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件1: 原告:刘某; 被告一:王某(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二:威海顺江贸易有限公司(刑事案件被告人)。 案件2: 原告:耿某; 被告刘某、威海顺江贸易有限公司、远遥房地产公司、建龙投资公司、 2002年年初,远遥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远遥公司)与建龙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协议,由远遥公司提供土地给建龙公司以远遥公司的名义开发房地产,工程全部由建龙公司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全部产权亦归建龙公司所有,由建龙公司全权处理,远遥公司不参与工程销售。(该种合作开发模式实质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民间俗称“卖楼座”)。该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建龙公司以远遥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等建设施工手续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以远遥公司名义对外预售。 2002年9月,建龙公司与由王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顺江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顺江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部分以房抵顶,抵顶的房屋顺江公司有权处理。合同签订后,顺江公司依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 2002年9月26日,王某以顺江公司名义与刘某签订一份购房合同,约定顺江公司将抵顶的房屋即远遥墩路西1号楼西单元东户205室房屋及储藏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个出售给刘某,总价款合计16万元。2003年1月12日,刘某一次性向顺江公司付清了购房款16万元。 2002年12月16日,王某又将诉争房屋以远遥公司和顺江公司的名义与耿某签订购房合同,将该房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耿某,并自2002年12月合同签订后至2003年3月18日期间,分五次于2002年12月20日、2002年12月25日、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4日、2003年3月18日收取耿某交来的房款13万元。2004年7月1日,耿某从王某处取得房屋使用权,实际入住该房。 2005年12月30日,顺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在销售抵顶房屋过程中因“一房多卖”涉嫌诈骗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判决书认定顺江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将诉争房屋卖给刘某并收取购房款后又于2002年12月16日将诉争房屋卖给耿某,骗取耿某房款人民币13万元。顺江公司被判处罚金50万元,王某获刑有期徒刑9年。该刑事判决作出后,各被告均未上诉,刑事判决已生效。 2006年8月,刘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顺江公司、建龙公司、远遥公司,要求上述被告互相配合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耿某亦提起民事诉讼,同样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产权登记。因该两案涉及同一套房屋,合议庭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刑事判决已认定顺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明知该房已出售给刘某后再次将房屋重复出售并收取房款骗取耿某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诈骗行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顺江公司与耿某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房应判决归刘某所有。合议庭依据审判委员会意见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耿某与顺江公司等一案已于2006年12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目前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已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对私法上合同的效力具有预决效力,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与民事案件如何衔接? 对此,合议庭形成两种观点:一是如果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即对私法上合同效力具有预决效力,私法上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而定;二是本案中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尚有待商榷,退一步讲,即使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亦不能决定私法上合同的效力。因为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仅仅具有参考价值而不具备预决效力,私法上合同的效力应当由私法法律规范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不同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其实质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之间的法规竞合,即对同一事实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均有相应规定并且竞相要求适用本规定。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解决刑事与民事法律适用的竞合问题。 一直以来,司法界持有这样的观点:一个行为如果涉嫌或构成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所有民法上对案件所涉合同效力的评价、权利义务的界定都不再有意义。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虽然同样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但它们的调整角度和调整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并不存在孰优孰劣、孰先孰后的问题。刑法规范注重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因此给予刑事制裁,但刑法并不调整因此而带来的财产关系的变动。当事人造成民事关系变动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在刑法规范调整的范围内,而属于民法规范调整的范畴。 在现代诉讼法理的发展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与刑事诉讼目的完全分开。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主要关注的是保障私权。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主要关注的是社会利益。两者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一些独特的诉讼原则和程序,比如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上诉不加刑;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调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现在证明标准上,大多数国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和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这些都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础。 民事法律规范即使在案件事实涉及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也应当毫无例外地予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各种制度,如表见代理制度、欺诈行为形成的合同的可撤销制度等,同样应当适用于经济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交叉的案件中。进一步的结论是,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救济渠道的选择。国家行使公权力追究犯罪,不能也不需以牺牲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为代价。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关系,只能以民法规范来进行判断。即使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根据民法规范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关系等进行判断,并且依据民法规范作出调整。 在案件事实涉及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判断仍然需要依据民法规范进行判断。可分两个层次考虑:一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的情况。如果仅仅是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应当影响合同效力。二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合同行为仅仅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的,情况较为复杂。如果民事法律站在善意相对人的角度对行为人的行为在民事法律上进行评价和处理的,需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确定合同效力。以诈骗为例,诈骗行为和欺诈行为在实质上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两者并无本质不同,诈骗行为是性质最严重的一种欺诈行为,是被刑法规范评价为犯罪的一种,但刑法规范的评价不能取代民法规范对财产权利作民事上的评价与处理,在民法上依然应当被评价为欺诈行为并适用有关欺诈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即使在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严重到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应当根据民法规范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顺江公司及王某因一房多卖被法院判决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属于前文所指的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合同行为仅仅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的情形,因此,刘某、耿某与顺江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判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在刑事事实认定部分,笔者认为应当将刘某和耿某均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如果非要只认定其中一个,也应当将刘某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因为尽管顺江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在先,但是顺江公司在先收取耿某的大部分房款后才收取刘某的房款,并且顺江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耿某实际占有使用而拒绝向刘某交付,应当认定刘某系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认定事实准确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尚且对私法上合同的效力无预决效力,一个认定事实不足以服众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显然不能作为民事上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二,在民事法律规范领域,对耿某及刘某与顺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应作如下几个层次分析: 首先,顺江公司对诉争标的是否有处分权问题。由于国家法律允许转让土地使用权,亦并不禁止本案中“卖楼座”的合作开发模式,因此,尽管诉争标的的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房屋预售许可证均以远遥公司名义办理,但建龙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商诉争标的有处分权。顺江公司与建龙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部分以房抵顶,抵顶的房屋顺江公司有权处理”这一条款实际上为代物清偿条款,代物清偿效力的关键是债权人实际受领替代物。本案中,建龙公司对顺江公司买卖诉争标的没有异议,可视为建龙公司实际交付替代物、顺江公司实际受领替代物,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并履行。故,顺江公司有权处分诉争标的。耿某主张的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房屋预售许可证均在远遥公司名下,顺江公司在无土地规划预售手续的情况下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显然不成立。鉴于顺江公司的诈骗行为(最严重的欺诈行为)应当认定刘某与耿某与顺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可撤销合同。但现刘某与耿某均不主张撤销,故可以将合同视为有效合同处理。 其次,诉争标的经“数次”转让后效力确定问题。根据《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二)项:“当前我国民事立法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合同并办理了交付或登记手续,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是有效的合同。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其次是出卖人先行交付,买受人已经合法取得商品房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的除外;如果数买受人均未占有房屋,依法成立在先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同一土地使用权“数次”转让如何履行确定了如下原则: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虽是针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和法理精神,上述规定应适用于“一房数卖”的效力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应认定耿某为诉争标的的合法买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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