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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播|聊城东昌府某局原计财科科长谢凤杰犯挪用公款案细节曝光

 墨缘堂图书馆 2015-05-30

日前,小编从聊城有关部门获悉,原聊城市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计财科科长谢凤杰犯挪用公款案二审判决完毕,其作案的一些细节也被曝光。

谢凤杰,中共党员,原聊城市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计财科科长。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

一审判决不服再次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凤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聊东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凤杰不服,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谢凤杰在任聊城市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区文广新局)计财科科长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将该局下属单位原聊城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拆迁补偿款中的55万元私自挪出,存入茌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获利127396.50元。案发前,所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凤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视所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之情节,对被告人谢凤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谢凤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谢凤杰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将被告人谢凤杰非法所得127396.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谢凤杰不服,以“其在使用补偿款55万元前已用个人钱款借给了李某甲55万元用于单位周转,其名下中行存折上的55万元补偿款实质上已经是其个人的财产,其将该55万元借给他人,不属于挪用公款,而是使用私人款项,不成立挪用公款罪”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挪用55万元拆迁补偿款前是否已为单位垫支高于55万元的款项,现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一审辩护人提交的10张借条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期间,谢凤杰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0张借条复印件,借以印证谢凤杰曾为单位垫支巨额款项的辩解。关于该10张借条是否真实,一是李某甲证实这10张借条是虚假的,出具目的在于帮助谢凤杰掩盖曾动过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侦查机关调查了原聊城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后,谢凤杰找到其说动了单位拆迁款,让出具一些借条,证明拆迁款在局里周转着,好把事情圆过去,其为关照谢凤杰就照着她的要求一次性出具了这些借条;对这些借条,不存在借钱还钱的事,只是为掩盖谢凤杰动拆迁款的事才出具的。二是借条内容及李某甲出具的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与区文广新局记账凭证、区财政局拨款材料等书证相矛盾。区文广新局申请拨付经费报告、总分类账、现金日记账及区财政局拨付材料等书证证实文广新局开展的大型活动支出或大笔支出均由区财政局拨付专项经费,不存在从其他项目费用中借支的必要与事实。如10张借条中显示的桥闸维护、购置办公用车等事项都是财局拨专款支付。这些事项有原始材料及凭证证明,客观真实。而一审辩护人提交的10张借条内容显示桥闸维护、购置办公用车等支出均“从拆迁款里借支”,这与事实明显不符,直接表明借条是假的。同时,从情理上分析,文广新局专项活动费用及大笔支出本有财政专项经费拨付,但在支出款项时不使用专项资金反而均从拆迁款中支出,不符合常理,由此印证了李某甲所述“正常借钱不会刻意写明从哪里借钱,之所以刻意写明从拆迁款里借钱,是谢凤杰让其这么写的”等相关内容真实合理。根据上述分析,足以认定10张借条是虚假的。

第二,关于证人李某甲证言的采信问题。李某甲曾就本案事实作出五次证言,即2014年5月9日一份,2014年5月21日两份,2014年9月24日两份,2014年11月27日当庭证言和2015年2月4日两份。其前两次证言详细证明了不知上诉人谢凤杰挪用公款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调查后为帮助谢凤杰开脱出具虚假借条的来龙去脉,且与本案的相关书证印证一致,客观真实,符合情理。而当庭所作证言,认可曾借用单位补偿款用于单位周转使用,与相关书证证实的事实明显相矛盾,特别是其在第五次中承认为谢凤杰开脱而出庭作虚假证言的情况。综上,李某甲当庭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谢凤杰辩解用个人款项垫支单位支出问题。谢凤杰既作为单位的记账会计又作为现金出纳,单位财务由其一人负责。区文广新局实行零余额账户,东昌府区财政局拨付财政拨款后,由谢凤杰从单位账户中提出并由其个人管理,区文广新局现金日记账显示该单位2011年、2012年间每月均有财政拨款的剩余资金,而在谢凤杰收到单位的80万元的补偿款后,谢凤杰同时管理着单位的补偿款和财政拨款的剩余资金,如单位人员需因公借款有上述款项可供借支,无需个人垫资。上诉人谢凤杰所辩解在补偿款拨付后的二三个月内就用个人钱款借给了李某甲55万元用于单位周转,与常理不符。

第四,上诉人谢凤杰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否认其借款给茌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直至检察机关通过调取茌平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李某乙、谢凤杰等人的银行交易清单,证人李某乙、孙某、程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将谢凤杰向外借款并收高息的事实查实后,谢凤杰才予以认可该事实。上诉人谢凤杰最初到案后否认借款并收取高息的事实以及将收取高息隐藏至其妹夫胡某乙名下的事实能够佐证其向外借出的款项并非其本人所有,而是其所挪用的公款。

综上,上诉人谢凤杰及其辩护人所持“其在使用补偿款55万元前已用个人钱款借给了李某甲55万元用于单位周转,其名下中行存折上的55万元补偿款实质上已经是其个人的财产”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上诉人谢凤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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