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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报数字报:农业结构调整用地须履行哪些审批手续?

 神州国土 2015-05-31
农业结构调整用地须履行哪些审批手续?
来信答疑
  《法制周刊》编辑部:

  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恩施市某村叶某违法用地,兴建畜禽养殖场。经查,叶某在其承包责任田内占用耕地(一般农用地)301.18平方米建畜禽养殖场,且所在位置不符合恩施市城市规划。我局执法人员随即责令停工并下达了书面停工通知书。但叶某认为,根据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他属本村村民,占用一般农田建畜禽养殖场属产业结构调整,不需要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只需要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即可。于是,叶某继续施工,直至将该场建成框架结构六间两层,拟续建第三层。

  根据上述情况,我局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叶某占用土地建畜禽养殖场符合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件精神,应按农用地管理,属产业结构调整,其用地只需备案即可,无权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叶某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应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处理。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湖北省恩施市国土资源局

  恩施国土局:

  为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于2007年9月2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对畜禽养殖用地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扶持政策。根据养殖主体、实际用途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用地审批手续。

  如果养殖主体属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则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如果不是上述情形,而是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就要根据不同的实际用途实行分类管理。对于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于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按照农用地管理,并不意味着养殖主体就可以自行兴办畜禽养殖场了。按照国土资发〔2007〕220号的规定,养殖主体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即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乡(镇)国土所协调用地选址、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该《通知》还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和选址,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因此,按照农用地管理的畜禽养殖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要签订复耕保证书。原址不能复耕的,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对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原则上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对于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没有明确规定不收取保证金或押金。

  本案中,村民叶某在自己的承包责任田内占用耕地(一般农用地)建畜禽养殖场,属于农民兴办畜禽养殖用地。根据上述规定,这种情形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叶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的规定,不能按照第七十六以非法占地处理。但是,叶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土资〔2007〕220号的规定,未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未经乡(镇)政府同意,未经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也没有由乡(镇)国土所协调用地选址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应该予以批评并补办手续。由于叶某在耕地上建畜禽养殖场,不能复耕时,还要依法另行补充耕地。如果叶某拒不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应如何处理呢?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未对此种情形作出明确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以非法占地处理有些牵强,因为第七十六条主要还是针对非农建设占地行为。根据国土资发〔2007〕220号文“要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细化有关规定,积极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做好服务”的精神,如果叶某拒不办理备案手续,也不能以非法占地对其处理,而是要主动服务,为其完善相关手续。本刊特约顾问   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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