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虎。 上诉人深圳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某商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上诉人某商业公司以被上诉人曾某虎不胜任电工工作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上诉人某商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某虎确实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况。上诉人某商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通知被上诉人曾某虎的工作岗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被上诉人曾某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商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问题,由于上诉人某商业公司在仲裁期间对于被上诉人曾某虎提交的《内部调配审批表》复印件表示确认,而根据该审批表上入职时间的记载,被上诉人曾某虎是于2011年2月19日入职,即上诉人某商业公司认可连续计算被上诉人曾某虎在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故原审核算经济补偿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商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 审 判 员 邢 * * 代理审判员 张 * *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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