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市税务局对张某在股权转让中所涉个人所得税案件进行检查。 2016年,市税务局将该案移送稽查局进行稽查。 2016年7月,稽查局提请市税务局重大税案审委会对该所涉税务案件进行审理。 2016年7月,市税务局重大税案审委员会作出《审理意见书》。 2016年8月,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张某少缴个税100万元;加收滞纳金40万元。同时告知张某,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先完税或担保,然后60天内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6年8月,稽查局在日报发布公告,以公告形式向张某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8年8月,张某以稽查局为被申请人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8年8月,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书载明,《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你应当在该公告期满15日内,清缴个税及滞纳金,但至今未缴清也未提供纳税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复议申请已超期。另外,复议申请人应为市税务局,复议机关应为省税务局。 原告张某不服,以市税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否撤销? 【法院裁判】 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内容已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明确处理意见,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应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明显实际影响,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诉《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张某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而《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张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应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这同一个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市税务局和稽查局告知原告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告知书》;责令市税务局重作。 【优穗评析】 一、《行政复议告知书》具有可诉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就具有可诉性。本案中,税务文书冠名为《行政复议告知书》,而非《行政复议决定书》, 但该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张某不符合复议申请的条件、复议申请期限已经超期等内容,事实上对申请人张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具有可诉性。据此,《行政复议告知书》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复议告知书》应撤销 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复议机关为市税务局,而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复议机关为省税务局。换言之,对于复议机关这一事项,《税务处理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口径并不一致。虽然《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的复议机关有误,但《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在前。因此,在《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撤销前,《行政复议告知书》不得作出与《税务处理决定书》相异主张。据此,《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与撤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