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 答:《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并规定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因此,某县政府批准吕某开发使用国有荒地并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是符合规定的。 关于吕某将开发后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耕种,这种行为是否违法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吕某取得国有农用地的开发权,事实上只是一种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是不同的。按照《物权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和承包期内的土地流转权。在《物权法》第十一章第一百三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承包经营国有农用地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从这条规定不难看出,承包经营国有农用地的经营权人,参照《物权法》的规定,享有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转包、互换、转让等流转权。从来信内容来看,吕某只是将自己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他人,而且受让人也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因此,这种流转笔者认为属于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种流转(只要是在法定期限内的经营权的流转)在法律上应该允许,不宜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但需要注意的是,受让人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吕某使用权的剩余期限,并且未经批准也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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