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补充责任 概述在民事责任中存在有关补充责任的情况,如《担保法》有关于担保性质补充责任的规定(一般担保),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会计事务所验资不实应负的责任也是补充责任。但在侵权法上,中国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补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这方面首次作了规定。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关系。例如,顾客入住宾馆遭受犯罪行为人杀害,相对于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有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对犯罪行为人直接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和对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请求权。相对于赔偿义务人(责任人),也有两个竞合的侵权责任,即犯罪行为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宾馆负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犯罪行为人承担责任,则宾馆消灭责任;宾馆在犯罪行为人逃逸无法赔偿或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 含义关于补充责任的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区分的必要。所以,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补充责任 承担规则第一、受害人首先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第二、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自己承担的部分,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 依上述规则,补充责任人应享有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类似的先诉抗辩权,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在无法找到加害人(即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要单独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未依诉讼程序确定由直接责任人就其财产尽力承担之前,可以拒绝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 侵权补充责任 保障义务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侵权补充责任形态的确立是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相对应的。那么,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verkehrspflicht)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行为只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负侵权责任:(1)依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2)依契约约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3)因先危险行为发生防范危险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德国法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通过判例扩大先危险行为的不作为责任,抽象出作为所有注意义务一般性条款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鉴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过于抽象,学者通过类型化方法整理出其主要的类型:(1)因自己行为之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亦应将伤者送医救治;挖掘水沟,应为加盖或采其他必要措施。(2)开启或者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危险防范义务,如寺庙佛塔楼梯有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院举办酒会,应防范腐朽老树压伤宾客。(3)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百货公司应采必要措施维护安全门不被阻塞。 安全保障义务针对服务场所,接待顾客、向公众开放、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均属于服务场所。如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歌舞厅、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银行、证券公司等的营业厅、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等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即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和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从这个角度来说,安全保障义务可以界定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1、分歧。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内外学说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1)约定的义务或法定的义务;(2)基础性义务(本质性义务)或附随义务;(3)单一的义务或者双重的义务。相应的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也有违约责任(包括违反主合同义务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以及侵权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分歧。 2、中国立法实践。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43条第2款。另外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均有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合同法却没有(也不可能)对此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也有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我国立法对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现状使得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游移于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之间。 3、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确定为法定义务。 4、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应属侵权责任。其一,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明确,其保障相对人基本安全的义务,是一种基本的社会保障责任,具有公法性;其二,即使双方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其保障安全之义务一般也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只能推断其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实际所谓附随义务也是一种社会道德义务,具有公法性;其三,如果双方有明确的合同,在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此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这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成了合同的主义务,违反主义务当然构成违约,也只有在这时,才有可能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问题。简言之,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其余情况均应按侵权之诉处理。 侵权补充责任 法律特征正确适用补充责任理论,必须把握其法律特征: 1.责任人必须是多个。即因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主体不唯一。如果只有一个责任人,那么所产生的只能是请求权人的数个请求权的竞合,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主张权利。在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之一的补充责任中,债权人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自的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既享有对施工单位的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对作为雇主的逄淑银的赔偿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是独立的。2.发生的原因必须不同。这是补充责任的重要特征,也是其与连带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如果发生的原因相同,那显然就构成了共同侵权,产生了连带责任。 3.给付的内容必须是同一的。补充责任是给付内容相同的民事责任。无论责任人有多少个,他们对债权人的给付内容必须是同一的。这里的同一,指多个责任人中,每个责任人都负有相同的履行义务,且任何一人履行了债务,均使债权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二被告承担的都应是以相同的原告损失为内容的给付。同时,这里的同一还指履行义务的类型相同,即必须都是债权或都是物权。在这里,并不要求责任人承担的为全部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因债权人存有过错而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4.责任的产生必须是偶然的。补充责任作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应当并且只能是偶然发生的,即责任的发生原因没有事先的意思联络,纯属巧合。如果有事先的意思联络,显然系共同过错(包括故意),则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补充责任 案例分析一、 2003年5月,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胶南市小辛河治理工程工地施工,将胶南市内一段公路用护栏隔开,呈半封闭状态,留一出口便于车辆进出。逄淑银雇佣杨凯为其开翻斗车,在上述工地上运输淤泥。2003年6月2日晚上20时许,刘卫东等人从施工工地的出口处骑摩托车进入,未遇阻拦。刘卫东下车后,站立一旁观看清淤,杨凯驾驶车辆倒车时将刘卫东撞倒,刘卫东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凯后被提起公诉,胶南市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缓刑。该判决书依法已生效。刘卫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东君等以逄淑银、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220456.30元。判决结果: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刘卫东进入特定施工工地,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杨凯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逄淑银系雇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逄淑银承担。被告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公路上施工,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但由于未尽到足够的防护和注意义务,导致死者刘卫东等人未遇到任何阻拦便进入施工场地发生了事故,该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直接侵权人已确定,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在被告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全部不能承担责任时,对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判决逄淑银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胶南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二、案情介绍及问题的提出 2005年4月某夜,由丙公司所有并位于其承租范围内办公区的热水器(普通家用)水管突然爆裂,因此时无人看管,造成大量漏水;次月,乙公司的净化车间天花板再次出现渗漏。两次漏水均给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协商无果后,乙公司以侵权(排除妨害)为由,将甲公司、丙公司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甲公司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因乙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丙公司赔偿乙公司的损失,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理分析及结论 广义上的竞合,涉及到法学理论上的一个问题,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但该理论在我国民法中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也存有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第7条关于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的规定,以补充责任的方式体现了该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因此补充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理论界通说认为补充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是指行为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行为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归消灭的责任形式。此种竞合,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须具有不同的原因,即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数个行为,而每个行为人各自具有单一的主观状态,在意思上没有任何联络,譬如: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数个侵权行为的偶然竞合。通俗一点,其结构特质可以理解为:数个人的数个行为造成了一个损害后果。在责任分配机制上,由于补充责任源于各个独立责任的聚合,原则上一个人发生的行为对于其他行为人不发生影响,亦即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直接责任人,违反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人是补充责任人。关于对外效力,在责任承担序位的安排方面,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性的责任,只有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或者直接责任无法确认的时候,补充责任人始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对内效力,在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予以全部追偿。通俗一点,就是补充责任人最终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般连带责任的法理分析 述及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两次漏水,认定丙公司对“自己的设施”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和“特别”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成立。笔者赞同该法院的上述认定。至于于甲方的责任承担,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正是因为丙公司的过错,即对其自身设施的照看不周以及防水层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属典型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严格限制免责事由,除非由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才能免责,其赔偿范围应当是物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而不是其中的部分损失。 再次,就本案情况看,丙公司在履行附随义务时存有瑕疵,尽管这种瑕疵不是乙公司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但其违约行为对本案中的损害后果难辞其咎,故两个责任竞合,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补充责任,甲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 相关词条
侵权补充责任 参考资料1、http://www.sd.xinhuanet.com/court/2005-02/24/content_3769020.htm 2、http://www./html/2006-1/20061122230694686.htm 3、http://dlib.cnki.net/kns50/detail.aspx?dbname=CJFD2006&filename=HBSS200606020&filetitle=%E8%AE%BA%E4%BE%B5%E6%9D%83%E8%A1%A5%E5%85%85%E8%B4%A3%E4%BB%B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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