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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赔偿的分担

 thw8080 2016-12-25


(载《山东法制报》2009年11月13日)

 

王某驾驶没有后尾灯的拖拉机在国道上运输竹竿,竹竿长度超出车厢2米多。当晚10时许,被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追上后强行拦住,在机动车道上进行检查。此时,骑摩托车与拖拉机顺行的焦某撞上竹竿,致胸部多处骨折、开放性血气胸,为此支付医疗费23000余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某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某对王某提起民事诉讼,但因为王某系外地人,履行能力较差,故焦某在起诉后不久即撤回了起诉。同时,焦某对木材检查站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木材检查站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余元。

经审理,法院依法确认木材检查站行为违法,并判决其对焦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一、木材检查站行为的违法性

比例原则是行政执法中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行政执法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以牺牲较大合法权益实现执法目的。如果没有考虑合法权益的影响,以致对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侵害,则构成行政职权滥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夜间运输货物,拖拉机没有后尾灯,装载竹竿超长,本来就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木材检查站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考虑到该隐患的存在以及可能对被检查车辆和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影响,将被检查车辆引导至安全地带后实施检查。其没有考虑到以上因素,在机动车道上强行拦车检查,以致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焦某人身损害,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二、诉权和侵权主体的确定

王某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拖拉机没有后尾灯;二是装载竹竿超长;三是在机动车道上不当停车。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前两个方面是王某个人造成的,第三个方面即“在机动车道上不当停车”,却不是王某故意所致,而是由于木材检查站强行拦车检查行为而导致的,因此,王某和木材检查站均是导致焦某人身损害的侵权主体。前述第一种意见忽视了木材检查站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将行政诉讼的原告限定为行政相对人而否定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以上规定,焦某因为木材检查站对王某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而受伤,与木材检查站的行政检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前述第二种意见片面强调了行政行为的侵权责任,忽视了民事行为在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可以设想,如果王某的拖拉机有后尾灯,如果装载的竹竿不超长,很可能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交通事故,王某的行为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程序选择和赔偿责任份额

本案系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相互结合,而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由于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目前没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规定,无法一次性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这就存在着两种诉讼程序的选择和两种赔偿责任的各自承担问题。

保护当事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上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的目的和任务,因此,在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应当尊重受害人的选择权。受害人可以先对民事主体主张民事赔偿权,也可以先对行政主体主张行政赔偿权,不能将一种诉讼程序作为另一种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限制当事人的诉权。

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确立的规则是,在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民事主体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各方的违法或者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具体确定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木材检查站、王某和焦某三方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是“三因一果”。焦某的过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0%以上),木材检查站和王某两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50%以下)。木材检查站和王某相比较,木材检查站的过错在于强行拦车检查而导致王某拖拉机在机动车道上不当停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王某的过错在于,拖拉机没有后尾灯和装载竹竿超长,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木材检查站应当承担比王某较多的赔偿份额。据此,判决木材检查站承担25%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比较恰当的。

据以上分析,笔者得出的结论是:第一,在国家机关行为和民事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受害人对于主张国家赔偿还是民事赔偿有选择权;第二,当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和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时,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合理确定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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