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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经营者以公司名义借款的认定

 南京律师团 2015-04-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卞安国。
委托代理人:叶明,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开东。
再审申请人卞安国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卞安国申请再审称:1.谢开东在承包经营力帆公司期间有权对外借款融资,力帆公司与谢开东签订的公司交接备忘录第一条第3款载明“如因甲方(力帆公司)或后续承包人原因导致乙方(谢开东)收款取款遇阻或账户内资金被挪作他用一切损失概由甲方承担(考虑到乙方资金来自民间借贷,利息很高,双方约定损失计算。具体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遇阻或挪用资金数额的利息损失)”,证明力帆公司对谢开东的借款经营行为明知并予以保护。2.借款时,谢开东负责力帆公司的经营,谢支顺是力帆公司股东,王燕是力帆公司会计,谢开东要求把款打到他提供的账户,并出具盖有力帆公司财务章的收据,足以使卞安国相信是力帆公司借款。谢开东也强调本案借款全部做在力帆公司账上,账目被力帆公司扣押,二审法院应责令力帆公司提供账目。力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卞安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谢开东提交意见认为:本案借款全部用于力帆公司的经营,账目都被力帆公司扣押。
被申请人力帆公司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在本院审查的谢开东诉力帆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谢开东关于承包期间账册被力帆公司扣押的说法不予认可。案外人王燕自力帆公司处获悉本院审查本案后向本院邮寄了书面陈述及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王燕称其农行卡确于2009年9月7日收到45万元汇款,当时家人告诉其用于新房装修,具体消费明细因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可参考当时的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后来该处房产被卖掉用于归还谢支顺的赌债了。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4月7日,力帆公司(甲方)、谢开东(乙方)及力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见(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1.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2.关于承包费,2007年6月10日,乙方直接支付丙方100万元;2008年1月31日前,乙方支付丙方180万元;2008年2月起乙方每月支付丙方承包费28万元。3.甲方所有及挂靠的资产(以2007年3月28日三方确认的为准)自协议签订后归乙方使用;2007年3月28日后乙方在承包期间投入的固定资产承包结束后作价转移给甲方。4.丙方自协议签订后不再参与力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但丙方有权对公司的财务和公章进行监管。单笔财务支出超过80万元必须由董事长认可;甲方的公章由乙方、丙方共同保管,双方各持钥匙一把。5.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归乙方所有,丙方及其他股东不得享有;对外新增的债权由乙方享有,新增的债务乙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
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力帆公司实际由谢开东承包经营和管理。
2012年5月6日,力帆公司(甲方)与谢开东(乙方)签订公司交接备忘录,其中载明:乙方为收取砼款所需印章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在优先偿还乙方承包经营期间水泥、黄砂、石子等材料款债务的前提下甲方必须确保乙方自由支配前述账户内的资金,保障进出顺畅。如因甲方(力帆公司)或后续承包人原因导致乙方(谢开东)收款取款遇阻或账户内资金被挪作他用一切损失概由甲方承担(考虑到乙方资金来自民间借贷,利息很高,双方约定损失计算。具体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甲方应支付给乙方遇阻或挪用资金数额的利息损失)。甲方对乙方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均不负责,只有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的义务。
2013年3月7日,卞安国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力帆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卞安国为证明力帆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苏州力帆砼收款专用收据2张。其中,2012年4月1日的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卞安国,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年息为20%,三个月付息一次,票据下方盖有力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写有“陶”。卞安国解释称,“陶”系指力帆公司的财务人员陶静文,为此提供了吴劳人仲案字(2012)第53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陶静文与力帆公司的关系;2012年4月10日的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卞安国,金额为150万,收款事由为借款,年息为20%,三个月付息一次,票据下方盖有力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写有“谢开东”。经质证,力帆公司认为其从未向卞安国开具过该收据,也不认识卞安国,该收据是混凝土专用收据,不是借款的收据,但对该收据上力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仲裁是在谢开东承包经营力帆公司业务期间,相关员工系谢开东招聘,与力帆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谢开东对该收据及仲裁裁决书均无异议。2.银行业务凭证3张。其中,2009年8月10日业务凭证载明卞安国向谢支顺汇款100万,2009年9月7日的业务凭证载明卞安国向王燕汇款45万元,2010年4月1日的业务凭证载明卞安国向谢开东汇款40万。对此,卞安国称2012年4月10日150万元的收据对应的是2009年8月10日打给谢支顺的100万元及2009年9月7日打给王燕的45万元,另外还有5万元的现金直接交付给谢开东,2012年4月1日的收据对应的是2010年4月1日打给谢开东的40万,另外还有10万元现金。谢支顺是第三人谢开东的儿子,王燕是谢支顺的老婆,是第三人谢开东让卞安国将借款打到以上两人账户的。经质证,力帆公司对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卞安国与实际收款人的款项往来,无法证明借款的事实。谢开东对银行业务凭证无异议,并称当时购买材料必须用现金,谢支顺是其儿子,王燕是其儿媳,两人当时均在力帆公司工作,为了方便就将钱打在两人账户。审理中,卞安国与谢开东一致确认借款的实际经办人为谢开东,利息支付到2012年3月。
关于收据的形成过程,卞安国称:其于2009年8月10日、同年9月7日、2010年4月1日分三次共计支付力帆公司200万元,其中15万元是现金、其余均是转账。根据卞安国、力帆公司当时的约定,利息从借款开始就一直支付,直到2012年3月底,最后一次卞安国去拿利息时,说要把卞安国的收据收回去,重新开一个收据,也就是现在的收据,之前的收据也是现在的这种形式。谢开东称:当时其经营力帆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就以力帆公司名义向卞安国借款,一共借了三笔钱,一笔100万,两笔50万,没有写借条,就开了三张财务收据,后来因为结算利息汇总成现在的两张,其中185万是转账,15万元是现金交付,但当时具体如何汇总的已经记不清楚了。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谢开东系借款的经办人,其对卞安国主张的借款并无异议,结合卞安国提供的相关收据及银行业务凭证,对借款金额20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借款人的问题,卞安国提供的两张盖有力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内容能够反映付款人为卞安国,收款人为力帆公司,收款事由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支付方式,虽未明确借款人,但因收据上盖有力帆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反映力帆公司对收到款项的确认,且谢开东在承包期间负责力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实为力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能够以力帆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基于以上考量,认定卞安国、力帆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力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卞安国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卞安国主张40万元,收据中载明为年利率20%,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卞安国及第三人均确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故卞安国要求按照20%的年利率主张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谢开东承包经营期间,力帆公司与谢开东之间的关系及就该笔债务的承担问题,力帆公司可依承包经营协议,向谢开东另案主张。据此,该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吴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力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卞安国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40万元。
力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力帆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由谢开东承包,承包内容是用力帆公司混凝土机械设备组织生产经营,任何超出承包经营范围的内容均属无权代理。2.力帆公司印刷的“苏州力帆砼收款专用收据”是针对建筑施工单位购买混凝土付款时所出具的收款凭证,仅限于混凝土销售收款之用途。谢开东在承包即将结束或结束后,利用手中留存的空白收据向卞安国出具所谓借款凭证。3.力帆公司没有收到借款,实际收款人均系谢开东亲属。谢开东企图将其个人借款转嫁给力帆公司。请求改判力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审理中,力帆公司提供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执字第1107号民事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开票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4月2日、6月4日、7月10日收砼款的“苏州力帆砼收款专用收据”及力帆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已将编号为3205000386306的“财务专用章(2)”及加盖该章的“苏州力帆砼收款专用收据”声明作废的苏州日报公告,证明谢开东在力帆公司已登报后,还在对外使用已声明作废的专用收据。力帆公司要求对卞安国提交的二份专用收据的文书形成时间、纸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主张收据系谢开东利用私藏盗用力帆公司空白专用收据于起诉时后补相关内容所形成。卞安国质证认为力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提供的收据与登报时间相差1年左右。谢开东质证认为上述四份专用收据确系其本人于收据上记载的日期所开,用于收取其承包经营期间的应收款,登报的事情其开始并不知晓,后于2013年7、8月份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知道后就不收款了,目前其手中还有几份空白的专用收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专用收据上注明收款人系谢开东及由谢开东所聘请的陶静文,谢开东亦认可该两笔款项其是实际经办人。但谢开东并非力帆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力帆公司系承包关系。一般而言,谢开东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在承包经营范围内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代表力帆公司的行为,后果由力帆公司承担。但超出承包经营范围的行为,必须经力帆公司授权或同意。本案中谢开东对外向卞安国借款的行为不属其承包经营业务范围,谢开东为力帆公司承包人并非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力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当然理由。但如谢开东之行为对卞安国构成表见代理的,则力帆公司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作出如下认定:首先,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谢开东的本次借款行为得到力帆公司授权或同意,故属无权代理行为。其次,两份专用收据抬头明确印刷有“苏州力帆砼收款专用收据”,说明该收据是力帆公司专用于对外收取所售商品混凝土的收款凭证,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两份收据上加盖力帆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而财务专用章主要用于内部结算及作帐,并不能单独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卞安国证明其实际交付借款所提供的3份银行转帐凭条显示,185万元是其于2009年、2010年分别汇入谢开东及其儿子谢支顺、儿媳王燕个人帐户。上述款项交付时间与收据开票时间不同,亦未汇入力帆公司帐户。以上情况说明谢开东在实际经办本案所涉借款时不具有足以使卞安国相信其有权代理力帆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卞安国本人具有明显的过失。综上所述,力帆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卞安国200万元借款,谢开东之行为对卞安国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卞安国主张要求力帆公司归还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卞安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卞安国向力帆公司主张200万元借款,但其提供的三份银行转帐凭条显示,其中185万元于2009年、2010年分别汇入谢开东及其儿子谢支顺、儿媳王燕的个人帐户,并未汇入力帆公司帐户。根据卞安国及谢开东的陈述,另15万元是以现金交付谢开东,而不是力帆公司财务人员。谢开东称该200万元借款均用于其在承包期间力帆公司的经营,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卞安国、谢开东亦均未能提供力帆公司曾向卞安国支付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卞安国、谢开东关于借款系用于力帆公司经营的说法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在收到卞安国200万元两年半以后,谢开东才向卞安国出具“苏州力帆砼收款专用收据”,该收据系力帆公司对外收取所售商品混凝土的收款凭证,加盖的系力帆公司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并非力帆公司对外借款的借据。根据谢开东的陈述,其至今仍持有空白的苏州力帆砼收款专用收据,在承包结束后直至2013年8月仍用该收据对外收款。在涉案200万元并非汇入力帆公司账户,且既无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力帆公司经营,又无证据证明力帆公司曾向卞安国还款的情形下,卞安国仅凭谢开东事后出具的力帆公司对外收取所售商品混凝土货款的专用收据主张涉案200万元系力帆公司所借,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卞安国与谢开东就涉案20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卞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卞安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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