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清收到期贷款,借款人存款账户上有存款,如果贷款合同上没有约定“有权扣款还贷”事宜,则银行不得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上扣款还贷;如果贷款合同上约定“有权扣款还贷”,则银行有权扣,但这不是行使约定抵销权。
有合同约定的扣款事项,则扣款是基于有条件的委托授权行为,双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银行扣款没问题。
但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银行直接在贷款到期后从借款人存款帐户中扣款还贷,则往往被判侵权。这种扣款抵贷行为,也不是行使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法定抵销权。
主张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的人认为: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属借贷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对借款人享有债权,借款人对银行负有债务;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关系本质上也属于借贷关系,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银行对存款人负有债务。由于存款关系本质上属于借贷关系,与借贷关系两者债务的标的物都为货币,所以银行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但是,存款关系是否可简单地理解为存款人向银行的借贷,即简单地理解为存款人对银行拥有的债权?这是有较大争议的,因为存款关系远比债权关系复杂,从存款关系的发展过程来看,它经历了从保管关系到借贷关系,再到支付代理关系和特别保护关系的变化过程。更多地体现了一种综合的法律关系。
因此,存款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债务标的物在法律属性上因此更可能理解为有较大差异,并不相同。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如果标的种类不同,当然就不能抵销。同时,存款本身是没有期限的,就算按债权债务关系来理解,也不是“到期”债务,当然也不能抵销。
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条规定了约定抵销权。那么在贷款合同中约定扣款还贷,是不是就是行使约定抵销权?
也不应当理解为是行使约定抵销权。因为约定抵销是不存在现实交付的,只是观念上的互相交付。而扣款抵贷行为却是现实交付,实际有抵付程序在履行。因此,从法理说,依合同的扣款还贷也不是行使约定抵销权,而就是一种条件成就后的委托授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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