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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侵权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律师戈哥 2021-12-08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并不一定是侵权人过错程度的判断依据,判断侵权人过错程度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非依据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进行归责。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强、刘某爱诉称:2018年1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娟未按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新A8Z600号越野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泉子收费站处时,因躲避由被告丛某民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在南泉子收费站工作并正在疏导车辆的工作人员钟某威,致其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新公交高阜认字第2018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某民付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娟及钟某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认定结果,提起复核申请,复核决定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丛某民与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28186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06元,合计655372元,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徐某娟、被告桂某峰连带赔偿损失295871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丧葬费3396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906元,合计655372元,二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合计328186元减去已付的32315元);3、判令被告丛某民、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某娟、被告桂某峰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丛某民辩称: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丛某民是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
 
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部分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新A8Z600登记车主是桂某峰。
 
被告桂某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依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答辩人系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3、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受害人和解。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钟某威系昌吉公路管理局聘用职工,担任昌吉公路管理局南泉子收费站执勤员岗位。2018年1月21日,钟某威上岗执勤,在吐乌大高等级公路南泉子收费站第一车道(绿色通道)与第二车道之间疏导通行车辆,约15时30分,被告丛某民驾驶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自南泉子收费站办公楼西门由南向北驶出,此时,被告徐某娟驾驶新A8Z600号越野客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拟从第2车道通过收费站,因被告丛某民驾驶的大型客车突然驶出,为躲避丛某民车辆,徐某娟向右急打方向盘拐向第1车道,将在二车道中间站立执勤的钟某威撞倒,钟某威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3月28日,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作出新公交高阜认字第2018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钟某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认定被告丛某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某娟及钟某威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收到责任认定书后提起复核申请,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复核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
 
2018年6月7日,昌州人社工伤认[201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某威为工亡,钟某威亲属已获得工伤赔偿。
 
被告丛某民系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员,肇事车辆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A8Z600号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某峰,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徐某娟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钟某威抢救期间,被告徐某娟向原告亲属先行给付了医疗费62795元,在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后,给付丧葬费32315元,同时,承担了尸检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

法院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2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某强、刘某爱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钟某强、刘某爱赔偿28987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某强、刘某爱赔偿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被告徐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某强、刘某爱赔偿124232元(已付32315元);四、驳回原告钟某强、刘某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作为民事证据进行审查。1、《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分析,其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就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本身也并不产生法律义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该种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进行的定性和定量的描述,其本质上是行政确认,该确认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并不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以本案为例,本案为一般侵权,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则应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责任判断中,应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因而,当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反驳时,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效力、证明力予以判断,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该当事人能够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提交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受害人钟某威单位的岗位职责,证明钟某威系昌吉公路管理局南泉子收费站执勤员,负有上路查验货物、疏导交通的职责;2、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时录像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钟某威正在南泉子收费站第一车道(绿色通道)与第二车道之间;3、认定工伤书及昌吉公路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明钟某威系在上路履行执勤员职责时因公死亡。综合原告方所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力,证实受害人钟某威系因依岗位职责要求进入高等级公路收费站进车车道之间履行职务,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行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将在高等级公路上履行职务的受害人钟某威认定为“行人”,并以“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行人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由,认定钟某威对交通事故承担部分责任,该种认定不符合民事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上所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民事证据,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反驳,因此,本案不能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作为侵权人过错程度判断依据。
 
结合侵权责任违法行为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事故当事人应否承担过错及过错比例评价如下:1、受害人钟某威系履行职责上路执勤,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当然也不具有过错;2、受害人钟某威对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告丛某民未采取安全措施驾驶大型客车突然进入高等级公路,导致在主道上行驶的车辆被迫采取紧急措施避让,是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徐某娟驾驶越野客车在收费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时徐某娟车速为42公里/小时,高于安全车速40公里/小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是损害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3、综合事故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其违法行为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对本案因损害事故发生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丛某民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娟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诉讼主张,本院对其因本案损害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及依法应否得到赔偿,做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615500元。受害人钟某威生前系昌吉公路局职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0775元/年计算,为615500元(30775元/年×20年)。
 
2、丧葬费33966元。庭审查明,受害人钟某威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进行工伤赔付,本案系第三人致害导致工伤引发的纠纷。本院认为,无论是工伤保险拟或人身损害中的财产性损失赔偿,均应以“损失填补”为原则,受害人有权在依公法范畴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之后,依据侵权法主张损害赔偿的私权利。但是,依据填补原则,工伤和人损二者之间性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受害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本案原告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已获得了工伤保险赔付,其中包括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方性质相同的财产性损失已在工伤保险赔付中得到赔偿填补,在本案中,本院对丧葬费不再重复支持。
 
3、误工费3906元。受害人钟某威因事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误工,参照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32元/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人7天,即2606元(7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932元/年÷365天×2)。
 
4、交通费。尽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明确其因损害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基于受害人因损害事故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5、精神抚慰金。综合受害人死亡事实、被告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15000元。
 
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原告钟某强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6341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5500元、误工费2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新AA6286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新A8Z600号越野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且已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因被告丛某民系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丛某民因对损害事故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14106元(634106元-110000元-110000元),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89874元(414106元×70%)。同时,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被告新疆昌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89874元。
 
本案查明,被告徐某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14106元,被告徐某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4232元(414106元×30%)。
 
受害人钟某威抢救期间,被告徐某娟向原告亲属给付医疗费62795元,丧葬费32315元,并承担尸检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因本案已对丧葬费予以处理,故原告对徐某娟给付的丧葬费,应予以抵扣(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也予以冲减)。因本案涉及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交叉赔偿,对被告徐某娟先行支付的医疗费,本案不宜一并解决。至于法医鉴定费用20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损害事故产生,在原告对损害结果并无过错的情形下,被告徐某娟要求返还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解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本案应否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作为侵权人过错程度判断依据,从而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比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相应行政法规中的过错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故对认定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问题,早在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10年《侵权责任法》虽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责任和范围均作出了较大调整,但就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本裁判意见厘清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在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等的区别,最终未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分配责任的唯一依据,而是根据案件查明的侵权责任大小进行了责任划分,并据此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于此类纠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李 薛法官 | 本文仅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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