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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昵称25356834 2015-06-02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密民初字第05722

原告王森玉,男,19587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森贤,男,196111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22105-8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忠,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东庄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东庄禾村。组织机构代码73824489-6

法定代表人王申格,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崇先,男,196276日出生。

原告王森玉与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东庄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禾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玉之委托代理人王森贤、胡尚举,被告首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忠,第三人东庄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申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森玉诉称:1982年,依据密云县政府的有关政策,我取得了坐落于密云县东庄禾乡东庄禾村牛毛洼西沟的3亩植树造林用地后,陆续在该地栽杏树48棵、核桃树38棵、栗子树100棵,嫁接枣树100棵。2007年,首发公司在密云县太师屯镇境内修建京承高速公路,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将我的3亩林地全部征用,但首发公司及东庄禾村委会均否认修路占用了我的林地。经多次交涉,首发公司以其占地只与镇、村协商,不与个人协商为由,拒绝与我协商。2008年,东庄禾村委会承认修路占用我林地0.5亩。2008年至2011年间,东庄禾村委会2次付给我地上物补偿款1700元。我拥有被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首发公司及东庄禾村委会应当与我协商,并按实际占用面积补偿我的地上物损失。东庄禾村委会无权代表我与被告首发公司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现要求:1、判令被告首发公司及第三人东庄禾村委会按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制定的地上物补偿标准付给我3亩林地的地上物收益补偿款9000元;2、判令被告首发公司及第三人东庄禾村委会按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制定的地上物补偿标准付给我48棵杏树、38棵核桃树、100棵栗子树、100棵枣树的补偿款;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首发公司辩称:京承高速三期征地拆迁的主体是密云县人民政府。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05]55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征地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的征地工作,由所在地区、县政府负责。按照该文件精神,我公司与密云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京承三期的征地拆迁工作由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负责工程的征(占)用土地及征地后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工作,工程实施范围内房屋、树木等各种地上物的拆迁工作。在京承三期征地拆迁工作中,具体的补偿都由密云县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负责,相关拆迁标准由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具体如何补偿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拆迁情况也不清楚。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庄禾村委会述称:京承高速公路征地登记工作是从2007年夏天开始,地上物登记时村委会和政府提过,村委会也广播过,原告没有找村委会。2008年,原告找东庄禾村委会要求补偿,东庄禾村委会找林业站了解了登记的情况,后来发现是占了一小块,但地上物只有刺槐树。原告王森玉与相邻的承包户确认过地界,首发公司占用原告林地不到约0.1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411日,首发公司与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书》,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职责、征地补偿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开始京承高速公路(三期)工程的施工。该协议书还约定,由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按规定缴纳征地拆迁相关的各项国家政策性费用,首发公司向密云县城乡道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征地拆迁费用,由协议双方和被征地村三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等内容。京承高速公路途经东庄禾村,王森玉主张京承高速公路占用了其林地,应当给付林地收益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东庄禾村委会召集第六生产队村民代表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地界确认。经测量,京承高速公路占用王森玉林地不足0.2亩。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东庄禾村委会决定按照0.5亩的标准给予王森玉补偿,补偿费共计1700元。根据王森玉的林权证存根记载,坐落在牛毛洼西沟的三亩地归王森玉植树造林长期使用,四至为:东至牛毛洼西沟、西至张志国交界处、南至大地边、北至大沟边。王森玉与首发公司及东庄禾村委会均未签订征地协议书。

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王森玉承包的林地坐落于牛毛洼西沟,紧邻京承高速公路。王森玉称京承高速公路占用了其大部分林地,剩下不到0.5亩。东庄禾村委会予以否认,称京承高速公路只占用了王森玉林地不到0.2亩。

经本院向原东庄禾村委会第六生产队队长王井付进行调查核实,大约在1982年分的山场,当时王井付担任会计,负责测量并填写王森玉的林权证,按照测量的方法,不会占用王森玉的山场,京承高速公路可能占了约0.1亩山场。本院向村民代表申玉兰进行了调查核实,修路时,王森玉的弟弟王森贤和村委会干部一起到现场确认过两家林地的界限,京承高速公路占了王森玉的林地约0.1亩,东庄禾村委会按半亩面积补偿王森玉1500元,补偿了刺槐树200元。本院向东庄禾村委会村民代表王如海、王井友、王崇钰、王崇仓、倪素云进行了调查核实,20088月,东庄禾村委会组织王如海、王井友、王崇钰等村民代表与王森玉之弟弟王森贤等人到争议林地对地界进行了确认,京承高速公路占用王森玉的林地不到0.2亩,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东庄禾村委会按照0.5亩的面积给王森玉两年土地补偿款1500元及刺槐树补偿款200元。审理中,原告王森玉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首发公司占用了其3亩林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了解情况笔录、《征地拆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首发公司修建的京承高速公路是否占用了王森玉的林地。原告王森玉主张被告首发公司占用其3亩林地,要求被告首发公司及第三人东庄禾村委会给付其收益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原告王森玉应当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首发公司占用其3亩林地的证据。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及向村民代表王如海等人调查核实的情况,首发公司修建的京承高速公路占用王森玉的林地不到0.2亩,且已经给付相应补偿款,原告王森玉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王森玉要求被告首发公司及第三人东庄禾村委会给付其收益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森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森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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