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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私自外出受伤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17

2017年6月9日,原告文XX之子曹XX因反复咯血两次到XX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咯血待查、肺结核,建议结核病医院就诊。曹XX随后在朋友赵XX的陪同下于2017年6月10日凌晨到被告医院入院治疗。2017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危(重)告知书。当日,曹XX与原告方签订了治疗合约、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劝阻住院患者外出告知书。其中温馨提示中载明:ICU患者虽然不需要家属陪护,但需要您24小时在家属等候区等待,以备有意外情况能及时通知您。其中劝阻住院患者外出告知书中载明:患者在住院期间外出,可能出现医疗以外的其他无法预计的意外,医护人员希望患者在住院期间安心治病,不要外出,请患者自愿遵守医院的规定,患者坚持外出,自愿承担一切风险和不良后果。

曹XX入院后,经被告初步诊断为咯血、肺结核?高血压2级低危,被告方对曹XX进行了相应治疗。2017年6月13日上午,曹XX曾与主治大夫在病房进行过沟通。时至2017年6月13日13时40分许,曹XX私自离开医院。2017年6月13日19时许,曹XX意识丧失,不省人事,呼之不应。曹XX的同行人赵XX拨打了120急救,曹XX被送往XX市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6月13日20时许,曹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在曹XX离开被告医院后,其所入住的科室相关人员两次电话联系过曹XX未果。2017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及其亲友前往被告单位询问曹XX生前住院情况,期间双方出现了言语争执及肢体冲突。被告方随后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理平息了事态。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曹XX死亡的丧葬费30813元,死亡赔偿金9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8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7779.5元,增加医疗费7000余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300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对曹XX在住院期间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诊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启动后,原告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申请鉴定的内容是针对被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现虽无结论,但被告对曹XX住院期间的管理存在在过错,被告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为曹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50%。原告认为曹XX作为重症监护病人,被告方不应让其自行外出活动,其亦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家属进行尸体鉴定,对此均有过错。被告认为其对曹XX的治疗、护理合乎规范,曹XX作为病人清楚医院的制度,住院期间不得外出其亦知晓,曹XX曾向主治大夫请假未获批准后仍私自外出,曹XX猝死前被送往其他医院抢救,其不可能告知原告方进行尸体鉴定,其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促其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离婚协议、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医药费票据、病案资料、视频、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当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诊疗规范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文XX之子曹XX私自离开被告医院长达5小时后,在驾驶车辆期间突发病症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原告在对曹XX诊疗期间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虽申请了司法鉴定,但随后自愿撤回申请,故可以认定曹XX的死亡即损害结果与被告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曹XX因咯血在2017年6月10凌晨从其他医院前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在被告向其子告知了不得私自外出的情况下;在其自2017年6月13日14时许私自离开被告医院,外出长达5小时的而未能及时返回的情况下;曹XX私自离开被告医院后,被告方相关人员至少向其两次拨打电话均未应答的情况下突发病症去世,应认定被告已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多年患有高血压病症明知且未征得被告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离开被告医院长达5小时未归,其在驾驶车辆期间突发病症死亡,其不幸死亡与其自身存在直接关系。原告现以侵权责任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过错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是原告文XX之子曹XX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原告文XX之子曹XX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在曹XX私自离院后只拨打了两次电话,非穷尽了提醒、注意方式,其应对曹XX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文XX、因曹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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