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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未约定利息情况下对利息的认定

 南京律师团 2015-04-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希超,居民。
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淑玲,居民。
再审申请人徐希超因与被申请人董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希超申请再审称:1、根据录音,不能证实申诉人认可对方提出的三分利息;2、原审法院认定“结合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一般习惯,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毫无依据;3、原审判决申请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偿还被申请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8月26日,徐希超从董淑玲处借款200000元,书写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二个月,借款时未有注明借款利息。张群祥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董淑玲在借条出具之后自己添加月息3%。至2011年7月之前,徐希超共偿还董淑玲现金223000元。
董淑玲主张该款系徐希超偿还的借款利息,徐希超对此不认可。董淑玲遂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希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另查明,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1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希超借原告董淑玲现金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仅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添加月利息“3”%,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借款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31645元,本息共计231645元。被告已还223000元,尚欠8645元未还。故被告徐希超应偿还现金8645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偿还的223000元是借款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徐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玲借款8645及利息。驳回原告董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淑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并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及结合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一般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但上诉人董淑玲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并收取月息3份的利息,违反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撤销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徐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淑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0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徐希超已付223000元先扣除利息后再冲抵借款本金);驳回董淑玲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的问题。本案借条虽不能完全反映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但根据谈话录音及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一般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但董淑玲出借款项收取月息3分的利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据此予以调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徐希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希超的再审申请。
咨询电话13042 567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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