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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辨析 Ⅲ:交通事故认定书

 律师戈哥 2020-12-27

交通肇事罪辨析 Ⅲ: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创 刀非也 刑而下 3月29日

东坡先生诗云: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庐山还是那座庐山,换个角度,会有新的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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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的世界,也有类此“观庐山”现象。比如,交通事故认定书,站在行政法视角,它是行政机关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站在民法视角,它可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事故损害求偿的凭证;站在刑法视角,它是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重要证据,虽然有可能不被认可,但不能否定其在交通肇事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下面围绕交通肇事罪,聊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几个小问题。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验、检查、鉴定等一系列工作后,查明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并明确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文书。同时,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处理与交通事故相关案件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务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所属证据种类,则有不同看法。而不同种类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的区别,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首先要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属证据种类。

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且属于公文书证。

一般而言,公文书证应当具有以下属性:1.主体的特殊性,文书制定主体是依法设立的从事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组织;2.职权的法定性,依职权或者申请启动,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作出;3.内容的权威性,公文书证是相关国家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所以它在成为书证之前就具有法律效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完全符合公文书证的特征,在诉讼中应当作为书证对待。

实践中,注意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区别于鉴定意见或勘验、检查笔录等。作为公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过程需要就有关专业问题进行鉴定,也会就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但这些都是公安机关查明事故事实和分析事故原因的手段,只有事故认定书才是最终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同时,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是申请复核,比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实践中,还要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区别于刑诉法解释第65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也作为证据的一种,但是与行政机关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有所不同。前者具有公文性质,本身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反证或者有违公正,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采用。而行政机关执法办案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但是仍然需要围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一步审查确认。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一般而言,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针对证据的审查都要围绕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进行。因此,司法机关有义务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如主体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等的审查,进而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但是,较之其他证据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这种已经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书证,对于双方认可的交通违法行为本身、程序合法性问题等,一般可以推定其真实,以反证推翻为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应尽量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于责任认定、因果关系的分析,简单等同于刑事责任认定。相反,而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的重要证据材料,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独立的判断。

对此,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尽管该通知是针对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作的要求,并随着办法的废止已经废止,但该条规定是符合刑事诉讼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要求。

三、交通事故推定责任的刑事证明力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据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具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的,推定相关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推定的责任认定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实践中,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较为常见。

我们认为,这种交通事故推定的责任认定,不具有在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在事实存疑无法证实的情形下,推定的责任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的真实性,或能作为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定案依据。同样,由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刑事法作特别规定的除外),被告人对推定的责任认定不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人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时,需要公诉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而不得用推定的责任划分来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综上,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所列明的事故当事人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造成事故危害后果的事实、事故认定程序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异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示故责任认定(尤其推定的责任认定)、因果关系分析等,一般不宜直接拿来用于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仅可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与否的重要证据材料,并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独立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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