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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伪劣产品时对国家标准的选用 肖新征

 昵称1288665 2015-05-18

【案情】

    2012年3月,曹某将从被告人张某处大批量购进的“宏鹏牌”PVC—U管安装在公司的蔬菜地内实施自动喷灌,后该批管大量破裂,无法适用。按照《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GB/T10002.1-2006》(以下简称给水用国标)鉴定,该批管材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知该管材为不合格产品而销售,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张某辩称,PVC—U管材有两个以上国家标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表明,按照《低压输入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GB/T13664-2006》(以下简称低压输入灌溉用国标)鉴定,该批管材合格。

    【分歧】

    产品未标注适用的标准,且存在多个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何种标准来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购买方使用用途选择相应的国家标准。本案中购买方购买的管材用于农业喷灌,该用途产品适用低压输入灌溉用国标即可。被告人销售的产品按此标准鉴定为合格产品,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确定产品用途,进而据此选择相应的国家标准。本案被告人销售的管材标注“饮水管”或“给水管”,压力标注1.0MPa,表明其用途为给水用,故应适用给水用国标。经该标准检测产品质量均不合格,且数额达到立案标准,故应按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依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质量标准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条明确了生产者为保证产品质量作出明示担保义务的形式。即生产者以产品包装或其他形式表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由其自愿作出,判定产品是否合格,则应以该项明示的产品标准作为依据。日常生活中,这种担保多见于生产者证明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某些状态要求的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广告宣传中。如果产品质量达不到承诺的内容,即可视为质量不合格。同时这些承诺的内容不能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因此本案可以通过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来确定相应的质量标准。

    2.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虽未明确表明适用何种国家标准,但可以通过产品或包装上的惯用名称或规格确定其应适用的国家标准。

    本案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没有明确标明产品质量信息和适用标准,仅在管材上标注了“饮水管”或“给水管”和压力“1.0MPa”。通过管材名称为惯常固定名称“给水管”,可以明确在给水用国标和低压输入灌溉用国标中按照惯例应选择前一标准。按照管材所标公称压力为1.0MPa,符合给水用国家标准压力范围,而低压输入灌溉用管材的最大压力为0.4MPa,该标识内容与给水管表述的指向是一致的。同时,被告人在销售时向购买人展示的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该品牌PVC管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适用的也是给水用国标。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该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给水,产品应适用给水用国家标准。

    3.购买者的使用用途并不是确定应适用何种国家标准的依据。

    本案中购买者购买管材用于农田喷灌使用,从国家标准的限度范围看,农田喷灌使用可以适用低压输入灌溉用国标,但从逻辑上讲,这并不妨碍购买者选用更高质量标准用于农田喷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承担的是要提供与其承诺相适应的产品质量。因为其标识的标准直接决定了产品的价格及使用范围,不能因某个购买者用于低标准用途就否定了其对高标准的责任承担,这也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以次充好”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本案即属于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情形。因本罪构成要件并不包括购买者使用损失等问题,因此被告人一旦完成销售或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就应定罪处罚。购买者是否有使用不当的因素只是民事纠纷中予以评价的因素,不涉及本案罪与非罪的考量。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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