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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逻辑 之三

 昵称13800233 2015-05-18

接下来我们再来讨论讨论继受人,即物接下来的归属者,我们保护他与否最重要的就是判断他是否遵守了市场规则。我们有的时候牺牲物权人的权益,让物权人丧失物权,主要就是因为第三人遵守了市场规则,我们在市场秩序和物权人权益之间选择了市场秩序。所以,如果继受人没有遵守市场规则或者没有介入市场规则,那么根本没有必要保护。
   
既然是市场,那么通过买卖交换物自然是第一个规则,所以如果继受人是无偿取得的,自然不可能获得物权,因为民法没必要保护他。比如张三借李四的东西送给女朋友王五,很明显王五并非通过市场规则取得该物自然也就谈不上需要民法的保护了,因此所有权仍然归张三。
   
第二个规则自然是合法买卖,如果张三明知是别人的东西还来买,这遵守了哪门子的市场规则?张三明知是别人捡来的还来买,又遵守了哪门子的市场规则?自然也谈不上需要民法的保护。所以,只有买受人是善意的,才有可能取得物权,如果是恶意的,那么根本不可能。
   
第三个规则则是价格,如果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则,那又谈何遵守了市场规则?或者符合了市场规则?比如张三借李四的相机卖给王五,相机市值5000结果500卖给王五岂非笑谈?合理范围呢的买卖才是正常的市场价,偏出合理价岂非破坏市场规则?谈何需要保护?
   
所以,我们看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就是看他符合市场规则与否。否则,民法没有保护他的理由。
   
说到这里我想我们可以清晰的洞察在无权处分的物权变动中,物权的归属情况了吧?首先无权处分人不可能取得物权。其次如果其是合法取得物权,那么只要继受人通过合理的市场方式则可取得物权,因为民法保护市场秩序牺牲物权人个人利益。反之继受人不是通过合理的市场方式取得物权,自然不可能取得物权。接下来如果无权处分人是非法手段获取物权的,那么法律会加以衡量非法手段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如果程度足以颠覆社会秩序,那么法律宁愿牺牲市场秩序,即买受人无论善意恶意都不可能取得物权,但是非法手段对社会秩序冲击甚微,那么法律自然会维护市场秩序,从而买受人如果通过合理的市场方式取得物权,很有可能会受到法律保护。
(二)赔偿归属
   
赔偿归属首先我们分两大类,一个是基于物权人丧失物,或者买受者丧失物出现的权利义务不均衡,需要弥补。另一类是物在流转的过程中出现损伤,那么又谁来承担这个风险责任?
   
我们认为,无论对于哪一类都是一个认定标准,谁有错,谁承担,谁错大,最终承担。让我们来解析一下,比如张三的照相机借给李四被卖给了善意的王五。在这三人中,王五是完全遵守市场规则的好人,一点错也没有;李四则不用说,罪魁祸首弥天大罪;张三呢?对于交友不慎他是有责任的,谁叫你不保管好自己的东西呢?所以,我们可以判断最终赔钱的人是李四,一分钱不用给的是王五,而张三需要承担赔偿风险,即找李四要不到钱。赔钱的终局规则是属于李四的,但是张三因为有一定过错所以需要承担到不了终局的风险。所以在这个案例中,张三既不能找王五要回物也不能找王五要回钱,只能向李四索赔,如果李四赔了则皆大欢喜,若是李四不赔,张三只能诉诸法院,届时漫漫路索债路,只能唏嘘的走下去。
   
换个例子,张三的照相机借给了李四被卖给了恶意的王五。在这三人中,王五是没有遵守市场规则的人,有错,但是错不及李四吧?但是相比这二人,张三交友不慎的过错则微乎其微了。所以张三可以让王五把东西还来,如果张三觉得王五碰过的东西要回来脏了手,则可以要求其把钱拿来。王五给了钱自己去找李四要,要不要的回来,风险自己承担。或者王五把东西还给了张三,那么也只能自己去找李四要,要不要的回来,还是自己承担。
   
所以,对于赔偿的问题,谁有错谁承担,谁错大,最终承担,错小的要承担坏账风险。
   
接下来我们来看物的损伤,那么这又谁人承担呢?首先我们区分一下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如果是他主占有的话。其实说白了还是个好人,是帮别人保管的,那么如果出现了损坏,只要不是故意的,或者重大过失,物权人理应自己承担。比如张三的手机被李四捡到了,李四准备去交给警察叔叔,好人吧?结果想到今天可以得小红花一嘚瑟摔了一跤手机也摔坏了。很明显这个是一个过失,如果让李四赔偿张三的话,那么没人愿意做好人了。反之,如果张三的手机被李四捡到了,李四虽然想着还给张三,但是一想我都没玩过这么高级的手机,先玩个够再说,于是又不会玩儿又不罢休,最后手机损坏了。这时候李四不赔貌似说不过去了吧,所以对于他主占有的人,如果不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们不会让他赔偿的。
   
再复杂一点比如张三偷了李四的手机结果张三弄丢了手机被王五捡到了,王五在去警察局的路上不小心摔坏了手机,那么应该谁来赔偿?很明显终局责任是李四承担,但是张三需要承担李四不赔偿或者赔偿迟缓的风险。
   
如果是自主占有,我们要看是善意的自主占有还是恶意的自主占有,如果是善意的,那么他是一个好人,他以为这个东西是自己的了,于是随心所欲的使用就算弄坏了有何过错?那么自然不需要赔偿,反之,如果是恶意的,明知这个东西是别人的,还不爱惜乱弄,现在弄坏了不是你赔谁赔?
(三)孳息归属
   
物这个东西是可以产生更多的财富的,物在流转中也许就会产生新的财富,那么新的财富归属何方也是我们需要讨论的。如果在有权处分即合法的物的流转中,自然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法条自有规定。但是在无权处分即非法的物的流转中,又如何是好呢?答案很简单,对于无权处分人,自然应该还给物权人。比如张三偷李四的鸡结果下蛋了,张三捡到李四的鸡结果下蛋了,蛋都应该归属张三。但是流转出去了怎么办?比如张三偷李四的鸡卖给了王五,结果在王五家下蛋了。我们的标准需要首先确定继受人能不能取得物权,如果继受人取得了物权,那么其基于所有权享有孳息理所当然。如果继受人没有取得物权,那么其自然应该把孳息也还给所有权人。但是,民法很体贴的规定了物权法《243》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很简单,孳息虽然属于你没有问题,但是别人凭什么帮你维护照顾?很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反之,如果是恶意的则本身因为其恶性造成你的损失,那他只有自己活该了,这叫赔了夫人又折兵。比如张三偷了李四的狗卖给恶意的王五,狗后来下了一窝小狗,张三自然可以索回大狗和小狗,至于王五辛苦的照顾这些小狗,那属于咎由自取。
   
我们思索的稍微复杂一点,如果张三把李四的狗偷了卖给了王五,结果狗下了一窝小狗,然后王五不小心弄死了一条狗;如果王五是善意的,我们想想他需要赔张三钱吗?首先我们需要厘清这个小狗的物权归属,偷的东西王五自然没法获得物权,那么大狗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李四,其孳息自然也归所有权人。现在王五是一个善意的自主占有人,不需要王五来赔偿。但是王五也不可能要求李四给他照顾狗的钱,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狗死了,李四看狗没看到一眼,哪里谈得上得利....
   
但是李四可以要求张三赔小狗的命吗?当然也不能,因为张三的行为只是造成了大狗的非法位移,对于小狗来说根本不管他事。当然,在卖给王五时狗已经怀孕明显又当别论。也就是对大狗的物的非法位移张三有错,对于小狗则没有责任。
   
那么如果王五是恶意的呢?那么张三应该赔李四的钱吧?小狗的所有权归李四,王五是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赔偿义务。
   
以上便是第二秩序向终局变动的规则了,我们接下来细致的讨论一下以下

4.2.1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不知情的人,从没有资格处分物的人手中以正确合法的方式买得了该物,从而法律自动赋予他取得物权的资格的制度。我们从这项分析中,自然可以分析出这么几个要件,首先这是一个买卖,就要符合最基本的买卖条件,分别是(1)主体合格(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合法(4)形式合法。比如张三偷了李四的车卖给5岁的王五,这个王五无论如何也无法善意取得。其次还需要满足买方是善意的,善意就是不知情的,以为李四就是有权处分的人。那么我们可以想这么一个问题,如果李四以相当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张三,很明显,张三不是一个善意的人,即使张三真的很傻很天真,完全不了解市场价本来10000的张三说1000他也以为就这么多,仍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的制度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过度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本身就是破坏市场秩序,因此不值得保护,反之如果李四以天价卖给张三,仍然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为过高也是破坏市场秩序。最后一个基本的条件就是出卖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人,否则这个制度无从谈起。同时物的占有必须转移,比如张三卖给了不知情的李四,李四善意取得了,但是双方约定一个月后来拿货,如果十天后被物权人发现了,那么物权人可以拿回物,因为李四还没有拿到物即占有物那么尚不构成善意取得,物权人也就没有自动失去物权。
   
善意取得一旦适用后,那么善意取得人就取得了物权,那么此后的交易就应该是正常处理比如08年延考区司法考试卷三12题:甲乙借丙的价值2500的相机一部,用完了甲带着相机回家,这个时候被丁看见了执意要以3000元买下,甲见此价高于市价,于是隐瞒实情卖与了丁。后丁手头拮据又向乙以2000元价格兜售,乙见相机眼熟便问丁,丁告诉其从甲处购买,乙随基本明白是丙的,但是还是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现在相机属于谁的。
   
我们来整理下思路,首先甲乙从丙处取得了相机从而是用益物权人,那么他们是有权占有,但是无权处分。甲把这个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虽然高于市价,但是没有偏离基本规律对市场没有影响,所以可以构成善意取得。那么丁理所当然取得了物权,从而丙丧失了物权。那么这个时候乙无论善意恶意都无所谓了,他都可以从丁处买到相机从而获取所有权。那丙如何维权呢?很明显只能够找无权处分的甲要回3000元了。
   
但我们要清楚一个问题,善于取得的本质是促进市场发展而设立的制度,在这里虽然无权处分人擅自做主卖了东西,但是对市场来说没有任何影响。市场仍然是健康的,有序的。被损害的只是有权处分的人而已。然而一旦善意取得对市场有破坏的时候,自然我们认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比如定价不围绕公允价来定价自然破坏市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那么遗失物,盗脏等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吗?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人至少是合法的从当事人手中取得了物,无论是借还是代为保管,还是租赁。至少无权处分人取得物这个环节是合法的,其占有也是有权占有。而盗脏,遗失物,埋藏物等,取得物都是没有经过所有人知晓的,甚至是违法的,也就是第一个环节就是所有人不心甘不情愿的状态,法律认为多少损害了市场环境,因为一旦这些买卖都是有效的,那么尤其是对于那些黑市上买卖盗墓贼和小偷非法手段弄来东西的人是个福音。黑市可以直接成白市了,岂非鼓励盗窃挖掘等行为?因此,善意取得还有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物权处分人是合法占有动产或者受委托登记不动产在自己名下。
   
学了善意取得制度后,我们回顾一下之前遇到的两道问题
  
1)老爹遗嘱规定家里乾隆爷穿过的衣服让张三继承,老爹一死,大姐居然就把东西拿去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王五,问王五可否取得衣服的所有权?答案是如果王五是善意的那么可以取得,如果王五不是善意的则不可以取得。为何?在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法律如何规定物权则归属何方,老爹死了自然遗嘱生效,衣服自然归属张三。而大姐擅自卖东西自然属于无权处分人,王五如果是善意的则构成善意取得,从而可以获得衣服的所有权。王五如果是恶意的自然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从而不能获得衣服的所有权。
  
2)张三和李四争执一套房产,房产登记在张三名下,现在法院判决李四拥有房屋。结果张三在李四没有变更登记之前卖给了王五,问王五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答案也是如果王五是善意的则可以取得,王五是恶意的则不可取得。为何?法院判决自然也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法院判决一下自然房屋归属李四,张三擅自出卖给王五自然构成无权处分。然而房产证上写的张三的名字,如果王五是善意的自然不可能知晓,因此可以善意取得。
4.2.2
遗失物
   
对于遗失物,我们仔细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假如遗失物无论转手几次,买家都不能取得物权,那么这个物岂非一直是黑户。100年后若物权人突然提及上述岂非打法律个措手不及。我们很清楚,法律对待自己能力范围外的调整事物只会选择牺牲公平维护秩序。因此,我们提出了时效制度,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从物权法107条我们可以看出,遗失物虽然是一种非法手段获取的方式,但是其并不特别危害社会秩序,因此法律不再像盗脏一样规定无论物流转多少次所有权都不发生改变。而是选择了偏向市场秩序,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受让人是可以取得物权的。我们整理下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规则
   
.对于自主占有人
   
首先对于拾得人,无论什么时候失主要求其返还原物都应该返还,因为物权根本没有变动的理由。同时物权法112条第三款规定得很清楚侵占遗失物的,物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大概解读一下,有时候我们东西丢了可能会贴出来悬赏广告,比如悬赏1万元,这个时候如果对方主动交出来了,那么可以取得1万的报凑,如果被抓到了,那么侵占人无权要求支付1万元。
   
其次对于受让人,即从拾得人手中买到的或者得到的人,那么我们就要看年限了,如果两年内,那么要不然让拾得人赔偿,然后受让人自动取得物权。也就是反正丢了,那拿钱走好了。这是符合市场的,让拾得人赔相当于把他从受让人手里赚的钱拿来,岂不是等于失主卖给了受让人。如果失主坚持要这个物,那么区分受让人是不是善意的,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很明显不能让受让人吃亏,你要把他给的钱还给受让人,你自己再去找拾你东西的人要。因为受让人是完全没有过错的,没有理由他按照正确的市场行为却要承担责任,而你是有过错的,谁让你不管好自己的东西,所以你需要承担风险,风险就是你找拾得人要钱他会不会给你。按道理是必须给,但是实际操作起来恐怕没这么容易。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那么你直接拿了东西走人就是了,不需要回赎。对于不遵守市场规则的人,法律没有必要保护他,你拿着东西走人,他为自己破坏市场规则付出代价。当然受让人是可以让拾得人退钱给他的,但是要不要的回来这个风险就只有自己承担了,民法就是这么公平。
最后,如果2年后失主找受让人要,那么不可能了,因为法律规定两年后受让人自动取得物权,成为物的新主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因为我们可以看这个两年前面的定语,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你明明知道还不找他要,说明你怠于行事权利,你都不着急,法律还替你急什么。对于不珍惜自己权利的人法律懒得理你,但是请注意这只是一个托词而已,真正的原因不就是法律无力管理吗?所以规定一个时间一刀切,不管是不是你的,反正过了这个时间我就不管了,因为迁延日久司法成本陡增,司法无力负担。
.对于他主占有人
首先我们国家是鼓励这种行为的,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交送公安等有关部门
如果路上坏了怎么办?物权法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告诉我们,在他主占有的时候,对于遗失物,我们要妥善保管,你不可能因为不是我的,想着先用用过瘾,用完了再还给他这种想法是不允许的。因此注意我们的状语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毁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是故意的,或者一般过失,比如捡了手机去警察局,不小心摔了一跤,手机摔坏了。那么要拾得人赔偿岂非空谈。
最后我们再学习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遗失物交给了国家之后物权的归属问题,我国物权法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但是如果一直没有人来拿怎么办?这个物不可能闲置下来岂非浪费?于是物权法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个人觉得对这一条的理解不用这么机械,比如6个月后如果国家还持有这个物,那么去有关部门应该可以还给失主,如果国家已经通过拍卖变卖等手法给别人了,那么买受人很明显取得物权。

 

 

物权归属秩序的深入思考
上一章,我们解决了物权归属的基本秩序,即第一秩序中基于法律行为完成的物权变动需要满足有效合同+公示方法。非基于法律行为完成的物权变动需要出现合法的情况。而对于第二秩序中我们规定第三人要规范市场秩序,同时要向终局的物权归属变动。我们其实可以明确的了解,物权变动就在于两大问题(1)理由,无论什么情况,物权变动都需要理由,或者物的变动都需要理由,不可能莫名其妙的就变动了(2)满足法定变动的方式
我们接下来就要展开思索这两个问题,首先什么样的理由可以支持物的变动?比如张三把电视机卖给了5岁的李四,虽然也签订了合同,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合同其实是有瑕疵的。不是一个正当的理由。接下来我们就要思考,如果变动的理由出现了问题,那么物权又归谁所有呢?或者物又何去何从呢?
接下来我们又需要讨论一个问题法定的变动方式,又是如何具体规定的呢?比如交付,何谓交付?比如张三给李四说这个我买了,钱也给了,合同也签了,然后说你先帮我管着,明天我来拿。这算交付了吗?如果当晚李四就卖给了王五,王五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吗?如果算交付可以构成善意取得,为何?因为算交付就意味着所有权转移了,那么王五自然善意取得。如果不算交付那只能是正常交易而已,王五也可以取得所有权,但是不是基于善意取得。所以,我们需要展开对理由以及变动方式进行一个深入的讨论。

1
债权
   
我们已经清楚了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理由还是法律规定的理由,我们都需要一个理由才能完成物权的变动。可以把这个理由理解为一个桥梁,物只有通过这个桥梁才能到达另外一方,从而完成物权变动。
   
关键是,并非是个理由,我们都可以取得法律的支持,比如张三和李四签了合同买卖毒品。确实满足了公示的方式,但是却不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也就是物的变动没有一个合理的理由。所以,我们还有解决两个问题(1)有哪些理由可以让物权变动(2)如果理由不成立又应该怎么办?物又何去何从?

1.1
债的概述
   
我们刚才说了,物的变动需要一个理由,那么这个理由和物权的关系就是桥梁关系,桥梁结实自然可以平稳通过,桥梁不稳固,自然物难以完成变动。那么我们把这个理由命名为债。《民法通则》84条第1款如是说: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解读这个法条我们可以知道债的来源可能是法律规定又可能是当事人约定。只要出现了上述情况,那么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一个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比如张三和李四约定,我把我的手机卖给你,那么张三和李四之间就产生了一个约定,张三有把手机给李四的义务,李四有把钱给张三的义务;张三有向李四要钱的权利,李四有向张三要手机的权利。这是不是就给了物权变动一个理由了?钱本来在李四手中,基于这个债的出现,那么李四的钱就应该变动到张三处。手机本来在张三手中,基于这个债的出现,那么张三的手机就应该变动到李四手中去。这就是债,享有债权的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
  
根据法条我们还可以解读另外一个信息就是债的来源只有两个(1)约定(2)法定。对于约定来说,当事人自然可以随意约定,但是总得有的限度,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约定吧?所以我们接下来就要学习,法律的限度在什么地方,更要学习约定超过了法律限度后的效力是什么。对于法定来说,我们也需要学习,法律约定了那些债产生的情况。
   
同样的道理,正当约定的债以及法律规定的债都可以持续有效的产生财富,那么我们民法自然也会予以保护,保护的方式仍然是赋予权利,规定义务最后规定责任的方式。所以,我们给债权人一个权利叫做债权,如果通过正当方式取得债权的人自然可以取得法律的保护,如果债务人恶意不履行债务,自然法律会出来保护他。可是与物权不同,债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不可能对别人产生影响,所以法律只能保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履行下去,却不能让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影响到第三人处,这叫债的想对性。简单的说,张三和李四以共同的名义向王五借了钱,然后张三和李四约定钱都由张三还。但是对于王五来说,我管你们两怎么约定的,反正是你们两找我借钱的,你们都该还,李四不能以他们之间的约定来对抗王五。如果李四还了王五,那么他可以基于他和张三之间的协议,要求张三把代偿的钱还给自己。

1.2
基于合同产生的债
   
合同,即当事人即平等主体之间对于债的产生消灭进行的一种合意。也就是几个人对某件事物的处理方式达成了一致,从而产生的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个债的产生来自于合同,即物变动的理由来自于合同,那么我们需要知道哪些合同是合法的,哪些合同又是非法的,合法的自然可以成为物权变动的桥梁。非法的呢?
1.2.1
基于合同产生的合法之债
   
我们认为一个有效的合同比如要满足以下几个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
   
简单的说一下,我们要求签订合同的人有能力签订这个合同,这个能力需要法律事先进行规定,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有能力的人才能签这个合同。这是出于保护我们,假如一个精神病和张三签订了古董买卖合同,很有可能张三会欺骗精神病。所以我们为了保护他们,规定了只有满足有签合同能力的人才能取得签订资格,即所谓的相应的民事能力。至于什么样的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我们之后展开说,其实大家猜都能猜到即我们在传统民法书总论部分中学到的知识,首先需要具备民事权利,其次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精神状态分化把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当然法人也有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这里我们不展开讨论。
   
其次是意思表示真实,什么叫意思表示真实呢?简单来说,就是对外表达自己的想法,当然你说妈妈我想吃面,这也是一种对外表达,但却不是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对于对外表达的这个想法有限定,这个表达只能是希望和别人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一点链接了,就会发生法律保护的效果。比如张三和李四在火车上认识,然后张三对李四说到了某站记得叫我,结果李四没有叫他。那么张三是否做出了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呢?如果我们认为做出了,那么二人之间缔结成了合同,合同则受法律保护,一旦没有履行,自然需要承担没有履行的责任。但是二者之间真的做出了意思表示吗?很明显没有,他们之间没有做出想和对方产生权利义务的关系;换种角度思考,张三如果给了李四10块钱,说到时候记得把我叫醒,性质就不一样了,二者产生了一个权利义务的链接,即我给你10块钱,你需要履行叫我的义务。这就是一个意思表示了。
   
那么什么叫做意思表示真实呢?我们认为是行为人出于清醒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意思表示。民法学理上表述外内外一致,即口头说的和心头想的是一样的,如果用皮鞭抽打李四强行购买其祖传之物,就算李四口头同意,心里其实是不同意的,也就不可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接下来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应该很好理解,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接受范围内,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最后,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们生活中有各种合同,有的鸡毛蒜皮,比如在菜市场买卖一根葱,而有的则决定巨大的利益。对于葱,我们认为对于这种合同还需要一个正式的形式完全是小题大做,降低交易效率。但是对于大的利益,我们认为口说无凭,需要郑重对待,因此我们规定,如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中,没有按照其规定的方式签订合同,那么不能认为这是一个有效合同。
1.2.2
基于合同产生的有瑕疵之债
   
上面我们对有效的合同进行了4个界定,只有4个要件全部满足,合同才可能是一个有效的合同。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法律怎么能够保证每一个合同产生的债都这么稳打稳扎的完全符合呢?如果出现了不满足上述条件的合同,我们又该如何是好?不可能一概而论只要不满足,直接无效,这样武断的判定,其实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我们思索一下,如果一个12岁的小孩拿压岁钱买了一台一万的电脑,但是爸爸妈妈觉得本身孩子就需要电脑,因此也就没有说什么。这个时候法律反而跳出来说,小孩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物权变动理由不合理,所以把电脑给商场。这时候法律岂非吃饱了撑得?当事人之间自己都没说什么,你还跑出来调整。还有一种情况是张三被李四强迫卖给了古董一个,交易价格十万元,结果后来古董降价了,降到了8万。这个时候民法能跳出来说张三是被强迫的,物权变动没有合理的理由,李四应该还给张三古董,张三应该还给李四钱。这样民法岂非助纣为虐?所以,民法不能一竿子打死,认为不满足上述要件的直接就无效。而是要基于市场和社会两个角度来审视,而不是一概而论。所以,我们根据合同瑕疵的大小以及瑕疵对市场和社会的影响综合考虑,把有瑕疵的合同分为三类,每一类调整方式都有所不同。但是我们可以明确一点,瑕疵越大调整肯定越严厉,瑕疵越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也就越小。
  
1)可撤销、可变更合同,这一类合同从字面意思来看都很简单,就是签订的合同是可以撤销也可以变更的。本来合同订立就应该原原本本的履行,不原原本本履行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或者变更也需要双方都同意的。但是因为合同有瑕疵,所以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小的一方被法律赋予了一个变更权或者撤销权,只要他愿意行使,就可以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主要是意思表示出现了瑕疵,即意思表示不真实。比如张三在宾馆把付费的水喝了,那么对于张三来说他可以为了面子把高于市价的水喝了,即默认这个合同;也可以认为这是一个误解,不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不给这么高价的钱,也就是撤销这个合同。这都是张三的自由,我们民法没必要出来插一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给这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人一个撤销权,他们愿意执行合同就执行,不愿意就撤销,或者变更。
   
但是,并非当事人一直都可以行使撤销权,比如张三的古董被李四强迫买走,结果第二天古董跌价到了8万,张三自然窃喜。哪知3年后古董竟然涨到100万,这个时候张三又冒出来说我要行使撤销权,法院肯定不会支持,法院也没工夫和你捉迷藏,因此《合同法》55条明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所以这个撤销权有1年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过,那么合同自然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但是,我们要清楚一个问题,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本身是有效合同哦,只要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那么合同就要原原本本执行下去。
   
2)效力待定合同
   
这一类的合同从字面上来看更简单,就是这个合同签了是签了,但是还没有生效,属于待定的状态。既然还没有生效,那么我们自然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的义务,因此这个时候物是没有变动的理由的。因此,如果在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无权变动属于无权处分,适用我们物权秩序中的第二套秩序并需要向终局回归。
   
比如王五偷张三家的古董以10万卖给了李四,王五属于无权处分人,自然和李四签订的合同是有瑕疵的,也就是物变动的理由出现了问题,既然出现了问题,那么张三作为物权人自然可以向李四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王五拿着的10万块也没有正当的理由,因此李四自然也可以向王五行使对10万的物权返还请求权。但是如果后来张三知道了此事,于是给王五说,你偷我的东西不想坐牢的话就把卖给李四的钱还给我,再赔偿我1万,那我就不和你计较了。这其实是对李四王五之间合同的一个默认。那么李四本来没有理由取得物权,经过张三一个同意从而具备了物权变动的理由,从而获得了物权。
   
我们说到这里,其实已经知道了,效力待定的合同其实就是基于无权处分发生的。无权处分相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是不是严重的多?因为更加损害了物权人的利益,完全是在物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法律保护的更加深刻一点,直接不让合同发生效力,只有等有权处分的人出现的时候,他来决定效力。他不决定那么合同就一直不生效,物权也就没有变动的理由。
   
3)无效合同
这一类合同从字面上看,就是最狠的了,直接告诉你们签订的合同无效永远不可能发生效力,从而物权的变动始终没有理由。很明显,这一类合同瑕疵过于大,达到了法律没法包容的地步。我们法律规定了以下五种情况不可能生效,大家不需要背,体会体会这个字眼就可以了(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从字面上来看,我们很清晰,这些行为都是严重的,法律不可能让他们也生效的,所以他们是无效合同,至始至终都不能生效。

1.3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
   
讨论清楚了基于合同规定产生的债,我们再来学习一下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所谓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即只要发生了该事实,就出现了这个债,那么当事人就应该去履行,无需约定。这个地方的法律不仅仅是民法,各种法都有可能规定,我们这里不可能依次学完,我们主要学习民法上规定的几种常见的债。
   
也就是出现了下列情况后,物权自然就产生了变动的理由,那么双方应该履行。
1.3.1
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简单来说就是来源的物没有得当的理由,比如李四偷张三的东西的东西,很明显李四没有正当的理由获得这个物,那么他自然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李四就有把物返还给张三的义务。也正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物权人才有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依据,法律是很严谨的。法律规定对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人都应该返还,即使返还不了,也应该赔偿。同样张三偷了李四的东西卖给了王五,东西对于王五来说也是不当得利,因为其利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给予法律获取物权,所以他应当返还给李四。而张三拿着王五的钱也应该是不当得利,因为张三不能基于有效的合同进行买卖,从而张三对钱的占有也是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王五。如果李四默认了张三王五之间的买卖,那么王五和张三之间的合同从效力待定变成了有效合同,从而王五有资格取得物权,就不构成不当得利。李四却应该返还给张三,这个是不当得利的。
   
所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我们简单的了解一下(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遭受损失(三)获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条都太简单了对不对,如果我遭受的损失和你获得的利益半毛钱关系没有,那构成毛的不当得利....(四)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我们学了不当得利后再来回想一下之前物权法学习的各种物权变动的理由以及调整的方式,自然一目了然了。
1.3.2
无因管理
   
所谓的无因管理就是,本来是你自己的事,现在别人为了你的利益帮你做了。很明显对于这些做好事的人不能让他们白做,你需要偿还别人管理的费用。注意这不是报酬而是别人替你做事所付出的支出。比如你出门了,家里晒得谷子没收,结果天就要下雨了,隔壁的邻居看你还不回来,出于好心就给你收进家里了。对于你来说这就是无因管理,别人凭什么给你收东西?你当然应该给他钱,至于他要不要是另外一回事,你给不给或者该不该给才是最重要的。我们认为你应该给他必要的支出,这就是一个债,如果他拒绝了,那么这个债消灭。但是给是你应履行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债。
   
无因管理构成的要件很简单了(一)为他人管理事物(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三)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这都太简单了,我们需要讨论一个复杂点的问题。张三的狗被李四偷了然后卖给了王五,然后大狗生下了小狗。张三自然可以给予物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王五还给自己大狗加小狗,但是,如果王五是善意的,张三应该支付王五养小狗和大狗产生的必要支出?那么这个支付的理由是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呢?答案是不当得利,原因很简单,无因管理需要管理人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去管理他人的事物,这里的张三是自主占有,是当场自己的狗在养,因此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
   
反之,张三的狗丢了被李四捡到了,李四看见狗怀孕了就想先放自己家等狗好了一并还给主人。这个时候张三也应该向李四支付管理狗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个费用支付的理由则是基于无因管理之债。
1.3.3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债
   
《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发生法律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就失去了对物占有的资格,比如张三强迫李四买自己的古董,一旦李四行使了撤销权,那么张三持有李四的钱和李四持有张三的古董就都丧失了合法的根据就都成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财产。因此《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
   
同时《合同法》58条还规定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这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债,即双方对于合同订立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一个赔偿之债。
1.3.4
侵权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也很简单,比如张三把李四打伤了,自然法律会规定张三要赔偿李四,这些都很简单了,因此张三的钱到李四这里就有了一个正当变动的理由,这是法律规定的理由。
1.3.5
法定补偿义务
   
这里就不详细赘述了,总而言之,我们应该知道物的变动都需要理由,理由千千万万,可以当事人约定,可以是法律规定。我们判断理由合理与否,对于当事人约定即合同,我们看是不是满足4个要件,如果不满足又看是何种瑕疵的合同,从而判定变动合理与否。对于法律规定,只要能够找到法律依据,那么就是合法的变动理由。

1.4债的保护
   
债既然是一个桥梁,那么需要我们共同来维护,一个人不可能自己给自己履行债,就算自己给自己定任务,比如今天跑步不到50圈不吃饭,也只惩罚到了自己而已,不干涉别人的利益。而两个人缔结了合同,或者法律规定的债的履行仍然不履行则会伤害他方的利益,法律既然规定了债权,自然也会保护债权让其不受伤害,因此我们接下来学习债的保护制度。
   
那么我们有哪些方式可以让债顺利的履行下去呢?我们可以从时间顺序来讨论(1)事前约定(2)事中强制(3)事后补偿。事前约定即实现约定惩罚制度,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将接受相应的惩罚比如实现拿物品进行担保,一旦债务不能实现担保物来实现债务。又或者规定违约金,规定债务人违约将接受相应惩罚。约定的方法门类很多,概括起来就是一旦届时不能实现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事中强制我们又称债的保全,指一方面债务人不想履行也得履行,法律赋予债权人一些权利强迫那些想恶意不履行债务的人履行下去。比如甲公司本来应该还债,结果偷偷转移资产假装破产用以规避债务,那么法律就可以强制其履行。事后补偿则指在约定范围外,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由法律来调整这些情况的补偿问题。因为既然履行不能已成事实,那么只好责罚债务人以补偿债权人损失。
1.4.1
事前约定
1.4.1.1
担保
   
债的担保即设立一个救济制度,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行使履行义务,那么债权人可以受到一个救济。比如张三借李四的钱,然后张三拿出自己的传家之宝担保,如果自己到时候还不了钱,那么这个物拿去变卖,得钱还给李四。或者张三借李四的钱,然后王五出来说,到时候张三不还钱我来还。这些都叫做担保,说白了就是设立一个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合同作为一个从合同,到时候好为这些担保物的物权变动提供一个合法合理的理由。对于担保,我们可以分为两类担保,一为物保,一为人保。物保即以物作为担保,人保即以人的信誉作为保障。
1.4.1.2
定金
   
定金效用不仅仅是提供一个担保,还可以起到证明约定的作用,比如定金可以证明二人之间确实签订了合同。还可以拿来抵销债务,比如张三和李四签订了1万的货物买卖支付了2000的定金,届时李四只需要履行8000的债务,因为定金可以直接拿来抵销债务。《担保法》89条如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物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其实对于定金,我们都很清楚了,只是我们需要注意两个问题(1)定金什么时候生效(2)双倍返还制度
   
《担保法》90条明确规定了: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日起生效。也就是说定金合同的生效其实要满足两个条件1>书面形式2>交付定金。如果不满足,即使双方约定好了,定金合同也没有生效。我们还需要满足一些隐藏条件,即主合同必须生效,定金合同毕竟是为了主合同服务的,比如张三李四约定买卖毒品,然后约定了定金合同。主合同都是无效的,定金合同自然也是无效的。其次《担保法》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数额的百分之二十。加入张三李四约定1万元的买卖合同定金是5000元,那么只有2000元我们按照定金计算,剩下的3000可能记入货款,可能需要归还,反正不可能按照定金计算。
   
其次,我们需要知道双倍返还制度只适用于接受定金一方,比如张三租李四的房子然后支付了2000定金。结果李四卖给了王五,自然需要退给李四4000元。所谓双倍,其中一份本来就是定金支付方的钱自然该给,剩下一份才是惩罚。我们结合上面的来看,假如张三和李四约定张三和李四的买卖合同10000元,张三给李四定金5000元,这个时候定金合同实际上只有2000元,如果张三违约,那么李四可以拿走定金2000但是需要返还张三3000元。如果李四违约,那么李四需要还给张三7000元,其中2000是退还定金,2000是惩罚性赔偿,3000是多给的不能计入定金合同范围内。
1.4.1.3
违约金
   
违约金指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这个其实都很简单了,关键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1)违约金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违约金出现可能是两种情况,一种是违约了但是没有造成损失,一种是违约了但是造成了损失,两种情况都叫违约,一旦出现违约就要给违约金,但是有的时候损失大于违约金了,受损方可以申请法院增加赔偿(2)违约金过高;《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我们还需要思索一个问题即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怎么办,定金本来就有起到违约定金的作用。其实答案很简单,你们自己选吧,选哪个就是哪个。这里我们不细讲,学合同法的时候再来细说。
   
我们总结一下事前规定,其实又是一个债的来源,这种债的来源是付条件的,比如约定张三卖给李四一匹马,那么张三对李四就享有李四给张三马的债权。他们又约定如果李四违约那么赔偿张三3000元,那么一旦李四真的出现违约,那么张三丧失了对李四交付马的债权却转而享有了李四交付3000元的债权。本质也是一种合同之债。其实所谓的保护措施不过是一种新债权产生的原因而已。
1.4.2.
事中强制
   
事中前置又叫债的保全,保全保全就是保护债,让其完完全全顺顺利利的履行下午。我们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给债权人代位权一种是给债权人撤销权。我们要弄懂这两种权利,首先要知道为何会产生这两种权利。
   
因为合同履行是需要时间的,人随着时间经过是会变的,履约的时候尚且爽快,履行不能或者履行会对自己不利的时候就会想办法爽约了。比如张三借李四的钱,到期李四让还钱,张三在到期前就把钱全部给了王五。那张三其实是恶意逃债,民法所不容。还有可能是张三借李四的钱,王五又欠张三的钱,但是张三就是不找王五要,对李四也说自己没钱,这也是一种恶意不履行,民法所不容。
   
我们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思考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答案很简单,张三借着李四的钱还把东西给王五,对不起李四可以让法院撤销张三和王五的合约,本身债具有想对性,只是两个人的事,第三者无权插一脚。但是两个人的合同影响到第三人利益不能正常行使,那就需要考虑考虑了。由如张三欠李四的钱却不把王五欠自己的钱要回了,对不起你不要我帮你要,李四自己去找王五要。你不是不好意思吗?我帮你出面。通过这两种方式从而实现的债的保全。
1.4.2.1
撤销权
   
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其中一种方式,是指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一些损害自己债权的行为,比如恶意放弃对他人的债权,无偿赠送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之类的。说直白点就是债务人为了恶意不还钱,就把财产变相给了别人。比如张三欠李四100万,王五又欠张三80万,张三就给王五说,这个钱你就不用还了,我们之间一笔勾销。虽然是张三王五两人之间的事,却损害了李四的债权,这个时候李四就被赋予了一个撤销权。李四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1年内不行使,其实是他自己的事,法律也没有必要保护他,一年之后这个撤销权就消失了。我们称为除斥期间,其实之前对占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时候就谈过这个除斥期间。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法律还有规定,如果债权人一直不知道债务人的恶意行为,那么从债务人恶意行为发生之日起算5年后撤销权归于消失,这也是一种除斥期间。但是时间长短不一样,前者既然知道仍然不行使,那么1年就够了,后者基于不知道情有可原,所以给予5年时间予以保护。再长法律就难以涉及了,一则时间过长证据难以界定,二则法律不可能一直保护,债权人自己都不关心自己的债权,5年时间都没一点反应,法律何必给你着急。
   
撤销权行使之后有什么效力呢?即债权人到了法院行使了撤销权以后,我们可以认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就无效了,既然无效一切都要回复原状,财产又要回到债务人手中从而拿来抵债。我们为了规范撤销权的行使,可以总结一下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的并且已经到期了
  
2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对债权人损害,至于具体的行为可能不胜列举,我们可以想象一下自己是债务人有哪些方法可以赖账?无碍乎两种,一种是直接把自己的东西送给别人;一种是用过于偏离市场价位的价格收购别人的物。
   1>
对于白送,最直接的最蠢得莫过于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不过这样太不高明了,稍微聪明一点的是直接放弃到期或者没到期的债权,再阴险一点的可以恶意延长债权的履行期,比如张三欠王五80万,李四又欠张三80万约定3个月后还,现在张三直接给李四说,欠我的钱10年后还,这个明显直接等于赖账。
   2>
对于偏离市场价买卖,方式则无碍乎过高或者过低了,本来值100万的东西1万卖给别人。或者本来1万的东西自己100万买过来。无论如何都是恶意把钱弄走了,不想还给自己的债权人。至于什么叫明显不合理,我们认为低于公允价的70%就是低于,相对的高于则是高于公允价的30%
1.4.2.2
代位权
   
代位权是针对另外一种赖账的行为,是指赖账人即债务人自己也享有一个到期债权,但是恶意不行使该债权,从而对自己的债权人造成损害。比如张三欠李四100万,王五又欠张三100万,现在二者的债权都到期了,张三却迟迟不找王五要钱,自然也没钱还李四,这就是恶意赖账行为。于是法院给了债权人一个代位权,告诉他发生这个情况后,可以直接找债务人的债务人要即上面案例的王五。所谓代位,代就是指替代,位则是地位的意思。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要钱。这种制度其实很人性化,很多时候我们自己开不了口让人还钱,让自己的债权人去要反而让要好一些。
   
我们再来总结一下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只是我们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能专属于债务人自身。这句话有点绕口,说白了就是有些情况不能行使代位权,因为这些情况下债务人享受的债权是活命的,专属自己的,这种权利没法对外分享,也就不能由债权人来要。其中包括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人寿保险,安置费等。
比如甲欠乙20万无力偿还,正好这个时候老爹死了留了一套房子15万。乙就给甲说以房抵债,甲居然送给了好友丙。乙这个时候是不可以行使代位权的,继承权是甲专有的。可能有的同学就懵了,那岂不是便宜了甲,我们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可以行使撤销权呀!甲继承了,那么东西就是他的了,他恶意送人,可以满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呀。代位权不能行使,只是基于这些权利有专属性而已,一旦债务人取得这些权利,就可以找他要了呀!
1.4.3
事后补偿
   
由于是时候补偿,也就以为债权人其实是没想到的,既然没有想到,那么只有靠法律规定了,所谓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只好按法律规定了。
   
1)继续履行,顾名思义就是继续完成,但是如果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经不能完成了,那只有赔偿了。
   
2)采取补救措施,这个也很简单,就是能弥补多少弥补多少
   
3)支付损害赔偿金,我们这里说的是事后,就不存在约定的问题,如果是法定的我们依据法律就可以了,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之类的。
   
4)非违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这个地方就要讲讲了,比如张三借给李四一套房子的第四层,自己住1楼,其中4楼最差,1楼装修最好。结果李四不小心把房子弄燃了,张三心想反正你住,坏了你赔我,正好我可以重新装修。这个时候张三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损害赔偿金一旦出现损害,就可以适用,无论其继续补救与否。违约赔偿金则更好,只要出现违约,就可以适用。因此继续履行可以和赔偿金或者违约金并用的。这个都很简单了,不在这里赘述。

1.5 债的消灭或转移
   
我们说了债是物变动的理由,我们前面也简单的叙述了一下债的来源,以及债的保护方式。最后,我们要说说债的消灭或者转移。物的变动需要理由,这个理由不可能一直存在吧?总得归于消失,比如张三借李四100元,那么张三就有还李四钱的义务,100元从张三回到李四这里的理由就是这个债务。一旦张三归还了,那么这个债自然就没了,物权也就稳固了。但是,我们需要理解的是,债不仅仅是物转移的理由,比如张三和李四约定,张三以后是李四公司的专家,不能在第三方任职。那张三对李四享有的债权是,李四不能为一定的行为。这里不涉及物权的变动。所以,我们要明白债确实是物权变动的一个理由,但是不仅仅涉及到物权变动,而是规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变动只是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之一而已。主要我们这里的内容主线是围绕财产关系流转所阐述的。但是无论什么权利义务关系终归消失。消失的方式无碍呼两种,一种在当事人之间消失了,一种则是转移给了其他的人。
1.5.1
债的消灭
   
我们认为消灭一共有五种方式可以完结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清偿(2)抵销(3)提存(4)免除(5)混同
   
首先清偿和免除是最简单的,要不然就按照债的规定完完全全履行了,则债归于消灭。要不然债权人直接免了债务人的债,但是不能伤害第三人的利益,否则第三人可能会行使撤销权。清偿的方式也很简单,可以自己做,也可以请第三人帮自己完成。免除可以付条件也可以不付条件,但是付条件很明显又产生了一个新的债。
  
那么什么叫抵销呢,说的简单一点就是双方互负债务,然后互相用自己的债权抵销自己的债务。比如张三欠李四100万,李四欠张三100万,然后两人约定这个抵销了。这个表面看起来很简单,其实不能按照我们一般理解为理所当然。比如张三欠李四100万,李四欠张三一个价值100万的物,如果二者可以直接抵销,其中一方是有风险的,比如物会升值还是贬值?所以要一一厘清,不能因为双方互欠就以此为理由直接抵销。所以我们把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合意抵销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上述的案例,如果是合意抵销就可以抵销了,因为这个是双方自己的事,升值贬值他们自己已经想好了。也就是说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之间其实涉及这么一个问题,就是合意抵销有可能双方抵销的是不公平的债,但是当事人乐意,法律也懒得管。换句话说,如果是不公平的抵销必须有合意才行,反之,如果是公平的抵销,那么一方提出就可以了,法律自动认可。所以才有法定和合意之分。
   
那么什么样的债是公平的呢?1)双方互付的债已经到期(2)双方的债务的标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我们可以理解吧?只有规格一样的物互相抵充,比如都是钱,而且还必须都是人民币,互相抵充就不会产生风险(3)债务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
   
接下来我们说什么叫提存,提存在民法是一个很重要的概念,但是我们大家理解起来可能有问题,原因在于我们见识太少了,不能理解这个世界有这种情况。首先我们举个例子看看什么时候出现提存:比如甲乙之间签订了销售电视机的合同,但是甲向乙交付的时候,乙说电视机现在都成了网络版的了,你这个背投电视肯定卖不出去,所以拒绝要,还要求甲返还货款,那么这个时候甲如何履行债务呢?
   
也就是说提存其实是保护债务的一种方式,甲如约履约,乙却要无故爽约,对不起,我们国家规定,甲这个时候可以放到提存机关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从而消灭自己的债。我们视为这样就履行完成了,至于乙要不要货是自己的事,但要钱是不可能,甲已经履行完了,钱变动的理由也就消失了,为毛还要还给你?反之,甲履行完了,如果乙还没给钱,那么乙应该给甲钱。
   
我们梳理一下提存的制度
   
1)首先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了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比如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首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忘又没有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没有监护人等待
   
2)债务人只能把物交给提存机关,或者第三人。但是提存的物不适用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债务人可就地拍卖,比如张三李四签订了海鱼的买卖合同,现在张三不签收李四的海鱼,海鱼又不能放会臭,那么李四就不提存海鱼,而是将其变卖,把变卖所得进行提存,
   
3)债务人提存后,相当于这个东西就归债权人所有了,那么既然是债权人所有,你的东西放在机关,保管费得你给吧?损坏了的风险自己负吧?这些我们在之后讲交付的时候会详细讲。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5年之内债权人不来拿自己的东西,那么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最后我们讲混同,所谓混同就是债权债务到了一个人手里,很简单,比如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然后被乙公司收购合并了,那么自然债权债务到了一个人手里就消灭不在了。
1.5.2
债的转移
   
债的转移无碍乎债权人把债权给了第三人,或者债务人债务给了第三人,又或者一个人既享有债务又享有债权,直接把债权债务都给第三人,比如张三和李四签订了买卖合同,张三有付钱的义务,收钱的权利,他直接让给了王五。
   
其实债的让与本身没什么问题,物权变动只有实现了自由,才能最大优化物的配置。关键是,自由是有限度的,不可能想转就转。因为债的转移可能涉及三个方面的利益(1)对于债的相对人,比如张三是大老板欠李四钱,现在张三说我把债务让给了穷鬼王五,李四以后你就找王五要了。很明显王五可能还不了钱,这明显伤害了王五。(2)对于第三人,比如甲公司现在要分立为甲乙两个公司,规定债全部由乙公司还,那如果甲公司之前的债权人丙找甲还钱,甲能说你去找乙吗?这不是逗着债权人团团转?(3)对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比如甲公司有建筑资质,和政府签订了某高速公路的修建合同,现在甲直接把修建事物让给了没有资质的丙,那请问不是损害了国家威严吗?那国家何必辛苦的招投标准备半天?
   
所以,债的转移是没有问题的,可是不能损害到上述三种利益,因此我们要做一番规范。
   
1)对于债权和债务的转移首先不能违背国家法律和当事人当初的约定(现在变更也可以,但是变更前不能随意转移)。这是最起码最基本的
   
2债权债务的转移不影响第三人,也就是说,当如何分立的时候对第三人来说都无所谓。比如甲公司分立为甲乙两个公司约定乙承担全部债务,那么对于原债权人丙来说可以找甲要也可以找乙要。甲清偿了丙的债务后可以让乙还钱。而对于合并的时候,则需要注意了,必须要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权人有权提前清偿,也就是债权人的债权还没到期就可以提前把钱要回了。为何呢?因为合并有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比如甲并购一个乙公司,那么乙的债务自然甲也要来承担,相当于乙的债务转移到了甲这里来,但是会导致一个问题,甲本来清偿能力很强,合并了乙之后,可能债务就增加了,那么还不了原债权人钱的风险就增大了,这下可能影响丙的债权,所以丙可以选择立即清偿。
   
3债务债权转移不影响债的相对人,张三欠李四钱,必须经过李四同意才能转移给王五,否则李四不是吃大亏了?也就是说债务转移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才生效。但是反过来,债权转移其实对债务人影响不大,因此债权转移只需要通知即可。
   
以上便是全部的债的概述,最后我们来归纳总结一次,物的变动需要两个要件,一是一个合法合理的理由,这个理由就是债,债的来源有两种,一种基于合同一种基于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债,那么我们就要执行下去,因此法律设置了3类保护制度督促债的履行,在事前我们有担保,定金等制度,履行过程中我们有债的保全制度,履行后我们有补偿等制度。债存在物权变动便有理由,但是债不可能始终存在,否则物权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债可以转移也可以消灭,但是必须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

2.公示制度
   
我们上述只是总结了物权变动的理由,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只要事件发生,也就是理由成立,那么物权自然就变动了。物权人基于债可以要求对方转移物。比如张三和李四争夺一串项链,项链在张三手中本来有物权,但是法院裁判项链李四,那么李四成为物权人,自然出现了一个债,即张三应该把项链交给李四。但是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们不仅仅需要理由,还需要公示。前面已经学过,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那么何为交付何谓登记?我们需要仔细的思索一番,并厘清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1
登记
2.1.1
登记的分类
   
首先我们根据物权变动来区分登记,如果您还记得的话恭喜您,有一种登记是生效的要件,有一种登记是对抗的要件。对抗的本质就是剥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人的所有权,转而登记的人取得所有权的制度。
   
那么我们看些那些例外登记可以作为对抗要件?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
   
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和政府签了合同就取得物权。如果私下转让,可以不经过政府转让就生效,但是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第三人。为何?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土地所获得的用益物权,按道理来说应该登记,不过基于国情考虑,我们农民众多素质不齐。所以就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有合同就可以了,而农民之间的流转,也没有要求需要登记,毕竟农村人懂的少。所以转让也不需要登记,合同签了就生效物权也就变动了。但是,土地毕竟是贵重物品,不登记公示,他人难以了解土地真实情况,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我们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时候适用登记对抗制度。
   
2)地役权
所谓地役权也是一种用益物权,我们在这里暂时不赘述,之后讲到具体的时候会详细阐述(3)准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什么叫准不动产?说白了就是价值很大的动产,几乎等同于不动产的东西,比如飞机,航空器,机动车等。这些贵重的东西我们虽然需要保护,但是出于历史考量或者市场交易成本考虑,我们并不要求必须登记生效,因此转而适用登记对抗制度。
接下来,我们从登记的效力来认识一下登记,分别是本登记和预备登记。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让物权发生变动,但是本登记和预备的效力是不一样的。本登记包括各种登记方式比如初始登记,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无论哪一种登记都是登记即产生效力,物权随之变动。但是对于预备登记则不一样,其分为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这种登记的效力不是终局性的,是暂时的。这是特殊的也是常考的。所以,我们需要仔细的学习学习预备登记。
2.1.2
预告登记
   
《物权法》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由于法条表述的很清楚,我就直接引用了。很明显预告登记虽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是可以冻结物权变动。在这个期间只要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不同意,物权就不会发生变动。比如张三约定半年后把房子卖给李四,那么这个时候张三对房子的处分权相当于被冻结了,假如这个时候他卖给了王五,王五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在张三手中。假如张三抵押给了王五,王五也不能取得抵押权,因为预告登记直接冻结了物权人的处分权。但是这个冻结是暂时的,当债权消灭或者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就失效了。   
   
什么叫债权消灭?我们要清楚预告登记是基于协议产生的,如果协议都不在了,那何必还需要冻结?比如张三和李四办理了预告登记约定3个月后办理变更登记,结果2个月后二人又取消了合同,那么自然预告登记也失效了,又或者张三李四办理了预告登记约定3个月后办理变更登记,结果6个月后还是没有来办理,那么预告登记也失效。2
2.1.3
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主要是处于这样的目的设立的,比如张三和李四对一栋房屋有争议,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但是李四清楚自己获取不当,于是在张三起诉之前就卖给了王五。由于是李四的名义所以李四是有权处分,这样张三便遭到损失。因此张三在要起诉之前,直接去房管局办理一个异议登记,这样如果李四想卖给王五的话,王五一看这个房屋上有争议,很有可能就不会买,从而李四的算盘落空。
   
我们看看《物权法》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该予以更正。
   不动产
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们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到异议登记其实是把双刃剑,一方面他有可能保护了利害关系人,让物回到了应回之处。另一反面也有可能被人利用作恶,比如张三和李四有矛盾,现在张三要把自己的房子卖给王五,结果李四恶意去办理了一个异议登记,导致王五放弃了购买,从而造成了张三的损失后,法律因此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从而防止异议登记滥用。
   
我们接下来用通俗的语言解释一下法条,所谓异议登记本身并不代表什么,不能对物权变动发生什么作用,只能起到提醒第三人此物有争议,购买需谨慎而已。比如张三在李四的房子上做了一个异议登记,但是并不代表李四的房子不能处分,如果王五看了异议登记还是要买这个房子,那么王五还是可以取得房子的所有权。所以异议登记只是提醒其他人,此物已经名花有主了,只不过主人还没来。打个比方,大家都知道张三李四是一堆神仙眷侣,可是他们一天不结婚登记,其他人就可以插一脚,只不过他们神仙眷侣的日子会让很多人打退堂鼓而已,如果有一个坚持不懈敢爱敢恨的人,真的还就抢走了张三并和张三登记结婚,那么李四也只有傻看着。
   
所以我们总结一下异议登记的效力:
   
115日之内要提起诉讼,如果不提起并且造成了损失,或者提起但是最后被认定额恶意登记,都要赔偿损失。
   
2)如果异议登记成功,那么原登记人就丧失了所有权,即使上面登记簿上是他的名字,他也是无权占有,如果这个时候他还想把房子卖给别人,那么就成为了无权处分人。如果异议登记簿成功,那么原登记人还是所有权人,如果异议登记人的行为造成了原登记人损失,那么需要赔偿。
   
其实登记失败是很好理解的,相当于什么都没有变动。比如甲是登记人,乙是异议登记人,丙是买房的人。如果异议登记失败,那么丙当然可以随便买。他们适用有处分权的物权变动秩序规则。即有效合同+变更登记。如果丙不买了,那么甲可以让乙赔偿他的损失。
   
登记成功,甲就成了无权占有人了,那么甲如果卖给了丙就成为了无权处分,对于物权处分的买卖,我们要看买受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很明显这里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他明知有异议登记还签订买卖合同,当然不可能是善意的,从而房屋所有权人归异议登记人所有。当然,如果乙同意了甲丙的买卖合同,那么甲丙的买卖合同从效力待定合同变成了有效合同,从而物权发生变动来到了丙手里。但是甲拿着的这笔钱确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异议登记人乙。

2.2交付
   
交付是动产的公示制度,但是什么时候才能叫做完成了交付呢?首先我们要弄懂什么叫交付?比如2008年卷39题:
   
甲将自己收藏的一幅名画卖给乙,乙当场付款,约定5天后取画。丙听说后,表示愿意出比乙高的价格购买此画,甲当即决定卖给丙,约定第二天交货。乙得知此事,诱使甲8岁的儿子从家中取出此画给自己。该画在由乙占有期间,被丁盗走。此事该名画的所有权人归谁所有?
   
我们知道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有效合同加交付,很明显盗窃人丁不可能取得物权,那么物权归谁所有?主要谈论一个问题就是甲对乙以及甲对丙哪一个交付成功了?如果对谁成功了,那么所有权归该人,如果不成功则所有权仍然归甲。
   
甲的画甲的儿子给乙,我们认为不构成交付,因为交付需要满足两个要求,客观上物转移加上主观上双方达成交付的合意。这个地方首先诱使8岁孩子的交付很明显没有达成交付的合意,从而不能算完成了交付。
   
其次,交付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这个时间点如果不确定下来,我们有三大问题难以解决(1)所有权归属,加入交付时间定在9点,那么9点之前的所有权归卖方,9点之后的所有权归买方。(2)所有权从而可能衍生两个问题即风险归谁承担,比如张三的货在发往去李四的路上损毁了,如果不明确交付的时间,那么这个风险归谁承担就不清晰了(3)第二个衍生问题就是孳息的归属,比如张三和李四签订买卖鸡的合同,结果张三拿着鸡去李四家里的路上下了个蛋,那么蛋归谁?你可能说还没有交给李四,那么所有权归张三,但是如果头一天二人已经签订合同并说了这么一句话,这个鸡是我的了哈,但是今天下雨我没法抱着鸡回去,明天你给我抱过来。那请问所有权归谁?所以,对于交付我们需要仔细讨论一下,免得权利义务归属不明确。
   
首先我们对交付进行一个学理上的分类,即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顾名思义,现实交付就是真正的交付了,确实把东西交到了你的手里。观念交付则是实际上物并没有发生位移,但是按照我们的认知或者习俗,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
2.2.1
现实交付
   
首先,我们需要说的是,无论哪一种交付我们都要遵守一个原则叫做有约定依据约定,没约定才适用法律,我们来看看法律如何界定交付时间的:
   
无碍乎现实交付就三种情况,一个买方到卖方那里来拿走,要么卖方送到买方手中,这两种方式其实很简单,交接完毕才算完。再具体的规则大家参考国际经济法了,比如过了船舷就交易成功了,比如出来厂房大门就成功了,这些都是很具体了,不在讨论范围内。我们需要讨论是是卖方发货发到买方手里,也就是中间要经过第三人。这个时候如何确认交付时间?首先肯定是有约定依据约定,那么没约定的时候呢?我们看是谁来联系这个承运人的。
   
1)卖方联系承运人,也就是买方只管收货的情形。有两种可能,一种事当事人没有约定谁联系承运人按照交易惯例卖方联系承运人,一种是直接说好卖方联系承运人,无论哪种,都是由卖方联系承运人。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乃至所有权的归属都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2)买方联系承运人,也就是卖家需要按照买方的指示把货交给买方选择的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卖方只要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就由买受人负担。
   
这二者有什么区别呢?在第一种情况,只要甲把货交给了第一个承运人,假如甲要把货卖给乙,中间需要飞机和轮船两种交通工具,首先从青岛上飞机,然后在武汉下飞机,然后货物又上轮船沿着长江来到重庆。那么第一种情况只要甲把物品交给了飞机的承运人,交付就完成了。第二种情况则不一样,如果乙让甲把东西交给武汉的承运人,那么甲需要承担风险一直到或者抵达武汉到达乙制定的武汉的承运人,如果在飞机上出了事需要甲自己负责。我们暂时放置这个问题的延展讨论,我们这里先简介交付的种类。
2.2.2
观念交付
   
所谓观念交付,是指我们看不见的实际上的物的占有转移,而是基于常识,习俗认为所有权已经转移。我们在理解这种交付的时候其实只要具备常识就可以了。
   
1)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比如张三借李四的手机把玩,越玩越觉得好,就给李四说这个手机卖给我吧,然后给了钱。这个时候手机的所有权自动就到了李四这里了,不需要张三先还给李四,然后李四又交给张三。
   
2)占有改定,比如张三和李四约定买张三家的狗,但是李四说小狗容易生病,太小你养不活,不如先放我这里,等抵抗力好点就给你拿过去。很明显按照我们的常识,狗已经是张三的了,所有权已经到了张三这里。甲把自己的电脑卖给了乙,双方约定电脑还放在甲这里用一个月,乙是通过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权的。
   
3)指示交付,比如张三的古董放在了银行保管,然后李四看了张三的古董照片后怦然心动,一举决定买下此物。从而张三通知银行货物归李四了。通知到达银行,自然这个物就成李四的了。
   
我们来分析几道复杂一点的司考题
   
【例1 甲有一块价值1万元的玉石。甲和乙订立了买卖该玉石的合同,约定价金为11,000元,由于乙没有带钱,因此甲没有把玉石交付给乙,约定三日后乙到甲的住处付钱取玉石。随后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乙表示同意。隔天,知情的丙找到甲,提出了愿意以12.000的价格收购玉石,甲同意并且当场交付玉石给了丙。丙在回家路上遇到债主定,向丙催要9,000元的欠款,丙无奈把玉石交付给丁抵偿债务。后丁把玉石丢失被戊拾得,戊又转卖给己。
   
这道题看起来很复杂,不过对我们来说也是砍瓜切菜了,我们顺着故事展开分析:首先甲乙之间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交付,因此物权不变动,仍然归甲。但是我们紧跟着看后面,甲又向乙提出再借用玉石把玩几天。说明乙通过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已经完成了交付了,从而乙取得了所有权。那么后来甲卖给丙自然是无权处分,丙知情则意味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从而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仍然归乙所有。丙作为一个无权占有人,把东西交给了丁抵债,很明显。丁是一个善意的人,同时又完成了交付,自然丁取得所有权,乙丧失了所有权。自然丙被抵销的债务构成一个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后来丁的东西丢失被戊拾得,拾得人自然不可能取得物权。而转卖给己则要看己是善意还是恶意,恶意永远不可能取得物权。善意则看自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年内是否让其还,如果两年内没有响动则所有权变动到己这里,如果两年内丁同意了买卖合同,则戊己之间的合同从效力待定合同转为有效合同从而己取得物权。如果让己还来,则丁需要回赎,然后向戊索要赔偿。
   
【例2】甲将一辆汽车以15万的价格卖给了乙,乙付清了全款,双方约定7天后交付该车并办理过户手续。丙知道交易后,向甲表示愿意以19万元购买,甲当即答应丙与丙办理了过户手续。乙起诉甲丙,要求判令汽车归己所有,并赔偿因不能及时使用汽车而发生的损失。
   
很明显,乙疯了,因为根本不管丙的事,甲乙之间有合同,却没有完成交付,自然所有权仍然在甲这里,甲自然是有权处分可以卖给丙。但关键是丙取得了所有权吗?答案是没有因为丙也没有完成交付,我们可能凌乱了,丙都过户了呀!我们还记得动产的物权变动公式吗?合同加交付,机动车登记只能对抗第三人而已。所以登记不登记,所有权么有发生变动,自然仍然归甲所哟。所以起诉丙是天方夜谭,起诉甲还可能。
   
【例3】甲公司将1台挖掘机出租给了乙公司,为担保乙公司依约支付租金,丙公司担任保证人,丁公司以及其设备做抵押。乙公司欠付10万元租金时,经甲丙丁公司口头同意,将6万元租金债务转让给戊公司。之后,乙公司为现金周转,将挖掘机分别以45万和50万的价格先后出卖给了丙丁两公司,丙丁两公司都付款,但是乙没有依约交付挖掘机
   
因乙公司意志未向甲交付租金,甲公司便将挖掘机以4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王某,依约定乙公司直接将挖掘机交付给王某,王某首期付款20万元,尾款28万受到挖掘机后支付。此事,甲公司通知了乙公司,王某未来得及取得挖掘机便死了。
   
我想看到这里大家都要崩溃了,没关系,我们慢慢清理。首先挖掘机是甲出租给乙的,那么所有权在甲这里。乙确是卖给了丙丁两个公司,那么乙成为了无权处分人,丙丁两个公司都是担保人怎么可能不知情?这是其一,其二乙没有交付挖掘机,挖掘机属于动产,自然更不可能变动所有权。因此所有权还是在甲这里。然后甲卖给了王某,并且让乙给王某,从通知到达时,我们就完成了观念上的交付即占有改定。有加交付,所有权自然转移到了王某手中。至于货物是否真实到其手中不影响所有权归属,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这个物,但是相应也要继承老爹没完成的债务,也就是28万的尾款。
   
2.2.3
交付的效力
   
我们上面讨论了基本的交付规则,我们该回答我们刚才提出的交付三大问题了。
   
按照法律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很明显交付就转移了。但是风险呢?风险由谁承担呢?在弄清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要先明白一个事,即什么叫风险。
   
风险是和债的当事人无关的事由所引起的标的物损毁灭失。我们一定要清楚,标的物的灭失和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可以是天灾可以是人祸,但是一定当事人没有过错。甲把老母鸡交给给乙的时候天上打雷劈死了,这个叫风险。甲把老母鸡扔给乙结果老母鸡飞走了这个叫损害,风险和损害一定是两回事。
   
其次我国风险承担的原则是交付即风险转移。那么风险承担又是什么意思呢?直白点就是当无错可以归结的时候,谁来当这个冤大头?比如甲给乙说自己在丙处的古董卖给乙并成交,甲随即打电话告诉丙东西已经归乙了,要求丙交给乙。很明显这个时候根据观念交付中的指示交付,乙取得了所有权。并且按照风险承担的规则交付即转移,乙承担风险。这个时候在丙处因为地震古董损毁。乙只有自己承担,他不可能让丙赔也不可能让甲退钱,只能钱财两空。
   
但是我们要清楚一件事,风险的承担不一定是所有权人。比如我们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就是房子交付了,但是没有办理产权证,这是很有可能的,尤其是新楼盘。比如我们交了全款,但是告诉我们房子要过几个月才能发产权证,这个时候很明显我们不是所有权人。但是交房以为着交付了,那么这个时候如果出现地震,我们还能找开发商要钱吗?当然不可能。对于动产也有可能遇到这种情况,比如张三急于出手某物,李四也急于需求某物,但是李四钱没有带够。于是张三说那东西先给你用吧,但是所有权还在我这里,剩下那一半钱付清了所有权再给你。于是李四拿着东西回家了,在路上遇到飓风某物被刮走了,很明显李四自己承担风险,不但要把没付的钱继续给张三,还不能要回之前给的钱,钱也没了,物也没有了。
   
最后我们厘清一个问题,为何风险的承担不是所有权人承担而是交付。这和我们紧接着讨论的第三个归属有关,即孳息。我们没有取得所有权也要交付,说白了就是因为我们想通过交付的标的物获得利益,也就是所谓的孳息。比如张三和李四约定买卖耕牛,但是李四钱不够就说保留所有权,等李四还清再转移所有权,耕牛却要被李四带走。李四牵走牛不就是想用牛来获得利益吗?也就是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是为了用该物产生利益才完成交付的,自然孳息应该归被交付人。我们之前学过孳息的归属是归所有权人,但是那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很自然是想用该物来取得利益才买卖,因此推定为约定好处归买受人。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孳息归被交付人。既然我们能够通过交付获利,相对应的风险自然也该我们自己承担,不可能好处自己占,坏处别人摊吧?这就是为何风险跟随交付。
   
我们来做两道题厘清一下我们所学
【例4】甲乙合伙经商向丙借款3万元,甲于约定时间携带3万元现金前往丙家还款,丙因忘却此事而外出,甲还款未果。甲返回途中,将装有现金的布袋夹在自行车后座,路经闹市被人抢夺。
   
合同法143条确实规定了这么一种情况: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无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之日起承担标的无损毁灭失的风险。但是我们需要看清楚,买受人承担的是风险,风险是和债的当事人没有关系的。甲丢失这个物,有没有过错是这道题的关键,很明显甲把装有现金的布袋夹在自行车后座,还去经过闹事。很明显丢了他是有过错有责任的,既然有过错那么就不是风险,肯定自己承担呗。
【例5】房地产开发企业甲急欲销售其开发的某住宅区的最后1套别墅,遂打电话向乙、丙、丁发出售房要约,并声明该要约的有效期为1个月。要约发出后第10日,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该别墅,乙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第21日,甲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第25日,甲又与不知情的丁签订了买卖合同。第26日,该别墅被意外焚毁。
   
我们理一下思路,首先对于所有权,登记是生效要件,那么自然丙取得所有权。那么风险谁来承担?26日的别墅被焚是意外,意外即风险,风险应该被交付人承担。那么这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什么呢?或者乙承担风险的意思是什么呢?首先甲把房子卖给了丙,却无法交付房屋给丙,自然要退还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乙呢?他承担风险则意味房子烧毁了,他没有办法再让甲退钱了,只有自己活该了。也就是说,其实甲赚了,因为他收了两分钱,一份是收的丙的一份是收了乙的,只需要退给丙不需要退给乙。只有乙最倒霉,房子也没了钱也没了。
2.2.3
交付的难点问题
   
1)代办托运
   
我们在厘清上述关于交付的各种问题终于可以挑战这个难点了,甲是出卖人,乙是买受人,丙是承运人。如果是出卖人联系承运人称为代办托运。我们前面已经学了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的时候转移到买受人手中。但是我们要知道,是风险转移到乙身上。假如货物在路上损毁了我们就要讨论一个问题,损毁是风险还是过错?
   
假如甲把货物交给了丙,结果遇到飓风货物损毁了,这个就叫风险,因为飓风属于风险,从而乙自己承担。乙不但要给甲货钱,还不能取得货物。
   
假如甲把获取交给了丙,结果遇到了风浪导致货物损毁,我们就要思考思考了,风浪算不算风险,如果小浪而已那说明是承运人管理不善导致的,这就不能叫风险了,应该是过错。可是过错是承运人的,管甲什么事?答案是,代办托运中的字,就以为甲有找到一个靠谱的承运人的义务。承运人有过错也就以为甲没有尽到找好货运人的义务也就有过错,从而这时就不再是风险了,而成为了损害。这时候乙自然可以找甲承担违约责任。当然他也可以找丙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丙的过错导致乙的货物损坏。
   
对于买方联系承运人的时候会出现这种问题吗?当然不会,因为买方自己联系的货运人,当然自己负责,无论路上的损毁和承运人有无关系,买方都不可能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了。
   
我们通过两道题就可以知晓了 
【例6】甲、乙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甲代办托运。甲遂与丙签订运输合同,合同中载明乙为收货人。运输途中,因丙的驾驶员丁的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无法向乙按约交货。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很明显这个是代办托运,运输途中承运人因为重大过失导致货物受损,因此不是风险,从而买受人可以让甲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让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甲在承担了责任赔偿了乙损失后当然可以向丙索赔,因为他们之间有运输合同,很明显丙要履行对甲的违约责任。
  
【例7】甲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150箱香肠,甲负责代办托运,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可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甲委托丙运输,丙因业务繁忙,将其中的100箱按期运达乙方,剩下50箱逾期运达并且在运输途中遭雨淋而变质。
   
很明显这里是代办托运,我们看损失是风险与否,题中说的很清楚因承运人业务繁忙导致变质,自然不是风险,不需要乙承担。从而乙可以让甲承担违约责任,从而要求违约金1000元。乙也可以要求丙承担侵权责任。
2)路货买卖合同的风险归属
   
《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损毁、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之时由买受人承担。
   
这是对风险承担原则的一个例外,因为情况太特殊了,买卖合同订立的时候,货物已经在路途了。我们经常可以遇到这么一种情况,我们从A地的甲公司买来的东西自己拿着也没有,主要为了卖到B地区去赚取差价。当A公司发货以后,我们可以直接给B地的乙公司签订合同,然后货物直接转向到B地去。这个时候风险如何承担?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之时起,买受人承担。
   
很明显,一旦出了事,我们需要弄清两个问题(1)是风险还是损失?(2)合同成立与否?
   
比如张三李四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们李四把货交给承运人B发往A地的张三处,然后张三在路途中和王五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个时候如果货物因为承运人的过失损毁,那么应该如何理清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这批货物的所有权归谁?张三和李四直接签订合同,在代办托运中只要李四货交第一承运人货物自然归其张三所有。张三和王五签订买卖合同,现在东西不在张三这里,但是货物却说直接发往王五处,很明显,这个叫指示交付,交付已经完成,所有权归王五。风险呢,却是也归王五。但是这里不是风险,因此王五可以追究张三的违约责任,或者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反之,张三又可以追究李四的违约责任。但是不再可以追究承运人的侵权责任,因为所有权不是他的了。至于何为合同成立,我们学习合同法的时候再来细究。
3)违约在先一方承担风险
   
这也是对交付主义的突破,但是却很好理解,风险的承担在于找冤大头,冤大头本是没有办法,没有归咎原则,只是出于惯例等情况或者出于交付享受孳息自然承担风险的原则规定的。这下倒好,有一方事先违约了,自然风险归属也有了理由,自然违约者承担风险。
   
合同法143条河148条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
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前面我们学过提存,其实和这里说的是同一件事,提存不就是因为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不能实现吗?从而债务人把获取提存,提存中货物的风险由债权人自己承担。
   
以上就是交付的全部内容了,相信如此梳理之后大家对于物权变动会理解的更加透彻,无论是理由还是公示方法我们都说的很详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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