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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如何定性?

 lgzlawyer 2015-06-05


作者:周清泉

来源:正义网

案情:

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行为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现代小汽车,先后在六安市大别山路、皖西路、龙河路等处,趁被害人李某、夏某车辆转弯变道时,采取加速行驶、不予避让等方式造成两车相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若干起,使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方式获取“事故”赔偿30000余元。

分歧意见:关于王某行为的性质,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主观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不特定的地点针对不特定的人群实施了危险行为,这种危险行为使不特定的人处于危险状态,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交通事故,隐瞒交通事故的真实原因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交通事故,利用受害人害怕受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处罚的心理,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压力,借此机会敲诈财务,数额巨大,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得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且通过这种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交出财物。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变道时责任认定的规定,在受害人正常变道的时候采用突然加速的方式,造成车辆的刮擦,制造“交通事故”。正常的交通事故是由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引起的,在本案中,王某故意刮擦他人车辆,主观上是故意,而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并不是认定是否交通事故的标准,交警是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交通道路法律法规作出责任认定。所以本案中,王某并不具备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条件;另外,交警是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责任认定,受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全过程都有明确的认识,王某的行为也未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所以,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最核心的两个部分,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2.其次,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得有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受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在本案中行为人并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受害人强行索要财物。财产处分并非行为人采用了威胁等方法使受害人基于心理上的恐惧交付财物,财产处分是交警依据交通道路运输安全法规所作出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够成敲诈勒索罪。

3.行为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王某的行为已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可能。

行为人王某经过预谋,采用“碰瓷”的作案方法在城市的主干路上作案,其本人也为能事先确定其行为会危及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王某自持驾驶技术高超,在人口密集、交通量大的公共地带作案,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其行为随时可能危及多数人的安全。城市的主干路上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王某采取的变速冲撞行为,不仅会使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更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严重受损。“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既包括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也包括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即使王某在作案时确定了犯罪对象,但是实际的危害结果往往超出了本身的预期,现实的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

第二,行为人王某的犯罪方法达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的界限。

刑法第114、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应该属于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就驾驶机动车而言,如果王某驾驶机动车不是在城市的主干道,而是在人流车流少的街道郊区,其行为发生危机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可能性会很小,此时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城市主干路是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及人员密集等特点,一旦某段路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尤其是王某采取的突然加速冲撞正常变道行驶的车辆,很可能使得被害车辆因撞击或者躲避撞击而失去控制,从而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重大后果。王某的行为已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将王某的行为归为“其他方法”完全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第三,行为人王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王某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是否超出预料和控制,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具体认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王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仍然实施了危害行为,并且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该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对那种驾驶机动车碰瓷,未能预见危害结果或者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是危害结果超出其预料犯罪的观点,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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