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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银行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适用

 gzdoujj 2016-06-05
    一、问题的提出:一起“扣款还贷”案件引发的思考{1}
  2003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某分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截至2004年10月15日,王某因透支欠建行某分行款项共计17260.88元,经建行某分行多次催收未还。2006年6月30日,王某在建行某分行办理储蓄卡一张。2009年12月11日,建行某分行扣划王某存款,扣款的数额为贷记卡截至2009年12月11日的实际欠款额48733.82元。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建行某分行返还扣划的48733.82元存款。
  法院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行某分行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从王某的储蓄卡账户中扣划存款,归还其贷记卡欠款。法院认为,储蓄卡为活期存款账户,不属清偿期已届满的债权,故双方不符合互负到期债务的条件,建行某分行不得进行法定抵销。且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均未对抵销权进行约定,故建行某分行亦无权行使约定抵销权。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建行某分行全额返还擅自扣除的款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银行对客户的活期存款账户“扣款还贷”是否属于法定抵销。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各自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从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是债的消灭方式之一,它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关系范畴(而非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未规定法定抵销制度,银行只能采用合意抵销的方法。{2}
  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其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的条件:“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一般认为,行使法定抵销必须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大要件。积极要件是指可以行使抵销权的要件,包括:(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2)双方之债务给付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之债权均有效存在;(4)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
  消极要件是指不具有禁止抵销的情形。
  审理法院认为活期存款不满足债务到期这一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因此不适用法定抵销。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的说理并不充分,案件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银行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有关法定抵销权的规定划扣客户存款,也即通常所说的“扣款还贷”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第二,如果“扣款还贷”具有合法性,那么活期存款适用法定抵销是否有特殊性。
  在目前的学界研究中,学者们对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是否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要件讨论颇多,但意见不一,甚至观点根本对立。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为商业银行行使法定抵销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有的学者则认为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从根本上就不具有进行法定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基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抵销的行使要件,从司法实践和学界研究出现的主要争议问题出发,要想解决银行能否对客户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问题,至少应当理清四个层面的问题:第一,银行与客户间的存款法律关系是否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如果构成,那么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多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活期存款是否满足到期债务到期这一法定抵销要件;第四,银行与客户间是否存在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存款法律关系。本文力图回应和解决这四个层面的问题,以期为商业银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提出一条清晰的思路。
  二、银行与客户间存款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定抵销的首要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银行与客户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判断银行是否具有法定抵销权的基础。
  前述案例中涉及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存款法律关系和信用卡法律关系。信用卡法律关系是一个涉及多方主体的复杂法律关系,但就透支这一环节而言,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形成了贷款法律关系。因此,银行划扣客户存款偿还客户信用卡透支额的行为实质是“扣款还贷”行为。银行对客户的贷款属于标准的借款合同,即作为借款人的客户向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学者们对贷款合同属于法定抵销要求的债权债务关系基本没有异议,但对存款合同是否属于法定抵销要求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持有不同的观点。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存款账户上的资金是存款人将现实货币转让给银行后所取得的一种信用(虚拟)货币,是一种证券化了的独立权利形式。存款人对其账户资金的权利不是纯粹的债权,而是一种支配权。银行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上扣款,属于实施借款人授权的行为,是用借款人的款项偿还借款人欠银行到期贷款的现实交付行为。{4}
  还有的学者认为,存款法律关系不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一种货币财产的保管关系、投资关系和代理关系的综合。具体来看,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具有保管的目的,只不过存款法律关系中的保管是在银行为存款人保管货币财产价值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存款行为也是一种为取得收益而将货币财产投资于存款资产的行为;对于结算账户等服务性业务的存款,存款法律关系还包含委托代理关系。存款法律关系的这一综合性特征使其不具有适用抵销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5}
  以上第一种观点强调客户对其存款的支配权,第二种观点强调存款法律关系的多重属性,两者都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不是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适用法定抵销。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存在问题的。
  首先,存款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属性。商业银行是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金融中介机构,其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以及保证存款人随时取款的权利是银行借款的对价。与标准借款合同相比,银行向存款人借款的特殊性在于银行向存款人提供了随时取款的保证。之所以有此规定,盖因银行作为中介机构,将存款人的流动性资产(现金)以贷款的形式投资于非流动的资产组合,存款人完全依赖于银行的投资决策,而不能有任何干涉,同时承担银行决策失误可能引发的无法偿还借款的风险,因此需给存款人提供更强的保护,同时也使银行能最大限度地吸引客户。
  存款合同可以视为借款合同的演化,借款合同的一大特点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由于货币作为种类物的属性,存款人一旦将存款存入银行,该笔资金即成为银行所有的财产,存款人只享有请求银行随时偿还存款的权利。这属于典型的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因为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6}其行使不需要他人的介入,仅凭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而在存款合同中,银行有权自由处置客户账户里的存款,存款人不能直接支配存款,若要支取存款,只能按照存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提出返还存款的请求。因此,银行与客户的存款法律关系实质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其次,存款法律关系的多重属性不构成法定抵销权适用的障碍。存款法律关系是保管关系、投资关系和代理关系的综合的观点混淆了合同功能与合同性质的关系,忽视了对银行不同服务所涉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保管和投资是存款合同具有的附带功能,而非独立的合同。一般的借款合同也具有保管和投资功能,但并不影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本质属性的认定。银行提供的支付结算等服务在客户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结算账户一般为活期存款账户,因此结算法律关系以存款法律关系为基础。但在一般储蓄账户中,存款关系与代理关系并无交叉,属于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对于结算账户,它的本质也是合同关系,对它适用法定抵销确有限制,但并非因为缺乏法定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而是由于代理之债的性质决定了它不适用于法定抵销。
  银行向客户提供多种服务,与客户之间形成了多重法律关系,如因贷款服务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结算服务而形成代理关系,因保管箱服务而形成保管关系等。可以说,银行与客户在不同的时段和层面具有不同的合同关系,银行与客户关系的法律本质是一系列合同的组合。{7}银行与客户间的存款法律关系本质亦为合同关系。存款合同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而是从借款合同中演化出来的无名合同。{8}但无名合同同样受《合同法》的调整,适用《合同法》包括法定抵销在内的各种规定。因此,银行与客户基于存款合同形成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关系,符合法定抵销对当事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要求。
  三、银行与客户间多重合同关系的独立性
  上文的讨论表明银行和客户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银行和客户之间可以适用法定抵销。严格来说,抵销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也即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彼此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但彼此之间不适用抵销。因此,分析银行“扣款还贷”是否属于行使法定抵销权,需进一步讨论银行与客户因存款和贷款而形成的合同关系究竟是一个总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实践中,客户往往在银行开设数个账户,办理不同的业务。前文的分析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系列合同关系的组合,实际上已经默认了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着多个彼此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技术上讲,客户开立数个账户需要办理数次相同的手续,与银行签订数个服务合同;从法理上看,银行与客户在每一项服务中形成的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其成立和生效不依赖于其他服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将这些合同视为各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法律和法理上的障碍;从客户权利保护看,对银行与客户间的合同关系适用抵销制度比当然合并对客户权利的保护更充分。如果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只存在一个合同关系且这个合同是开放的,自客户在银行开设第一个账户起,银行以后为客户提供的每一项服务都纳入这一个合同关系中,那么这个合同的内容将是庞杂的和不确定的,这种合同形式难以用一般的合同法原理进行解释,也不符合客户对其与银行关系的一般认知。因此,应当认为,客户在银行开设的不同账户形成了银行与客户之间多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然而,英国法学界对此问题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同的银行账户代表了不同的交易,多个账户表明银行与客户间有着多重的债权债务关系,各个账户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账户只是进行会计操作的一种工具,同一客户在同一银行开立多个账户,各个账户之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属于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在英国判例法中后一种观点得到了更多的支持。{9}
  就此看来,英国法中银行账户合并权的内在逻辑是,银行与客户之间只存在一个合同,合并账户只是会计上的处理手段,用客户某账户的贷方余额来偿付其在另一账户的借方余额,是银行当然享有的权利。如按这一逻辑理解我国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银行与客户之间便不存在适用抵销的债权基础了。从表面看,英国银行的抵销权似乎背离了通常意义下的“抵销”概念,但这实际上是源于英国法对抵销权的宽泛定义。账户合并是对银行与客户之间到期债务余额的确定过程,而抵销在本质上也是同样的过程,{10}因此英国法从对概念界定的功能性角度出发,将与抵销具有类似效果的账户合并视为普通上的抵销权。
  事实上,英国法下抵销权的种类是多样的。英国著名学者菲利普·伍德(Philip R. Wood)从国际金融法实务的角度将有清偿能力当事人间的抵销(Solvent set-offs)分为六类:独立债务的抵销、往来账户抵销、交易上的抵销、合同约定的抵销、审判上的抵销和基金抵销。{11}我国学者对英国抵销权的研究更多地集中在账户合并权上,但账户合并权实际上更多地适用于往来账户之间。{12}在Bradford Old Bank Ltd. v. Sutcliffe—案中,Buckley法官认为,有的案件涉及的账户全部为往来账户,有的案件既涉及往来账户,又涉及其他类型的账户,这两类案件是有重要区别的。在第一类案件中,银行可以将这些账户视为同一个账户,并以任何方式合并这些账户。但是在第二类案件中,不同的账户具有不同的性质,银行不能随意行使合并权。该案确立了银行通常不能将贷款账户和往来账户合并的规则。Pickford大法官认为,一个账户被标注为贷款账户这一事实本身清晰地表明了客户与银_行之间存在保持账户分离的协议。{13}在英国,只要客户持续经营,银行一般不会将其贷款账户与其他账户合并。这样看来,账户合并权仅是英国法下抵销权中的一类,银行行使账户合并权的前提条件是被合并的各个账户必须处于同等权利地位。{14}例如,各往来账户属于典型的处于同等权利地位的账户,而存款账户与贷款账户之间、往来账户与未到期的贷款账户之间则并不处于同等地位。这些处于不同权利地位的账户之间虽然不适用账户合并,但在符合条件时可以适用菲利普·伍德划分的六类抵销中的“独立债务的抵销”,也即独立的、不相联系的债权债务之间的抵销。{15}这种不同类型账户之间的合并更符合大陆法系对“抵销”的理解。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一些法律制度的安排上往往呈现形式不同、推导逻辑不同但效果类似的特点。在银行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问题上,不必囿于英美法系对抵销权和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理解,依据我国现有的立法,通过对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解释,完全可以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银行与客户之间具有多重合同关系,但各合同关系彼此之间具有独立性,因此从总体上来说,银行与客户之间具有适用法定抵销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扣款还贷”涉及的存款法律关系和贷款法律关系也是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满足法定抵销所要求的“互负债权债务”的条件。
  四、存款关系适用法定抵销的解释障碍:债务到期问题
  法定抵销的一大要件是当事人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法律之所以有此规定原因在于如果允许未届清偿期的债务抵销无异于强令当事人履行未到期的债务,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然而,存款合同的两大特殊性使银行对存款合同适用法定抵销面临难题:第一,活期存款没有确定的到期日,因而无法满足债务到期这一法定抵销要件;第二,银行作为债务人须“凭要求偿还”(on demand)存款,这意味着无论是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银行既无主动偿还存款的义务,也无主动偿还存款的权利,除非发生银行破产清算、银行客户关系终止等特殊情形。{16}在定期存款已到期的情况下,银行既然无主动了结银行与客户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那么能否主动行使抵销权呢?
  菲利普·伍德认为,若客户在银行既有贷款账户也有存款账户,其中贷款已经到期,而存款尚未到期,则银行可能无法用到期的贷款抵销未到期的存款,否则就相当于加速存款到期。{17}只有在存、贷款皆到期,且贷款先于存款到期时,银行才可能主张抵销。至于活期存款的问题,英国的往来账户实际上是一种活期存款账户,银行的账户合并权并未受到存款期限不确定的影响。
  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对此作出如下解释:
  法律上之期限,有为债务人之利益而定者,有为债权人之利益而定者,有为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而定者。……在定期限且有利息之消费借贷,债务人固有利益在清偿期前,不须为清偿,而债权人因有利息之收入,亦有利益至清偿期始受清偿。而“民法典”第334条第一项所谓“均届清偿期”学者认为应指被动债权存在,且被动债权得被履行,亦即债务人可抛弃期限利益,有权为现在清偿。关于乙种活期存款契约,实务多认为属于消费寄托之法律性质,且因其未有返还期限之约定,债务人即银行可随时清偿。{18}
  根据这一解释,对于定期存款,银行必须于存款到期后方得主张抵销;对于活期存款,银行可随时主张抵销。这一解释有欠妥当。因为与一般借款合同中期限利益主要由借款人享有不同,在存款合同中,期限利益归于存款人。无论对于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银行都无权主动偿还,只能凭客户要求偿还。这样看来,若允许银行对活期存款和到期存款进行抵销,将损害存款人的期限利益,似乎不符合法定抵销要求债务届期的制度目的。但是法律对客户利益的保护不是无限度的,客户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成为其不履行自身债务的“保护伞”。在客户拒不偿还到期贷款的情况下,若不允许银行划扣客户在银行的活期存款或已到期的定期存款,银行就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请求法院判令划扣客户存款。这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又为当事人平添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从各国的规定看,“债务必须到期”一般也不构成银行对活期存款账户行使抵销权的障碍。因此,基于银行与客户利益的平衡,应当认为,银行对活期存款和已到期的定期存款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
  五、禁止法定抵销的情形
  上文的分析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彼此独立的数个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定抵销的适用要件。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银行行使抵销权除了满足法定抵销的积极要件外,还应满足消极要件。《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因此,银行与客户之间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需具体分析所涉合同关系是否构成银行行使抵销权的障碍。
  首先,商业银行行使法定抵销权无法律上的障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与银行法定抵销权的关系。这两条规定,对于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划扣。这看似限制了商业银行“扣款还贷”的权利,但实际上,《商业银行法》非但未排除商业银行的抵销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这一条款反而赋予了商业银行依据《合同法》规定划扣客户存款的权利。
  其次,从合同的性质上看,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某些合同关系属于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比如,银行提供的保管箱服务在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从保管合同关系的意旨和目的看,返还保管物是银行的根本义务,银行不得以其对客户的债权抵销其返还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293条就规定:“无论此债或彼债的原因如何,均得互相抵销,但以下情形除外:……2.请求返还寄存物以及请求返还使用借贷之物时;……”{19}又如,在结算业务中,客户与银行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客户结算是这一合同关系的根本特征,即使银行代理客户收取的款项使结算账户出现贷方余额,依代理合同的性质,银行也不应用结算账户的贷方余额抵销客户对银行的负债。德国法就有此规定:在委任中,对于受任人执行事务之所得,委任人享有要求交付的请求权,受任人不得以自己的债权去抵销委任人的此项债权,因为这与其所承担的义务不相符。{20}
  就“扣款还贷”而言,并非所有的存贷款法律关系都适用于抵销,某些存款依其合同性质不得进行抵销,典型的例子如特别存款。特别存款是为某种特别用途而存入的款项,不同于普通存款,特别存款的所有权并不转移给银行,特别存款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寄托人与被寄托人的关系,这就类似于银行提供的保管箱服务。在英国,银行进行账户合并的权利有三个例外,其中一个就是客户存于银行的用于特定目的的特别财产(special item of property)不适用抵销。{21}
  六、结语
  围绕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要件,本文对商业银行能否适用法定抵销进行了探讨。回归本文开头提出的案例,原告王某与建行形成了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信用卡合同关系和存款合同关系。由于信用卡透支,王某与建行产生了贷款关系。独立的存款关系与贷款关系构成了银行进行法定抵销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量,活期存款的清偿期不确定性不应构成银行行使法定抵销权的障碍。依存款关系与贷款关系的性质,信用卡账户和一般储蓄账户的抵销不属于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建行依法有权主张法定抵销,其“扣款还贷”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文对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银行的“扣款还贷”行为。事实上,商业银行与客户间适用法定抵销的空间并不仅限于“扣款还贷”,可以主张法定抵销的权利人也不仅限于银行。银行因提供不同服务可能与客户形成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满足《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法定抵销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的前提下,无论是银行还是客户,都有权主张以其债权充抵所欠对方的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对客户行使法定抵销权的范围仅限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无权要求银行划扣客户在银行的存款以偿还客户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因为抵销权仅能由互负债权债务的两个当事人行使。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银行凭借掌握客户存款的优势获得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银行“扣款还贷”行为的本质是不再履行向客户归还存款的债务,同时客户也不必向银行履行偿还贷款的债务,两个债务相互抵销。互负债务的客户和第三人之间同样可以进行这样的抵销,在客户陷入资不抵债之前,银行抵销权的行使并不妨碍客户的其他债权人行使相同的权利。至于一旦发生客户资不抵债的情形,则应由破产程序和破产抵销制度予以解决。
  尽管《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商业银行行使法定抵销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合同法》对法定抵销的规定还很不完善,留下了诸如法定抵销的行使方式、抵销效力的溯及力、抵销权人与第三人(如债权受让人、扣押权人等)权利的关系等未解难题,无法为商业银行在实践中行使法定抵销权提供具体可行的操作指引,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1}“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信用卡纠纷案”,资料来源:http://www.110. com/panli/panli_13074250. html,2012年6月9日访问。
  {2}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3}魏振瀛:《民法》,384-38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吴春林:《银行卡扣款还贷法律分析》,载《中国信用卡》,2012(2)。
  {5}刘少军、张桐:《银行抵销权的认定标准研究》,载《经济法论坛》(第7卷),群众出版社,2010。
  {6} 魏振瀛:《民法》(第3版),4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7}谈李荣:《契约多重性下银行与客户利益格局的法理研究》,4页,法律出版社,2008。
  {8}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为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24-2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9}王光华、湛益祥:《英国法中的银行合并账户权问题初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10)。
  {10}E. P. Ellinger, Eva Lomnicka,and Richard Hooley,Ellinger''s Modern Banking Law (Forth Edition),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33.
  {11}Philip R. Wood, Set — off and Netting, Derivatives, Clearing Systems (2n edition),Sweet and Maxwell, pp.5-7.
  {12}Ellinger''s Modern Banking Law ( Forth Edition)一书在第七章“往来账户”下的第3节介绍“账户合并”;Set - off and Netting, Derivatives, Clearing Systems (2n edition)一书指出,往来账户的抵销有时被称为合并(combination)。
  {13}E. P. Ellinger, Eva Lomnicka, and Richard Hooley, EUinger''s Modern Banking Law (Forth Edition),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p.237—238.
  {14}王光华、湛益祥:《英国法中的银行合并账户权问题初论》,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10)。
  {15}Philip R. Wood, Set - off and Netting, Derivatives, Clearing Systems (2n edition),Sweet and Maxwell, p.71.
  {16}E. P. Ellinger, Eva Lomnicka, and Richard Hooley, Ellinge''s Modern Banking Law (Forth Edition),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124.
  {17}Philip R. Wood, Set - off and Netting,Derivatives, Clearing Systems (2n edition),Sweet and Maxwell, p.76.
  {18}罗雪舫:《信用卡约款与消费者保护》,资料来源:http://nccur. lib. nccu. edu. tw/handle/140.119/49725,2012年6月9日访问。另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4条是对法定抵销互负到期债务要件的规定。
  {19}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328-3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0}杜景林:《德国债法总则新论》,122页,法律出版社,2011。
  {21}另外两个不得合并账户的情形是:第一,银行与客户间有不得合并账户的特殊约定;第二,银行知悉该账户为信托账户或该账户的资金是被客户用于执行受托人义务。See E. P. Ellinger, Eva Lomnicka,and Richard Hooley, Ellinger''s Modern Banking Law (Forth Edition),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p.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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