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常用術語所謂法規術語是指在法規中常見的用語,各種法規在制定時為了釐清用語的意義,各項法規常在第一章對於該法規中各法條的用語予以統一定義以便在適用法條時可有明確的依循、避免混淆。在本書中的法規用語可大分為一般法規用語及各種營建法規中用語兩大類,各別於第一節及第二節中說明之。 由於法規常隨時代變遷而修改更動,為了在釐清新舊法規及不同法規在適用時可能發生的互相間予盾,政府在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佈了中央法規標準法,其中界定了法規的名稱用語、制定通則、法規施行及法規適用的一般通則。 第一節 一般法規用語本節說明國內各種法規中共通的習慣用語,除了在該法規的條文中另有解釋,一般法規條文中的常見用語定義可依下列說明的字義來認定: 得:乃係任意的規定,「得」為如何之行為,亦「得」不為如何之。「得」字常用於指引法規適用人在引用該法規條文時可採取之行為。 應:為強行適用之規定,適用該法規條文之事物除非有但書明定之例外,否則不能排除其規定之適用。 以上、以下、以內:凡法律明文規定有以上、以下、以內之計算基準者,俱連本數計算。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十四條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若建築物高度恰好為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亦不算超過該規定。 沒入、沒收:沒入為訴訟法或行政法上之處分,如違警法第廿二條之沒入違禁物等,沒收則為刑法上之從刑,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等。 但書:在法規條文中,對於上半段所規定的,於下半段中指出例外之規定或附加一定條件之條件而以但字開頭之句子稱為但書。例如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令:就狹義而言,由立法院制定,經總統公布的法律稱為『法』,由行政機關制定的命令稱為『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又同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就法令的位階而言法律之位階在命令之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抵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處分:乃對於特定人或特定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處理或決定之一方行為而言。如依刑法而為之逮捕、依違警罰法所為之罰鍰、依土地法所為之徵收或個人販售其財產等行為都稱為處分。 訴願:乃人民對於政府機關請求依其願望作為或不作為某項事物之謂 ,我國為保障人民權益訂有請願法及訴願法 ,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訴願與請願不同,若政府機關對人民權益有所損害時 ,可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訴願法對人民之訴願事項有更明確之規定 ,政府機關對於依法提起訴願事項必須依訴願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應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 ,得再向其其接上級官署提起再訴願 ,若對再訴願之決定不服而認為原處分有違法時 ,可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至於不當處分部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準用、適用:凡使法律之規定與特定之事實相對映者謂之適用。準用則為類推適用之意。「適用」與「準用」之應用法律範圍不同,「適用」為完全享有及受限於對原指定身分之人的所有法律、法條規定,「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 ,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而應用其部分條文。 罰金、罰鍰:『罰鍰』為行政罰、對於違反各種行政法規所科之罰款為『罰鍰』,『罰金』則為財產刑之一種、乃法院令犯罪人繳納一定金額之刑罰。罰鍰縱令違法人依法繳納千元亦不算入犯罪前科,但如受法院判處罰金一元亦算犯罪。 不溯既往:近代文明國家法制均採不溯既往原則。對於法律之適用只限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後的行為,即對舊法時期之行為,新法無回溯處分之效力。但法律條文中明定溯及既往者則為例外。例如工程之建築執照取得後即使於施工中完工前建築法規已變更亦不需依新法規定更改設計。又如「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是適用於已在職的中央民意代表,是為溯及既往的例外。 第二節 營建法規用語一、對人用語:起造人:為建築法之用語,依建築法第十二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 ,由其負責人申請之。 設計人:為建築法之用語,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物交由依法登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以上限制。 監造人: 為建築法之用語,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物之監造人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承造人:為建築法用語,依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廠商為限。所謂營造廠商則包括甲級營造廠、乙級營造廠、丙級營造廠及土木包工業。 營造業:指經營建築業與土木工程等之營造廠而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又依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而言」。所以依法所謂營造業包括甲級營造廠,乙級營造廠,丙級營造廠及土木包工業。 二、對行為用語:新建: 為建築法之用語,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新建「為新建造建築物或將原有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建築者」。 增建: 為建築法之用語,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增建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改建: 為建築法之用語,依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改建「將原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 為建築法之用語,依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修建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而所謂「過半之修理」經內政部解釋:「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面板及屋面瓦全面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行為」。 三、對事物用語:建築物: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所謂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物」。 公有建築物: 建築法第六條規定所謂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法第五條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七條規定「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烟囱、圍牆、駁嵌、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 主要構造:為建築法及相關法規用語,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所稱建築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主要設備:建築法第七十條用語,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設備為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之停車空間等六項,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主要設備除前述六項外並將基地周邊排水亦列為主要設備。 建築基地:為建築法用語,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一宗土地: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一款對一宗土地定義為「一宗土地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一宗土地另見於建築法第十一條。 建築物高度:建築技術規則用語,為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份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合於以下規定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屋頂突出物為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之規定如下: (一)樓梯間、電梯間、機械房、廣告塔、無線電塔、瞭望臺、屋頂窗、水箱等,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但未達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十五平方公尺。但水箱突出屋面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內者,不計入水平投影面積。 (二)煙囪、屋脊裝飾物、避雷針、旗竿、無線電桿、風向器、防火牆、女兒牆及露天機電設備等屋頂突出物。但女兒牆高度自牆頂往下計量超過一.五公尺之部份,應計入建築物高度。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之屋頂突出物。 <!--[if !supportEmptyParas]--> <!--[endif]-->
例題2.2.1.有一建築物如下,試計算其法定建築高度。
<!--[if !supportEmptyParas]--> <!--[endif]--> 答:屋頂建物面積核算:(7*5)=35 < (40*50)/8=250,視為屋頂突出物,所以在九公尺以內部份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所以法定建築高度為5*3.2+12-9=19 公尺。 基地地面: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時以每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份之基地地面。
簷高: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樓層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層之高度為其天花板高度。若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 例題2.2.2.如下圖之樓層剖面圖,已知其寬度均為b,則其樓層高度計算公式為:
解. 例題 2.2.3.試計算下圖建築物之樓層高(樓板厚度12公分,牆厚24公分) <!--[if !supportEmptyParas]--> <!--[endif]-->
答: 若同一樓層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該樓層容積之商視為樓層高度。所以樓層高應為[3.7×6+ 7×(3.7+0.12)+5×3.5 ] / [6+7+5] =3.691 m。所以法定樓層高度為 3.691 公尺。 天花板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自室內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內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時,以其室內樓地板面積除室內容積之商作為天花板高度。 地板面高度: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為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建築物層數: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為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不計入建築高度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之層數。 例題2.2.4.某建築物立面圖如下,試問樓層數依法規應為幾層?其建築高度為多少公尺高?
答:(一)夾層面積a=50*30=1500 > 1/3*[70*30 +5*10]=716.667,在建築技術規則中不視為夾層。所以本建築物樓層數為 7 層。 (二)建築高度 (1)圖中為同一棟建築,所以計算右棟建築高度為其建築高度。 (2)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圖1-6(2)說明,基地地面在G.L.線所在高程處。 (3)本建築每層均為3m,計7*3=21m。 (4)建築本體右方為樓梯間,面積5*10=50M2。 建築面積1/8=(50*30+70*30+5*10)/8=456.25m2,高度突出屋面未超過3m,不計入建築高度。 <!--[if !supportEmptyParas]--> <!--[endif]--> 地下層: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視為地面層。 閣樓: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在屋頂內之樓層,但樓地板面積在該建築物建築面積三分之一以上時視為另一樓層。 夾層: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OO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 居室: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供居室、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為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為原則。 露臺及陽臺: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稱為陽台。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分間牆: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分間牆假設除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不承載其他載重。 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道路:建築技術規則對道路定義為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類似通路: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基地內具有兩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予限制。 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避難層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直通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 永久性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卅六款對永久性空地定義為「指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不包括道路),包括: (一)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劃定並己開闢之公園、廣場、體育場、兒童遊戲場、河川、綠地、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 (二)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兩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和應達四公尺。 牆面線:為建築技術規則用語,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七條規定,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份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畸零地: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對於畸零地臺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分別訂有畸零地使用規則。 加強磚造:磚造建築物其主要構肢如樑柱等用鋼筋混凝土建造以增加建築物之強度及安全者謂之加強磚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章第六節對於加強磚造建築有詳細規定。加強磚造建築不得超過三層樓。磚牆上下均應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樑或基腳,左右均有鋼筋混凝土加強柱,與牆均固連成一體之牆壁。牆壁中之門窗及開口其總長度不得大於牆身長度三分之二,如大於牆身長度三分之二時應改為鋼筋混凝土構架設計之。 <!--[if !supportEmptyParas]--> <!--[endif]--> 四、對面積,容積用語:建築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為建築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在此所謂『一宗』請參考前述一宗土地之定義。 建築面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建築面積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建築面積。但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一.二公尺或遮陽板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透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台、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O.五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O.五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台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其未達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築八平方公尺。
<!--[if !supportEmptyParas]--> <!--[endif]--> 建蔽率: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定義建蔽率為「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例。」,文中建築面積詳前述,基地面積則是指「建築基地面積」
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樓地板面積為「建築物各層樓地板或其一部份,在該區劃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但不包括露台、陽台及法定騎樓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第一條第五款規定為「建築物各層括地下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第一條第四款之一規定為「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路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台及觀眾席外面兩側與後側之走廊面積。」 容積率:定義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基地面積之計算包括法定騎樓面積。總樓地皮面積之計算除依前述『樓地板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計算外並依下述規定計算: (一)每層陽臺、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二.O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O.五公尺者,應自其外緣扣除二.O公尺或O.五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臺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板面積。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O公尺;其梯廳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但每層陽臺面積與梯廳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者,應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至於無共同使用梯廳之住宅使用者,每層陽臺面積之和,在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二.五或未超過八平方公尺部份,得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二)三分之二以上透空之遮陽板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或不超過都市計劃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之機電設備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例題 2.2.5.某建築物投影平面圖如下,標示尺寸為中心線至中心線,建築物本体牆厚為24公分,陽台扶手欄杆厚12 公分,試依建築技術則規定計算以下項目: a.建築面積。 b.第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c.總樓地板面積 d.建蔽率 e.容積率
答: a.建築面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規定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但退縮騎樓地未建部份計入法定空地,所以 1.基本建築面積=A1=(15-3)*8=96 ㎡ 2.陽台超過1.5公尺部份應自陽台外緣扣除1.5公尺,其餘部份計入建築面積:因尺寸標示為牆中心至牆中心之距離,所以應計入建築面積部份為: A2=(1.8+(0.12/2)-1.5)*5=1.8 m2 3.小計建築面積=A1+A2=96 + 1.8 = 97.8 m2 4.檢核陽台面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的八分之一,但至少可為8 m2: 陽台面積 a= 1.5*5 = 7.5 ㎡,符合規定 5.所以建築面積為 97.8 m2。 b.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不包括騎樓面積,所以第一層樓地板面積 A = (15.0 - 3.0)*8.0 = 96 m2 c.總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包括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 1.地下室:A1 = 12*4 = 48 m2 2.地面層:A2 = (15.0 - 3.0)*8.0 = 96 m2 3.第二,三,四,五層樓地板面積應包括騎樓部份,其樓地板面積均為 15*8 = 120 m2 4.屋頂突出物樓地板面積 = 3*4 = 12 m2 5.所以總樓地板面積 = 48 + 96 + 120*4 + 12 = 636 m2 d.建蔽率: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條規定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但退縮騎樓地未建部份計入法定空地,所以 基地面積 = (15.0 + 3)*(8 + 0.5 + 1.0) + 1.2*(4 + 5 + 3) - 3*8 = 161.4 m2 建築面積 = 97.8 m2(詳第一小題之解答) 所以建蔽率 = 建築面積/基地面積 = 97.8/161.4 = 0.6059 = 60.59% e.容積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1,162條規定計算:基地面積包括法定騎樓樓面積: 基地面積 = 18*9.5 + 1.2*12 = 185.40 ㎡ 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另依第162條規定計算: 1.各層陽台、屋簷、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柱中心線超過1.5公尺或0.5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1.5公尺或0.5公尺作為中心線,計算該層樓地板面積。每層陽台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以上部份並應計入該層之樓地板面積。 2.三分之二以上透空之遮陽板或露台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七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含依規定獎勵增設之面積)、或不超過都市計劃法令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百分之十之機電設備空間(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本題屋頂突出物樓地板面積達 3*4 = 12 ㎡, 未超過15平方公尺,屬法定屋頂突出物.地下室部份為依法應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不需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上述二項目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為第1,2,3,4,5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得總樓地板面積為 A=96 + 120*4 +0.36*5*5 = 585.00 m2 所以容積率 = 總樓地板面積/基地面積 = 585.00/185.40 = 3.1553 = 315.53% <!--[if !supportEmptyParas]--> <!--[endif]--> 例題2.2.6.某建築物投影平面圖如下,標示尺寸為中心線至中心線,建築物本体 牆厚為24公分,陽台扶手欄杆厚12 公分,基地面積為350 平方公尺,試計算其 (1)建築面積。 (2)第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3)總樓地板積。 (4)建蔽率。 (5)容積率。
答: (1)建築面積 15×13+(1.8 + 0.12/2 -1.5)×3.0=196.08 m2 (2)第一層之樓地板面積。 樓地板面積為 15*13=195 平方公尺。 (3)總樓地板面積。 總樓地板面積為 (A) + (B) + (C) + (D) + (E) + (F) + (G) = 12*4 + (13*15)*4 + 15*4 + 8*4 = 920 m2 (4)建蔽率。 建蔽率為 (建築面積) / (基地面積) = 196.08 / 350 = 0.5602 (5)容積率。 容積率 = [(不含地下室之各樓建築面積)] / [基地面積] 容積率 = [(B) + (C) + (D) + (E) + (F) + (G) + 超出之陽台,雨遮等面積]/[ 350 ] = [ (13*15)*4 + 15*4 + 8*4 + (196.08 - 195)*3 ] / [ 350 ] = 2.5007 五:對執照用語:建造執照:即公私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所應請領之執造稱為建築執造。 雜項執造:對於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所應請領之執造稱為雜項執照。 使用執造:公私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時,所應請領之執照稱為使用執照。 拆除執造:公私既有建築物之申請拆除所應請領之執照稱為拆除執照。 六、對建材用語:防火構造: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二七款定義防火構造為:「具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防火建築物:「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外牆為防火構造;防火牆距基地境界線在一.五公尺以內,或同一基內距他幢建築物防火牆間之水平距離在三公尺以內者,牆上設置之開口應合於建築構造篇第七十五條規定。但面對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防火牆面不在此限。」 習題填充題:1.建築物之新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2.建築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 及使用 3.建築法適用地區為實施都市計劃地區、 、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 4.建築基地面積為建築基地之 面積。 5.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接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 以下規費。 6.所謂建蔽率為 佔基地面積之比率。 7、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__________,樓地板,屋頂。 8.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 。 9.起造人自接到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的時間不來領取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註銷。 10.主管建築機關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日內審查完峻,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11.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 公尺者,不計入建築面積。 12.建築物之承造人以依法登記開業之 廠商為限。 13.所謂訴願乃是指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的 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向原處分官署的直接上級官署請求依其願望撤消或變更原處分的行政救濟方法之謂。 14.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送到之次日起,應於____日內提起。 問答題:1.試說明建築技術規則對於永久性空地之定義。 2.解釋名詞 (1)地下層: (2)類似通路: (3)建築物: (1)建蔽率: (2)容積率: (3)夾層: 填充題解答:(13)違法。 (14)30日 <!--[if !supportEmptyParas]--> |
|
来自: LM0318 > 《441.土木 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