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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走私香烟”产业链涉嫌罪名

 见喜图书馆 2022-07-07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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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走私香烟”产业链涉嫌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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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香烟案是类似于走私白糖、成品油以及冻品一样的高发案件,特别是在我国传统的中秋、元旦、春节期间,这类案件更加集中。走私香烟严重侵害海关管理制度、税收以及烟草市场,并且案件高发,其也受到国家重点打击。

笔者之前已针对走私香烟鉴定以及雪茄涉及到税务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发表文章,为了更加系统解决走私香烟涉及到问题,笔者将持续针对走私香烟涉及到问题研究并出文,本文主要从走私香烟及其下游活动涉嫌罪名做出解析。

一、行为人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走私对象不同,走私犯罪可以区分为涉税走私案与非涉税走私案。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第三百四十七条,非涉税走私的对象是指,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淫秽物品、毒品等。国家禁止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上述对象入境,不可能针对上述对象进行征税。因此,行为人走私武器、弹药等时,司法机关不可能再以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来定罪量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是关于涉税走私的规定,其走私对象系除上述特定对象之外所有普通货物、物品。国家并不禁止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入境,但是在普通货物、物品入境时,行为人应当根据《海关法》等法律法规,接受海关的监管,并依法缴纳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额。若行为人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绕关、变更产品名目、原产地等方式瞒报、伪报,以达到其偷逃税款目的,其行为则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十万元以上,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应缴税额二十万以上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除了以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多寡定罪量刑之外,还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的定罪依据。

回到本文需要讨论的走私香烟的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香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如武器、弹药等特定走私对象,而是普通货物、物品,若行为人走私香烟,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达到十万,单位偷逃应缴税额达到二十万,或者行为人一年内曾因走私香烟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香烟的,行为人则涉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例如,吴某担保船长期间,通过与他人合谋,利用其工作便利,在出航期间多次从境外携带香烟630条随船携带入境。船到港后,吴某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带出监管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最终被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在境内实施经营行为,其行为一般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我国对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具体而言,行为人生产、零售、批发以及进出口等行为都是需要以取得相应烟草专卖许可证,若没有取得上述许可,行为人则涉嫌违法犯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情节严重”做出规定: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收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以上的。

根据以上规定,若行为人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前提之下,擅自实施生产、批发、零售烟草专用品,而满足“情节严重”条件,其行为人则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若行为人在境内纯粹实施上述行为,则不会涉及到走私犯罪,但是行为人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与走私犯罪存在交叉的情形,则需要根据案件具体分析。

(一)若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烟草后又进行销售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员非法收购走私烟草,数额较大,符合间接走私的要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行为人收购走私烟草后,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将上述走私香烟在境内销售,数额较大的,根据上述非法经营构成要件分析,行为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上述情况,有人认为,由于行为人侵犯的是两个不同法益,应当两罪并罚。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行为人收购走私香烟行为与后续非法销售香烟的行为应当以牵连犯予以评价,择一重罪处罚。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受贿后又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这一观点在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初10号做出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

法院关于案件罪数,在针对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价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部分香烟是为贩卖而走私的,该部分香烟涉及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与非法经营罪系牵连关系,应择一重处,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若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非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烟草后又进行销售的行为;

行为人未直接向走私人员收购走私香烟,因不满足“第一手”买家条件,不构成走私犯罪。若行为人主观不知道其收购的香烟是走私性质,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反之,若行为人明知是走私香烟,而予以大量收购,其行为人可能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钱罪。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前提之下,在收到走私香烟后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行为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洗钱罪与非法经营罪关系,笔者通过以下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2019)新0205刑初24号案件中认为,被告人姜某、侯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应该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姜某、侯某某、王某甲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益,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不做重复评价,从一重定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侯某某认为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从上述案例可知,司法机关在处理行为人涉嫌两罪时,依然是根据牵连犯理论予以评价,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三)若行为人未取得烟草准运证的前提之下,在明知是他人的走私香烟而进行运输,这种情形,行为人只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走私行为,客观上为其他走私人员提供了运输服务,被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定性没有异议。

行为人在未取得烟草准运证的情况之下,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笔者以一生效案例予以说明:

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尹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樊某某未取得烟草运输许可证为尹某某运输卷烟,系受尹某某雇佣,二人与尹某某系共同违法行为,亦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湖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在走私香烟的相关案件中,行为人可能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

我国烟草经营模式以及与境外价格差异,导致了部分行为人铤而走险实施走私行为,而该走私行为已形成了从境外寻找货源、走私入境以及国内销售一条完整的产业链,而这链条中有众多环节,以及可能涉及到多个不同罪名。

刑事辩护律师要更好处理此类案,应该熟悉其运行模式及事实,以及透析案件涉及到罪名及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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