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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博兴街道办事处

 宛平2008 2015-05-01

首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八部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房屋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首综办[2013]19号

首都综治委(市流管委)各成员单位,各区县综治委(办)、流管委(办)、法院、公安分(县)局、规划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地税局、工商分局、城管执法监察局、房管局:

    首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八部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房屋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工作。

首都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地税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2013年11月26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房屋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提升出租房屋规范化管理水平,提高基层依法管理出租房屋的能力,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维护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出租房屋管理规定如下:

    一、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综合管理。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行政部门要按照自身职责任务,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加强联动,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出租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和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行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和违法从事租赁经纪业务的行为依法处理;对流动人口的住房问题要切实加强研究,纳入保障房建设规划,加快推进公租房建设、收购和配租,积极提供合法、规范、廉价的出租房源。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监督检查;对涉及出租房屋的治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群众举报、投诉的出租房屋内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并依法处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管;对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取缔;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出租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出租房管理承担领导责任,统筹基层社区(村)出租房屋管理服务站建设工作,按照不低于流动人口3‰或者每50至100户出租房屋配备1名管理员的比例要求,组建基层管理员队伍,并依法保障管理服务站开展管理工作;区县流管办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有关出租房屋管理部依法开展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和专项整治工作,对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对相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二、发挥基层组织和管理服务站的作用。社区(村)基层组织和基层管理服务站要落实<关于在社区(村)建立来京人员和出租房屋服务站的工作意见》(京流管办[2007]4号),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政策法规和安全防范等宣传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信息采集登记等管理工作,做好对各类隐患的发现和报告,并配合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置。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管理责任制度、定期巡视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和检查考核制度,通过明确责任、量化目标,进一步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三、强化出租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的责任。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当与基层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和《消防责任保障书》,并切实履行相应责任;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曰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变更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5日内到基层管理服务站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出租人应当确保所出租房屋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并对承租人使用出租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禁止将违法建设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禁止将存在建筑隐患、治安隐患、消防隐患的房屋进行出租;禁止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员出租;禁止向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出租;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承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配合出租人做好出租房屋的登记工作,并做好暂住登记;应当服从行政管理部门和基层管理服务站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建设(房屋)、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加强对房屋违法“群租”问题的综合执法。对利用出租房屋,以旅店、招待所等名称制作招牌字号,招揽住宿,或按日出租收取费用等经营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不得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参与或者教唆他人参与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租赁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查处,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由建设(房屋)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综合治理过程中,发现违反出租房屋面积限制条件出租,即: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低于5平方米,每个房间居住人数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按床位等方式变相分割出租;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居住。对违反上述限制条件的,由建设(房屋)部门责令出租人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向社会公开该套房屋信息,限制其买卖,并将违法群租信息注记在房屋登记簿附记栏。

    对涉及房屋违法“群租”问题的民事纠纷案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诉前调解,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依法快审、快判、快结。

    五、禁止违法建设出租和用于经营。违法建设不得出租,违反此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同时应当将违法建设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拆除。

    对申请租用(或自用)居民住宅开展经营的,经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属于违法建设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基层管理服务站不予出具相关证明;对已经租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出租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依法查处,限期整改并予以取缔。对租住在违法建设中的流动人口,只办理暂住(居住)登记,不办理暂住(居住)证件,不享受持有暂住(居住)证件可以享受的相关权益待遇。

    六、加强属地对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建设(房屋)、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出租人未落实上述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的,应到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委托代征点或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到税务机关为承租人开具个人出租房屋发票;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房屋集中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订村规民约、成立出租房主协会等方式,实现出租房屋自治化、规范化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搭建房屋租赁平台、引入专业管理机构等方式,实现出租房屋组织化、集中化管理。

    七、加强出租房屋管理的协作配合。重点是落实信息互通、执法协作和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

    建设(房屋)、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出租房屋、经纪机构等信息,定期提供给相关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主动开展出租房屋专项管理工作;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报送有关规定,对未报送信息的机构进行处罚;建设(房屋)、工商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实现信息共享,及时交换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变更、备案、处罚、注销等情况。

    建设(房屋)、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在出租房屋管理中因执法职责、法律依据适用以及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执法衔接配合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主动进行协调解决.并做好配合取证等工作。首先发现问题的行政执法部门负有主动协调的责任,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有配合协调的责任。执法案件的移送问题,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被移送部门应加强工作协调,被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各属地政府要建立建设(房屋)、公安、工商等执法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充分运用综合治理的体制机制,发挥齐抓共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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