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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行疑难病例讨论?医院败诉

 冷水禾青 2016-12-21

  

  

  文/周?瑶

  

  


案情回顾

  

  2012年7月2日,患者李某某(系两原告之子,23岁)因“反复解黏液浓便4年余,再发10天”入住被告某市医院。入院初步诊断:溃疡性结肠炎。被告给予患者柳氮磺吡啶、皮质激素、灌肠及四代头孢抗肠道感染、护胃、抑酸等治疗。7月7日,患者腹泻较前有所好转,有黏液,伴有上腹部隐痛不适,无腹胀,无脓血,无发热,反酸及恶心感明显,偶有心慌胸闷。被告根据患者的情况,改美沙拉嗪治疗。7月10日,患者仍有腹泻,伴有上腹部隐痛不适,无腹胀,无脓血,无发热,反酸较前好转,现恶心感明显,无明显呕吐。被告给予停用四代头孢,改用左克静滴,并在灌肠中加用必奇等对症治疗。7月14日,胃镜检查结果示:慢性浅表性胃炎,十二指肠炎。7月17日,腹部MRI及腹部立体位片提示肠梗阻,外科会诊考虑麻痹性肠梗阻可能性大。因患者一般情况差,建议先保守治疗,患者家属要求转院。7月18日,患者出院,转入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腹部CT示:部分肠管扩张明显,肠壁水肿,以小肠为主,积气、积液。初步诊断:不全性肠梗阻;溃疡性结肠炎;中毒性巨结肠;骨髓抑制。给予生长抑素及氢化可的松、禁食、胃肠减压、抗感染等治疗。7月22日,患者出现腹膜刺激征,行急诊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较多黄色渗液,约800毫升,色尚清,全小肠扩张、水肿、积气积液等症状。小肠组织病理诊断:小肠壁组织示广泛性充血水肿,多量急慢性炎细胞浸润伴出血和多灶裂隙状溃疡形成以及血管炎,其组织形态提示炎症性肠病变化。患者术后出现发热、白细胞继续降低、血压下降,合并严重感染,给予加强抗感染、修复肠黏膜、纠正凝血功能以及气管插管辅助呼吸、预防DIC等抢救,逐渐出现多脏器功能障碍、全身紫癜,于7月29日死亡。最后诊断:弥漫性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溃疡性结肠炎;骨髓抑制;多脏器功能衰竭。

  

  原告诉称:被告将患者收治入院,一直作为溃疡性结肠炎治疗,在长达半个月的时间里,只简单地进行消炎、退烧治疗。由于没有找到病情症结所在,其治疗不但无效,病情反而日趋严重,这时才要求原告将患者转入南京大医院治疗。被告误诊误治,严重耽误对患者病情的治疗并导致其死亡,对此后果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97425.96元。

 


法理分析

        本案中,患者在入住某市医疗机构15天期间,一直被作为溃疡性结肠炎治疗。在长达半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医院只简单地进行消炎、退烧治疗,患者病情无明显好转。在这种情况下,该患者的情况应该是属于疑难病例,医院应当启动疑难病例讨论制度,组织相关科室和人员进行疑难病例讨论。但是,医院没有进行疑难病例的讨论,耽误了患者病情的诊断。最后虽转入其他医院竭力抢救,终因耽误病情而死亡。本案省医学会的鉴定书明确指出:患者病程较长,病情较重,在住院治疗效果不明显、病情加重的情况下,未能重视患者病情,科内未组织疑难病例讨论,未及时请院内或院外专家会诊,未及时向患者下病危通知。最终认定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本案中还存在医院对患方知情权侵犯的问题。在疑难病例诊疗中,由于对病情诊断可能在短时间内不能得出确切的诊断结果,是一个不断修正的过程,诊疗的方案也需要及时调整,所以在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履行上一定要积极和及时,不能怕麻烦。在需要征得患者及其家属的同意时,一定要遵循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对患方告知次数不够,内容不充实,记录欠详尽,在病情危重且治疗效果不奏效时,医方未能将病情、诊断、治疗、后果客观地向患方履行告知,违反了《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患方的知情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有过错、有损害就有责任。最终,法院也采纳了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综合患者自身疾病的因素及被告医院的过错参与度,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所以,如果医院自身没有健全的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也未积极对患者进行告知,不仅对患者来说是对宝贵的生命健康权的威胁,也有可能使医院最终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医科大学法学院)

  

  编辑?王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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