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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检查义务致残疾婴儿出生应否承担责任——佟照坤、史xx诉葫芦岛市妇婴医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lgzlawyer 2015-10-15

【分 码】侵权责任法学·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 (r020402023)

【关 键 词】民事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 产前检查 告知 生育选择权 检

查义务 错误判断 过错 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

【学科课程】侵权责任法学

【知 识 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 检查义务 优生优育选择权

【教学目标】了解因果关系的认定,掌握医疗机构应尽到的检查义务与告知义务,明确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

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  号】 (2011)连民一初字00487

【判决日期】20111025

【审理法官】 宋岩

【原 告】 佟照坤 史xx

【被 告】 葫芦岛市妇婴医院 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原告代理人】 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

【争议焦点】

医疗机构在为孕妇产检过程中,对胎儿患有先天性疾病未尽到检查与告知义务,导致孕妇产下患病婴儿,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妇婴医院赔偿二原告史xx、佟照10 000元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心医院赔偿二原告史xx、佟照坤3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驳回二原告史xx、佟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孕妇在怀孕期间多次前往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均被告知胎儿正常,但婴儿出生时具有天性残疾。医疗机构在产检时未能充分尽到检查义务和告知义务,作出错误的判断,致使残疾婴儿出生,侵犯了孕方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其未充分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与残疾婴儿的出生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医疗机构作为专业技术机构,法律赋予其一定的特殊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据此,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检查、治疗以及其他医疗措施时,应该向不具有该方面专业知识的患者进行具体的说明,必要的情况下应予以解释,以确保患者能够对自身的诊疗作出明确的选择、判断。此外,医疗结构应该对当时的医疗水平是否能对患者的状况进行有效的诊疗作出具体的说明,使患者能够充分的行使诊疗措施的选择权,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孕妇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时,未对检查项目范围进行明确的说明,没有充分履行检查义务,亦未明确将现有技术不能检测或不能准确检测胎儿的健康状况告知孕妇,从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使孕妇产下残疾婴儿。医疗机构对残疾婴儿的出生存在重大过错,婴儿的出生和医疗机构给孕妇出示的检查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医疗机构侵犯了孕妇的健康生育选择权,直接导致了残疾婴儿的出生,给孕妇的生活及婴儿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故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残疾婴儿的出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孕妇有权向医疗机构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讨论如何认定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2.论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佟照坤。

原告:史xx

法定代理人:佟照坤。

委托代理人:史强。

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妇婴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卫国,系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瑞。

原告佟照坤、史xx因与被告葫芦岛市妇婴医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佟照坤于2009322日在葫芦岛市妇婴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宫内早孕。而后于2009424日、1024日、113日分别在该医院进行了b型超声检查。于200992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并于2009116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剖腹产一男婴史xx,婴儿出生后,发现右外耳郭不全,左手指不全。现史xx的残疾人生给原告佟照坤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葫芦岛市妇婴医院门诊病历、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被告提交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我于20092月经检查怀孕,2009424日到葫芦岛市妇婴医院做b型超声检查,告知胎儿状况良好。为确保孩子的健康及安全生育,我又于200992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做了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并在2009113日到葫芦岛市妇婴医院做b型超声检查,多次检查结果均告知我的胎儿为正常健康胎儿。2009116日我在市中心医院妇二科住院,经剖腹产一男婴史xx,孩子出生后发现左手手指不全、右耳缺失。孩子的残疾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孩子的这种缺陷在产前检查中完全可以先行发现,但由于二被告在检查中不负责任,导致发生此事故,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精神损失费40 000元、误工费10 000元及后续医治残疾孩子的治疗费50 000元。

葫芦岛市妇婴医院辩称:(1)原告在我院所做超声检查均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且为黑白b超检查,常规超声检查包括胎儿脊柱、腹部脏器等,史xx所出现畸形不属于常规超声检查范围,我院所做的检查项目均与当时胎儿孕因相符。(2)原告在我院所做检查时间也恰恰错过了胎儿畸形的检查发现最好时期。(3)史xx在胎儿期的骨骼畸形由于黑白b超技术所限很难检出与辨认;耳畸形也是。实际上由于宫内胎儿超声检查受到胎儿位、头部位置、胎儿握拳、羊水多少等因素影响,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很难对所有胎儿畸形检测出来。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情况出现,无论是从诊疗规范还是现有技术,我院在对史xx身体残疾未检出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佟照坤于2009116日在我院妇二科因妊娠分娩住院,经剖腹产一男婴,男婴患有先天性右外耳郭不全,左手指不全等。该孕妇曾于200992日在我院行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晚期妊娠,单胎,活胎、头位”,以上事实存在。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及辽宁省产科超声检查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我院目前所做的是常规产科超声检查,具体操作步骤按医院超声检查的诊疗常规进行。并且卫生部《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规定:常规产科超声检查要求对六种胎儿畸形是必须检出的,分别是无脑儿,严重的脑膨出,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及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心室,致死性软骨性发育不全。该胎儿无上述畸形存在。常规产科超声筛查孕妇胎儿是否有畸形或缺陷,最佳时期在妊娠16周~24周进行,因为此孕期羊水多,胎儿活动度大,易于显示病变;28周以后,因羊水少,胎儿大且活动度小,体位等原因,四肢等部位显示不清或不易显示。但无论孕周大小,超声对双耳、手指均不易显示或显示不清,因此,卫生部相关规定和超声诊疗常规均没有要求对手、耳进行常规检查,常规超声产科检查对四肢的要求仅检查到股骨及肱骨(即检查到大腿和上臂)。原告200992日在我院做产科彩超时胎儿为3334孕周(约妊娠8个月),这次检查已错过耳、四肢等检查的最佳时期,部分肢体显示不清,因此,对手指、耳郭缺陷不能查出。此外,我院的超声报告中已明确提示告知“产前超声检查不能鉴别所有的产前畸形”。综上所述,我院医生在为原告做产科超声检查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患者出现的损害结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产前检查的目的就是优生优育,两处医疗机构即二被告之一葫芦岛市妇婴医院多次采用b超,而另一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在原告佟照坤产前8周左右采用三维多普勒超声波检查后均未能充分尽到检查义务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原告佟照坤残疾儿史xx(左手残疾、右耳缺失)的出生,尽管医方对残疾儿史xx本身没有过错,但对残疾儿史xx的出生存在重大过错,即孩子史xx的诞生和二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检查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故原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二被告侵犯,这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残疾儿史xx的出生,给原告佟照坤的生活及婴儿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残疾儿史xx的出生与二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妇婴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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