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干货 | 报关时申报价格不实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盆盆缸缸 2015-05-23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最常见的、多发的走私犯罪行为,占走私类犯罪的75%左右。其中大量的低报通关价格的行为被当作犯罪处理,占据很大的比例。如何正确看待此类行为的性质,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刑法》、《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作出具体分析。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从以上规定来看,《刑法》并未对“走私”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之所以司法实践中常常把此类行为作为走私犯罪处理,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78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很大关系。该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了“关于伪报价格走私案件中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问题”中对“伪报价格”的不当理解,即“走私犯罪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法定犯(或行政犯),不属于自然犯,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要考虑《海关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尤其是《刑法》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没有规定叙明罪状的时候,以维护法制统一。

从《海关法》的规定来看,违反海关法规定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走私行为(逃避海关监管),一类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二者的危害程度明显不同,存在明显的界分,因此,对于前一类行为,刑法作了衔接规定作入罪处理,对于后一类行为,不构成犯罪,只作行政处罚处理,二者泾渭分明,并非包容关系。2004919公布的《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这也印证了上述观点。

要认定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首先要准确认定什么是“走私行为”。《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对“走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从上述规定来看,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为走私的,不得认定为走私行为;(2)走私是一种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对于不属于逃避监管而仅仅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3)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二者具备其一即可。以上三点同时具备才是走私行为,缺一不可。当然该款第(三)项还存在表述不够明确的缺点,对走私的判断具有一定影响,司法实践中对申报不实作为走私犯罪打击与该规定有很大关系。

同时《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本文讨论相关的是第(三)项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与《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对比,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很明显只属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不包括在走私行为中,如前所述二者是泾渭分明的,而不是包容关系。

由于《海关法》对走私行为的界定过于简单,不便于把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对“走私行为”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以上的行为都是逃避海关监管,对于逃避的对象都是全部偷逃税款的,对于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

而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价格申报不实的,没收违法所得,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从这里更加明显的看出,申报不实少交税款的行为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而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税款的征收,即应缴不缴的,即为走私,前者是量的差别,后者是质的差别。

从上述引用的法条来看,无论是《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均为《刑法》第九十六条所指的“国家规定”,法定犯或者行政犯都违反了国家规定,而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也绝对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78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显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不一致,既然《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认为价格“申报不实”不属于走私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就无从谈起,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本文系北京市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法律事务部辛本华律师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辛本华,北京市(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法律事务部专业刑辩律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