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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的赔偿责任

 荷香月暖 2015-05-30


      今日,一当事人连同他的亲戚询问5月28日一学生在上学途中,因溺水死亡。并联想到了政府补助小学生的营养午餐,可是,村民多次反映,都还没有进行,已经全部具备了开办条件,包括炊具、人员都准备了,却迟迟没有展开?假如早日开办营养午餐,学生就不需要中午来回奔波,也许可能避免死亡的发生。于是,提出,学校是否有责任。我认为,迟办营养午餐与学生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事故发生地不是鱼塘、水库,而是沟坝,没有人管理的地方,无法寻找政府部门、鱼塘水库管理人员没有安全提示而变成负责任的漏洞,可毕竟不是这些地点,剩下只有保险的索赔了。

学校的赔偿责任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荷香月暖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只在学生在校期间与学习时间内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日前校园伤害案件日渐增多,发生事故的原因也呈多样化趋势,而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滞后,导致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各异,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社会效果也大不一样。如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加大了学校的责任。学校由于惧怕承担风险责任而不敢开展各种体育运动,束缚了学生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阻碍了教育事业健康、正常的发展;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区分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以办学体制上的差异来区分学校的责任性质,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歧视,有失公平。因此,我国一方面应尽早加快校园伤害事故方面的立法,另一方面也应将保险机制引入到校园中,让学校、学生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的维护。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是:第一,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受伤害?第二,如果学校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如果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

 

1,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中国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主体资格的限制,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或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到限制,但是他们或她们在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时应该是直接侵害人,所以他们或她们是不能摆脱成为民事被告的风险。不过虽然他们或她们是被告,但是承担责任或部分责任的主体却是他们或她们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关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责任有了新的规定,虽然在表面上的不同不是很大,但是其深层的价值观变化还是很大的。新的条文如下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需要注意

    一、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子女生活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监护人不明确的,法律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由于监督责任已转移到幼儿园、学校、医院如果这些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002年颁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2法律关系归责原则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应何种归责原则标准

    2.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委托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即应视为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学校是受委托监护人。

  依照该说,监护责任是可以通过约定或推定转移的。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教育管理关系说。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职责的约定或推定转移,而是一种委托教育合同关系,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是委托教育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来自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直接规定,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范围、要求和法律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它要求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只规定学校只在学生在校期间与学习时间内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关系。表现在:

      1、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其内容相当广泛(包括人身监护权和财产监护权)。一般来说,只要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问题。

      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只是一种照管责任,这种责任来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范围、要求和法律责任承担方面都存在着本质区别。

      3、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不是监护职责的约定或推定转移,而是一种委托教育合同关系,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只是委托教育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2.2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前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后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对学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损害,推定学校主观有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方可免除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是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为特殊主体,而非一般主体,且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下,除非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否则要承担责任。这就是法律上确定以过错推定原则进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学校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既不能加大学校的责任,也不能忽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校园伤害事故从本质上讲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非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依过错适当赔偿,是事故赔偿的法定原则与基本原则。纵观国外立法也大都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的前提是“有过错”,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是按过错原则确定学校等单位的责任的。但该条对单位的责任规定明显过轻,仅为适当赔偿责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1713日出台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也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赔偿责任是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该《条例》第12条规定:“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显然,《条例》比《意见》更进了一步,但《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上海市,对其他省市并无法定的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九条,是在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第三十八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第四十条是在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侵权,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承担责任案例1:学生在校门口发生意外车祸死亡,学校有责任吗?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可以向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及车主要求赔偿。但是如果是学校没有尽到主要的管理责任的话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校园伤害案件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则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3,学校提前放学的危害与责任

案例22001年4月28日下午,江苏省泗阳县张某所在的班级上了两节课后提前放学(正常下午上三节课,放学时间为16:45分)。张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学校围墙东南玩耍,发现树上有鸟窝,一名同学欲爬上未果,张某便爬上掏鸟窝,不慎从树上摔下。在场的同学将张某抬往村卫生室(距事发地点约116米)抢救,抢救一段时间后,于17:00左右打电话给泗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请求急救。张某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7月12日,张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发生在学校放学之后,事发地点在校外,从时间和空间上看,已脱离了学校的实际控制,不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所在班级提前放学,虽是学校教学管理活动的一种行为,与张某爬树摔死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使张某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正常的管理与监护,与张某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联系。由于本案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管理职责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张某回家的途中,考虑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在提前放学这一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仍应审查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本案中,学校没有将提前放学这一与未成年人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之其监护人,导致张某因脱离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之下而发生爬树摔死这一事实,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张某的死亡与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提前放学,未通知未成年学生的家长,致使未成年学生处于无人监控之下,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中的“谨慎之义务”,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  

     而根据过错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一般原理,本案学校提前放学之过错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之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方已举证证明了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而学校未能举出其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仅以“无必然因果关系”相抗辩,不能免责。本案如果将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否定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不符合过错责任的要求。毕竟,学校提前放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如果仅以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条件,不但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而且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补偿。所以,学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提前放学,学生回家途中意外受伤,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造成学生出现事故的事实,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时间内,考虑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提前放学这一特定的时间范围内,学校和教师有照看学生的义务,避免发生意外。同时,学校又没有将提前放学的信息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处于无人照看的状态之下,因此学校应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未履行在校期间的照看义务(提前放学,这个时间点仍然视为在校期间,照看义务并未转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学校只要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一下,学校对变更上学作息时间未通知有过错。 

    案例3:幼儿园 ,下午3:30放学后,学生在无任何监护人的情况下放学回家。学生在放学路上,在河边洗手时被卷入洪水中,被洪水冲走死亡。如果学校要负责,因为不是在校内,就要证明其一般过错责任。就要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首先该学校放学的时间是否准确,存不存在早退现象。其次幼儿上学一般来说都是由父母接送的,由学校老师亲自把学生交给其父母,这才算是完成了管理义务。如果是没有联系父母而放任小学生自己回家,在路上出问题,这个是幼儿园的管理上的疏忽,是要负责任的。

    4,学生上学途中的意外

     学生上学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学校没有过错学校没有责任。如没有特殊情形,学校不构成侵权。看学校和家长之间有没有对孩子的接送义务了,如果没有就不承担责任,除非事情发生在校内。

     如果说是未成年人(18岁以下)发生了事故,应该由监护人(父母或指定监护人)负担主要责任;如果是成年学生(比如说大学生),学校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4:李某在上学途中与同班11名同学有组织的去窑坑洗澡,李某一人溺水死亡,窑坑面积约25亩,水深10米,无人看管,无防护措施,无警示牌,请问学校与窑坑有没有责任?

    如果是在上学途中学生自发的组织去游泳,学校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果是学生在学校内,由教师组织去的,学校有义务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发生事故后应承担责任。窑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设施,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家长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在校外发生事故,且不是学校组织的活动,不是学校管理期间(比如上课时间),不属于学校方面的过错,学校没有责任。因此,家长应向窑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追究责任,窑坑的管理部门和形成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部分。

     案例5:一学生中午上学途中与另两名学生到池塘洗澡,一名淹死,另两名学生没有及时呼救就跑到学校上学,没有将情况告诉老师,老师问到他俩,也没说实话。问到其他同学,也不知道情况,也就没再找,也没有告诉死者家长。以后家长以学校没有尽到暑期教育义务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请问学校有责任吗?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只在学生在校期间与学习时间内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对学生的死亡没有过错,而且该学生是在上学的路上,脱离了学校的管理和监护,在校外死亡,学校不应当赔偿。

     案例6::三个小学生放学后离校返家途中在校外的一鱼塘玩水,不幸溺水死亡.这件事学校是否应但承当责任,若承当责任责任应如何划分?学校没有责任,因为学生已经离校.在学生离校期间到回到家里这段时间是无人看管时间,如果发生意外只能是父母看管不当。意外事故不是因学校而造成产生的,因此学校无需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会支持因意外死亡而要求一个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意外死亡学校是没有责任的。

    有的学校在开学前会向学生出售保险,应该是50元,如果买了这个保险的话应该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如果学生有意外险则可以得到赔偿,但要看保险责任,有可能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看护人有看护不当的责任,但如果诉讼的话基本可以拿到全额)

   鱼塘主对其鱼塘有看管不当的情节,故死者父母可以对鱼塘主提出诉讼.(和上边的诉讼是两个案件)。

    5,学生住宿校内的意外

     学生在学校因病死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如果没有上述第九条情况出现,学校不承担责任。学校无过错就无责。学校如果尽了抢救义务,则没有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多少,依法确定。 

    案例7:学生上学期间溺水死亡,学校应负什么责任?

    1,一初三学生住在本校非本班老师家里,3天没上学,也没回宿舍,家长不知情;

    2,期间有同学看见过他在网吧上网;

    3,第4天房东(本校非本班老师)才带信通知家长说:小孩不上学了,来把房租交了;

    4,班主任老师从未与家长联系过;

    5,家长得知孩子没上学的消息后四处寻找孩子,但无果,到学校找到班主任时,班主任态度生硬,还与家长吵架;

6,10天后才发现其尸体在河里,经法医鉴定属溺水死亡,经现场勘测推断为被人追赶而落水。

 

 2015年5月30日22:36荷香月暖(QQ:353159928)作于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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