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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事故认定书

 ljh7099 2016-12-18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与日俱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也越来截止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官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最基础的证据。目前理论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争议较大,本文从四个方面进行剖析: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涵;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四是如何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分析、研究,使其自身特性在审判实务中被更深入认识,从而加强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效率。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涵
  (一) 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3年我国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责任”二字予以删除,由此,在法理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了定性,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但在文书中仍载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
  (二)法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定义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1]。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
  “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之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确定罪与非罪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提供依据。
  1、确立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而无力赔偿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应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2、作为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的重要依据。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了当事人的责任,所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般会直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更为侧重的作用是作为证据来使用。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主要是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对现场勘验、检查以及收集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职责中并不包括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是收集、固定证据,以便于为此后的赔偿或处罚的认定提供基本的事实依据[2]。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通过上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便显而易见了,其法律性质就是作为法庭审理所使用的证据,那么其属于哪一种形式的证据呢?
  1、书证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家行政权,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所作出的确认文书。它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这符合书证的特点。  
  2、鉴定结论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符合鉴定结论的特点。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62条中已明确规定:“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这一规定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与鉴定结论已经十分相似,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有资质的鉴定人作出。
  3、勘验、检查笔录说。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交通事故处理人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进行勘验或检查后,对勘验过程、勘验方法、勘验结果或检查结果做的文字记录,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法定笔录之列。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3条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等。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一种勘验、检查笔录[3]。
  以上三种意见均具有一定道理,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书证的属性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以及对违法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从行为性质来看,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行政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确认文书;从文书形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作出的,并且加盖了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从救济途径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行政复核后,可以撤销。这些都符合书证的特点,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书证,只能说其具有书证的属性。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同于鉴定结论
  交警部门不是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交通警察亦不是公安机关鉴定人。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将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因为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不是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只能在接到认定书后3日内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这种复核是公安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归类于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包括了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同时还包含办案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运用相关科学常识,并适用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和确定当事人责任这样一个带有办案人员主观意志的过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范围要比勘验笔录广得多, “现场勘验”只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众多“根据”之一,这是它与勘验笔录的根本区别。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勘验笔录。
  4、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特定的证明资料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特定国家机关制作的证明文书,是有权作出结论的特定机关制作的证明资料。它类似于测谎结论、社会调查员报告、电子数据、庭审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办案情况说明”等材料的证据地位。由于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底属于当前证据形式中的哪一种,所以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特定的一种证明资料,经过法院庭审认定为合法的,即可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定效力不足的,则不予采信。所以在审判中,法官只需判断其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给出一个总体的概念就可以了,在立法上没有必要过分地纠缠于证据的具体种类。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以及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未规定法院必须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约束,所以,是否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法院通过法庭审理环节进行认定的,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法官并不具有约束力。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诉
  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定性为证据,那法庭审理中就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其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法院也可以不予采信,而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那么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呢?
  观点1: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即是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就具体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该认定书的作出直接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它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并有可能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当给当事人有权利救济的机会。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行政案件审结后,民事案件再恢复审理。只有赋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行为以诉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司法文书的既判力。
  观点2: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三种:国家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显然不是国家行为和内部行为,也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终局裁决,反倒是《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4]。
  笔者认为: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不可诉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并予以确定、认可或证明的一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2、《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规定其性质已定位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交通事故认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不具有可诉性。
  3、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这项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申诉,但并未规定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4、从程序上看,如果赋予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那将影响交通事故中刑事责任的确定和民事赔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二审的时间是难以预料的,如果事故责任一直无法确定,那事故中肇事一方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会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处于待定状态,这样将会极大影响案件的处理和社会的稳定。倒不如在制度设计上取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一过程,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具体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分别并由处理刑事责任的侦查检察机关和处理民理赔偿的法院来处理,这样更为合适,效率更高。  
  故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时,法官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审理案件中的一种证据,在运用相关法律的基础上,查清事实,最大程度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四、如何完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在法庭中如何认定是十分重要的,但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很多缺陷,给认定带来了不少困难。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一)从立法上完善法律证据形式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是事故处理过程中各种证据集中体现的集合体,其作用和地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业务中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显而易见。事故处理人员应该牢牢把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特性,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成为定案或认定事实的根据。目前交通事故认定书难以归属于现有的诉讼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因此,笔者建议对证据的法定概念和分类进行完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的证据形式还可能出现,在实践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形式,立法就要作相应的修改,明确新的证据形式。
  (二)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
  在日常的法庭审理中,常常会遇到一些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现不完整的情况。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及时送达,或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文字上出现笔误而未及时更正,以及当事人对事故认定过程中的相关程序、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这些问题,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瑕疵证据。
  如果事故认定书未及时送达,则会影响至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救济的权利,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出现文字上的笔误,则可能会在诉讼中给当事人带来麻烦,影响至其实体权益,如将“电动三轮车”不慎写为“机动三轮车”,有一方当事人在事故中受伤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予写明等。对于这些问题,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应予注意和完善。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鉴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 125条第 3款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当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提交法庭时,应当具备类似于鉴定结论的部分属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指派警察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然后将调查搜集的证据交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场勘查中有在场人的,应当由其签名确认,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也要经过签名确认,肇事车辆物证应委托技术部门进行鉴定。鉴定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负责,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如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准许,只有通过一系列完善的程序,事实的真相才能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得到体现。
  (三)统一明确交通事故责任归责标准
  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标准也不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规定清楚。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应该如何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该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许多不同的认识。不同地域、同一单位的不同民警,对同一案件的认识都可能是不同的。对同样情形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可能做出的认定结果都会不同,甚至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认定结果。正是由于对责任认定的标准不一,使得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更加不敢轻易地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部分。
  不仅如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时会存在无责任认定的情况,例如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记录内容就就无法对责任作出认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需要通过庭审来调查事故发生的事实了,可是缺乏相关知识的法官又能如何来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呢?尽管法官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其并不是专门研究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况且即使他们同时是交通事故专家,由于时间的缘故,仅仅依照当事人提供的支离破碎的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不能真正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一部规定,将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标准进行明确。由于案件的种类较多、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可以由三部门进行原则上的明确,具体执行标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明确规定。在具体操作方面,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同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事故处理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民警就可以根据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特殊情况则可参照指导意见,通过这种程序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其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具有一定的公平、中立、可信性,法官在日常审理中就可以较为放心地采信了。
  参考文献:
[1]刘建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解说与运用[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4。
[2]李峰.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民事法律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0年3月版:76。
[3]张丹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法律思考[J].闽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9卷第9期:41。
[4]管满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诉性分析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报,2004(1):153-157。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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