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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旅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太桃、邱世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乡野村夫l5vx8n 2018-02-0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初291号
法定代表人:刘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太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广泉,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全,重庆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旅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商公司)诉被告谢太桃、邱世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兵、甘露,被告谢太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广泉、印全,被告邱世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旅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邱世军与谢太桃之间关于重庆鲁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1%的股权转让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重庆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2014年1月9日,重庆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被告邱世军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金高公司和博创公司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世军作为保证人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因此,被告邱世军是原告的债务人,并且原告已经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和重庆仲裁委员会向被告邱世军主张债权。
重庆鲁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科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188万元,被告邱世军持有鲁科公司41%的股权,占注册资本金8277.08万元,并且鲁科公司拥有一块价值超过3亿元的土地开发项目。
鉴于被告邱世军没有偿还债务,原告于2015年8月在另案中诉前保全查封了邱世军持有鲁科公司41%的股权;股权查封后,被告邱世军承诺将该41%的股权折价抵偿给原告,因此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在另案中解除了对邱世军持有鲁科公司41%股权的查封。
但是,在原告与借款人金高公司和博创公司及被告邱世军磋商还款计划及方案时,被告邱世军于2015年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鲁科公司4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没有支付能力的被告谢太桃,以逃避对原告的债务,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对被告邱世军和谢太桃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邱世军和谢太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
被告谢太桃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具有债权人撤销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邱世军的债权尚未得到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2.谢太桃系合法受让邱世军的股权,通过债权冲抵股权转让款和以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接邱世军的对外债务等方式,支付了约1.1亿元的对价,并非原告所称的无偿转让,原告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撤销权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3.邱世军并非原告的债务人,而系担保人,担保人转让资产,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约束范围,因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是合同法上三个完全独立的概念;4.原告已在另案中通过查封等方式,查封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邱世军明显大于其债权金额的房地产、股权等资产,原告的债权即使成立,也是可以实际受偿的,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滥用诉权。
被告邱世军辩称,1.邱世军没有放弃任何到期债权,也没有无偿转移任何财产;2.邱世军与谢太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邱世军仅仅是担保人,如果主债务人有能力偿还借款,邱世军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邱世军的担保已超过了担保期限;3.原告没有贷款的资格,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行为属于无效行为;4.原告在另外一案中已经保全了近5亿的资产,足以保证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旅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旅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投资合作协议书》;
2.《仲裁申请书》;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4.《民事起诉状》;
5.《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6.(2015)中区法民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书》;
7.《解除查封申请》;
8.《重庆鲁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9.鲁科公司《股东会决议》;
10.鲁科公司营业执照;
11.永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026、027号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2份、通告2份、学府铭城楼盘销售海报1张(共5页);
12.永川区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结果2份:
13.《债务解决备忘录》。
被告谢太桃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谢太桃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
1.《重庆鲁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股东会决议》;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
1.《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2016年1月28日签订);
2.《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一》(2016年3月1日签订);
3.《股权转让款对账协议》(2016年3月12日签订);
4.重庆市北碚区润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际小贷)与曾容、邱世军等签订的编号渝润(2015)年借字第047号《借款合同》;
5.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
6.借款凭证1份;
7.润际小贷与邱世军、曾容签订的编号渝润(2015)年借字第051号《借款合同》;
8.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
9.借款凭证1份;
10.叶昌霞与邱世军签订的《借款合同》;
11.收条;
12.银行转账凭证6份;
13.江龙与邱世军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
14.银行转账凭证;
15.江龙向谢和理、谢太桃出具的《确认书》;
16.邱世军、李斌向谢和理出具的《确认书》;
17.转账凭证;
18.(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33号和(2015)足法民初字第06134号《民事调解书》两份;
19.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启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小贷)向谢和理、谢太桃出具的《确认书》;
20.邱世军、李斌向谢和理出具的《确认书》;
21.(2015)璧法民初字第06744号《民事调解书》;
22.收条3张;
23.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
24.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
25.邱世军与罗靓雯签订的《借款合同》;
2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
27.《确认书》;
28.邱世军与鲁科公司《邱世军借款清算表》及《借条》、转账凭证;
29.《房屋租赁合同》;
30.《恒虹大饭店内部承包合同书》;
31.《鲁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山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出让金及投资款结算表》;
32.《桂山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土地摘牌出让金及税费结算表》;
33.缴付土地款凭证;
34.收条;
35.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
36.《资产负债表》;
37.《文理学院项目部投资及债权债务明细》;
38.《坤飞公司文理学院项目邱世军投资款差额及利息》;
39.2015年8月14日《借条》;
40.农业银行流水1张;
41.邱世军向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飞公司)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
4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43.邱世军向坤飞公司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一张;
44.建设银行转帐凭证;
45.浦发银行重庆北碚支行转帐凭证;
46.农业银行重庆歇马支行转帐凭证;
47.农业银行电子回单;
48.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
49.重庆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
50.《债务清偿协议》;
51.《收条》;
52.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53.《情况说明》;
54.《债务清偿协议》;
55.龙杰交纳保证金的农行转账凭证2份;
56.《情况说明》;
57.《债务清偿协议》;
58.《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59.《解除内部承包协议书》;
60.吴荣波、包永东的交纳保证金的凭证;
61.2016年3月5日《收条》;
62.转账凭证2张;
63.外债《明细表》。
第四组证据:
1.(2016)渝0103财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2016渝0118执保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3.2016渝0118执保8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4.2016渝0118执保8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5.已查封资产表。
第五组证据:
邱世军与原告签订的《债务解决协议书》。、
被告邱世军未举示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旅商公司与被告谢太桃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1日,旅商公司(甲方)与金高公司(乙方)、重庆永川豆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豉公司,丙方)、邱世军(丁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就甲方注资投入乙方“学府广场”项目事宜,达成合作协议,甲方投入乙方该项目总金额为5000万元,投资期限: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约定投资收益:甲乙双方测算本次甲方投资收益预计年化收益为24%,每月预分红金额为100万元,乙方每月初支付甲方该投资收益预分红。本次投资风险由乙方全权负责管控,期满清算时投资收益超过24%部分甲方不得参与分红,由乙方享有;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未退还甲方投资本金及按时支付甲方投资收益,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投资款项及收益总额的0.15%/天作为违约金;担保责任:1、丙方自愿以本公司及其本公司持有的甲方公司全部股权为乙方本次项目投资合作投资本金归还及按期收益支付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丁方自愿以其所持有的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其名下资产为乙方本次项目投资合作投资本金归还及按期收益支付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分歧,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6年2月23日,旅商公司以金高公司、豆豉公司、邱世军未归还5000万元借款为由,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因旅商公司提出仲裁财产保全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渝0118执保82号、82号之一、82之二《执行裁定书》,对金高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
2014年1月9日,旅商公司与博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旅商公司借给博创公司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2%,半月内计半月利息,超出半月至1月计全月利息等。同日,旅商公司与豆豉公司、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世军、博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豆豉公司、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世军为博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等。
2016年2月26日,旅商公司以博创公司、豆豉公司、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世军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前,旅商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中区民保字第00501号民事裁定,冻结邱世军在豆豉公司和鲁科公司价值人民币2880万元的股权。2015年9月6日,旅商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以其与博创公司、豆豉公司、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邱世军取得协商,暂不采取起诉措施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2016年1月18日、1月25日、3月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三份(2016)渝0103财保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邱世军在豆豉公司95%的股权和在金高公司17%的股权、冻结了豆豉公司多处房屋、冻结邱世军、肖庆军的多处房屋。
2015年12月31日,邱世军(甲方)与谢太桃(乙方)签订《重庆鲁科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鲁科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8277.08万元,转让款于签订协议后30日内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付清等。同日,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2016年1月28日,邱世军(甲方)、谢太桃(乙方)、润际小贷、坤飞公司、谢和理、叶昌霞(丙方、债权人)三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将其持有的鲁科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其实际为甲方转让鲁科公司11%的股权给乙方,甲方仍持有鲁科公司30%的股权;二、该股权转让协议中41%的股权转让总价为8277.08元,实为其中实际转让给乙方的11%的股权转让价金为3300万元;三、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价金支付协议》中,乙方以受让的债权款抵付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5600.44万元,实为乙方以受让的债权款人民币3300万元抵付甲方转让11%的股权价款人民币3300万元,抵付后,乙方不再支付甲方该11%的股权转让金。四、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甲方和曾容两债务人结算和确认尚欠丙方四位债权人总额5383.83万元,扣减乙方以受让的债权款抵付甲方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300万元和坤飞公司应退汤启成缴纳的“桂山公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保证金(由甲方负责汤启成出具收到退还同等金额保证金的收据给坤飞公司)余额456万元后,余款1627.83万元由甲方和曾容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等。
2016年3月1日,邱世军(甲方)、谢太桃(乙方)、润际小贷、坤飞公司、谢和理、叶昌霞(丙方、债权人)三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对外应付债务共计5227.83万元。一、甲方将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中,甲方所持有的鲁科公司剩余30%的股权中的20%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持有鲁科公司90%的股权,甲方持有鲁科公司10%的股权。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41%的股权转让总价为8277.08万元,实为:其中2016年1月28日,甲方实际转让给乙方的11%的股权转让价金为人民币3300万元(已付清);本次转让给乙方的20%的股权转让价金为人民币5200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总股本作价26000万元计算)。三、股权转让价金的支付方式1.乙方分别代甲方偿还应付江龙债务人民币1000万元、启帆小贷债务人民币1700万元、钟鸣债务500万元、罗靓雯债务人民币400万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360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无需再偿还以上四项债务,以上四项债务全部转由乙方分别代甲方偿还,以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3600万元,但还款时间仍按鲁科公司与各债权人签订的担保还款时间执行。如有必要,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向债权人完清相关支付手续。2.乙方以受让的债权款共计人民币1627.83万元抵付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627.83万元(即2016年1月28日确定的《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中甲方尚欠丙方未清偿债务人民币1627.83万元);3.上述1-2项合计金额人民币5227.83万元冲抵乙方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200万元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27.83万元。由于乙方代甲方清偿的上述债务中,谢和理为钟鸣担保的600万元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未结清,甲方实际欠乙方的款项有可能大于27.83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待结清后,双方再行办理利息及费用结算等。
2016年3月2日,邱世军(甲方)、润际小贷、坤飞公司、谢和理、叶昌霞(乙方)、谢太桃(丙方)签订《股权转让款对账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为甲方债权人,甲方系乙方的债务人;2、甲方原为鲁科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1%;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以其在鲁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谢和理,并以股权转让款抵偿对乙方的债务;3、丙方为乙方的指定股权代为持有人,乙方谢和理为实际股权受让人和丙方所持股权的所有权人。甲、乙双方以股权抵偿债务已基本实施完毕,现各方对债权债务情况、股权转让的支付情况及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实,进行梳理对账,并达成本协议,以供各方确认和遵守。一、乙方对甲方的债权构成及股权转让款冲抵。1.甲方(曾容系借款人,曾容系甲方妻子,下同)与润际小贷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渝润(2015)年借字第047号),甲方向润际小贷借款1150万元,该款项润际小贷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支付,截止2016年1月28日,甲方尚欠借款本息合计14338585.33元未偿还,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谢太桃理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2.甲方与润际小贷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渝润(2015)年借字第051号),甲方向润际小贷借款600万元,该款项润际小贷已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支付,截止2016年1月28日,甲方尚欠本息合计877.40万元未偿还,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谢和理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3.甲方与叶昌霞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叶昌霞借款2500万元,该款项叶昌霞已经于2015年7月28、29日进行支付,该款项尚欠157.05万元利息等未偿还,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谢和理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4.甲方向江龙借款1000万元,鲁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江龙提供了担保。后,甲方无力偿还,经甲方与谢和理协商,谢和理同意以债务承担方式承担该1000万元本金的债务,并以谢和理受让股权后实际控制的鲁科公司向债权人继续还款,鲁科公司向江龙还款后,谢和理负责偿还1000万元给鲁科公司,等额冲抵谢和理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本金的债务。5.甲方欠启帆小贷债务1700万元,鲁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1700万元本金的义务。后,甲方无力偿还,经甲方与谢和理协商,谢和理同意以债务承担方式承担的该1700万元本金的债务,并以谢和理受让股权后实际控制的鲁科公司向债权人继续还款,鲁科公司向债权人还款后,谢和理负责偿还1700万元给鲁科公司,等额冲抵谢和理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本金的债务。6.甲方向钟鸣借款600万元,鲁科公司、谢和理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后甲方未还清借款,在璧山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谢和理同意在2016年5月31日前代甲方向债权人钟鸣偿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下同)约120万元。甲方同意谢和理以债务承担方式承担的该500万元及120万元利息的债务,并以实际代甲方偿还给钟鸣的款项,等额冲抵谢和理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7.甲方向罗靓雯借款400万元,重庆鲁科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后甲方未还清借款,谢和理同意代偿该债务,甲方同意谢和理以债务承担方式承担的该400万元本金的还款债务,等额冲抵谢和理应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8.甲方欠鲁科公司500万元,双方商定,该债务由谢和理代甲方归还给鲁科公司,谢和理以债务承担方式承担的该500万元等额抵偿应付股权转让款;9.甲方欠谢和理位于文理学院新恒虹酒楼租金3906408.59元,该债务双方同意予以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10.甲方欠谢和理垫付的土地费12601220.70元,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11.甲方欠谢和理、叶昌霞、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金224.8万元,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12.甲方欠谢和理、叶昌霞重庆润际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承包利润869538.89元,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13.甲方欠坤飞文理学院红河校区A区北线建设工程投资款1107252.25元,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14.2015年8月14日,甲方向叶昌霞借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共欠本息408.3万元未还,叶昌霞同意等额冲抵谢和理对甲方的股权转让款408.3万元;15.甲方欠坤飞公司借款本息3789833.33元(分别为2015.8.28借50万元本金;2015.11.30借100万元本金)该债务由谢和理以债务承担的方式,代甲方负责归还给坤飞公司,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16.甲方欠叶昌霞代付的因甲方占用坤飞公司项目经理资金应支付的利息5万元;17.2015年9月30日,甲方向谢和理借款50万元,谢和理的受托付款人为余正,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18.邱世军收取的喻文策的劳务保证金220万元,由谢和理负责退还,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19.邱世军收取的龙杰的劳务保证金100万元,由谢和理负责退还,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20.邱世军对吴荣波的债务100万元,由谢和理负责退还,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21.谢和理同意以代缴房屋首付款的方式,代甲方偿还外债250万元(以实际金额为准),双方同意等额冲抵股权转让款。上述债权共计人民币10273.83万元,乙方同意上述总债权减免383.83万元,剩余9890万元债权,用于冲抵谢和理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890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以股权转让款抵偿债权的方式解决双方债权、债务问题,并由甲方与谢和理的代持股东谢太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双方股权转让实际分三次进行,具体如下:1.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确定,乙方以及其对甲方上述债权中的3300万债权,冲抵谢和理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谢和理实际受让甲方在鲁科公司11%的股份。2.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补充协议一》确定,乙方以其对甲方上述债权中的5200万元债权,冲抵谢和理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谢和理实际再受让甲方在鲁科公司20%的股份。3.双方确认在本协议签订时,谢和理再次受让甲方在鲁科公司10%的股份,该10%的股份的转让价格为2600万元,用本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债权中的剩余债权冲抵该股权转让款,至此,谢和理合计受让41%的股权,合计实际受让价格人民币11100万元(含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210万元)。三、乙方中的坤飞公司、润际小贷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谢和理,并且,叶昌霞出借2500万元给甲方的实际出借人也为谢和理,坤飞公司、润际小贷、叶昌霞对此均予以认可,坤飞公司、润际小贷、叶昌霞同意以其对甲方的债权冲抵谢和理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谢和理与坤飞公司、润际小贷、叶昌霞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四、上述股权转让的名义受让人均为丙方,实际受让人为谢和理,丙方确认其股权转系代谢和理持有,丙方与谢和理为父子关系。五、甲方承诺:其在鲁科公司持有的41%的股份系其合法持有的股份,甲方有权将该股权对外转让,无相关法律瑕疵和障碍,否则,如导致股权转让侵犯第三方权利等情形被撤销,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承担上述债权的还款责任,已通过债务承担方式代偿或承接的,有权向甲方追偿,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上述股权转让成功,并且没有被第三人提出异议并被撤销的,乙方同意甲方与乙方的上述债权债务了结,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本协议第一条载明的债权,同时,乙方另行通过债务承担的方式再代甲方偿还121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的尾款,尾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前支付。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付款指令或者委托,支付给甲方的相关债权人,款项支付给该债权人即视为已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旅商公司是否具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资格;2.邱世军与谢太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金高公司、邱世军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金高公司“学府广场”项目投资,投资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投资预测年化收益为24%,邱世军为金高公司向原告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该“投资”款的返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因该协议未对担保人邱世军的担保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投资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邱世军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所涉对邱世军的担保债权也未经司法确认,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邱世军享有500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收益的担保债权,原告就该笔款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邱世军等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邱世军为博创公司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博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邱世军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偿还完毕借款,且原告在担保期内已对博创公司、邱世军提起了诉讼,故原告属于债权人,邱世军属于担保之债的债务人。因此,原告在案涉《借款合同》的债权范围内享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邱世军与谢太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
本案中,邱世军与谢太桃签订的《重庆鲁科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世军将其持有的鲁科公司41%的股权转让给谢太桃,转让价格为8277.08万元,转让款于签订协议后30日内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付清等。故从协议内容看,该股权转让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原告举示的鲁科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鲁科公司于2013年8月成立,注册资本为20188万元,从转让的股权比例与注册资本比较,该转让价格也不属于明显低价。原告举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通告、销售海报以及不动产登记查询情况,均不能证明鲁科公司的股权价值,也不能证明鲁科公司的股权价值远远大于注册资本。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世军与谢太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被告谢太桃举示的《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及债务清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款对账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谢太桃与邱世军之间就股权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了变更,转让金额大于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金额,并以债权债务抵偿以及承接邱世军的对外债务等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邱世军将其持有的鲁科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谢太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旅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邱世军与谢太桃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旅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654元,由原告重庆旅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晓瑛
审 判 员  郑 鹏
代理审判员  赵 一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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