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领域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一种终局责任,还是中间责任,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基于该争议,相关立法对补充责任人是否应当享有追偿权的态度也经历了从有到无的认识变化过程。本次《民法典》的颁布,最终明确了补充责任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应当说,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后位性”的特点,解决了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在使用上的两难境地,实现了对侵权责任扩张的限制和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且具有分担损失的功能。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有利于培育公民的规则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案例 孙女士参加旅行社组织的2016年9月23日至9月30日的俄罗斯莫斯科八日游活动。9月28日,在俄罗斯圣彼得堡游玩过程中,孙女士在领队带领下过马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后,孙女士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了治疗,并于2016年11月4日返回国内。孙女士认为,旅行社作为此次旅游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安排导游或领队全程陪同,故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30余万元。 旅行社辩称,事发后我方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并联系保险公司和当地警察到医院进行紧急处理,但最终导致孙女士受伤的是境外驾驶者将其撞伤,故应当由侵权的第三方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女士遭遇交通事故时系其经领队同意逛街过程中,且当时过马路的不仅孙女士一人,还有其他旅游者,但只有孙女士一人受伤。故从事故起因来看,导致孙女士受伤的系一起发生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从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旅行社在自行安排活动之前已对包括孙女士在内的旅游者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事发后亦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包括联系就医、安排保险理赔、协助家属办理赴俄探望事宜等。故在旅行社对孙女士已尽到必要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孙女士要求旅行社对其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发后,孙女士在俄罗斯当地对相关肇事者提起了诉讼,虽然该裁判结果尚未经过国内相关司法程序的承认,但庭审中孙女士表示赔偿款已给付至当地法院,只是还未去领取。故从侵权赔偿责任的角度来讲,在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情况下,管理人或组织者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补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现无证据证明旅行社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存有过失,故在此情况下,即便是要求旅行社承担侵权补充责任,亦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孙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析 从最高院公布的一系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来看,目前的司法裁判实践在传递一个强烈的信号:赔偿责任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律进行严格界定及证据支持,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或公共场所管理者无时无刻的关注和提醒之下。 在第三人介入类侵权的案件中,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或者不充分作为并非造成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其仅仅是加大了损害发生或损失扩大的可能性,在原因力上仅为间接原因。因此,从既不过分加重安保义务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其自由;也能在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无法找寻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更好地保护赔偿权利人利益的角度来说,应当将补充责任定位为一种中间责任,而非终局责任。 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有两个主要的变化:第一,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两类公共场所,以及“经营者”这一责任主体。第二,明确了补充责任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肯定了补充责任作为中间责任的性质。 然而,司法实践中补充责任的识别仍然存在较大困难。对此,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因素予以审查: (一)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 补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内容,故如果当事人提起的系违约之诉,则不存在考虑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而应转为审查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具体为哪一种类的合同、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是否作出了明确约定以及本案是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特定情形等。 (二)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方式 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方式决定了补充责任人注意义务的大小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因此,在审查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过程中,应重点审查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在补充责任人可预见、可避免和可控制的范围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通常而言,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可预见性一定程度上与补充责任人注意义务的范围呈正比关系,即可预见性越小,注意义务越低;反之,则越高。 (三)补充责任人是否存在过失 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指的是补充责任人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所承担的、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故补充责任的有无以及大小直接取决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从法理角度而言,补充责任人之所以要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中间责任,就是考虑到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或活动的组织者,自身最有可能从源头上预防危险的发生,也最有能力在危险实际发生后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或减损措施。因此,在能为的情况下是否有所作为且恰当作为,是考量补充责任人是否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过失之有无,应以是否怠于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标准。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涉补充责任案件中,关于过失的有无,原则上应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基于补充责任系不作为侵权的特殊性,该证明内容对于原告而言实为困难。因此,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角度出发,可通过一定方法缓和原告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原告已提交了初步证据或者法院依据已明了之事实可以推定待证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由补充责任人提交反证,证明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作者简介 海淀法院 民一庭 副庭长 黄杨 黄杨,中共党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曾荣获“北京市法院司法建议二等奖”、“海淀法院第七届法律文书银玫奖”、“海淀法院模范个人”和“学术研讨工作先进个人”等多项荣誉及嘉奖。其撰写的学术论文曾荣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二等奖、三等奖。 文字:黄杨 编辑:王圣淼 史江伟 更多相关 · 北京高院党组理论中心组(扩大)举行学习报告会 听取“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专题辅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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