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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标准

 danasu 2016-03-17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标准

某地欲兴建一座大桥,经招标后确立为A公司负责施工,刘某、开某以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钢管产品供货合同,因无生产、加工钢管能力,刘某与开某商议由胡某组织代为生产、加工钢管,也没向加工方提出质量标准和探伤检测要求,而仅提供了加工图纸。加工期间,刘某等人曾到车间查看了加工样品,但未经技术检测便主观认为符合要求。在加工过程中胡某让无焊工上岗证的人员上岗操作,在钢板压型多次出现裂口的情况下,胡某又指使工人仅作简单补焊处理,导致钢管焊缝质量低劣,埋下重大质量隐患。主供钢管加工完毕后胡某不进行技术检测,刘某等人也未进行验收。随后刘某伪造钢管性能试验报告单,骗取主供钢管质量合格的检测报告,将主供钢管直接销售给了工程项目部用于大桥主体。大桥投入使用后不久,整体垮塌,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刘某等人获利3万元,胡某获利2万元。经鉴定:主供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大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

对于刘某、开某、胡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对被告人刘某、胡某等人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从犯罪构成来看,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处:

1)主观上均为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中,要求行为人即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且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在本案中,刘某等人在承揽大桥主拱钢管加工、供货业务中,明知钢管构件专用于大桥主体部分,涉及行人生命、财产安全,却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生产;明知主拱钢管没有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销往需方;在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时,竟串通起来弄虚作假,使产品用于大桥主体,给大桥工程国下严重的质量隐患。所以,刘某等人在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具备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犯罪对象虽然都是伪劣产品,但从刑法意义上讲两者却有所不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则一般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刑法第146条列举了三种犯罪对象,显然没有穷尽,实际上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也不可能将犯罪对象都一一列举出来,所以该条文规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囊括该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刘某、胡某和被告胡某生产、销售的大桥主拱钢管,并不是普通的产品,而是用于大桥主体,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14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客观上均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定罪的标准和依据不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人身、财产安全方面,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只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大桥垮塌事故致使3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无疑已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刘某、胡某、王远凯和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特征。

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构成犯罪的,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做出了规定,即二者从一重处断。本案中刘某等人销售金额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因此,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定罪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胡某和开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开某无生产加工能力,却承揽大桥主拱钢管构件的供货业务;明知钢管构件用于大桥主体,不提出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明知钢管构件没有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却直接销往需方;在明知质量不合格时,竟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大桥主体,给大桥工程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被告人胡某在加工大桥主拱钢管业务中,不监督加工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工,不督促进行质量检测,在发现质量不合格时,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用于大桥主体。被告人刘某、开某、胡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且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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