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动机: 2011年5月1日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前3天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行为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将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与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紧密结合起来。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构成及法律适用的重要性?《法制日报》记者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李忠诚就此进行了对话。 对话 “食品监管渎职罪”由来 记者:刑法修正案(八)中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概念具有什么样的定义。 李忠诚:食品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记者: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要是发生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这两种行为,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种行为已经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确定为犯罪,即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通常的理解是,完全以可顺理成章地规定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为什么“两高”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中不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确定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而确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 李忠诚:“两高”确定这一罪名的司法解释是刑法修改以来长期实施经验的总结。在我看来,这是为解决司法实践遇到的问题而做出的不得已的选择。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有些法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判刑,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的罪名认定上产生了分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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