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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接受好意施惠时受损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5-13

【审判规则】   

学生辅导员出于关心、爱护学生的初衷,将受伤的学生带至家中,并取出自己泡制的药酒为学生治病。之后,学生因饮用该药酒而瘁死。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药酒受选用的药材、制作工艺等因素的影响,其适用范围有所限制。辅导员在不确定杨颉宇是否存在个体差异、禁忌的情况下,取出药酒供其使用,系未尽到对学生生命及健康权的注意义务,对于学生的死亡结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  词】 

民事 生命权 学生辅导员 关心 学生 治病 私制药酒 瘁死 生活常识 个体差异 注意义务 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杨成德、马丽屏与杨颉宇系父母子女关系。杨颉宇就读于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胡富贵系杨颉宇所在班级的辅导员。20091126日,杨颉宇在校门外不慎摔了一跤,出现右手臂青紫、右胸肋处疼痛的状况。五日后,胡富贵在询问杨颉宇的伤势情况后,将杨颉宇带至自己家中,并取出自己泡制的治疗跌打损伤的药酒给杨颉宇,杨颉宇在饮用药酒后出现昏迷。胡富贵打电话通知杨颉宇的同学黄碧林、杨茂雄二人将杨颉宇送至校医院后,医院采取了抢救措施,但杨颉宇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颉宇系饮用含乌头碱的药酒后,诱发心脏传导病程突发加重致心源性瘁死。 

2010624日,杨成德、马丽屏与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达成《关于杨颉宇意外死亡经济帮助协议》,由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一次性支付十二万元给杨成德、马丽屏作为经济帮助,并退还杨颉宇学费五千元、学习驾驶费用2700元,由学校承担尸检费、殡仪费、杨成德、马丽屏及其亲属在昆明处理杨颉宇死亡事件的食宿费用。 

杨成德、马丽屏以学校的经济帮助不能免除胡富贵的赔偿责任,胡富贵应对杨颉宇之死承担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富贵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胡富贵辩称: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主观上出于关心、爱护学生,在此过程中并未要求杨颉宇饮酒;饮用乌头碱与杨颉宇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行为只是加快了杨颉宇心脏病的发作,属于间接因果关系;杨颉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药酒不能乱喝而饮用药酒,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杨颉宇的死亡,云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且,学校已与杨成德、马丽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 

【争议焦点】 

学生辅导员出于关心学生的目的,将学生带至家中,并拿出自制药酒给学生治病。学生饮用该药酒后瘁死,此种情况下,辅导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学生的生命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杨成德、马丽屏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24 976元,由胡富贵承担60%计人民币194 985.60元,杨成德、马丽屏自行承担40%计人民币129 990.40元;驳回杨成德、马丽屏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职务行为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或在特殊情况下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但由单位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行为。本案中,胡富贵作为学生辅导员,其出于关心、爱护学生的初衷,将受伤的学生带至家中,并取出自己泡制的药酒为学生治病,该行为已超越了其职责范围,系胡富贵个人的行为。之后,杨颉宇因饮用该药酒而诱发心脏传导病程突发加重致心源性瘁死。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药酒受选用的药材、制作工艺等因素的影响,其适用范围有所限制。胡富贵在不确定杨颉宇是否存在个体差异、禁忌的情况下,取出药酒供其使用,系未尽到对杨颉宇生命及健康权的注意义务,对于杨颉宇的死亡结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杨颉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药酒并非适用所有人等常识应具备认知能力,其擅自饮用胡富贵私制药酒的行为,系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胡富贵的民事责任。对于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补偿行为,因其并非赔偿义务人,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支付的款项系补偿款,故不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减。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杨成德、马丽屏诉胡富贵生命权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人身权法·生命权·民法保护·责任构成·过错行为·过失 (P01020201023) 

【案    号】 (2010)呈民初字第203号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判决日期】 20101108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收录 

【检  码】 C0201++1++YNKMCG0310D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黄云 李瑜萍 刘涛 

【原    告】 杨成德 马丽屏 

【被    告】 胡富贵 

【被告代理人】 雷艳丽(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成德,男,19586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安宁市连然镇朝阳路省建小区61单元302号职工宿舍。身份证号530123195806283916

原告:马丽屏,女,1962920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人,住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宝秀镇中截街123号。身份证号53252519620920132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振贵,男,19472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庆云街九成里9号。身份证号530103194702281510。系两原告的亲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富贵,男,195349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呈贡县洛羊工贸片区1023单元602室。身份证号530121195304090011

委托代理人:雷艳丽,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成德、马丽屏诉被告胡富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7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97日在本院1209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德、马丽屏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振贵,被告胡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德、马丽屏诉称:我俩与受害人杨颉宇系父母、子女关系。杨颉宇就读于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被告胡富贵系该校老师。20091126日,杨颉宇在校门外不慎摔了一跤,其右手臂青紫、右胸肋处疼痛,在服用了止痛药片后已有好转。同年121日,杨颉宇在汽车驾驶课的路上,碰到被告胡富贵,被告胡富贵问了杨颉宇的伤势情况后,说他家泡有治疗跌打损伤的药酒,吃点、擦点会好得更快。杨颉宇到被告家中喝了药酒后,尚未擦抹伤口即口吐白沫,昏迷过去。被告胡富贵打电话叫杨颉宇的同学黄碧林、杨茂雄二人将杨颉宇送到校医院时已临床死亡;被告胡富贵一直未将杨颉宇喝药酒的事实告诉医生,医院在送患者入院的师生要求下,对已临床死亡的杨颉宇采取了抢救措施,但受害人杨颉宇最终死亡。2009123日,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颉宇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杨颉宇系饮用含乌头碱的药酒后,诱发心脏传导病程突发加重致心源性瘁死。被告胡富贵对受害人杨颉宇之死应当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5 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0 0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丧葬费15 000元、误工及差旅费1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富贵辩称:首先,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是云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一名教师,受害人杨颉宇是我任职班上的一名学生。我的工作是学生辅导员,负责管理学生的学习和生活,关心、爱护学生是我的职责。我是在认真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此次意外事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在履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是云南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其次,赔偿责任的划分。我带他到家中擦抹药酒,主观上出于关心、爱护学生,在这一过程中并未叫他喝酒。从尸检结论可以看出,受害人杨颉宇系饮用含乌头碱的药酒后,诱发心脏传导病程突发加重致心源性猝死。饮用乌头碱与杨颉宇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行为只是加快了杨颉宇心脏病的发作,属于间接因果关系。杨颉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药酒不能乱喝而饮用药酒,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杨颉宇的死亡,云南省交通事业技术学校仅应承担次要责任。最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已与两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原告进行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胡富贵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是否为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学校在损害后果发生后与两原告协议的补偿款是否属于赔偿款,是否应予扣减;4.受害人杨颉宇及被告胡富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5.被告胡富贵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成德、马丽屏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组,欲证明受害人杨颉宇死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死亡地点,被告胡富贵将受害人杨颉宇带到家中喝药酒的行为超出了其管理职责,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胡富贵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会议纪要、协议各1份,欲证明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校与两原告的之间签订的协议是经济帮助协议,并非过错赔偿协议,该补偿款在本案中不应当予以扣减的事实;

3.户口册1份,欲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杨颉宇系父母、子女关系,受害人杨颉宇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

4.火化证明1份,欲证明受害人杨颉宇死亡的事实;

5.体检表两份,欲证明受害人杨颉宇在2006年、2008年体检中均未查出其患有心脏病的事实;

6.情况说明3份,欲证明被告胡富贵未及时拨打120急救中心,且在校医院抢救过程中未向医生说明杨颉宇喝药酒的情况,造成受害人杨颉宇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胡富贵对原告杨成德、马丽屏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胡富贵叫受害人杨颉宇到家擦抹药酒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观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校在管理上存在问题,该份协议中的补偿款应当作为本案赔偿款予以扣减;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者杨颉宇体检未查出患有心脏病,说明该心脏病系隐性病例,被告胡富贵不知道受害人患此病,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预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必须到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当采信。

被告胡富贵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证据材料1组,欲证明被告胡富贵带受害人杨颉宇回家,让他擦药酒而非饮用药酒,受害人杨颉宇饮用药酒的行为说明其自身存在过错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成德、马丽屏对被告胡富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杨成德、马丽屏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6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胡富贵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成德、马丽屏与受害人杨颉宇系父母、子女关系。受害人杨颉宇就读于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被告胡富贵系受害人杨颉宇所在班级的辅导员。20091126日,杨颉宇在校门外不慎摔了一跤,出现右手臂青紫、右胸肋处疼痛的状况。同年121日,被告胡富贵在询问受害人杨颉宇的伤势情况后,将杨颉宇带到自己家中,并拿出被告自己泡制的治疗跌打损伤的药酒给杨颉宇,受害人杨颉宇在饮用了药酒后出现昏迷。被告胡富贵打电话叫杨颉宇的同学黄碧林、杨茂雄二人将杨颉宇送到校医院后,医院采取了抢救措施,但受害人杨颉宇经抢救无效最终死亡。2009123日,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杨颉宇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杨颉宇系饮用含乌头碱的药酒后,诱发心脏传导病程突发加重致心源性瘁死。2010624日,两原告与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达成《关于杨颉宇意外死亡经济帮助协议》,由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一次性支付120 000元给两原告作为经济帮助,并退还杨颉宇学费5000元、学习驾驶费用2700元,由学校承担尸检费、殡仪费、两原告及其亲属在昆明处理杨颉宇死亡事件的食宿费用。原告杨成德、马丽屏认为学校的经济帮助不能免除被告胡富贵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胡富贵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职务行为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或在特殊情况下受单位临时指派而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范围,但由单位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胡富贵作为学生辅导员,其工作职责是在工作场所内,管理学生的学习、生活。被告胡富贵将受害人杨颉宇带到自己家中,并拿出自己泡制的药酒给受害人治病,造成杨颉宇死亡的行为,超越了其职责范围,亦未取得所在学校的授权或追认,被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胡富贵具备适格被告主体资格,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学校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支付给两原告的补偿款是否属于赔偿款,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两原告与案外人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之间达成了“关于杨颉宇意外死亡经济帮助协议”,该协议约定,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自愿对两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120 000元,并支付杨颉宇亲属为其善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自由行使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云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并非赔偿义务人,其自愿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属于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故该校支付的上述款项不应作为赔偿款进行扣减。被告胡富贵、受害人杨颉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胡富贵作为一名辅导员,对身体不适的学生杨颉宇表示关心、爱护的初衷是善意的,但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药酒受选用的药材、制作工艺等因素的影响,其适用范围有所限制,有的人并不适用,甚至会存在一定的禁忌,被告胡富贵在不确定杨颉宇是否存在个体差异、禁忌的情况下,将其带回家中拿出药酒给其使用的行为,未尽到对他人生命及健康权的注意义务,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杨颉宇死亡时已年满22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药酒并非适用所有人、自身是否适合饮用该药酒等常识,应当具备认知能力,其未向专业人士咨询即饮用他人私自泡制的药酒的行为,亦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胡富贵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杨成德、马丽屏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杨颉宇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错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子死亡,确已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但原告主张的100 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20 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及差旅费,其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88 480元(14 424/年×20年)、丧葬费13 496元(26 992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20 000元、误工费1500元(5人×5天×6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上述六项费用共计324976元。被告胡富贵认为其将受害人杨颉宇带到家里给其药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云南交通职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该校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的答辩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成德、马丽屏因其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24 976元,由被告胡富贵承担60%计人民币194 985.60元,原告杨成德、马丽屏自行承担40%计人民币129 990.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成德、马丽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原告杨成德、马丽屏承担40%计人民币3010元,被告胡富贵承担60%计人民币451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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