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法官说法|恶意诉讼之“恶意”判断标准及损害赔偿范围认定

 洗沙溪 2015-05-21


作者:徐俊 俞硒

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恶意诉讼之“恶意”判断标准及损害赔偿范围认定
——李某某诉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恶意诉讼本质系一种侵权行为,判断基于恶意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得以支持,应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断与认定的依据。对于恶意诉讼中“恶意”之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综合法理、情理等因素斟酌当事人真正动机。确定恶意诉讼之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同时确定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将赔偿范围控制在合理界限内。
1
案件事实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杨某某


2001年6月,原告及案外人宋某某、林某某三人共同设立了上海XX口腔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称其自2002年初至2006年底任销售员。2009年2月,杨某某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3年9月出借给XX公司15万元,催讨未果,要求XX公司及公司三股东归还借款本息。该院据其申请,于2009年2月6日裁定冻结了李某某在本院执行案中到账的代管款253,130元,最终判决XX公司归还杨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后李某某提起上诉,称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偿还了一定款项。二审法院改判由XX公司归还杨某某借款2,571元。杨某某向上海高院提出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申请。后杨某某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抗诉,该院作出不提请抗诉的决定书。


2009年2月,杨某某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因租赁其名下房屋而应支付的租金及相应利息损失,并由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该院据其申请,两次依法裁定冻结李某某存款共243,000元。李某某认为杨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系自行伪造,而鉴定中心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未作鉴定。该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杨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1年6月7日,杨某某向杨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归还于2007年1月12日向其所借的20万元款项,并由公司三股东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院据其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李某某在本院执行到位的代管款26万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该《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应晚于2009年12月。杨某某于2012年1月4日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撤诉。


2012年1月4日,杨某某以上述相同理由和诉讼请求,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据其申请,又依法裁定冻结了李某某同笔代管款。杨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以另案在检察院抗诉为由申请撤诉。


2012年6月6日,杨某某以上述相同理由和诉讼请求,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据其申请,再次依法裁定冻结了李某某同笔代管款。杨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以身体不适为由申请撤诉。


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向黄浦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某某赔偿因其提起上述案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因杨某某提出管辖异议移送至本院审理。李某某于2013年2月7日至本院领取了代管款253,130元。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2月起,以伪造虚构事实手段,滥用诉权,屡次恶意状告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钱款及利息,致使原告陷入长达4年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此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且被告自2009年2月开始申请冻结了原告存款26万余元,严重干扰了原告正常生活和经营秩序,致使原告不得已高息举债维持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诉权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聘请律师费、鉴定费、广告费、交通费、食宿费、快递费、查档费、复印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383,159.7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原告的几次诉讼及保全措施均属正当诉讼程序,并无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杨某某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主要是要判断被告的几次起诉行为及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如何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在考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时应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只有排除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任何合理基础的前提下,即当事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并未遭受侵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当事人明显是希望通过诉讼行为达到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或者当事人采取虚假、隐瞒事实等手段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才能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恶意。


从本案的事实看,从2009年2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主张债权共提起五次诉讼并保全了原告在本院执行代管款。现由本院将五次诉讼分别分析如下:1、对于杨浦法院民间借贷案,本院认为杨某某提起的该起诉讼合理合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也无不当,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对于黄浦法院租赁合同案,该院审理后从合理性及举证责任方面考量未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同时,根据前述两案审理情况看,被告在XX公司曾任业务员,原告也曾委托其为XX公司办理工商年检等手续,双方也有业务往来,说明被告与XX公司及原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起该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向杨浦法院连续提起的三次民间借贷诉讼,均以其申请撤诉处理。其所提供的证据为打印形成的《借款证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2日,仅加盖了XX公司公章,无原告签字确认。据前述事实,其于2003年9月第一次借款给原告15万元,原告始终未归还,直至2009年2月经法院判决才予确认,在之前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再借款给原告有违常理,且当时XX公司实际由被告经营,被告应当知道经营状况,XX公司再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借款,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始终未提供2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交付凭证。同时,按照债权人会及时主张债权的通常情况,如该债权确实存在,被告完全可以将该20万元借款与15万元借款同时提起诉讼,根本没必要过2年后再提起诉讼,从诉讼成本及效率方面考虑也不符合常理。再有,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证明》的形成时间,鉴定结论也认为在2009年12月后形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重复提起的三次诉讼,至少在提起第一次诉讼并经司法鉴定后,其就不应再提起后两次诉讼,虽因其申请撤诉而法院最终未作实体处理,但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其结果应当显而易见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是虚假的,仍采取重复诉讼方式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其诉讼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应以原告的直接损失及侵权人可预见的损失范围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后对原告的代管款进行了冻结,由此造成了其银行利息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由本院根据三次诉讼时间并结合利率标准酌定为15,000元;原告因被告提起的三次诉讼而多次从河南至上海应诉,必然会造成的来回差旅、误工、复印等费用,本院酌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0元,因被告申请撤诉而未处理,该费用系因被告提起虚假诉讼而造成的直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向他人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即便存在,也非侵权人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说法

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加害他人,恶意启动一个没有合理根据的诉讼或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恶意诉讼本质系一种侵权行为,判断是否得以支持基于恶意诉讼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要求作为评断与认定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此前的几次起诉行为及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存在恶意;如存在,如何确定原告合理损失范围。


(一)恶意诉讼的基本样态


恶意诉讼是法律正向建构与民众反向利用漫长博弈的必然表象。[1]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现象光怪陆离,经梳理,可主要归纳为如下几种类型:一是虚构事实型,即指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满足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形式要件,并利用司法裁判达到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目的;二是重复诉讼型,即指行为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多次提起诉讼,使相对人陷入讼累;三是恶意串通型,指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通过符合诉讼程序的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谋取实体或程序上非法利益;四是滥用程序权利型,是指行为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行使程序权利,以侵害相对人利益。本案系涉及多重类型之恶意诉讼典型案例。


恶意诉讼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秩序,给社会诚信带来巨大负面影响。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予以专门规制,初步形成了恶意诉讼的程序法体系。第十三条新增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规仍然较为原则,具体甄别与判断依旧留待司法实践解决,于打击恶意诉讼的同时,避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损害。


(二)恶意诉讼之“恶意”判断标准


对于“恶意”之认定是恶意诉讼判断标准中最为关键的要件,应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首先,恶意诉讼中的恶意是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含有明显的加害性追求。[2]“恶意”是对于主观动机的描述,表现为“明知而故意为之”,当事人明知其诉讼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却利用诉讼活动达到诉讼之外的不正当目的。恶意并不等同于故意,故意是从行为结果的意思出发认定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而恶意还包含了对行为本身目的之评价。可见,恶意的内涵范围上宽于故意;恶意必须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而非仅放任的间接故意。有观点认为重大过失亦应包括在内。[3]笔者认为在过失的主观心理中,不管是何种程度的过失,行为人不希望亦不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显与恶意的加害性积极追求不符,因此,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恶意诉讼。


然而,实践中恶意诉讼行为目的具有复杂性与混合性,在恶意中抑或夹杂着善意的动机,难以严格区分,给恶意诉讼的认定造成困难。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可以借鉴美国侵权法的首要原则,[4]即某具体非法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诉讼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必要的作用,则该非法目的就是首要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构成了恶意;如是合法性目的起到更为实质性作用,则不构成恶意。


其次,恶意诉讼要求客观上诉讼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没有正当理由和事实根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违反程序性或实体性规定。恶意毕竟只是主观动机,实践中无法直接窥探行为人内心状态。且行为人之诉讼行为虽然形式上满足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要件,但本质上是将恶意通过诉讼方式披上“合法化”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因此,通常可根据外在诉讼行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恶意”,例如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歪曲法律、诱使证人作伪证等情节。司法审查的重点环节既包括程序性请求,如起诉、保全申请、延期申请、程序异议等,亦包括实体性问题,如证据三性、基础法律关系真实性等。


结合本案,杨某某在本案之前启动了五次民事诉讼,并申请了五次财产保全,上述行为均有恶意存在的空间。一般来说,起诉行为如被认定为恶意,则同一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也应认定为恶意。如起诉行为未被认定为恶意,则同一诉讼中财产保全行为应单独判断认定。具体而言,在杨某某所提起的第一次民间借贷案件中,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得到一审与二审认可,故其起诉行为系行使诉权的正当行为;其申请财产保全亦是为了在判决作出前防止公司股东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以顺利执行,显具备合理性,不构成恶意。在杨某某提起的第二次租赁合同案件中,虽然李某某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然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此作出鉴定,一审未支持杨某某诉讼请求。如果就此认定杨某某存在明知诉讼行为不具备正当性之恶意,显然过于严苛。其于诉讼过程中所申请财产保全之行为,亦认定为不构成恶意为宜。之后进行的连续三次诉讼行为,均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与事实理由,就证据效力分析,杨某某所提供的关键性证据《借款证明》经鉴定,形成时间远远晚于落款时间,故其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杨某某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20万元款项之来源及交付,支持其起诉之合理根据显然不足。就生活常理及逻辑分析,杨某某在前述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再次出借给李某某、在了解XX公司财务状况的前提下借款给公司、将此20万元借款与此前15万元借款前后间隔两年分别主张等行为,均不符常理。因此,可以认定杨某某明知关键性证据不实,据此所欲证明的事实系虚构;且重复诉讼及重复申请财产保全之情节,得以认定其目的是给李某某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故此三次起诉行为及诉讼保全申请行为构成恶意。总而言之,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应持谨慎态度,结合个案特点,综合法理、情理等因素斟酌当事人主观心态,判断诉讼行为真正动机。


(三)恶意诉讼之损害赔偿范围


若无损害,则无赔偿。首先,因恶意诉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受有实际损害为要件。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前者得以金钱加以计算,后者指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精神或肉体痛苦。[5]损害亦包括积极损害与消极损害,前者是指既有利益之减少,后者是指本可获得之利益之丧失。本案原告主张受有的损害包括利息损失、鉴定费、广告费、交通费、食宿费、快递查档复印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均为财产性损害,其并未主张非财产性损害,如精神损害等;利息损失与误工费为消极损失,其他项目为积极损失。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向案外人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属原告的实际损害,故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确定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旨在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利受侵害而发生,以决定是否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6]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系指无此事实,虽不必发生此结果,但有此事实,通常足生此结果。[7]具体到恶意诉讼,依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能够判断因权利受侵害通常足生某损害,且实际亦发生,则责任范围上的相当因果关系得以成立。本案被告三次对原告代管款恶意申请冻结,由此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显属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因原告恶意提起三次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属通常参加诉讼所必然发生之项目。至于鉴定费,属对杨某某所提证据效力认定之必需,因其恶意诉讼而生,故成立相当因果关系。


关于律师费得否作为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所受之损害请求赔偿,台湾司法实践认为“如可认为伸张权利或防御上所必要者,应属诉讼费用之一种,于必要限度内得令败诉人赔偿”;[8]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则明文规定律师费得以纳入恶意诉讼的损害赔偿范围。[9]我国司法实践一般持审慎态度,由于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并未如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此项损失予以约定,故本院未予支持。


再次,损害赔偿数额应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填补损害是侵权行为法之基本机能,使受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然而,对于受害人损害的补偿数额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免受害人因此获得不当得利。例如,对于因参加诉讼而发生的交通费,应支持普通座票价,当事人如选择商务座或一等座应属不合理支出。若实际确已受有损害,而其数额不能确切证明时,法院可自由裁量。本案原告因代管款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三次诉讼时间并结合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确定15000元;原告因参加三次诉讼往返于河南与上海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本院综合庭审次数、应诉方式、地理间隔、物价水平等多重因素,酌定总额为5000元,均属合理。


[1] 杜豫苏、赵旭忠:《透过诉权理论解析恶意民事诉讼》,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1期。

[2]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3] 参见刁君姝:《论恶意诉讼侵权》,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毕业论文,第23页。

[4]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2d, p668.

[5]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177页。

[6]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3-184页。

[7]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

[8]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页。

[9]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6条规定,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做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