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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出台之前的走私固体废物的行为知否会被追究?

 haosunzhe 2015-05-28

案情介绍:

长期以来,被告单位甲公司与繁昌县等国内废塑料加工利用企业合作,分别以废塑料"进口商""利用商"的名义共同申领许可证。在被告人章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甲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上述许可证非法提供给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有限公司等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实际货主")使用,并收取每吨90元至220元不等的费用为实际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在货物进口过程中,甲公司统一调剂、分配许可证,并向实际货主提供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利用商"等信息用于制作发票、装箱单、提单等报关单证,委托上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向海关申报,从上海口岸入境。货物进口后,实际货主通过甲公司将货款支付出境。20118月至20134月间,甲公司采用上述方式进口废塑料共计12114.06631吨。20118月至20134月间,在被告人章某的实际经营管理下,被告单位乙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方式进口废塑料共计5968.49052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许可证提供给其他无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章某对甲公司、乙公司的走私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甲公司、乙公司和章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及被告人章某均有自首情节。

被告辩护: 被告单位甲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乙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其单位不知道将许可证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用于进口废塑料是走私行为,2014年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并没有法律规定上述行为是走私行为。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一、对被告人章某处罚时,应考量以下事实。1.甲公司和乙公司为申领许可证已支付了60余万元费用;2.指控的走私废塑料中,有3900余吨销售给国内客户时,实际收货人虽当时没有通过环评验收,但后来通过了环评验收,该部分废塑料客观上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3.代理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进口的废塑料数量为1163余吨,公诉机关以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写明通过环评竣工验收,就推断该公司没有通过环评竣工验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代理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进口的废塑料数量为5078余吨,该公司于201110月份取得许可证,故该部分废塑料客观上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5.代理宁波某公司进口的废塑料为1825余吨,仅有408余吨销售给没有环保资质的企业,故另外1417余吨客观上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6.甲公司、乙公司已缴纳税款约300万元。二、被告人章某具有下列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章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单位某乙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章某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被告单位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被告单位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七万元,上缴国库。

案件分析:国家对废塑料实行限制进口政策,即由环保部门在审核相关企业是否具备废塑料利用资格的情况下,核定该企业每年可利用国外废塑料作为原料使用的数量,由申请单位向进口公司提供《限制进口类可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用于从国外进口废塑料使用。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某甲、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将许可证提供给其他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走私进口废塑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章某系上述两公司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单位是否知道其行为的性质,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风险提示:关于被告辩护理由“2014年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并没有法律规定上述行为是走私行为”,并不能成为不受追究的理由,因为首先《刑法》里面明确规定了走私罪,之后的司法解释只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进一步详细说明。另外刑法里面明确规定了追诉时效的问题,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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