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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依法公告送达涉税文书不构成侵犯自然人名誉权(附案例)

 刘刘4615 2015-05-22
2015-03-13 刘金涛 法税先锋刘金涛

税务机关依法公告送达涉税文书不构成侵犯自然人名誉权(附案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名誉权是公民或者法人的一项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规定并加以保护的。而税务机关依法公告送达涉税文书,是否构成侵犯公民名誉权?以下的案例说明:不构成!

案情简介:杨某对税务机关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对其拟处理、处罚的《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认为税务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经法院裁定,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予以驳回起诉。

本判决,我认为有如下方面值得关注:

一、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税务机关依法公告送达决定的行为不能提起侵犯名誉权之诉

税务机关依法公告送达决定,是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赋予的税务管理行政职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15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三、公民可以对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税务机关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为违法、被撤销后或提起诉讼的同时,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会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作出裁判。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诏民初字第1073

原告杨玉坤,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玉峰西路地税大楼。

代表人吴惠昌。

被告福建省诏安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玉峰西路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章宏飞。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添艺,男,干部。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坤与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诏安县地方税务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诏安县兴办企业,遵纪守法,获得多方肯定,具有良好的口碑。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378日作出诏地税稽罚(2013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12号决定书")和诏地税稽处(201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下简称"6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巨额罚款、要求原告补缴巨额税款等决定,原告不服"12号决定书""6号决定书",分别向诏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诏安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撤销"12号决定书""6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对此不满,于201479日在《闽南日报》刊登二份送达公告,公告内容体现原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还认定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等。被告公然披露原告身份信息,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地认定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对原告的隐私进行宣扬,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丑化和贬损,违法公告送达,给从事企业经营的原告带来无尽的精神痛苦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等。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是违法公告的具体署名发布者,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是被告诏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上级机关和违法公告的指示者和审批者,身为执法机关的被告,不作执法的表率,反而借行政执法之名,任意侵犯原告名誉权等之实。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立即连续半个月在《闽南日报》以0.06平方米面积的篇幅刊登内容经执行法院审查的《道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恢复原告名誉;2、判令被告共同立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闽南日报》中对原告公告送达《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名誉权的起诉,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凯

审 判 员  张永旬

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

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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