李某某去找棒时被人拉住,见受害人推上车子走了;其就回家办了点事儿,又出来后看到被告人在南边路上对者路边说装死哩,听见旁边有人说是被告人打了受害者一棒。(2)2003年王某爱的描述为李某某、被告人及受害人在其家南边的地里撕扯在一起(王某爱称发生争执的地点在其南边的地里),撕扯了十来分钟后受害人推着自行车就走。当时,其一直在门口站着,过了一会看见西边陈某某家院子南围了好多人,其看见受害人倒在地上嘴里吐着方便面,旁边有人说是被告人打了受害人一棒,在被问及三人撕扯时是谁拿的木棒,其称不记得是谁拿的木棒(3)2013年王某爱对事发经过描述为,看到其家门前东南方向20多米的韭菜地里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王某爱对案发的地点描述仍是在南边的地里),有人将李某某抱住,受害人从人群中出来推着自行车朝北,自其家院子朝西走到李某红家门前时,被告人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棍从李某红家院门口出来再路北朝东走了几米,突然走到受害人右后侧,双手持木棍向受害者身上打了一棍受害人头也没回推着自行车继续朝西走了没几米,连人带自行车倒在南边的一堆砖块上。待其过去后受害人嘴里、鼻里都往出冒方便面,当时其西边的邻居徐某某也在跟前(在被问及还有谁在现场时,王某爱仍称徐某某在场)。当侦查机关问及被告人用木棍打击受害人身体的哪个部位时,王某爱称:“我记得那个人推着自行车在路南边走,毛某某拿着木棍从李某红家出来冲向那个人,双手持棍在那个人的上身右后侧打了一棍,具体部位记不清了”。(4)2013年7月王某爱对案发的经过基本和2013年5月描述的经过一致,对第一、二次陈述与第三、四次陈述不一致的原因进行解释,其称是为了怕被告人打击报复不敢说实话。在这一次的询问中,王某爱对被告人打击受害人的具体部位的回答仍是称:“具体部位记不清了”。(5)2013年10月28日的笔录中,王某爱仍称记不清楚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身体部位,并且在此次询问中,王某爱称其没看见被告人在哪儿拿的木棒。

关于王某爱证言需请合议庭注意的是:(1)王某爱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王某爱称其只是听旁边的人说毛某某打了受害人一木棒,谁说的不知道;而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询问中就变成了她亲眼目睹被告人打了受害人一木棒。(2)被告人打击受害者的地点、经过也发生了变化:第二次询问中王某爱称,李某某被告人受害人三人在我家院门南边地里撕扯在一起,撕扯打架的地方在我家院子南边的地里,听到有人说被告人拿棒打了这娃一棒。而第三次、第四次询问时就变成了:受害人推着自行车走到居李某红家院门时,被告人拿着一根一米左右的木棒从李某红家出来,突然朝那人打了一棒。3)王某爱在2013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两次都称其西边的邻居徐某某在跟前。但2013年7月25日侦查人员询问徐某某时,徐某某明确说:事发当日,不在现场,去县城了。(4)王某爱在作出看到被告人打击受害人笔录时均称记不清上诉人打击受害人的具体身体部位。(5)王某爱对其是否一直目睹案发经过说法不一致,王某爱第一次的笔录中称其回到家后办了点事儿又从家中出来,但第二次笔录中却称其一直在门口站着。(6)王某爱对案发经过的描述亦存在出入,其第二次笔录中称,李某某、被告人及受害人在其南边的地里撕扯了十来分钟,但其第三次、第四次的笔录中却称在其家门前东南20多米的地方,看到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

此外,王某爱证言还存在以下疑点之处,王某爱在其2002年5月15日的笔录中称,受害人在争吵过程中打了李某某一棒,但李某某在其2001年、2013年的两次笔录中却称,是受害人的弟弟打了其一棒;王某爱在其笔录中多次陈述,其看到受害人倒地时,嘴里吐着方便面,但证人张某某却在其2002年的笔录中称,受害人是被其放上平板车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在平板车上吐着方便面。王某爱在其2013年的笔录中称,记不清被告人打击受害人的部位,为何能记清被告人是双手持棍打击受害人?

3、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对本案案发经过也存在出入:

(1)2001年11月9日李某某向公安局追逃队投案自首,其对侦查机关供述称1996年其和受害人及受害人弟弟打架时将受害人打伤,后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对案发经过描述为,1996年6月14日下午三点多,受害人与其因干活在焦厂房屋内发生争吵,受害人走出房屋,其在受害人走出房屋十几米后,将受害人从自行车上拽倒在地,当时受害人弟弟已经走到厂门口受害人弟弟及与受害人一同回家的张某某、景某清笔录中均称案发时受害人在他们三人之后,按照李某某的说法,李某某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的地方应当是在李某某的焦厂内),受害人弟弟见状后从地上拾了根木棒,跑过来在我肩膀上打了一棒,此时受害人也地上爬起。李某某称其怕受害者兄弟二人打他,其就去抢夺受害人弟弟手中的木棒,在其抢夺木棒的过程中,受害人也持有木棒打击他,其就“随手从地上拾了根木棒向后抡了一下,当时好像打在受害人的头部了,一下就把他打到了。........当时在门口围观的人挺多,他们问我怎么回事,我正要向他们说时,旁边有说,那个人倒在地上了,我就看了一下受害人在地上倒着”。

(2)2002年李某某在对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其第一次对侦查机关的供述完全不同,其称在将受害人所骑的自行车拽倒后,此时同受害人一同干活的两个人将其拉住,其就将受害人放开,受害人从地上起来推着自行车就走,其见受害人要走,“随手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棒,有手电筒般粗,一尺来长,砸向受害人呢,砸在了受害人背部。这时,我厂的雇佣人员毛某某从我厂北面李某红家里出来(李某某此时称被告人从李某红家里出来),并手里拿着一根木棒,往厂里跑过来,当毛某某进厂后(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发生发生打架的地方也是在李某某的焦厂内)就朝受害人头部打了一棒,受害人没有停就一直朝外走”。被告人打了受害人后,同其对话后,又出去追受害人,待其跟出去后跑到厂门口后,见被告人拿着砖头在厂子西边30米处路南边站着,受害人上诉人南边3米处一堆砖头上面倒着

3)某某第三次笔录称,案发时,被告人打了受害人,被告人打受害人的原因是其被告人关系好,其又帮被告人挣钱,被告人很讲义气肯定要帮打架

(4)李某某的第四次笔录中,对案发经过的描述为,受害人准备骑车子走,待受害人上自行车后,其就向受害人踢了一脚,受害人就倒在旁边的路上,其接着一连踩了受害人两三脚。其被和受害人一起来的人拉住,受害人起来推着车往北走了,接着,受害人弟弟过来拿木棒打我,我夺下其手中的木棒,对着这三个人乱打,好像打着人了,然后这三个人从路边地里绕着也往北跑了。扔下木棒准备回厂里,发现路口李某红家门口站着几个人,当其走过去看,见受害人在李某红家门口的路南边的地上趴着,被告人在旁边站着,一手拿着砖块,一手拿着木棒;李某某此时被问及被告人从哪来时,李某某称:“没留意”;侦查机关讯问其是否见被告人打击受害人了,其回答慌乱中,我见死者推自行车走时,毛某某向死者打了一棒,至于打到死者哪儿我没注意”。被问及是否用木棒打过受害人,李某某回答是:“没有”。

需请合议庭注意的是:1)李某某的第一次对侦查机关供述的是其用木棒打了受害人的头部,但后续的笔录却称是被告人用木棒打了受害人。(2)李某某对被告人打击受害人部位供述不一致,在其第二次供述中称被告人进厂后就朝受害人的头部打了一棒,但其第四次、第五次的笔录中却称对被告人打击受害人的身体部位没注意。(3)李某某对其是否用木棒打击过受害人的陈述也不一致,其第二次笔录中称,其用木棒向受害人的背部砸了一棒,但在第四次、第五次笔录中却又否认用棒打击过受害人。(4)李某某对被告人赶到案发地点的描述不一致,李某某的第二次笔录中称,被告人是从李某红家出来往厂里跑来,但在第四次、第五次笔录中称没留意被告人从哪儿来的。(5)李某某对其见到被告人在受害人旁边手里所持的东西供述不一致,其在第二次供述中称,其在远处看到被告人手里拿着砖头站在受害人旁边,但第四次笔录中却称其到受害人旁边,看到被告人在受害人旁边站着,一手拿着砖块,一手拿着木棒。

李某某在其供述中还存在以下存疑之处:李某某在其与受害人的朋友、兄弟打架过程中,是否能顾及观察到被告人从何时、何地出发?按照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应当是在其厂里打了受害人,此说法与李某红、王某爱所陈述的被告人是在道路上打击受害人明显存在矛盾。李某某在其笔录中多次陈述,受害人及其弟弟、张某某、景某清因不想干活了,才与发生争执,但受害人弟弟、张某某、景某清在笔录中,却陈述是在李某某的焦厂内没有活干,捞了一上午鱼,在回家的过程中才发生本案。显然李某某与受害人所起争执的原因,李某某做了虚假陈述,其虚假陈述究竟是何原因?

(二)、关于本案的案发地点,证人李某红、王某爱的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被告人出发的地点不一致,李某红、王某爱与李某某供述的受害人受到打击的地点不一致

王某爱2014年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被告人出发地点陈述为:“毛某某是从李某红家门楼下走出去的”,而李某红在接受侦查机关两次询问时均称:“当时毛某某在我家门楼旁坐着,听见吵闹,毛某某就朝吵架的方向去了.......”,王某爱与李某红对被告人出发的地点不一致,王某爱称被告人是从李某红家门楼出来的,而李某红则称被告人不在其家门楼下,而是在其家门楼旁边坐着,显然王某爱陈述的被告人出发地点是在李某红家门楼里,李某红陈述的被告人出发地点是在其家门楼外。

李某红陈述的案发地点是在大路靠南边(拐弯处的南边);王某爱陈述的案发地点是李某红家院门口的附近(即东西方向的道路上);李某某供述的案发地点是在案发地点是在其焦厂内;而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的受害人受伤即受害人收到木棒打击的地点是在焦厂门口路的西侧,显然证人李某红、王某爱及李某某对案发地点的描述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中所确认的案发地点都不一致。

另外,王某爱称其看到李某某最早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同伴发生争执的地点与李某某供述发生的地点不一致,王某爱称其看到李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的地点是在其家院门口东南方向的菜地里,但李某某供述的其与受害人及其同伴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焦厂内。

(三)、关于本案作案工具的来源,证人李某红、王某爱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李某红称被告人从其家出来朝南走时从其家葡萄地里(南北方向的路上)拿的木棒;王某爱却称被告人从李某红家门口出来时,手里就拿着木棒。

(四)、证人李某红、王某爱所陈述被告人在后部打击受害人与侦查机关的法医鉴定对受害人受伤部位的鉴定不能吻合

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在鉴定分析中载明:“受害人头部损伤,左额部上中部有0.4×0.2㎝表皮剥脱,其皮下9×7㎝、9×6㎝两处皮下瘀血,右耳论左颞部有4处表皮剥脱,右颞肌7×6㎝瘀血,说明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右颞部外力致冠状缝中部骨折9.7㎝,右顶骨骨折7㎝”。证人李某红称被告人是在背后向受害人打了一棒,王某爱称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的右后侧打了受害人一棒,法医鉴定受害人头部伤情的部位是在左额部上中部、右耳论左颞部、右颞肌、右颞部、右顶骨骨折均是在受害人头部的前部,显然二人证言所称被告人打击受害人的头部部位与法医鉴定的受害人头部骨折及受伤的部位不能吻合。

综上,如果说王某爱、李某红、李某某当时都在事发现场,并且都亲眼目睹了被告人打击受害人的经过,但是王某爱某红、李某某的证言、供述却对打人地点,打人木棒的来源、打人的经过等陈述不尽相同,存在明显的前后矛盾,左右相互矛盾的问题公诉机关上述三人存在明显自相矛盾、相互矛盾证人证言及供述作为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重大案件的根据,显然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

二、结合辩护人调查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打击受害人的犯罪事实

通过阅卷辩护人发现,被告人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提到了本案的一位关键证人乔某某。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对这一情况进行了核实,本案原审期间,辩护人也依法对乔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乔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说,事发当日,她和被告人在李某红家吃饭时,听到外面吵闹声。当她和毛某某、李某红走出李某红家大门时,就看到大门西边站着好多人看热闹,有三四个人围着一个倒地的人。这就充分证明,受害人被打伤时,被告人根本就不在案发现场。

根据侦查机关对李某某讯问笔录及受害人弟弟、张某某、景某清的询问笔录可以还原出本案的案发经过:受害人等四人因在李某某的焦厂没有等到活儿,随即相约一起回家,受害人弟弟与张某某、景某清三人在前,受害人一人在后。某某受害人因工资问题发生了争执;受害人随即推自行车离开,李某某追上受害人,将受害人从自行车上拽倒在地;受害人弟弟见状前去帮助受害人与李某某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受害人的头部就已经受到打击,此过程中张某某、景某清拉住李某某,受害人随后推车离开,在行走一段距离后倒地。乔某某被告人在李某红家吃饭中听到的吵闹声就是受害人弟弟等人与李某某撕打发出的。某某被告人走出李某红家大门时,受害人已经受伤倒地,某某被告人、李某红三人根本就没看到受害人被打伤的经过,乔某某看到的是受害人倒地的第二现场。乔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是一致的。同时,乔某某的证言也证明李某红、王某爱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三、本案侦查过程当中存在诸多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侦查机关此次所补充侦查的说明,与其之前所做的说明及调查工作存在矛盾

1、结合受害人父亲于1996年6月14日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2001年11月29日所作出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可以证实受害人的父亲在本案案发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为何公安机关却未能及时履行职责进行立案,导致本案的案发现场、痕迹物证都被破坏?而令人费解的李某某竟然也是2001年11月29日投案自首,与公安局对本案的立案时间竟然高度一致!公安机关难道只是在嫌疑人投案自首后才可以立案?还是说在公安机关刚立案后,李某某就像未仆先知一样,其立即就去公安机关进行自首?可见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存在严重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了其法定职责。

2、被告人在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后,直到2013年6月6日被批准逮捕,显然已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最长37天的拘留期限。

3、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7日晚将被告人从北京带回办案区,直至5月8日上午九时才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被告人在本案庭审时及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其均陈述,侦查机关5月7日晚至5月8日上午做笔录时,侦查机关整夜未让其休息,在疲劳审讯的状态下对其作出了5月8日的讯问笔录。并且被告人毛某某当庭陈述,侦查机关曾经让其查看本案证人证言进行供述,且侦查机关在5月8日接连让其对5月9日的笔录签字,实际上毛某某在5月9日未做过任何笔录。本案案卷中,看守所的入所提讯证明,明显存在涂改痕迹,亦可证明上述事实。

4、侦查机关在2015年所做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2013年初我局刑警队接局纪检部门交办的关于李某某伤害致死案的举报信后,我局刑警队即对此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毛某某涉嫌犯罪并掌握到其真实姓名........”。以上说明显然与该局刑警队在2003年的说明,及与公安机关在2003年对被告人毛某某的哥哥、张某某询问被告人信息的行为不符。此外,该说明亦证明有人知晓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是谁。为何公安机关未对检举人进行询问,了解本案的案情?

四、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

1、本案案发于1996年6月14日,受害人被打伤致死后,当日其父亲便报案,为何侦查机关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为何人命关天的大案拖至五年后的2001年11月29日才立案?这一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案发现场被破坏,致使本案最为关键的物证即木棒无法得以提取。

2、公安机关原始卷宗丢失,其虽然作出说明称是在办公机构搬迁过程中致使卷宗丢失,但作为档案的卷宗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并且侦查阶段的卷宗应当属于保密范围,怎么能够轻易的丢失?难道搬迁时仅丢失该案一个卷宗?如此机密的卷宗材料是由谁保管?丢失后有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2001年11月29日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曾向公安机关自首,如此命案,虽有自首,也应当采取拘留措施,为何公安机关未对李某某采取羁押收监的措施?

4、如果本案不是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为,为何李某某要在案发六年后突然自首?而且还在2013年再次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且其2001年的自首时间与本案的立案时间一致,2013年自首时,也是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进行侦查后,难道李某某的两次自首时间与公安机关立案、重新启动侦查均存在时间上的高度一致,难道仅仅是巧合?

5、李某某自首后,又翻供称是被告人毛某某对受害人实施打击行为,其翻供动机及目的何在?

6、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何在案发后,非常积极主动的对受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7、公安机关为何在本案案发后十七年才网上追逃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是在网上追逃期间被抓获,为何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未将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抓获?

8、被告人毛某某在本案案发后,并未躲藏或逃匿,而是仍然在家正常生活及打工,并且在此期间曾在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及办理二代身份证,如果被告人毛某某是本案真正“凶手”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此期间为何不对其进行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9、受害人家属在案发后,为何从未找过被告人毛某某要求民事赔偿?

10、如果被告人毛某某是本案的真正行凶者,为何受害人家属从未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毛某某进行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其刑事责任?反而是2013年初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李某某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11、被告人毛某某曾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称,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曾要求其替李某某顶罪,为何公安机关未对此进行核实?

12、本案关键证人王某爱在2002年、2013年两次作证时,对其是否亲眼看到被告人毛某某打击受害人说法不一致。2002年其称仅仅是听说被告人毛某某打击了受害人,而在2013年的证言又称是其看到被告人毛某某打击了受害人,其改变证词的理由是怕被告人毛某某打击报复。但上诉人毛某某与其不在同一村庄且与其并不相识,如果其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为何不告知侦查机关对其采取证人保护措施,而是采取虚假陈述的方式作证?

13、本案的证人王某爱在作证时亦声称,当时案发现场围观了许多人,为何为本案作证的仅仅有李某红、王某红两人?侦查机关为何不再对其他围观者进行调查取证?

14、本案法医鉴定结论中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左额部上中部、右耳论左颞部、右颞肌、右颞部、右顶骨骨折均是在被害人头部的前部),为何与证人证言中所称的被告人毛某某打击被害人的部位(证人均陈述被告人毛某某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是在其后部)不相符?

15、为何本案在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疑点之处时,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

16、本案的伤害动机没有查清,如果是被告人毛某某所为,那么被告人毛某某与受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为何没有理由的去伤害(致死)受害人?

17、据证人王某爱在2013年的笔录中陈述:受害人在后脑勺遭受木棍打击后,居然没有回头,一直推车往前走,显然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明显具有虚假的成分。

18、据现有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与李某某不仅发生过争吵,而且还发生过打斗,这一情节发生的地点、打斗的过程、使用的“凶器”等等均未查清或引起重视。二人的打斗是否与受害人死亡有关?本案李某红、王某爱证人证言所称的案发现场与本案在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供述的现场,及公安机关侦查的案发现场均不一致,本案到底有几个打斗现场?

19、本案还有一位对被告人毛某某有利的证人乔某某可以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没有打击受害人,为何案卷口供早就提及该证人,而侦查机关对这一关键证人未能调查取证?

20、据被告人毛某某庭审时陈述,本案在侦查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毛某某没有参与打击被害人,不了解案件事发过程,而侦查人员曾经让被告人毛某某看过李某某的笔录,被告人才得以了解案件部分情况。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物证、书证,且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关键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特别是在打人的地点、凶器的来源及案发经过等重要情节上完全不一致。在关键证人都没有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本案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且公诉人当庭亦认可,本案的案卷中指控被告人毛煜程犯罪的证据很单薄。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不作为、诱导被告人进行供述及进行虚假说明的事实,侦查程序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本案存在许多疑点问题未能查明,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几个关键证人在关键事实、关键情节(打人地点、打人工具来源等)上的证言存在的重大矛盾没有作任何排除解释公诉机关即对被告人予以公诉,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故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应当作出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谢谢!

附项:辩护词表格四份

案件小结:案发发生在十九年之前的1996年,时间跨度较长,在公安机关展开侦查时,案发现场已被破坏,凶器及痕迹物证均无法得以提取。且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出现原始案卷丢失的情况,使得本案证据的真实性更加令人生疑。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仅有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及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本案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自相矛盾,且该证人证言对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两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在证人未能接受质证的情况下,且证言存在的疑点未能得到合理解释的状况下,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鉴于本案尚未判决,处于保密暂隐去当事人姓名以及司法机关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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