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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点干货丨刑事案件如何质证(上)

 ANTISOCIALMAN 2018-08-26

来源/微信公众号“京都律师”(jingdulvshi)


质证在刑事辩护中的重要性在于,因为所有的判决都是建立在案件事实基础之上的,但是案件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通过证据建构的。庭审的实质实际上是双方各向法庭陈述一个故事,这个故事就是由双方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意见构建的。控方的证据往往是全面、基础的,辩方除非能够提出不在犯罪现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等这类关键证据之外,其他的证据都是被动、局部的。尤其在现阶段律师取证能力不强的情况下,更加凸显质证的重要性,这是律师辩护的防御性决定的。如果我们不能对控方证据发表有效的质证意见,法庭就难以对控方证据的真伪和合法性作出鉴别,控方陈述的故事成立的后果,就是有罪或罪重判决。


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质证是刑事辩护的基础。我们做刑事案件都有很深刻的体会,纯粹法律适用的争议很少,大部分都是事实认定的争议。事实认定争议的本质就是证据的问题。尤其在现阶段侦查机关取证行为还没有有效规范的情况下,把这一不真实、不合法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只能靠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在庭上进行有效的质证。另一方面,我们现在的庭审主要还是审书面证词,证人很难出庭,这就导致我们的质证很多时候都是无的放矢,我们无法通过当面质证指出证言的错误或戳穿证人的谎言。通过全面阅卷,我们能感觉很多证言就是不真实的,但是怎么去说服法官相信并接受你的观点,这里面其实需要掌握一些方法,也需要运用一些法律和社会知识。但是最为关键的是,我们的头脑中应该有一个知识体系,作为某一类证据,它容易出问题的点在哪里,找到这些问题点后,我们通过什么方法有效地说服法官不采信这些证据。这些技能很难在课堂中掌握,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地学习和总结。


去年,京都律师事务所专门组织了一次中国刑辩律师去纽约大学进行交叉询问的培训。我们也去美国的刑事法庭观摩庭审。我觉得中美刑事辩护有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美国的律师会把大约80%的精力和时间都放在质证上,尤其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一个证人在法庭上被律师翻来复去、穷追猛打地询问是很常见的。我就看到证人在法庭上被律师问到面红耳赤,十分狼狈。但是他们最后的总结陈词会特别简单,主要是把质证的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因为前面通过质证把事实查清楚了,基础夯实后辩护观点反而不辩自明,坚实有力。


我们的辩护恰恰相反,普遍对质证重视不够,有的律师几乎不质证,但是在法庭辩护环节却是洋洋洒洒上万言,花费很多功夫。但是这种模式存在的问题是,如果我们的辩护意见不是建立在通过对证据有效质证确立事实的基础之上,很多时候我们的辩护可能是自说自话,难以有效说服法官。所以说,如果我们不能有效质证就不会有有效辩护。在我们不能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情况下,这一些事实是很零碎的,就像一盘散沙,不能为你的辩护所用。我认为好的辩护应该是在一个明确的辩护观点统领之下,有效地整合案件事实进行逻辑的论证,这样才会观点鲜明、层次清楚、有理有据。


以上是我个人的一点感受,希望大家对质证给予充分的重视。


在展开今天的内容之前,首先做几点说明:


第一,我主要是想通过执业过程中的一些具体的案例,跟大家一起探讨针对各种类型的证据如何进行有效的质证。不涉及相关的理论问题。


第二,今天的内容不包括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其实从质证本身来说,对证人交叉询问是一个很重要的内容。但是在我的职业生涯中,很少有证人出庭。我前年在安徽开过一个庭,很例外的是控方申请了多个证人出庭。第一个证人出庭,我们把他问得很被动,澄清了一些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控方提出休庭,休庭之后情况就变了。第二个证人出庭时,凡是辩护人问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他全部回答不知道。令人难以置信的场景是,我对一个证人连续提了八个问题他都说不知道。我当时跟审判长提出抗议,作为控方申请的出庭证人,在案证据材料也显示他亲历了相关事情,就应该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如果他什么都说不知道,就不是证人了。他明显是在说谎话,欺骗法庭。但是审判长很无奈对我笑着说,他说不知道那我也没办法,我总不能让他开口说话吧。其实,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让证人开口说实话。但是,当我们的法庭难以做到客观、中立时,再完美的制度也会在实践中走样。当我们还没有一个完善、规范、细致的庭审规则,没有对证人的诚信作出有效规范的背景下,既使证人出庭也很难达到我们预期的效果。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我也没有太多对证人交叉询问的经验,所以今天的内容缺失了很重要的一块。去年京都所组织了中国刑辩律师到纽约大学进行了为期五天的专门关于证人交叉询问的培训和学习,我们确实有很大的收获和启发。但是我的感觉是,任何一个具体的制度,他实际上是在特定的文化和司法土壤中发挥作用的,中美有太大的差异,美国的交叉询问制度有很多值得借鉴的地方,但是也不能照抄照搬。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证人出庭应该是迟早的事,但是也应该立足于我们的现状和实践去总结和提升,所以今天的内容不涉及这一部分。


第三点,还有一个很重要内容不会讲到,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实非法证据排除本质上就是一个质证程序,它解决的是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但是因为它的独立性很强,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和具体,今天的时间不允许,所以这一部分内容也不涉及。


今天的内容主要分为六部分。


第一部分质证的概述


第二部分质证的对象和着眼点


第三部分法庭上如何向被告人发问


第四部分如何对言词证据质证


第五部分如何对展示性证据质证


第六部分如何对科学证据质证


第一部分 质证的概述


一、质证的概念


从概念上来讲,质证是指在庭审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属性及证明的过程进行质疑和验证的活动。这个概念需要强调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质证发生在什么阶段。为什么我要特别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刑诉法修改之后,增加了庭前会议这个程序,但是实践中,庭前会议已经有一些偏离立法的初衷,很多时候法官要求律师在庭前会议对证据发表意见,所以这一点值得强调。所有质证活动只能发生在庭审,庭前会议可以对质证的方式进行协商,因为庭前会议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程序性的问题,但是不能在庭前会议针对具体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所有质证活动一律要在公开的庭审进行。还有一点是,如果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在庭前会议只能要求律师提出非法取证的线索,从而决定是否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启动该程序也必须在庭审中进行,这是第一点。


第二个问题关于质证的对象,主要是证据的属性和证明过程。前者就是我们常讲的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它是一个针对单个证据具体、静态的质证。至于后者就我个人的理解,就是说这个证据有多大的证明力,整个证据链条是否完整,能不能根据所有的证据综合之后形成一个对犯罪指控事实的完整、充分的证明。所以对证明过程的质证应该是综合、动态的。


第三个问题,质证活动的本质是什么?概念中用了“质疑和验证”这两个词,所以说律师质证的本质就是对证据提出疑问,在这个意义上讲,不提出质疑意见的质证就不是质证。


二、关于我国庭审质证的特点


第一个特点,中国刑事诉讼有明显的大陆法系职权性的特征,它是法官主导,证人能否出庭,申请对质能否被允许等,必须法官来决定。正是有这么一个特点,就导致很多时候律师质证受限制,因为当法官不允许证人出庭、不允许证人与被告人对质,那么很多证据是难以有效质证的,所以职权性的特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质证的方式。


第二个特点是第一个特点的延伸,因为证人、专家辅助证人不能出庭,所以我们的质证是对书面证据发表意见为主,而英美法系是当庭对证人诘问为主。我们说法庭应该是审证人的,但是我国现阶段,法庭审的主要是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这是我们庭审很重要的一个特点。我们今天的内容也是围绕这个特点展开的。


第三点是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这是我们审查采信证据的一个重要方法。不论在刑事诉讼法,还是在证据规则中,相关的立法总在强调一点,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在实践中也比较注重各类证据之间矛盾的审查。


第四点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质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证人很少出庭,难以通过交叉询问发现证据的问题。很多时候律师会觉得这个证据有问题,却无从下手,找不到方法来否定和质疑这个证据。现代证据制度发展到自由心证阶段,法官是根据经验、常识、情理去审查判断证据,这实际上也是我们质证应该运用的工具,后面我会结合具体的案例来说明。


三、质证对于人权保障的价值


我觉得质证对于人权保障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很多时候我们对被告人本人的质证意见不重视,总觉得他们是狡辩。有个案件开庭中,律师对证人询问之后,我们向法庭提出来被告人希望与证人对质,但是审判长不允许,说他没有这个权利。我觉得这是一个很大的一个误区,质证权首先是被告人的权利,在美国和日本是明确写入宪法的,被告人有质证权,律师的质证权来源于被告人。所以我们必须澄清的是,被告人对所有证据都有质证的权利,这是人权保障的一个最基本的措施。


证据裁判原则意味着定罪量刑要以证据为依据,如果被告人本人作为事实的亲历者无权对证据发表意见,无论从查清事实还是刑罚的公正性而言,都是无从谈起的。质证权还有一个特点,它是一种防御性的诉讼权利,因为控方提供证据在前,很多情况下我们是针对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被动地对提出意见。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如果被告人连这种防御性的权利都没有,就只能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了。


被告人的质证权在国际性文件中也有明确性规定,比如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14条的第3款就规定,询问或业已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条件下去出庭和受讯问,这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所以从各个层面而言,质证权对于被告人基本人权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四、质证在个案中的意义


质证是通过对被告人、证人发问,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还包括让被告人和证人以及证人之间相互对质等方法来质疑和否定证据,达到核实验证证据是否真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目的。质证是连接举证和认证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有质证才能把举证中一些不合法、不真实的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这实际上就是认证。通过质证才能认证,通过认证才能确定案件事实,只有在真实、合法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才能形成一个公正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很多时候是因为在事实认定上我们没有把好证据关,一些应该通过质证排除的不真实和不合法的证据没有排除出去,所以质证在个案中意义重大。对辩护律师而言,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质证把控案件事实,某种程度上就能把控判决结果。所以质证也是辩护律师最基本、也很重要的一项工作。


第二部分 质证的对象和着眼点


一、质证的对象


一方面质证对象是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作为定罪量刑根据的证据需要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是对证据本身的静态质证,主要关系到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就是说一个材料要作为证据进入法庭必须具备的资格和能力。在英美法庭,所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都是在正式庭审之前,如果一个证据被认定为非法,就应该排除在法庭之外,不能在庭上出示,这就充分显示了证据能力是进入到法庭的资格。


如果控方把证据宣读完了再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其价值将大打折扣。因为这个时候非法证据已经污染了法官,即使没有明确作为定案根据,也会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影响,所以,不合法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另外一些证据则是在出示之后,通过我们的质证,发现它不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量刑的根据采信。所以证据能力有的时候关系到它准入法庭的资格,有的时候关系到它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关于证据能力各个国家都是以一些刚性法律来规范的,比如英美法系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规则等,都是明确规定以上证据没有证据能力,必须被排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是强制性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必须被排除,这些都是刚性的。


对证据三性的质证一般是独立、具体的,但是很多时候在仅仅对单一的证据质证时,我们很难发现它的不真实性,往往需要把它放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去分析,发现它与物证、书证或其他证言的矛盾,从而指出它是不真实的,这个时候的质证往往是动态、综合的,所以不能一概而论。


证据质证的另一个方面是证明力。证明力是指这个证据事实对案件待证事实发挥作用的价值和程度。就是说一个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作为证据进入法庭之后,它对于我们控方证明这个案件事实能起多大的作用。最明显的就是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在两院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明确对证人证言要着重审查他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是因为在很多时候利害关系人受一些因素干扰,证言的证明力是很低的,因为有一些主观因素影响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所以这类证据它具有证明能力,但是证明力很低。


但是它的证明力到底到什么程度,法律没有做出刚性规定,这是与证明能力不同的地方。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就很明确,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这些情形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在证明力大小判断上,法律没有作出刚性规定,都是法官根据具体的个案,根据经验法则和职业操守作出的一个自由心证的判断,这是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不同的地方。


还有一方面是对证明过程的质证,这往往也是综合和动态的。我上个月在北京开一个庭,其中有些指控的事实是没有证据支撑的,在质证阶段我提出了意见。也就是说这个证据的链条在案件事实的某些环节是断裂的,所以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但是公诉人认为这些事实对定罪量刑是没有意义的,所以不用举证。但是我认为这些事实恰恰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表面上看来是控辩双方对事实认识的分歧,实质上却涉及到控方举证的范围,对于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的所有事实,必须有证据支持,至于这些事实对定罪量刑是否有影响,是由法庭来决定的。如果控方对事实做出取舍,实际上就是僭越审判权。有的案件中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工具的证明往往依靠的是口供,在被告人供述不稳定或提出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关键事实断裂或证明力很低的情况,这不仅影响事实的成立,有的时候也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所以我们一定要予以重视。所以综合而言,质证应该既有针对单个证据静态的质证,也有针对全案证据综合动态的质证,这样才能点面俱到,为辩护打好良好的基础。


关于证据可靠性的问题,需要特别强调一下。关于证据可靠性的问题,我们很多时候用的是“真实性”这个概念。在美国有很多证据规则,比如说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可采纳的主要原因是它是不可靠的。除了不真实,还有这些证据取得的手段是非法的。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有时候偏离了它本来目的,非法证据排除其实不是解决证据的真实性的问题,是要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倒逼侦查机关不要用非法方法取证。其实很多时候打出来的证据都是真的,但是不能说这个证据是真的就要采信,比犯罪更可怕的是侦查权的滥用。只有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才能使得侦查机关没有非法取证的动力,这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出发点。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法官并不关注证据的合法性,他更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考虑更多的是证据是真的还是假的,所以我们的观念、认识还有待提高。作为辩护律师,很多时候我们不光要为被告人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还应该在这个过程中维护他的合法权利,让他作为一个公民有最基本的权利保障。这就要求我们在质证的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保持充分的警惕。而且对于证据的真假,律师和法官都是不知道的,在我们无法做到有先见之明的情况下,只能用质证这种程序性的手段去限制我们的主观臆断,比真实能为重要的是权利,这是辩护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必须树立的一个观念,否则人权保障观念无法在实践中实现。


二、各类证据质证的着眼点


各类证据质证关注的都是它的真实性或可靠性,但是具体着眼的方面不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在英美法庭中,主要是依靠交叉询问,交叉询问不仅针对案件的事实,还针对证人的可靠性。在英美法系中有一个特定的概念叫“弹劾”,简单地讲,就是对证人的诚信提出质疑。我们知道证人证言是不稳定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证人不诚信,说谎。在英美法庭,证人作证之前是需要宣誓的,宣誓之后作伪证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英美等国大部分人都信仰基督教,通过宣誓这个程序,能够对他们产生很强的约束力,保证证人如实作证。那么弹劾针对的就是证人的诚信,如果否定了证人的诚信,就否定了证言的可靠性。


我们在很多案子中会发现,有的证人出口就是谎言,而且说谎没有任何顾忌,但是辩护律师怎么戳穿他的谎言,在每个案件中对律师都是一次考验。很多年前,我曾经在济南做过一个案件,就是通过弹劾证人推翻了对整个案件的指控,在后面我将和大家一起分享。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是如下两点:其一,证人讲的事情是不是真的。很多时候我们发现证人对事实的陈述有很多跟经验、常识、常理、常情相违背的地方,那么你就从这些入手质疑证言的可靠性。其二,我们通过质疑证人的诚信来否定证言,这也是需要举证的。大家对辛普森的案件应该耳熟能详,该案中辩方通过出示警察与记者谈话的录音,还包括他日常的一些言论,证明这个警察有很深的种族歧视,从而对其证言的可靠性提出了质疑。结合其他一些质证,成功地排除了对辛普森不利的关键证据,为其无罪判决奠定了基础。其中对警察的交叉询问以及出示警察具有种族歧视的录音等活动实际上就是弹劾证人的程序。我们可能在承办案件中也有类似的做法,但是却缺少理论支撑和经验总结。作为辩护律师,我们首先应该建立弹劾这样一个概念,才会有意识地在实践中去做。


对展示性证据的质证,质证指向的也是它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是我们很难直接否定物证的可靠性,往往是从物证的来源和提取、保管、辨认等环节着眼。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物证不能说明来源,我们就必须警惕这个物证与案件的关联性。有的书证不能出具原件,有的证据辨认程序有问题,这些都可能影响证据的可靠性。还有一些物证在提取、保管等环节出了问题,导致证据被污染,比如说血液、唾液、精液等,如果保管不善,包括温度或者湿度条件不当的话,都会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对物证的质证应该重点关注这些方面。


对于科学性证据,我们需要重点关注的它是否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这就需要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检材的同一性和客观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等方面着眼。在后面的内容中,我将用案例和大家一起探讨在实践中面对具体的各类证据如何质证。


第三部分 在法庭上如何向被告人发问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被告人发问的目的是不同的,公诉人通过发问主要是引出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是向法庭呈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支撑辩护的事实。在法庭上我们发现很多辩护人发问没有目标性,有的时候感觉是为了发问而发问,问题的设置对辩护而言没有任何意义,有的甚至是重复公诉人的问题。所以我觉得发问不在于问得多,而在于你的发问能为后面的辩护铺垫多少事实。


还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要通过发问帮助法官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这些事实可能在案卷中有呈现,也有可能是在会见中获悉的,但是一定要通过发问展现出来。因为我们现在基层法院法官工作量非常大,有的法官一年两三百起案子,在这样巨大的工作量之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主要是通过庭审,所以你不要认为很多事实在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中已经很清楚了,没有必要问,其实很有必要问,因为法官和律师掌握的信息可能完全是不一样的。美国一个大法官有一句名言,说律师是法官最好的助手。田老师说他曾经问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位大法官,说每年联邦最高法院会审理各种类型的案件,但是每一个法官的专业领域是有限的,面对这么纷繁复杂的案件,如何做出一个专业、公正的判断呢?他回答说就是靠律师,因为到联邦最高法院代理案件的律师都是十分专业、敬业的。


律师需要对自己在法庭上的角色有一个正确的定位,律师在法庭上不是为了展现自己的演讲才华和雄辩风采,不是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所有的辩护应该是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之下进行的,通过展现事实和阐述法律根据,说服法官接受我们的辩护观点,所以好的辩护一定是有理有据、富有逻辑和理性的。法庭上律师的所有工作都应该围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点,对被告人发问能够最直接和明确地向法庭展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所以律师的发问一定要有针对性和目的性。那么,如何才能提出好的问题呢?


第一点,庭前必须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准备工作十分重要。有些庭审环节律师是控制不了的,因为你无法事先准备,但是对被告人的发问是可以控制的,因为庭前你可以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在英美等国,被告人有沉默权,但是证人出庭之前,律师会模拟法庭发问对证人进行反复的训练,他们叫做庭前辅导,可见庭前准备的重要性。在中国现阶段如果庭前辅导一般证人的话,可能是件很麻烦的事,但是我们可以和被告人充分沟通,告诉他你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是为了让他陈述哪些事实,这样就可以避免被告人回答问题时茫然无措或者答非所问的情况。尤其是有些事实可能在法庭调查中并不涉及,如果我们不通过发问引导出来,可能会出现辩护时律师自说自话,没有事实支撑的状况,这样的辩护往往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第二点,发问要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在前面已经阐述了这个问题,我再强调一下。因为在法庭上有时候会发现很多律师问了一轮问题之后,你不知道他的目的是什么,有的与定罪量刑没有任何关系,有的反而问出了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这种发问根本起不到辩护效果。所以我们在发问之前一定要想清楚,这个问题要让法庭弄清什么事实。


第三点,所提问题主要涉及案件事实。有的律师在发问的时候,经常会向被告人问到对一些事实的认识和判断,引导被告人做出大量的分析和评述。其实,被告人只有在对法律和犯罪对象等的认识发生错误时,才会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其他的分析和判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辩护人发问指向的应该是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漫无边际的发问只能冲淡辩护效果,没有太多实质意义。


第四点,一次只提一个问题,问题问得通俗易懂,不要使用专业术语。很多时候被告人的文化水平有限,如果一次提很多问题或者所提问题涉及到多个事实的时候,在短时间内被告人不能有效地接受和处理信息,可能会出现要么遗漏重要事实,要么在一个问题上重复啰嗦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打断被告人的陈述,这样被告人会更加慌乱,并影响后面问题的回答,所以我们的问题设计一定要简单,并且要有层次性。同时,我们在提问中尽量使用通俗语言,避免术语。术语只能说明你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但是发问是为了让被告人听懂你的问题,并把问题回答清楚。如果频繁使用术语,可能让被告人难以理解你的问题,那么发问没有意义了。


第五点,发问要有清晰的脉络。有的律师发问是随机性的,想到哪问到哪,东一榔头西一棒子,这样的发问即使有的提问是有效的,也难以在法官的头脑中留下深刻影响。我们组织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清晰的脉络,就像是有一条线把这些问题串起来。如果是事实认定问题,可以用时间这条线;如果是法律适用问题,可以用逻辑这一条线。这样层层推进的话,被告人容易跟上你的思路,就会越问越顺。所以问题问得好的话,就会在辩护人和被告人之间形成一种双向的、良好的互动,这种互动就是律师通过发问引导被告人向法庭展示案件中对他最有力的一面。同时,也可以让法官通过听你发问,对支撑你的辩护观点的事实有更清晰的认识,为后面的辩护打好基础。


第六点,不要重复公诉人的问题。公诉人发问时,我们一定要认真听,公诉人发问和律师发问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公诉人主要通过发问让被告人把主要犯罪事陈述出来,如果被告人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就不要重复发问。但是有一个例外,就是公诉人往往在被告人陈述案件中对他有利的事实或者涉及非法取证的情节时,会打断被告人陈述。我们一定要把这些被告人想说而没有说清楚,或者是有利的事实记录下来,及时通过我们的发问拾遗补阙。但是,最好不要重复公诉人同样的问题,而是针对被告人想说没有说出来或者说清楚的具体事实,重新设计问题发问,问题要明确简单,不要兜圈子。


第七点,不要提没有把握的问题。在法庭上我们有时候会突然想到一些问题,是之前与被告人没有沟通的,如果这些问题不是特别有必要问,而且你又有一定把握的话,我的建议是不要问。因为如果我们的充分准备、事先的沟通是能够把案件中关键事实归纳出来的。灵光一现的东西可能只是案件中的一个点,但是如果被告人回答不好,可能会打乱整个案件的证据状况。有的时候问多了,会把以前固定的有利事实又弄混乱了。


这一点在向证人提问时更加重要,因为很多时候证人是有自己的立场和利益的,事前也没有任何沟通,所以我们更不能轻易冒这个风险,没有把握的提问还不如不问。我曾经在有的案件中看到,律师接受不了证人的回答,就在庭上与证人纠缠不休,甚至直接发生争吵,这是最不应该发生的情形。律师应该尊重证人,在证人的回答对被告人不利的情况下,最明智的做法是放弃发问,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问题。律师与证人冲突,不仅反映出律师缺少基本的职业素养,也说明他没有掌握基本的质证技巧。


在这里我多说几句,除了证人之外,辩护人还要注意处理同案共犯的关系。在侦查阶段,很多时候办案人员都是采用分化瓦解的办法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口供。比如你要不说其他人说了,就是自首。或者别人怎么指控你了,你要不说你就是主犯了。侦查人员用这种方法在共犯人之间形成矛盾,通过互相揭发或者推卸责任侦破案件。在经济学中有一个专门名词叫做“囚徒困境”,描述的就是这种互害的状态。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一定要避免在共犯之间形成矛盾和冲突。在共犯到庭的时候,我们的发问一定要有技巧,因为所有人都是自私的,在庭上的时候都寻求自保,我们不要寄希望共犯会尊重客观事实回答问题。对一些涉及各方责任大小的事实情节我们可以不问,让法庭根据其他证据去认定,也不能在发问之后因为他的回答损害了你的当事人的利益而在庭上发生冲突,这只会恶化双方的关系,让有利的事实更加说不清。更严重的后果是,如果双方形成对抗关系,控方就坐收渔翁之利,最终被告人各方的利益都会受损。


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的时候,我们也应尽量客观,不要去指控其他共犯,那是公诉人的职责。我们的职责是尊重案件客观事实,有些东西查不清的我们可以不讲,但是我们不要推卸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查清了各方的作用和责任,我们在措词的时候也一定要讲究方法,不要激怒和伤害其他共犯,这一点是很重要的。我们不要在法庭上树立自己的敌人,不管这个敌人是证人还是共犯,或者是其他辩护律师,这样对整个案件的处理都没有帮助。客观、理性永远是我们赢得尊重和支持的态度。


(未完待续)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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