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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不按公文书证对待,会属于哪种证据种类?

 木林随笔 2022-02-22
今天这篇文章,是自己在学习过程中的一点再思考,观点不一定完全正确,仅供探讨交流。
说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时,自从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以来,各方已经取得了共识,它属于证据,法定的调查认定机构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被明确地写在该法第73条中,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证据的分类最细,要求最严,所以我们还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来进行探讨。
刑事诉讼程序中认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八种:①物证;②书证;③证人证言;④被害人陈述;⑤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⑥鉴定意见;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⑧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那么,事故认定书,到底应该属于哪种类型的证据呢?
如果非要将事故认定书纳入以上这八种证据分类中的话,最可能被大家接受的就是书证或鉴定意见。
从目前的主流观点来看,更多的人将事故认定书按“公文书证”对待,而不按“鉴定意见”对待,其理由是:
一是,事故认定书尽管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专业性判断意见,在内容上好像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但是,我国只授权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具体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专业意见,而公安交管部门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并不具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定资质。虽然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也有资格管理方面的规定,但因为其是公安部自己的内部管理文件,故而事故处理民警的相关资格,达不到对鉴定人的要求。因此,不宜将其归类为鉴定意见。
二是,从证据的分类看,书证可分为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两大类。国家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书面文件,如各种命令、决定、通告、指示、信函、证明文件等,都是公文书证。这类公文书证,通常要由行使法定职权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制作,除了文件要素齐备以外,还要有单位加盖的公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
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制作的专业认定意见,好像符合公文书证的基本要求。
三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案件调查过程中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
这种分类方法,目的的是想解决证据的能力问题。如果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那么其能力问题必然会受到质疑。
但如果再仔细琢磨一下书证的有关概念的话,可能我们又会推翻自己的想法。
书证,应当形成于刑事案件发生之前或者过程之中,而不能形成于刑事案件发生之后,更不能形成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事故认定书(除按简易程序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之外),则是在事故现场调查结束后的特定时间内,按照交管部门负责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审批后的意见制作,并再经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才能向当事人出具由办案交警签名或盖章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的认定书。
不符合书证的基本要求,所以,也不宜将其按公文书证对待。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 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4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结合相关法条以及以上分析,木林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交管部门对事故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总结评论性意见书,只能算做是一种说明材料类证据,与侦查机关调取的其他“情况类说明材料”证据属性相当。
 

【特别感谢】文中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均来自于其所著的《刑事辩护的艺术·从形式化辩护走实质化辩护,如何推翻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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