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海南国托科技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案

 若愚水 2015-09-13
 【涉税诉讼案例】海南国托科技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案
标签:土地增值税稽查局股权贵公司行政复议       

【涉税诉讼案例】海南国托科技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案
施志群-税务律师
群按:本案的涉税法律问题很多,简列部分:
1、税务机关提出了企业存在“通过虚假的股权交易形式,掩盖真实的土地转让行为”,涉及逆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公司法理论。且早先的国税函[2000]687号文再次被提及。个案是否会被普适?
2、税务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海南地税发的琼地税函〔2014〕3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答复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涉税事项裁量问题的函》中,提及了企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基本提起行政复议。
3、针对企业提出的公证裁量处罚标准的问题(追缴各项税费4,848.74万元,加收滞纳金4,386.18万元,并处罚款10,818.04万元,处罚倍数不低),税务机关以行政诉讼已决,法院维持了第一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税务行政处罚)为由,驳回了企业的请求。有关海南地税适用的裁量处罚标准,或可参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试行)》
寥寥数语,下附案情及相关资料,可自观之。
1、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偷税案
  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在2000至2010年度,存在通过账外经营,隐匿取得的土地;通过虚假的股权交易形式,掩盖真实的土地转让行为;对取得的房产销售收入及商铺、场地等出租收入未按规定正确申报纳税;未按规定正确核算、申报缴纳2001-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支付销售代理费等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造成少缴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合计4,848.74万元。
  对纳税人上述违法事实,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依法作出处理,追缴各项税费4,848.74万元,加收滞纳金4,386.18万元,并处罚款10,818.04万元。
2、琼地税函〔2014〕3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答复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涉税事项裁量问题的函
  海南国托科技有限公司暨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公司来函《关于请求客观公正裁量涉税事项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重新审核、裁量涉税的问题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依法对贵公司实施税务检查,并对查处的违法事实依法做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可撤销。因此,贵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解决。
  第一稽查局已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2年9月11日向贵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未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
  二、关于公正裁量处罚标准的问题
  贵公司对第一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对处罚决定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审查,已做出了维持第一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综上,我局认为贵公司的请求理由不充分,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2日
3、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 (桂地税报〔2000〕32 号)收悉。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4、律师观点by taxlawyerli (2011年)
我们从法律视角透视一下687的刺穿行为,深能源和深能投两家股东共同转让了持有深能实业股权,因“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因此,“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在687中,股东与公司间的面纱被刺穿,股东等同于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被还原成了公司转让不动产的行为,从而对公司课以税负。对该种揭开公司面纱,法理有个概念,称之为“逆向揭开”,“顺向揭开”为掀起公司的盖头来,债权人直接追索股东的连带责任;而“逆向揭开”则为掀起股东的盖头,债权人直接追索公司的责任。关于“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学理界多有探讨,但只限于理论探讨而已,在“顺向揭开”尚未立法完善的今天,“逆向揭开”并无成文法依据,更谈不上实践案例的支持。因此,我们只能说,如果税务局对此种转让股权的行为课以土增税,企业愤然不平诉至法院,税务局如果能够胜诉,将无疑是司法界具有轰动效应的惊世骇俗大事件。
  其次,我们看一下依687文件征税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对于何谓“合法有效”,该通知第二条解释:如“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条件”则不具有合法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该暂行条例系国务院颁布,为行政法规,而687只是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法律位阶远在暂行条例之下,因此,其扩大暂行条例义务主体范围的规定显然属于超越上位法,不具备合法性,其效力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承认。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