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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辩护词)--瓯海刑事郑律师

 15867756092 2020-04-30

经办人:浙江瓯信律师事务所 郑瑞环律师

强迫交易案例


                                               林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郑瑞环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林某某的同意,出庭担任其辩护人。

庭前,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林某某并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后,非常感谢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剔除了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所列的第二起事实即涉阮某XX街道XX工业区4号地块工程项目事件。但是,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指控的三起事实仍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不成立,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另,本案存在立案违法、办案程序瑕疵等问题。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立案程序违法、办案程序瑕疵。

1、根据侦查卷第3页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261514分黄XX报案,领导审批决定该案由阮XX、邵XX办理”;但第4-5页的立案决定书显示“227日决定立案;立案告知书显示并非xx、邵xx办理”;随后的办案民警不断更换、交叉办案。如此简单的一个案件,多位经办民警共同参与,不符合办案实践。

2、第一起事实和第三起事实均系侦查机关主动找所谓的“被害人”询问,不存在“被害人报案”,有侦查机关利用侦查公权力过度干预经济领域之嫌。

3、第二起事实虽从表面上看是黄XX报案,但据了解,黄XX并未主动报案,且黄XX也是被侦查机关通知去询问并要求其指控林某某强迫交易事实,在黄XX拒不指控时,侦查机关还联手税务部门、工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给黄XX施加压力,黄XX迫于无奈而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当然,这只是事后听到的消息,辩护人也多次要求公诉机关对该事实予以核实,但均无下文,故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申请法庭通知该黄XX出庭接受询问,但法庭又未予落实。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即涉XX派出所、刑侦中队及交警中队业务用房建设工程项目40%股份,案件线索来源不明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有言语威胁行为,指控强迫交易罪不成立。

(一)案件线索来源不明,存在公权力过度干预经济领域之嫌,案件的来源系侦查机关主动找所谓的“被害人”询问不合法,公诉机关既未提供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相关事实的证据,也不存在“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无权直接找“被害人”询问。具体事实体现在:

侦查卷62页,侦查机关问吴XX“你今天为什么来派出所”,他回答到:“你们公安机关叫我到你们派出所了解林某某承包工程的情况”。

侦查卷59页,侦查机关问蔡XX“你今天为什么来派出所”,他回答到:“你们公安机关叫我到你们派出所反映下工地上的事情”。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有言语威胁的强迫交易行为。

1、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性证据看,实际上仅一组即3位被害人陈述,但该陈述实系以吴XX询问笔录为中心的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具体而言:

1)被害人蔡XX在卷宗60页讲到“……这些都是我侄子吴XX对我说的,我和侄子最担心的就是如果不给他一部分,林某某会阻挠我们工地工程的施工进度,他依仗自己是XX村混混的,看到工程里面有经济利益,所以就来插一脚想获得利益。”因此,蔡XX的陈述均传之于吴XX,蔡XX本身并非是林某某和吴XX谈话的目击者,其根本不清楚林某某和吴XX的谈话内容,无法证明谈判现场及谈判内容;另,林某某也没有直接和蔡XX说过任何话。

2)被害人阮XX虽有陈述,但该阮XX既不是谈判的见证者,也没有被威胁过,其仅是讲到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的出资情况,不仅不具有指控性,反而陈述到公司和林某某双方依约履行合伙人出资义务的事实。侦查卷67页其陈述到“投入300万元,公司出资180万元,林某某出资120万元;……因施工后,履约保证金陆续返还,项目的总投入210万元,公司出资126万元,林某某出资84万元”。

3)被害人吴XX在侦查卷62页陈述到“他说工程所在地的村里面有一些老人帮和村里的人都是比较会闹事的,如果把股份分一些给他,可以让我的工程顺利施工。当时我心理是不情愿将工地工程的股份分给林某某,因为如果分了,那么我的公司将损失一大笔利益。他还说,如果村里面的老人帮和村里的人过来闹事,他可以出面帮我摆平”。首先,吴XX的说法本身属孤证,其陈述的内容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其次,哪怕吴XX讲的内容属实,则林某某也只是说村里比较麻烦,并没有说自己将会给对方制造麻烦;其三,XX村属XX市行政区域内的最大行政村,村里麻烦的事实也得到证人蔡XX证言的印证,若林某某作为持有工程股份的合伙人,其承诺自己对公司将来可能遇到的麻烦进行处置应属理所当然。另,基于吴XX的说法存在前后不一且属孤证,辩护人于2018920日申请法庭通知吴XX出庭接受询问,但法庭未予准许,辩护人认为吴XX应该到庭接受询问,否则难以查清本案事实。

2、从辩方的抗辩证据而言,以下两组证据能反映不存在言语威胁的事实。

1被告人林某某自到案始直至法庭审理辩论结束止,其供述和辩解均极其稳定,其并未对吴XX及其他人有过言语威胁。

2)侦查机关不知何故,又于2018927日传唤吴XX到侦查机关做笔录,吴XX陈述到林某某并没有用语言威胁我”。这事实上也是吴XX对自己有无受到语言威胁的最真实判断,至于他是否自愿将股份给林某某,和林某某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辩解两种言辞证据相矛盾时,请法庭依法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言辞证据。

(三)从生活经验分析,以下事实也能说明不存在强迫交易。

1、从林某某的主观目的看,林某某XX派出所项目招标前就有意承包该项目,林某某曾与温州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协商挂靠其公司参与投标一事,因XX公司也决定参与投标该项目而未能如愿。后林某某立刻表示愿与吴XX合作共同承包该项目,当时吴XX虽以项目尚未中标,还需与舅舅蔡XX商量为由推辞,但并未明确拒绝合作,故待该项目中标后,林某某继续与吴XX协商共同承包工程事宜符合生活经验。

另,吴XX在侦查卷62页讲到,林某某本身有来开具介绍信的,想挂靠投标,而且之前也挂靠过。

2、林某某已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股份比例进行出资。正如被害人阮XX在侦查卷67页陈述的 “投入300万元,公司出资180万元,林某某出资120万元;……因施工后,履约保证金陆续返还,项目的总投入210万元,公司出资126万元,林某某出资84万元”。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即关于黄XXXX街道XX工业区5号地块工程项目,线索来源不清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言语威胁的强迫交易行为。具体而言:

(一)案件线索来源不清。据了解,黄XX并未主动报案,且黄XX也是被侦查机关通知去询问并要求其指控林某某强迫交易事实,在黄XX拒不指控时,侦查机关还联手税务部门、工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给黄XX施加压力,黄XX迫于无奈而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当然,这只是事后听到的消息,辩护人仍恳请法庭核实黄XX有无去报案以及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属实。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言语威胁的强迫交易行为。

1、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性证据看,实际上仅有一组被害人陈述和一组证人证言,但该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言语威胁。

1)被害人黄XX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言语威胁。

XX第一次询问笔录即侦查卷75页陈述到“20163月份的时候,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别人那里买到了一块位于XX工业区的地块。那时候,我就经常接到一个名叫林某某的男子电话,林某某跟我说我们买的地是在他们XX村里面的,我买的这块地以后要建厂房的话,这个建设工程都是要承包给他做的,我不能找其他人承包工地建设工程的,如果我找其他人来建设的话,别人的建设团队是进不了的,而且村里面的老人、还有些混混肯定会来闹事的,而且林某某他是XX村人,他自己也是搞建筑的……我跟林某某说,我自己有亲戚做工程的,而且已经说好了,林某某就说不行,必须由他来做。”侦查卷77页陈述到“我敢怒不敢言,因为林某某是判过刑的,我怕他玩一叫人过来搞破坏,或者把我的工程耽搁起来,到时候我的损失会更大。而且林某某跟我说到时候工地办理开工证的话,需要交纳五六十万元的费用使由我来现替他垫付,再从总的工程费里面扣除,工地建一层付一层的费用,这个完全是做无本买卖了”。

X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即侦查卷84予以补强,陈述到林某某要我的这块地必须让他承包,不能交给其他公司承包,如果让其他人承包了,别人的建设团队是进不了的,而且村里面的老人和混混肯定会来闹事的,他的言外之意是如果工地不承包给他,那么他会煽动村里的人来我工地上闹事。我迫于威胁和压力也不敢将工地工程承包给温州的那家建筑公司,但是我也没有答应将工地承包给林某某,他一直是用这种语言威胁,但是我都没有答应。

辩护人请法庭关注的是,首先,黄XX这种说法本身属孤证,其陈述的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哪怕黄XX陈述内容属实,则林某某也只是说村里比较麻烦,并没有说自己将会对其制造麻烦;其三,XX村属XX市行政区域内的最大行政村,村里麻烦的事实也得到证人蔡XX证言的印证,若林某某作为承包商承诺自己能够摆平村里的麻烦事也属正常;其四,黄XX的询问笔录具有猜测性,尤其是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用了“言外之意”二字。另外,黄XX的说法也存在前后不一且属孤证,辩护人于2018920日申请法庭通知黄XX出庭接受询问,但法庭未予准许,辩护人认为黄XX应该到庭接受询问,否则难以查清本案事实。

XX的第三次询问笔录形成于2018年9月26日,此时的该案已由法院立案审理,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已消灭,该次的询问笔录本身就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2)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言语威胁的事实。

证人张XX所作的证言无法证明言语威胁事实。因为证人张XX并不是现场谈判过程及谈判内容的目击证人,其证言仅是其本人的猜测和内心想法。具体在侦查卷88页,张XX陈述到“但是我老公黄XX跟我私下聊天的时候都说过不想给阿X承包这个工程,但是黄XX说万一对方过来找麻烦的话,对以后的施工或者今后的生意是有影响的,我听了这些话之后,心理很担心阿X以后过来找麻烦……阿X等人都是找我老公商量的,但是我老公黄XX跟我聊天的时候,跟我说过的,黄XX说工地是在阿X的村里面,怕工程不给他做的话,到时候阿X叫人过来闹事找麻烦,到时候会损失很大”。辩护人也请法庭关注的是,证人张XX陈述“阿X等人都是找我老公商量的”中的“商量”二字,既不能证明言语威胁,还能够反映出谈判的平和性,因为是“商量”而非“强迫”。

证人证人陈X的证言无法证明林某某有言语威胁事实,因为证人陈X并不是现场谈判过程及谈判内容的目击证人,其证言仅是其本人的猜测和内心想法,且也陈述到不存在暴力行为的事实。陈X在侦查卷93页陈述到“刚开始舅舅黄XX买了这块地之后,我就听黄XX说起来有个叫“阿X”的男子打电话给他,说要把空地的工程给他做……”、在侦查卷95页陈述到“具体的暴力行为没有,但是阿X说的这些话,已经就算语言威胁了”。

2、从抗辩证据而言,被告人林某某自到案始直至法庭审理辩论结束止,其供述和辩解均极其稳定,其供述到并未对黄XX及其他人有过言语威胁。在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辩解两种言辞证据相矛盾时,请法庭依法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言辞证据。

(三)从生活经验分析,以下两个事实能证明不存在强迫交易。

1、从黄XX和吴X的关系及吴X作为中间人撮合双方谈判来看,不存在强迫交易的可能性。若要强迫,则林某某不必叫表哥即黄XX的朋友吴X出面撮合;既然表哥即黄XX的好友吴X出面,则林某某在客观上不会再行强迫。正如林某某在法庭上陈述的“我如果有威胁黄XX,我表哥吴X的脸往哪里搁?我怎么可能去威胁黄XX

另,证人吴X并没有陈述有言语威胁等事实,其在侦查卷57陈述到201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我碰到林某某林某某问我是不是认识黄XX这个人,我说黄XX是我朋友,林某某就跟我说胡艳萍在XX街道XX工业区那边买了一块空地,林某某想把这个工程承包过来,黄XX好像不同意,想让我作为中间人,去跟黄XX说一下,后来,林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我,让我牵线,介绍他跟黄XX认识,后来有一天,我、林某某、叶成水三个人一起到黄XX的厂里面,当时黄XX、黄XX的老婆还有黄XX的外甥陈X也是在场的……之前林某某找黄XX的时候,黄XX没有答应把工程包给他,所以林某某找我出面跟黄XX”。

2、从证人蒲X证言看,蒲X陈述到其之前没有向黄XX报过价,但黄XX为说明自己被林某某强迫而认为蒲X的报价比林某某的报价低,足以说明黄XX的陈述不属实。照理说,蒲X证言应属指控性证据,蒲X对该基本事实应能如实陈述,但其陈述却和黄XX的说法竟然如此不一致,辩护人有理由相信黄XX说法不属实。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即XX街道XX工业区28号地块工程项目,案件线索来源不明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有言语威胁行为,指控强迫交易罪不成立。

(一)案件线索来源不明,存在公权力过度干预经济领域之嫌,案件的来源系侦查机关主动找所谓的“被害人”询问不合法,公诉机关既未提供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相关事实的证据,也不存在“被害人”报案,侦查机关无权直接找“被害人”询问。具体体现在:

侦查卷118页,侦查机关问陈X“你今天为什么来派出所”,他回答到:“你们公安机关叫我来了解我买的工地的施工情况”。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言语威胁的强迫交易行为。

1、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性证据来看,实际上仅有一名被害人陈述和一名证人证言,但该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言语威胁。

1)被害人陈X本身和林某某素不谋面,陈X仅和林某某通过两次电话且电话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不排除陈X被指供嫌疑,其陈述不足以采信。另,陈X虽陈述林某某希望就工程承包问题与其面谈,但陈X始终未与林某某见面,且询问笔录中陈X也未提到林某某如何以言语对他威胁,而仅是听蔡XX林某某可能会来找麻烦,就主观臆断成林某某的来电是在威胁他。另,基于陈X的陈述属孤证,辩护人于2018920日已申请法庭通知陈X出庭接受询问,但法庭未予准许,辩护人认为陈X应到庭接受询问,否则难以查清本案。

2)证人蔡XX林某某也素不相识,其也未听到陈X林某某的通话内容,其仅是按照自己对XX村的主观判断和猜测而已,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林某某有言语威胁。

2、从抗辩证据而言,被告人林某某自到案始直至法庭审理辩论结束止,其供述和辩解均极其稳定,其供述到仅和陈X通过两次电话且在电话中并未对陈X有过言语威胁。在单一的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辩解两种言辞证据相矛盾时,请法庭依法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言辞证据。

五、若合议庭经审理,仍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话,请法庭依林某某如下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对其减轻处罚。

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即XX街道XX工业区5号地块工程项目,林某某并未与黄XX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工程也并未开始施工建设,故该工程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XX街道XX工业区5号地块工程项目中,黄XX林某某因未就工程报价协商一致,直至案发前双方尚未签订合同,且该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双方并未达成实质性交易,故涉该工程的犯罪属未遂。

2林某某有立功行为。虽然立功事实尚在侦查,但请法庭能够尽快核实。

综合上述五方面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某在协商承包工程项目过程中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达成合意的事实,请法庭判决认定林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而宣告林某某无罪;若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则请结合上述辩护意见认定林某某的犯罪未遂情节和立功情节,并尽最大幅度地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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