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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未及时制止未成年学生肢体冲突应否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厉xx诉盛甲、盛乙、王xx、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lgzlawyer 2015-12-12

【关 键 词】民事 侵权 教育机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过

错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人身权法学

【知 识 点】教育机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管理义务

【教学目标】明确教育机构责任的含义,了解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义务。

【裁判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十八起未成年人审判典型案例(201

1124日)

【案例信息】

【案 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案 号】 (2013)闵少民初字第217

【判决日期】20140217

【审理法官】 归鸿

【原 告】 xx

【被 告】 盛甲 盛乙 王xx 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

【被告代理人】 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争议焦点】

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害方面部被加害方抓伤,学校事后安排受害方至校医务室治疗,但事发时未及时制止,且于放学后才通知家长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一小赔偿原告厉xx1 743.40元;被告盛甲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厉xx1 307.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乙、王xx赔偿。

宣判后,双方当时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未成年学生之间在校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害方面部被加害方抓伤,学校事后安排受害方至校医务室治疗,并于放学后通知双方家长,受害方因治疗面部抓伤支付相关费用。受害方与加害方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在的教育机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受害方与加害方生发生肢体时,学校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足以说明其未充分履行教育、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该行为与受害方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应对受害方所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加害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受害方本身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而,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上若当事人不能证明在某一事项上无过错,则推定其具有过错。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学校等教育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再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害的事实的发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学校等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我国在罪过形态方面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等教育机构需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否则推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具有过错。

未成年学生在课下时间邀请其同班同学共同玩耍,期间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害方被抓伤,为此支出医疗费用。二未成年学生均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等责任。加害方与受害方的肢体冲突发生于课间休息时间的教室,学校未对此进行及时制止,可见其未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若学校对受害方与加害方的矛盾进行恰当的处理,受害方的人身损害结果即存在避免的可能性,故学校未尽管理、教育义务的行为与受害方遭受人身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加害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方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学校与加害方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2.试述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负管理义务的内容。

3.试分析教育机构过错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厉xx

法定代理人:厉x

被告:盛甲。

法定代理人:盛乙。

法定代理人:王xx

被告:盛乙。

被告:王xx

被告: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

法定代表人:叶x

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厉xx与被告盛甲、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以下简称“xx一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026日立案受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盛乙、王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厉xx的法定代理人厉x,被告盛甲的法定代理人盛乙(兼被告)、王xx(兼被告),被告xx一小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xx诉称,其现为xx一小三(4)班学生,被告盛甲系其同班同学。20121120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其找盛甲玩耍时,因其脚不慎绊到盛甲,双方发生轻微厮打,上课铃响后,其回到座位,但盛甲过来以手将其脸部划伤。原告认为,被告盛甲系故意伤害原告且拒不承担相应赔偿,而被告xx一小未尽安全看护之责,事后亦未及时通知原告监护人并陪同原告复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5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3 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 00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 821.5元,合计20 000元,其中由被告盛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总额的80%,被告xx一小承担赔偿总额的20%

被告盛甲、盛乙、王xx辩称,事发之时系下课期间,盛甲正在座位上做作业,原告过来以脚踢盛,双方遂发生厮打,此过程中,盛不慎抓破原告脸颊,之后上课铃响,双方各自归位。事发当天,经班主任告知本次事件后,被告家长即上门探望原告并表示歉意,但原告始终拒绝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认为,原告脸部划伤系其三番五次招惹盛甲所致,盛甲对此并无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同意在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上适当承担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缺乏依据。

被告xx一小辩称,20121120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离开自己的座位到被告盛甲处邀其玩耍,因原告一再拉扯盛甲衣服,故双方发生互相推搡,期间盛甲不慎划伤原告脸部。事发之后,校方立即安排原告至医务室处理脸部划痕及向其他学生了解事件经过,并于当日放学时告知双方家长,当时原告外婆看过原告脸部后表示并无大碍。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甲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予以分担;而校方的管理职责主要在于上课期间,在事发的下课期间,校方的管理职责降低,且校方在本次事件中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据实计算,护理费认可1 200元/月,交通费认可50元,后续治疗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厉xx、被告盛甲、案外人吴乙均系被告xx一小在校同班学生。被告盛乙、王xx系被告盛甲父母。20121120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后,原告来到被告盛甲处要求与盛甲一起玩耍而盛甲没有同意,双方为此发生打闹,在此过程中,盛甲不慎以指甲划伤原告脸部。之后,班主任吴甲老师来到教室安排原告至医务室处理伤口,并向其他同学了解事件经过,且于放学时通知了双方家长。

20121121日以及201339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并为此支出医疗费638.50元。

20139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9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厉xx因外力作用致面部外伤,经对症等治疗,酌情给予营养3周,陪护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 000元。

以上事实,由学生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吴甲谈话笔录、吴乙谈话笔录、厉xx谈话笔录、盛甲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之时原告厉xx、被告盛甲等人均为就读二年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xx一小应当对其强化安全教育,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保护,现被告xx一小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厉xx与盛甲的课间打闹行为,以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故被告xx一小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此外,原告面部所受损伤,直接原因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盛甲共同玩耍遭到拒绝,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所致,被告盛甲作为致伤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然而,虽原告面部损伤为被告盛甲不慎所致,但本起事件系起因于盛甲拒绝与原告共同玩耍后原告伸手拉扯盛甲,故原告在本起损害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盛甲系故意伤害原告,但对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当事人及其同学的陈述相悖,故本院对此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面部损伤之损害后果,本院根据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的联系程度,酌定由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盛甲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一小负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盛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盛甲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其监护人盛乙、王xx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因治疗而支出医疗费638.5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本次损伤而实际发生,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2012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 45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原告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交通费为50元;鉴定费1 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尚幼且损伤部位为其面部,使其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尚未发生,关联性与具体金额均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本次事件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38.5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 45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以上合计为4 358.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盛甲应赔偿原告1 307.55元,被告xx一小应赔偿原告1 74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厉xx1 743.40元;

二、被告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其个人财产赔偿原告厉xx1 307.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盛乙、王xx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厉xx负担100元,被告闵行区航华第一小学负担25元,被告盛甲、盛乙、王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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