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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高杉LEGAL

 奇人大可 2015-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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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保险法解释二》为核心

作者:王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互对应,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合同的特征,在立法上分别赋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主要义务,该项义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履行都会产生重要影响,不仅是法律规制的重点,也是保险纠纷中诉讼当事人攻防的“主要武器”。

1995年保险法制定之时即初步确立了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2009年保险法第二次修订时,对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是重点之一,共用六款条文对该制度进行了系统修订,统一了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和判断标准,设定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增加了保险人弃权的规定,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性问题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号)中,细化如实告知义务、明确具体适用标准是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之一。但是在实务中,就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适用仍有一些问题存在争议,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充分了解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以正确危险概率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等,因此,投保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才符合立法目的,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保险合同订立时”则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即指投保人接受保险人询问,填写保险单之时。填写保险单之后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即使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了,投保人也无需向保险人告知该变化。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整个阶段,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后,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如果风险状况发生变化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进行告知。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合同订立时”应当解释为指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直至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意思表示之前的整个缔约过程,这也是法理上将之称为“契约成立前之告知义务”,从而区别于契约成立后的其他告知义务的原因所在。

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个问题是,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就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不同观点。德国保险法学说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告知义务。而美国各州保险监管法则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复效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针对复效申请中的不实告知提出异议和抗辩。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被保险人往往是发现自己身体状况恶化时才去申请复效,许多疾病也并非一般体检能够查明,如不适用告知义务的规定,可能会出现“逆选择”,为防范道德风险,应当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也负有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涉及人身保险契约复效的性质。保险法学理论上对此有“新契约说”和“原契约说”之争:前说认为,人身保险契约之复效,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缔结“停效前之同一契约内容”的新契约;后说则认为,保险契约之复效乃原契约之延续,而非新契约之订立,原保险契约所存在之除外责任、无效、失效或者解除等原因造成的瑕疵,在保险契约恢复后保险人仍得主张。从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看,欠交保险费导致的法律效果是“合同效力中止”,而非“终止”,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由此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之复效是因欠交保险费导致效力暂时停止的原人身保险合同的延续,并非订立了新合同。

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投保人对此事项应当负有告知义务,但该项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因合同存续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负有的告知义务,而非订立合同时所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就告知义务的范围而言,投保人应当告知与保险人危险评估有关的情况,但是,只有当投保人未告知的情况足以使影响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基础的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诚如台湾学者所言,投保人之如实告知义务范围须“客观上”属重大事项,“主观上”属投保人所知或说应知者。

1、从主观方面来说,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投保人知悉的情况。基于海上保险保险人不易控制风险且投保人多皆为具有丰富行业经验的商人等特征,海上保险不同于陆上保险,有所谓担保制度,又称特约条款制度,在规定告知义务范围时,只重视客观上事实之有无,而不论主观上是否出于投保人之故意或过失。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在陆上保险中主流观点与立法模式则是区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同主观心态而课以不同法律后果,这既符合近代法律行为理论的发展趋势,也符合私法个别化评价的原理及具体契约关系的诚实信用要求。

我国保险法虽然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未对告知义务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仅是将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作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实务中由此产生的争议主要在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是否包括其应知的事项。

我国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包括应知事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印发)弟4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次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则将告知义务范围明确限定于投保人“明知”的事项,其理由主要是为了减轻投保人之义务负担,强化对其权益之保护。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该项规定实质上是对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缩解释,其妥适性有待商榷。有学者认为,重大过失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项的存在而未告知;二是义务人虽知悉该事实存在,却因重大过失未意识到该事项的重要性而未告知;三是义务人知道事实存在且也认识到其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而未为告知。司法解释的规定排除了可能构成重大过失的第一种主要情形,且不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潮流是否均将告知义务仅限于投保人明知,仅就我国当前的社会诚信环境而言,该规定体现的司法政策导向即未必切合我国现实。而且,在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尽明确的情况下,可以预见今后大量相关纠纷将在“明知”与“应知”之间引发无尽纠缠。即使在司法解释制定者用作示范的相关案例中,已可窥见此种“扯皮”之端倪。

2、从客观方面来说,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只有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实的,保险人才能主张解除合同。这也是各国和地区法律实践以及理论上的共识。如《韩国商法典》第65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书面质询的事项,应推定为重要的事项。”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

至于以哪一方当事人的认知水平作为判断某项客观情况是否属于“重要事实”的标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极大。英国先后采用过“特定的被保险人标准”、“特定的保险人标准”和“谨慎的保险人标准”等认定原则。自《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采纳了“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后,该认定原则为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所效仿,成为在适用如实告知义务中判断事实重要性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规则。如“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2:103条在列举有关不适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例外情形时即规定:保单持有人本应该披露的信息或者其不准确提供的信息,对于一个理性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之决定或者以何种条款订立合同之决定并不重要的,即不适用前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惩罚性规定。

由此可见,所谓“谨慎的保险人标准”应指未告知的事项如果为保险人所知晓,会对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判断或决定是否承保产生影响。笔者认为,采用“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从逻辑上来说可以成立,但在个案情境中,还应当综合考虑投保人一方的认知能力、合理期待以及双方的交易惯例等具体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告知义务范围的认定上也采取了这样的标准。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印发)第6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印发)第40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大事项。重大事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六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解除合同与不承担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同时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人能否不主张解除合同,直接抗辩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不必解除合同。在有些情况下,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投保人双方更为有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关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与该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之间有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第四款和第五款是以第二款为条件的。即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要满足法定解除权的要件,并且实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还要具备“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这一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从法条本身的文义来看,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明确规定,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投保人只是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第二,从法条前后的逻辑关联来看,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保险人在该期间内未解除合同,就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直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主张不承担不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则其解除权不再受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的限制,有悖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第三,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通例来看,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各国立法多数都倾向于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而不是直接不承担保险责任。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2款、第3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了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日本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或作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则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改变保险人对于风险评估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投保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未告知的事项无关的除外。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亦同。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法院也认为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主张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号)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2、未告知事项与保险事故间的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属于“重要事实”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仍然有权解除合同,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即该事实告知与否,保险事故都依然发生,保险人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要承担保险责任。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只要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无论未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种是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只有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与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固然可以解除合同,但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保险人自然不能解除合同,免于保险给付责任。

所以,从利益平衡及诚信原则的角度考虑,因果关系说更为合理,而且,这也为现代保险立法所广泛认可。《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根据地19条底款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除非告知义务之违反与保险事故之发生及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无关。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承担保险人责任。日本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均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起因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的不在此限。《韩国商法典》第655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时,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可以请求返还已支付的保险金。但是,已证明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不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则更为严格,如果投保人证明危险的发生不是基于其告知或没有告知的事实时,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我国部分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因果关系说。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印发)第七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印发)第6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印发)第7条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制度都是为解决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根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不同,如果投保人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亦即故意为虚伪意思表示,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承保,则同时也符合合同法上有关欺诈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是出于重大过失,则保险人因不了解真实信息而同意承保,则同时符合意思表示错误的要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人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能否也依据民法、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在保险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这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同时适用”说,该说认为,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两者在逻辑结构上呈交集状态,无所谓何者为何者之特别法的关系。而且,恶意不受保障系上位指导原则,所以,不论从逻辑分析还是从各方主体利益权衡角度来看,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并不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适用,二者应当并行不悖。

第二种观点则是“保险法优先说”,该说认为,保险法本身就是民法的特别法,如实告知制度是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上的特殊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排除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有利于促使保险人及早行使权利,并且避免保险人动辄解约,减少纠纷。而且,如果允许同时适用撤销权制度,将使保险法有关不可抗辩规则及保险人弃权制度等规定形同具文。

第三种观点则是“错误排除说”,该说认为,应当区别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错误与欺诈分别对待:如果投保人以欺诈的形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可以依据保险法之规定解除合同外,还可以根据民法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规定撤销合同;如果投保人主观上没有恶意,则保险人只能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寻求救济。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就明确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欧洲保险合同法原则”第2:104条也规定:“如果保单持有人的欺诈导致保险人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并有权收取任何到期保险费;保险人的这些权利不影响第2:102条(笔者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之适用。撤销合同的通知,应在保险人知道欺诈行为时起两个月内以书面信息向保单持有人发出。”而且,根据该原则第1:103条的规定,第2:104条之规定为绝对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加以改变。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曾经倾向于采取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专门规定了保险人的撤销权:“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最终通过的司法解释中,终因该问题争议太大而取消了该条规定,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原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作者略有删节。公号编辑时删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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