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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无权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

 于律师资料库 2019-03-27

控方无权对辩方的证据进行

所谓的调查核实

谢政敏:诈骗暴力污染环境犯罪辩护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日,赴河南办理杨某、童某被控诈骗罪一案。在办案过程中,本律师意外得知,另一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数份证人证言,意在证实被告人杨某、童某没有实施被害人李某云所称的二人虚构到新疆作玉石生意、开办高压电磁开关厂等借款用途。应当说上述证人证言绝大多数内容是真实的,与卷宗中杨某、童某的笔录、与被害人李某云的笔录、与相关的转款记录、借条等客观证据互相印证,是真实可信的。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上述证人证言呈递法庭后,控方立刻将证据交由侦查机关,由原办案人员对上述证人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工作,对证人重新作了笔录,在笔录中,这些证人全部改变了之前的证言,又声称杨某、童某虚构了到新疆作玉石生意、开办高压电磁开关厂等借款用途。

无独有偶,本律师在河南郑州办理吴某东被控诈骗罪一案中也出现类似情况,且性质更加恶劣。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王某选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谅解函,认为他和嫌疑人吴某之间是民事纠纷,不是诈骗,对嫌疑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检察机关马上将将相关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就此进行所谓的核实,原办案人员立即找到王某选,呵斥王某选,“你敢说吴某东不是诈骗,马上送你去监狱”,王某选只得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重新作了笔录,重新认为吴某东是诈骗。案件到了法院后,王某选再次出庭作证,认为他和吴某东之间确实是民事纠纷,不是诈骗,再次对吴某表示谅解。很快,王某选就被原办案机关以所谓的伪证罪刑事拘留。王某选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被害人,不是证人,怎么可能犯伪证罪呢?当地法院也认为荒唐,就改变罪名以包庇罪判处王某选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这个罪名同样是荒唐的。姑且不谈王某选对吴某东表示谅解的行为是否构成包庇,所谓的包庇对象吴某东案件尚未审结,吴某东是否有罪尚无定论(而且事实上吴某东根本不构成诈骗罪),王某选却已因包庇吴某东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由上述两个案例来看,控方对辩方提供的证据的所谓的核实,其实质是对阻挠、威胁证人(被害人)作证,实际上是一种妨碍作证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按照现有的刑事诉讼格局,控辩双方系平等的刑事诉讼主体,控方的主要任务是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理由,要求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而辩方的任务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理由,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免处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职责却是截然相反,可以说是对立的双方。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均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控方有质证的权利。为避免证据突袭,辩方向法庭提交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之后,法庭应当通知控方阅卷,然后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控方可以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面对证据的效力、证明能力等方面进行质证,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应由法庭根据控辩双方交锋的结果居中裁判。控方只是刑事诉讼的参加者,不是裁判者,无权认定证据的真伪及效力,更无权对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即便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说是伪证,亦应当由法庭进行调查、核实,确实构成犯罪的,由法庭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无论如何不能由控方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

控方肩负指控犯罪的职责,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无权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如前所述,在审判阶段,控方的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而辩方的任务是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两者是高度对立、甚至是对抗的关系。控方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如果出现错案,控方是要承担错案责任的。而辩方所提交的证据,恰恰是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如果这些证据被法庭采纳,案件走向就要发生偏转,控方的指控可能就不成立,那就意味着控方办错案子了。在审判阶段,控方和辩方同为运动员,由控方对作为对手的辩方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代行了法庭的职权。如此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岂能依法、公正?如果控方可以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按照对等的原则,辩方是否也可以对控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辩护人有这个权利吗?这现实吗?所谓的控辩平等又从何谈起?

控方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其实质是阻挠依法行使调查取证及举证的权利,是对律师合法执业权利的侵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同时在法庭上享有举证、质证的权利,当然,律师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伪造证据,如果存在违法犯罪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辩护人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后,法庭应当开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控方在案件尚未正式提交法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便越殂代疱,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而且,在司法实务中,控方所谓的调查、核实,往往是由办案人员对证人进行恫吓、威胁,甚至治罪,阻止其出庭作证的过程。如前所述,那个王某选,仅仅因为说了句吴某东不是诈骗,被原办案人员呵斥、威胁,后来竟然被扣上了根本不能成立的伪证罪刑事拘留,后被冠以同样不能成立的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如此调查、核实,以后辩方还如何向法庭举证?谁还敢作辩方的证人?辩方还如何调查取证,如何敢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效辩护又从何谈起呢?

控方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说穿了是对案件的不自信,其实是徒劳的,对于案件的走向并无决定性的影响。控方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主要针对的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对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鲜少涉及。而言辞证据因为当事人的立场、记忆力、感知度、表达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极为有限,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着重于对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控掘和调取,对于证人,我们一般杜绝和他们来往,而是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避免直接和证人接触,以免被控方所谓的调查、核实。而证人证言顶多是辅助性证据,对案件的走向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控方对辩方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虽可暂时阻挠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改变不了案件本来的真实面目,也不可能颠伏辩方的辩护观点。希望我们的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将功夫用在案件本身,提高办案质量,用扎扎实实的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要采取所谓的调查、核实的方法来阻挠证人出庭,以此来对付辩方。

 


谢政敏:诈骗暴力污染环境犯罪辩护律师暨暴力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日,赴河南许昌杨某、童某被控诈骗罪一案。在办案过程中,本律师意外得知,另一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数份证人证言,意在证实被告人杨某、童某没有实施被害人李某云所称的二人虚构到新疆作玉石生意、开办高压电磁开关厂等借款用途。应当说上述证人证言绝大多数内容是真实的,与卷宗中杨某、童某的笔录、与被害人李某云的笔录、与相关的转款记录、借条等客观证据互相印证,是真实可信的。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上述证人证言呈递法庭后,控方立刻将证据交由侦查机关,由原办案人员对上述证人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工作,对证人重新作了笔录,在笔录中,这些证人全部改变了之前的证言,又声称杨某、童某虚构了到新疆作玉石生意、开办高压电磁开关厂等借款用途。

无独有偶,本律师在河南郑州办理吴某东被控诈骗罪一案中也出现类似情况,且性质更加恶劣。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王某选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谅解函,认为他和嫌疑人吴某之间是民事纠纷,不是诈骗,对嫌疑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检察机关马上将将相关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就此进行所谓的核实,原办案人员立即找到王某选,呵斥王某选,“你敢说吴某东不是诈骗,马上送你去监狱”,王某选只得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重新作了笔录,重新认为吴某东是诈骗。案件到了法院后,王某选再次出庭作证,认为他和吴某东之间确实是民事纠纷,不是诈骗,再次对吴某表示谅解。很快,王某选就被原办案机关以所谓的伪证罪刑事拘留。王某选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被害人,不是证人,怎么可能犯伪证罪呢?当地法院也认为荒唐,就改变罪名以包庇罪判处王某选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这个罪名同样是荒唐的。姑且不谈王某选对吴某东表示谅解的行为是否构成包庇,所谓的包庇对象吴某东案件尚未审结,吴某东是否有罪尚无定论(而且事实上吴某东根本不构成诈骗罪),王某选却已因包庇吴某东被判处了有期徒刑,这不是天大的笑话吗?

由上述两个案例来看,控方对辩方提供的证据的所谓的核实,其实质是对阻挠、威胁证人(被害人)作证,实际上是一种妨碍作证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按照现有的刑事诉讼格局,控辩双方系平等的刑事诉讼主体,控方的主要任务是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理由,要求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而辩方的任务是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理由,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从轻、减轻免处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职责却是截然相反,可以说是对立的双方。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均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控方有质证的权利。为避免证据突袭,辩方向法庭提交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之后,法庭应当通知控方阅卷,然后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控方可以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面对证据的效力、证明能力等方面进行质证,至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应由法庭根据控辩双方交锋的结果居中裁判。控方只是刑事诉讼的参加者,不是裁判者,无权认定证据的真伪及效力,更无权对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即便证据存在瑕疵,或者说是伪证,亦应当由法庭进行调查、核实,确实构成犯罪的,由法庭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无论如何不能由控方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

控方肩负指控犯罪的职责,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无权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如前所述,在审判阶段,控方的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而辩方的任务是为被告人提供辩护,两者是高度对立、甚至是对抗的关系。控方与案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如果出现错案,控方是要承担错案责任的。而辩方所提交的证据,恰恰是证实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如果这些证据被法庭采纳,案件走向就要发生偏转,控方的指控可能就不成立,那就意味着控方办错案子了。在审判阶段,控方和辩方同为运动员,由控方对作为对手的辩方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代行了法庭的职权。如此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岂能依法、公正?如果控方可以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按照对等的原则,辩方是否也可以对控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辩护人有这个权利吗?这现实吗?所谓的控辩平等又从何谈起?

控方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其实质是阻挠依法行使调查取证及举证的权利,是对律师合法执业权利的侵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同时在法庭上享有举证、质证的权利,当然,律师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伪造证据,如果存在违法犯罪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辩护人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后,法庭应当开庭,组织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控方在案件尚未正式提交法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便越殂代疱,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而且,在司法实务中,控方所谓的调查、核实,往往是由办案人员对证人进行恫吓、威胁,甚至治罪,阻止其出庭作证的过程。如前所述,那个王某选,仅仅因为说了句吴某东不是诈骗,被原办案人员呵斥、威胁,后来竟然被扣上了根本不能成立的伪证罪刑事拘留,后被冠以同样不能成立的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如此调查、核实,以后辩方还如何向法庭举证?谁还敢作辩方的证人?辩方还如何调查取证,如何敢向法庭提交证据?有效辩护又从何谈起呢?

控方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说穿了是对案件的不自信,其实是徒劳的,对于案件的走向并无决定性的影响。控方对辩方的证据进行所谓的调查、核实,主要针对的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对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鲜少涉及。而言辞证据因为当事人的立场、记忆力、感知度、表达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极为有限,必须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着重于对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控掘和调取,对于证人,我们一般杜绝和他们来往,而是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避免直接和证人接触,以免被控方所谓的调查、核实。而证人证言顶多是辅助性证据,对案件的走向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控方对辩方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虽可暂时阻挠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改变不了案件本来的真实面目,也不可能颠伏辩方的辩护观点。希望我们的公诉机关及侦查机关将功夫用在案件本身,提高办案质量,用扎扎实实的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要采取所谓的调查、核实的方法来阻挠证人出庭,以此来对付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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