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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建喜图书馆 2020-02-06

【编者按】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并融入世界经济圈。在经济全球化、经济贸易全面发展的新时期,就货物贸易的刑法规制角度来看,其中存在不少问题。譬如近年来频频热议的“空姐代购入刑案件”就涉及到刑法分则中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这一经济犯罪行为是一种较为古老的犯罪行为,无论东方或是西方都没有从根本上杜绝过这类犯罪。随着众多走私的新现象、新情况的出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又有了重新被挖掘和剖析的价值。

20 世纪 90 年代初,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经济发展呈现跃升态势,大批企业开始抓住机遇迅速发展,但也有个别企业不走正常经营发展之路,而是走上了通过违法犯罪来牟取暴利的所谓“捷径”,走私就是其中的一个主要路径。曾经轰动一时的“厦门远华走私案”就是这类企业的典型代表。而居住在关口附近的部分人通过走私行为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则更为普遍。如 90 年代居住在我国香港和澳门关口附近的大陆居民中的部分人就以走私作为谋生渠道,在当时这类以走私作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群体被人们称之为“水客”。时至今日与之相类似的以“带货”作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群体则被称之为“代购”,“代购”已经成为了时下非常热门的新兴行业。代购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这种行为必然会涉及到关税的缴纳和海关的监管。同时代购行为人,代购体积小且关税税率较高的商品,在不缴纳关税的情况下则会获得高额利润。为了谋取更为丰厚的利益,代购行为人往往会逃避海关的监督与管理并偷逃应当缴纳的税款,这就很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存在与发展,极大地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国内市场充斥国外走私产品,不仅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发展与创新,还有可能威胁到国家的经济安全。近年来购买境外商品逐渐成为人们所热衷的消费方式,伴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进步,“代购”行业发展的尤为迅速。人们在享受着境外廉价高质量商品的同时,却不明白许多代购行为其实一直游走在法律的边缘。

【立法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为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同时加强海关的管理,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打击走私违法犯罪行为。规定涉及管控一般走私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并未写入刑法,而是通过能对走私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规定更为详细和具体的海关法规的形式进行立法。1951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对走私的方法、手段和对象等一系列较为重要的要件和要素作了明确规定。1964 年颁布的《海关查私工作的试行细则》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走私的处理方法。上述法律虽然得以颁布实施,但因其是行政法规并没有上升到刑事立法,所以对走私犯罪行为的打击收效甚微。1979《刑法》制定中将走私犯罪列入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八和一百一十九条这三个法律条文当中。当然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经济发展的稳步上升,1979《刑法》关于走私犯罪的规定对走私犯罪的规定也不能很好的将所有走私行为涵盖进去。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涉及本罪的《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次将走私犯罪的最高罚提升至死刑。随后 1987 年《海关法》的颁布进一步细化了 1979 年刑法之规定,并对单位触犯走私犯罪进行了规定。1997 年《刑法》的出台则进一步完善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同时进一步明确细化了走私罪的类型,改变了将走私行为一律按走私罪处理的情况。并且为区别性质不同的行为模式,设立了一些具体且具有极高操作性的区别要素。同时将本罪列在我国刑法第 151条和 152 之后,作为之前走私货物、物品类别的兜底性条款,以避免在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

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将《刑法》明确列举的特定对象以外的所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都纳入到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当中。弥补了在此之前本罪在法律规定上的逻辑结构缺陷同时也完善了我国在整个走私犯罪中的立法体系。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走私”行为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走私的,以每次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走私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相关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6号)

第一条 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
  (二)用于或者准备用于未成年人运动员、残疾人运动员的;
  (三)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案物质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偷逃应缴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罪名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废物罪的区分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废物罪而言,两者都具有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共性。但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废物罪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具体为:

(一)犯罪对象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表现为国家允许进出口并且应当依法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从法律性质上是合法进出口的;走私废物罪则表现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偷逃应缴纳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为构成特征;而走私废物罪则不以偷逃关税为特征,系以违反质量监督检疫检验部门检验规定,进口境外的废物,且情节的严重程度按照所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标准。

对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存在着以下两种走私情形,即未经许可和偷逃应缴税款。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走私刑事案件解释》第21条规定按照走私废物罪进行处理。对于取得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但是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取得许可,但是超过许可数量进口国家限制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在法院诉讼中,由于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幅度不同,往往以被告人仅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构成走私废物罪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就需明晰两罪之间的区分,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分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对出口货物予以退还或者免征国内生产、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费制度。其中之一是退还企业在商品报关出口时,退还在生产该商品时已缴纳的税金,在本案中行为人采取的行为目的即骗取国家退还税金。《刑法》第204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是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假报出口”和“其他欺骗手段”的情形进行认定。假报出口即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而采取的:(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其他欺骗手段则包括:(一)骗取出口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的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在实践中,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和骗取出口退税中的主要目的均为逃税的行为,其导致的行为结果为国家较大额度的税收与国家财产损失。但是,两种罪名认定之间存在着一些区别。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不交或者少交税款达到一定数额就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因此不交税或者少交税是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的目的。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区别在:(1)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2)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的是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违反国家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案例选编】

一、陈德福走私普通货物案

——犯罪单位的自首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厦门市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德福、王建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单位获准在同安刘五店经营对台轮供应0#保税柴油业务。被告单位总经理陈德福认为,厦门地区存在着走私柴油的情况,如果公司按照正常经营,无法对台轮进行供油,公司的业务也无法开展下去。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陈与王商议采用少供多报的方法走私柴油。同年2月至4月间,由王负责与台轮联系,在台轮来加油时与台轮船长事先串通好,以给其一定的费用为饵,让台轮船长同意在王制作的少供油多填报数量的《供油凭证》上签名盖章。在台轮船长同意后,王按谈妥的加油数制作《台轮加油申请表》向海关申报批准加油。之后,王建社又制作了有台轮船长签名盖章的多报油数的虚假《供油凭证》,并以虚假的《台轮加油申请表》和《0#油凭证》于同年2月至5月间向厦门海关核销0#保税柴油13958吨,其中,虚报供油数8022吨。同时,王将每次虚报的供油数报告给陈,陈于同年2月至11月间将向海关多核销未供台轮的0#保税柴油8022吨分别销售给航安石化公司、海澳石油公司及吴广西等人,偷逃应缴税额3847092.88元。被告单位用所得款购买了一部帕杰罗V33型三菱吉普车(车牌号闽–69717)借给海关工作人员使用,其余款项用于公司的其他开支。

侦查机关于1999年10月17日在侦查厦门华航石油公司走私案时,发现与其相邻的被告单位也经营保税柴油业务,且亦有可疑迹象,遂于1999年10月19日对被告单位进行了调查。陈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和王采用少供多报的手段走私0#保税柴油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查证,陈交代的内容属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单位1429258.25元、美元44309元、帕杰罗V33型三菱吉普车一辆,扣押航安石化公司参与销售走私柴油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少供油多核销的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虚假核销未供台轮的0转保税柴油8022吨擅自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3847092.8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陈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陈是被告单位的主要决策者,其主动交代被告单位犯罪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单位的意志,系被告单位行为。且该行为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单位自首。因此,对被告单位可依法减轻处罚。陈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是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陈在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走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王受被告单位领导指使参与实施走私犯罪,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对两被告人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决:

1.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一百万元;

2.被告人陈德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被告人王建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扣押于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被告单位厦门鹭京海台轮物资有限公司走私犯罪非法所得款人民币一百万元、赃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及上述两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1期,总第24期)

二、上海华源依龙实业发展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基本案情】

1996年底至1997年初,被告人濮仪清担任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通过该公司内贸部经理被告人冯学军介绍,认识了香港三富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富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被告人施靖。双方经洽谈,均有进口涤纶短纤加工复出口的合作意向,并决定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三富公司委托伊龙公司代理涤纶短纤“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伊龙公司没有外贸进出口权,其征得上级单位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源集团公司)同意,以华源集团公司进出口六部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协议。而三富公司施靖以已于1997年1月1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民兴公司名义,在同年1月6日与伊龙公司签订了《进出口代理协议》,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一枚非民兴公司的印鉴。该协议约定,华源集团公司(即伊龙公司)负责代理民兴公司(实为三富公司)对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和出口信用证的审证及交单,但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其他均由三富公司负责;伊龙公司按比率收取代理费。至1997年底,伊龙公司与三富公司先后签订数份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进出口代理协议》,从而形成代理关系。

嗣后,伊龙公司以华源集团公司的名义向上海浦东海关申领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经海关审查批准,免税进口涤纶短纤3100余吨。伊龙公司总经理濮仪清及公司职员冯学军与三富公司施靖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其中1000余吨涤纶短纤在境内销售牟利。

【裁判要旨】

在外贸进出口代理业务中,违反海关规定逃避监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期【第268号】

三、舟山市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冒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将自捕水产品作为不征税货物报关入境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被告单位从中国水产烟台海洋渔业公司购买报废鱿钓船“烟渔608”,当时该船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免税指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时任舟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在“烟渔608”船未能继续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情况下,仍决定让“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进行远洋鱿钓作业,并冒用舟山某公司所属的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舟东远822”船、“新世纪五十三号”船的名义,将“烟渔608”船在秘鲁外的公海先后10次钓得的鱿鱼共计509.617吨向舟山海关申报并免税进口。经鉴定,509.617吨鱿鱼计税价格为3231659.87元,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858328.8元。

【裁判要旨】

远洋渔业企业在农业部审批的远洋渔业项目期满后,继续捕捞并将自捕水产品运回,冒用已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船舶名义申报免税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集) [第1119号]

四、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不认为是自然人犯罪

【基本案情】

湖南省银发公司和香港威润科技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10日共同成立了湖南通华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同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给通华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4年10月3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通华公司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孝葵任董事长,被告人王红梅任总经理,经营期限自1993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注册资本60万美元。此后,该公司主要从事电视机、显示器的生产和经营富丽华保龄球馆等活动。  

(一)走私普通货物

1995年7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王红梅先后安排通华公司与长沙市烟草专卖局、湖南省移动通信局(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局)、重庆市电信局等单位签订代理进口合同6份,自己或通过他人采用伪报、瞒报等手段,将上述单位购买的设备走私进口,共计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1.6639923369亿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略)

【裁判要旨】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2集·总第43集【第336号】

五、张俊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1999年10月至2002年7月,张、高、汪、周、华、黄在进口冻品业务过程中,分别结伙,由张等人确定报关价格,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4月至8月,元亨公司代理进口周伟明的14票货,由高飞确定报关价格,周伟明制作并提供虚假报关发票,元亨公司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473607.73元。

以下9起事实略。

【裁判要旨】

在走私犯罪活动中,对于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又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与单位犯罪所触罪名相同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案件来源:2007年第5集·总第58集【第455号】

【裁判结果】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部分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张俊的判决部分,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

六、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及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 “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进境备案的手段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上述货物中,经鉴别,进口废旧线路板、废电池共32.29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349.812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27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核定,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4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志敏、陆毅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固体废物逾389吨、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

【裁判要旨】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第840号】

七、郑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对未能扣押走私货物的走私案件可认定为走私犯罪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郑秀文经他人介绍认识走私分子阿深(另案处理)。双方联系见面后,郑秀文同意担任长阜138船的负责人,负责按老板的电话旨意安排该船的装卸货及航行、船员管理及伙食开支管理、联系越南代理、打点越南通关等各项事宜,走私偷运货物到越南。随后,郑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先后召集被告人钟里海、黄智峰和林某彬、钟某林、林某磊(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船工作,向其讲明该船系运输走私货物到越南,工作性质具有一定违法性,并指定黄智峰为船长,钟里海为轮机长。

3月2日晚,郑秀文按照阿深的指示,伙同林某彬等人将长阜138船停靠在防城港港务局码头。当晚11至12点钟开始装货,第二天早上7,8点钟装货完毕。阿深指令将船开离码头抛锚,等待东哥(另案处理)的电话。3月5日,郑秀文按东哥电话指示,同钟里海等人驾驶长阜138船将871条钢坯偷运至越南四屯,然后过驳到指定的越南货船后返航。经海关核定,该批钢坯重569.82吨,偷逃税款人民币594435.77元。

【裁判要旨】

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件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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