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贝刑辩律师团队案例之二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15年1月8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盗窃罪,共参与了7其盗窃行为,涉案财物总价值为21537元。姬某某曾经在笔录中全部供认,但是庭审中只承认参与了4起,并指出其他3起盗窃行为的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对其连续拘传65个小时,被采用刑讯、威胁、疲劳饥饿的审讯方式,并要求与同案犯互对口供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做出的。 二、办案过程及思路: 2015年1月23日,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姬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许江和韩晶律师为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阅卷,了解到被告人姬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考虑是以认罪为前提的量刑之辩。2月1日,辩护人按照通常惯例对被告人姬某某进行了会见。 在会见中,被告人姬某某否认起诉书中指控其涉嫌的第4、7、13起盗窃行为。同时,姬某某陈述,在侦查阶段其曾被非法连续羁押了65个小时后才被正式拘留,且在审讯过程中侦查人员屡次对其进行殴打,不让休息、吃饭、喝水,并让被告人姬某某脱掉上衣,用空调直吹其腰部达数小时。辩护人基于执业的敏感性,对被告人姬某某陈述的相关情节予以了详细记录,并在会见后将抓获经过以及审讯过程中的违法线索进行整理,遂即向法院递交了书面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在接到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后,经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并通知检察院辩护人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是并按照法律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015年2月5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现场,被告人姬某某始终戴着背铐和脚镣,且整个庭审中都是站着接受讯问。审理过程中,在公诉机关对姬某某进行讯问时,姬某某当庭陈述其未全部参与起诉状中指控的盗窃事实,并指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其有违法拘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辩护人针对被告人姬某某于何时、何地被抓获,抓获时有无在场人员、有无制作扣押笔录以及抓获后侦查人员对其采取了那些违法行为等问题进行了发问,并向法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再次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当庭向法庭表示要求休庭,待核实相关情况后向法庭说明。 2015年3月27日,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复庭,并通知刑警队两名办案民警出庭接受询问。法庭中,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姬某某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而只是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抓获经过、三份情况说明,证明侦查程序合法。辩护人审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法庭的四份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称,未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且该组证据不属于瑕疵证据,不能补正。同时,辩护人向出庭接受询问的刑警队办案人员进行发问,办案民警的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以至于以无言以对,呈现给法庭的是侦查程序违法之处比比皆是。针对该情况,法庭也未表明是否对公诉机关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直接进入了法庭下一阶段的程序。 辩护律师在认真阅卷的情况下,发现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的第13起盗窃中,无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也无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庭审中,辩护人向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发问,张某某当庭表示其讯问笔录是真实的,并承认全部犯罪事实,但是,辩护人向法庭陈述,无被告人姬某某本人的供述,也无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的情况下,如何能对被告人姬某某进行定罪?在公诉机关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庭当庭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了排除。 随后,法庭按照既定的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辩护人对其他证据予以了质证,被告人做最后陈述,法庭审理结束。现该案处于待判阶段,关于本案的具体细节,详细请参考辩护词。 三、辩护词 姬某某盗窃案(一审) 辩 护 词 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 许江 韩晶律师 (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姬某某母亲的委托,指派许江、韩晶律师担任姬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以及了解核实案情,根据今天庭审调查质证公诉方所展示的控诉材料,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本案中的程序违法问题以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盗窃数额有异议,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 一、程序之辩 (一)侦查过程中的程序违法 1.案卷材料中无抓获经过,导致无法确定抓获时间 据被告人姬某某所述,2014年7月20日20时左右,其因涉嫌盗窃罪被该案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从东苑大酒店带至直属分局刑警大队进行讯问,并提供相关线索予以证明。在第一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未提供抓获经过的书面材料,无法确认被告人姬某某是何时被带走,至正式拘留间隔多长时间,后公诉人申请休庭。 2015年3月27日复庭时,公诉机关只提供临时出具的书面抓获经过,并通知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证实被告人姬某某是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的。但是,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7月20日当天,还有肖军和张应龙同时被抓获,而二人又于7月21日上午10时被带至临钢派出所,并对他们进行抽血、验指纹。侦查机关为何对该线索不予调查?且当时抓获时是在东苑酒店,在无法证实被告人姬某某是何时被抓获时,又为何不调取东苑酒店的监控记录还原当天的情景?在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时,闪烁其词,对关键性问题的回答都是“记不住”“记不清”,对抓获的过程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另外,在提起公诉时未随案移送的案卷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且该证据不属于瑕疵证据,不能补正。因此,对于被告人姬某某的抓获时间在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被告人姬某某陈述的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的。 2.侦查机关违法连续拘传,严重侵犯人权 2014年7月20日20时,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姬某某从东苑酒店带至体育街刑警队进行讯问。经过不间断讯问后,于7月23日13时正式对姬某某予以拘留。其间,被告人姬某某被连续拘传65个小时,期间没有保证被告人姬某某的饮食和休息。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117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0条之规定,拘传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侦查机关违法连续拘传被告人姬某某近65个小时,属于变相拘禁行为,拘传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被告人姬某某的人权。 3.侦查机关违法办案,采取刑讯逼供、疲劳、饥饿等变相刑讯等非法方式获取口供,该口供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2014年7月20日20时至7月23日13时,在长达65个小时的时间里,侦查人员屡次用殴打和让空调直吹其腰部的方式折磨被告人姬某某(导致其腰部一直疼痛不堪),且不让其休息、吃饭、喝水,并让被告人姬某某与同案犯相互对口供,在其被迫承认未曾参与的盗窃行为,与同案犯核对口供后,才给了他一个冰凉的馒头。 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申请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复庭中,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了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通知办案民警出庭接受询问,证明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办案程序合法。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向法庭提交审讯中的同步录音录像,且出庭接受询问的办案民警在庭审中也刻意回避该问题,并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存在刑讯逼供做出合理解释,而只是出具情况说明来证明未刑讯逼供,显然无法排除被告人姬某某及辩护人的合理怀疑。另外,对于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不能单纯依靠情况说明就能证明,且该证据也不属于能做出补正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姬某某前三次的讯问笔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 4.本案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时未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 据被告人姬某某所述,其在东苑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的物品有现金18700元,手机2部,手表1块,背包1个。当时公安机关对其随身物品进行了扣押,但没有制作扣押笔录,当场点验现金为18700元,一同被抓获的肖军和张应龙都亲眼目睹了这一事实。而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却表述:当时没有扣押笔录,现金有10300元,无手表,并称已返还家属,具体返还时间记不清楚了。 针对被告人姬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返还情况,辩护人向其母亲进行了核实,其情况是当时返还了10300元的现金,手机2部,手表1块,背包1个,并且物品及现金是在被告人姬某某被拘留后1个月后收到的,当时签了名。这里不禁要问,被告人姬某某的8400元现金难道不翼而飞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财物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有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随身物品进行扣押时,未按照规定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无法证明当时扣押了被告人姬某某的随身物品有哪些。对于该扣押情况,侦查机关在休庭后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当时扣押的物品情况。但是,该情况说明不能视为扣押笔录和清单,无法恢复原状不属于可以补正的证据。因此,在侦查机关无法对主张扣押10300元现金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该按照被告人姬某某主张当时扣押的现金为18700元为准。 5.对被告人姬某某的讯问笔录未经被告人核对确认 被告人姬某某为文盲,其在供述中也曾提到说“我不认识字”,在第一次直属分局做的笔录中侦查人员向其宣读过,但是之后的笔录从未宣读过。在被告人姬某某讯问笔录中落款处有“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 姬某某”的字样。对于文盲,看笔录就如同看天书,看到的只是一些符号,根本理解不了表达的意思,如何能看过笔录,和说的相符?姬某某当庭陈述“是公安人员写好,让我照着抄的”。 在庭审中,办案民警出庭接受询问时,对笔录未向被告人姬某某宣读这一情节的陈述是“向他宣读过”“他看过笔录,我的字潦草,看不清楚的向他宣读”,从侦查人员的当庭陈述来看,前后存在矛盾,到底是全卷宣读还是只宣读个别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侦查人员未向被告人姬某某宣读,也未经姬某某核对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在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仍对被告人姬某某进行讯问,存在严重错误 从补充侦查卷来看,2015年1月12日16时30分至16时58分,被告人姬某某在尧都区看守所接受侦查机关刑警一队陈明、张静的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P8)。但是,从起诉书来看,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且公诉机关也于2015年1月8日对该案提起公诉。既然案件已经提起公诉,那么为何在2015年1月12日仍有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姬某某制作的讯问笔录?在案件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为何侦查机关仍能自由出入看守所提审?显然存在违法行为。口供无法使用。 (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程序违法 被告人姬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曾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反映其遭受非法办案的情况,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提出的情况置若罔闻,不履行监督职责,不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而直接提起公诉,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因此,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未依法办事,存在程序违法。 (三)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初试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被告人姬某某的辩护人于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是,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遂通知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但是未按照法律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 二、实体之辩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盗窃罪共七起,具体到起诉书中分别是第1、2、4、5、6、7、13起。但是从被告人姬某某的当庭供述以及庭审调查质证过程来看,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只有第1、2、5、6起,现针对第4、7、13起进行分述,具体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姬某某在神州装饰城东门口盗窃电动车一辆这一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当庭陈述其未参与,而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却供认不讳。在同案犯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从案卷材料的被告人供述来看,对该起犯罪,二人均未供述。 由此可以看出,该起犯罪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无其他证据,显然是公诉机关的失误。从侧面可以印证被告人姬某某陈述的侦查人员让同案犯互相对口供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庭上的发言系虚假陈述的事实。另外,法庭对于该起犯罪事实也当庭予以了排除,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中应排除本案第13起。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姬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参与的,但被告人姬某某当庭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也就是只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证明姬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结合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明显属于虚假供述,是不应予以采信的。 另外,被告人乔林平作为收赃人在其讯问笔录中也为体现有从被告人姬某某处收购一辆本田摩托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中也应排除本案第4起。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参与,但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表示其未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从该起犯罪事实来看,有同案犯王某某和张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但是经前述分析,张某某的供述是不足以采信的。因此,本案中只有同案犯王某某与被告人姬某某的一对一供述,且在被告人姬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也无法认定姬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 另外,从收赃人乔林平的供述来看,其供述共从被告人姬某某处收购了一辆赛克牌脚蹬式红色电动车(P67)、一辆红色的弯梁110摩托车(P68)和一辆爱之旅牌的银灰色踏板电动车(P69),但是该起犯罪事实中涉嫌的财物为倍特牌电动车一辆,显然无法核对。 最后,关于被告人姬某某与乔林平联系处理电动车必然会有通话记录,显然侦查机关也未调取通话记录予以证实。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姬某某并未参与该起犯罪事实,完全是在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并要求与同案犯核对口供的情况下做出的供述,请求法庭予以排除。 三、量刑之辩 (一)被告人姬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在被告人姬某某当庭认可的四起盗窃摩托车、电动车的共同犯罪行为中,姬某某均不是盗窃行为的组织者,只是协助望风和在同案犯与收赃人联系好以后将摩托车和电动车交给收赃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只是起到辅助或次要作用,是从犯。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依据山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8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减少基准刑的20%-50%。因此,对被告姬某某应当严格按照量刑标准进行量刑。 (二)被告人姬某某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姬某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姬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所指控的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山西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第12条之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被告人姬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主观恶性较小 在辩护人进行会见时,被告人姬某某曾明确表示愿意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要求向其家属转达赔偿之意,希望家属竭尽可能的进行赔偿。在休庭后,姬某某的辩护人代家属也向法院表示了退赔的意愿,这反映出被告人姬某某愿意积极承担民事责任的态度。 3.被告人姬某某造成的犯罪后果无严重社会影响 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 4.被告人姬某某再次犯罪是一个社会悲剧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姬某某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所得罪被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执行刑期四年三个月,后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刑满后被告人姬某某对自己的人生也是充满了希望,决定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然而向被告人姬某某这样一个经过服刑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没有谋生的一技之长,更没有就业所需的学历。残酷的现实是因被告人姬某某有措辞盗窃前科,根本找不到任何的工作,被告人姬某某面临的是有劳动能力却无法自食其力的窘境。因此,只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使其真正融入社会中,才能有效减少类似被告人姬某某这样的刑满释放人员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相关的规定,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被告人姬某某涉嫌的盗窃数额不应按照起诉书中指控的数额进行认定,而应按照证据能够证实的数额来进行认定。同时,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或减轻判处刑罚。 四、案件小结: 本案看似是一起普通的盗窃案,但是案件当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不容忽视,司法改革过程中应予以借鉴,现简述: 1.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都提出了具体、严格的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少,申请排除后真正能够依法排除的更少。从本案来看,法院能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予以重视,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已经是司法改革中的亮点。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讲,能启动排除非法证据,并让办案民警出庭接受询问就是非法证据排除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2.关于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侦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办案,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涉及拘传犯罪嫌疑人、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随身物品、讯问笔录核对或宣读犯罪嫌疑人并制作笔录等程序性问题要严格依法进行。 3.检察院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了监督职责,对侦查程序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4.律师办案中应做到的:认真阅卷,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问题;本着为被告人负责的态度,对涉及人权以及程序严重违法确实存在的问题,一定要坚持自己的立场,要不畏惧的勇于发表自己的意见。另外,要时刻关注掌握案件进程,多与法官沟通,交流对案件的看法,做到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鉴于此案尚未判决,处于保密暂隐去当事人姓名及司法机关名称) 版权声明:本文的内容和图片由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设计与编辑,版权归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所有,禁止因商业用途而转载抄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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